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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18:39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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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4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依法调节公民个人之间的收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取得《条例》规定的应纳税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条例》和本规定的实施,定期检查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纳情况,督促本地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严格遵守《条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配备专人负责,建立健全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制度。
各级司法机关和公安、工商、金融、监察、审计、邮电、海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支持税务机关开展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
纳税人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单位主管部门、工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向个人支付应税收入的单位,应按《条例》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义务,并向税务机关办理代扣代缴手续。
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扣缴工作。对支付给个人的应税收入,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支付凭证副联及其汇总表,对支付给个人的达到纳税标准的应税收入,必须按《条例》规定扣缴税款。税务机关对代扣代缴单位所扣缴的税款,按规定支付手续费。
第五条 公民个人取得按《条例》规定应税收入,达到纳税标准的,必须在取得应税收入月度终了后的十天内,主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拖欠。
已扣缴的税款可持纳税凭证,在应纳税款中抵扣。
第六条 公民取得应纳税收入不按规定申报纳税或不如实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缴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税款。
第七条 工商、金融、监察、审计等其他有关部门,在执行职务中发现纳税人有偷、漏个人收入调节税行为的,应当将有关资料移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条 纳税人被推荐授予县级以上各种荣誉称号的,评选单位在报审前必须取得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的纳税证明。对被推荐授予荣誉称号的纳税人,发现其有偷、抗税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评选资格;对已获得荣誉称号的纳税人,发现其有偷、抗税行为的,税务机关
应提请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九条 纳税人出境的,必须在离境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或代扣代缴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纳税、扣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税务机关举报。税务机关应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代扣代缴单位的扣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税务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条例》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举报偷、漏税行为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功的。
第十三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不得作出与《条例》和本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对擅自作出的减免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决定,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还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代扣代缴单位未履行扣缴义务,未扣或少扣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责成其限期追缴;限期追缴不回的,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赔缴所欠税款,并可对代扣代缴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代扣代缴单位不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纳税资料以及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漏税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所漏税款;逾期不补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纳税人欠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缴所偷税款外,还应当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还应当处以所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根据情节加罚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唆使、授意、怂恿、包庇、支持偷税、抗税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所在单位从其收入中扣缴入库。采取上述措施无效的,由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代扣代缴单位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天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答复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冲击税务机关,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税务工作人员违反税法规定徇私舞弊的,应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取得的应纳税收入,未按《条例》规定申报纳税的,应主动向当地税务机关补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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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散装酒类商品流通管理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散装酒类商品流通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厅(局)、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

  5月中旬,广州市发生部分村民和民工因饮用工业酒精勾兑的散装酒中毒事件,已造成10余人死亡,50多人住院治疗。据不完全统计,近半年来全国已发生6起假酒中毒事件,27人死亡。假冒伪劣酒已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必须加强散装酒类商品流通管理。现对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酒类商品流通管理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散装酒的消费群体主要是低收入阶层,特别是在广大农村有巨大的市场。做好散装酒类商品市场管理,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和社会稳定。从广州市毒酒事件的初步调查结果看,严把市场准入关,规范酒类经营者的行为,是防止毒酒事件发生的关键。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净化酒类商品市场,保证人民群众饮酒安全负有重要职责,要深刻吸取广州毒酒事件的教训,切实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以人为本、求真务实”的精神,高度重视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工作,强化市场监督管理,把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工作抓实抓好,保证人民群众喝上放心酒。

  二、采取有效措施,净化散装酒类商品市场

  各级商务部门要组织广大酒类经营企业,集中开展一次清仓查库活动,重点查家底、查进货渠道、查货源、查保质期。对企业的清仓查库工作要进行有效监控,对制售散装酒类商品的重点地区、重点市场(包括集贸市场、酒店)、重点企业(个体工商户)要进行集中检查,严厉打击销售假酒毒酒的不法行为。对查出的货源不清、渠道不明、手续不全的散装酒,要一律封存,经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对查出的列入“黑名单”或卫生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散装酒,一经发现,立即查扣,集中销毁;要加大宣传力度,集中曝光一批经营不合格散装酒的企业,使其在行业内无生存空间。

  三、加大管理力度,完善散装酒商品市场准入制度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散装酒流通监督管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阻截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质量低劣散装酒和毒酒假酒流入市场。要利用信息技术,建立散装酒经营企业和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要严格规范散装酒类商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不得经营未经卫生、质量检验合格的散装酒,不得私自加工兑制散装酒,不得出售自制的各种保健酒和浸泡的药酒;要监督经营者在固定场所销售,对散装酒实行贴标包装销售,在盛酒容器上标明酒的名称、原料、酒度、价格、出厂日期、生产企业、厂址等,盛酒容器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要建立严格的酒类购销登记制度,经营单位要详细记载出入库、进货来源、销售去向、数量、时间,做到票随货走,货票相符,以备溯源。

  四、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和社会监督作用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上市销售酒类商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定期进行卫生质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引导酒类经销者增强法制观念、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从合法、正规的渠道购进酒类商品,自觉抵制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流入市场,把打假保真与防假保真结合起来;要通过报纸、电视、网络、广播等新闻媒介大力宣传酒类商品消费知识和健康消费观念,提高消费者特别是广大农民识别真假酒的鉴别力,引导消费者到合法销售渠道购买酒类商品;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告举报电话,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非法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行为;要充分发挥酒类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加强酒类行业自律。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应急预案,对本地区发生的假酒毒酒事件要及时报送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逐级快速上报商务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全力以赴降低假酒毒酒事件的危害和影响,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商务部举报电话:010-85187084

商务部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摘要:城市房屋拆迁是旧城改建房地产开发的老大难问题同时也是城市发展和居民居住条件和环境改善的必由之路.为了顺利实施房屋拆迁,国家不断调整拆迁补偿政策,但是房屋拆迁受地方政策影响较大,实务操作中更多适用地方规则.本文对现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作了系统的回答。

一、城市房屋拆迁的概念及其目的


(一) 城市房屋拆迁的概念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根据建设规则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被拆迁人)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一系列活动.


(二) 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


当前的房屋拆迁有为城市公共利益的拆迁,也有纯是为商业利益的拆迁,但目前的立法还没有将两者区别对待。因此,首先必须区分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凡为修建公共道路、兴办医疗、文化、军事等设施而拆迁房屋的,是公益性拆迁,本身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这决定了政府参与拆迁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政府在这种拆迁中可以有较多的发言权。而在公益性拆迁之外的商业性拆迁,是开发商为了赚取商业利润而进行的拆迁,这种拆迁应结合城市发展的需要来看待其正当性,并且必须依照商业模式而非现在的公益模式来拆迁,在补偿费用和安置上应给予所有权人及时、充分的补偿,决不能像现在这样让开发商大饱私囊。我国宪法既规定了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也规定了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土地,房屋拆迁与所有权受保护并不矛盾。现在的问题是如何体现拆迁的合理性,以减少日益增多的纠纷和诉讼。这一合理性应从三方面来把握:其一,拆迁目的是否正当,是否为城市发展或改善人们生活所必需;其二,拆迁程序是否正当;其三,补偿标准是否合理,是否充分协调了各方利益。


二、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问题


(一) 拆迁许可证取得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房屋建设的快速发展,房屋拆迁引发的相关问题已经相当严重。其中首要的问题是,开发商无需同房主协商就可以直接申请并获得政府许可进行拆迁,公民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事实上已经变得非常脆弱,在房地产开发商持有的拆迁许可证前,居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成废纸一张。我们知道 城市发展需要拆迁,没有拆迁就没有发展,但是,我们不能把拆迁建立在对私有财产的侵害上。在我国长期的拆迁历史中恰恰忽视了这个问题,只是到了最近,我们才关心起私人财产权问题,但立法对此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严重一点说,现在有的房屋拆迁是一种大规模的、有组织的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不但直接侵害了私人财产权,而且也引发了社会极大的不稳定,破坏了人们对法治的信心。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第五十三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第二项是:“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按照这样的原则,房屋拆迁许可也应该事先告之被拆迁人,并且由政府和被拆迁人协商规定一定的底价,在具备资质的开发商中实行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确定许可证的获得者。


(二) 被拆迁人的权利救济方面存在的问题


1、当前开发商热衷于房屋拆迁的关键原因在于拆迁成本很低,而造成这一不公正结果的因素就是在补偿费用和安置问题上几乎都是由开发商单方决定的,房主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实际上,补偿费用和安置就是房主丧失房屋所有权的对价,房主对此岂能没有发言权?


开发商是强者,房主是弱者,这一强一弱不仅表现在前者是有组织的经济势力强大的团体,还表现在信息的不对称上,前者拥有全面的信息。因此,应该有适当程序保障房主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主张自己的权利。首先,在房屋价格评估上,应取消由开发商聘请评估机构来评估的做法,采取公开、公正的程序如招标等方式来选择评估机构,保障公正评估。其次,应建立拆迁谈判机制,让房主和开发商有一个平等交流的机会,平等协商补偿费用和安置问题。在补偿问题上,完全等价有偿地补偿房主的损失是不可能的,完全满足开发商的利益更不应该,这里要贯彻适当补偿原则。适当补偿是从充分补偿被拆迁人利益的角度上而言的,补偿到什么程度才是适当的?这要结合具体情况而定。但可以肯定的是,拆迁补偿不仅要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损失,而且还要补偿被拆迁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当前房屋拆迁中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补偿数额过低,之所以过低,原因正在于只补偿被拆迁人的地上建造物,而不补偿其宅基地使用权。


2、虽然我们说拆迁中的开发利益应该返还社会,但实际上其中的大部分利益被开发商拿走,政府也从中得到了很多,惟独较少获得开发利益的就是被拆迁人。这一结果的出现,固然与目前我国的土地所有制有较大关系,但和拆迁立法的不完善也有关。至少,从程序上看,拆迁补偿的重要原则即先协商后拆迁的原则必须得以贯彻执行;此外,从实体上看,国家应该制定拆迁各方都能够接受的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式和方法。很遗憾,目前有关的拆迁规定在这个问题上非常模糊,或者根本就没有具体规定,被拆迁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完全取决于开发商的实力和信誉。为解决这个问题,立法必须从实体上和程序上明确以下几个问题:在实体上,必须明确开发商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拆迁是开发商收购被拆迁人的财产?还是将被拆迁人的财产作为股权投资?如果是收购,按什么价格收购?如果是股权投资,如何在开发商和被拆迁人之间分配开发利润?在程序上,要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控程序。首先,要事先测算资金监控数额,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前,政府部门应对拆迁范围进行摸底调查,结合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料,确定监控资金数额,以保障被拆迁人能够按时、按标准得到补偿安置。其次,指定特定银行保管并监控该资金专款专用,其使用必须经过三方签字确认。


3、当前的房屋拆迁,由于行政权力的介入,加之有关拆迁补偿和安置都是由开发商一个人说了算,是霸王条款,被拆迁人同意也罢,不同意也罢,都得拆,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同时,由于一部分被拆迁人有搭便车的心理,开发商又推出一些“先搬迁先奖励”的措施,造成被拆迁人之间在补偿上的不公平。因此,为保障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公平,立法应允许被拆迁人成立被拆迁人大会,由其商同开发商选定拆迁评估机构,公平合理地确定拆迁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


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关于补偿安置的规定非常不合理,它闭塞了被拆迁人获得民事救济的渠道。依据该规定,被拆迁人不满开发商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时,开发商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若房主不服,其只能就此裁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以开发商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原则上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涉及合理性。因此,这对房主非常不利。而且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开发商可以在房主提起诉讼前强行拆迁,由此导致的后果是:1)法院无法审查该补偿费用或安置是否合理,因为房屋已经被拆毁;2)迫使法院维持拆迁,因为房屋拆迁已成定局,无法恢复原状。这种强制拆迁固然有利于提高效率,但是否兼顾了公平?这种强制拆迁是一种严重侵犯私人财产权的行为。个人的财产权,除了依照司法程序外,不被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剥夺。像强制拆迁这样可以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剥夺个人的房屋所有权,确实是违背法律原则的。


4、从法理上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产生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就是说,只要政府的拆迁命令已经作出,强制拆迁就获得了合法性。但是,合法的,不一定合理。强制拆迁制度虽然有其一定的合法性,但还得和行政补偿制度和行政赔偿制度配套,否则就会成为侵犯私人利益的帮凶。如果强制拆迁最后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应该予以赔偿;如果被确认为合法,则应该实行补偿。或者更加彻底一些,不必区分合法还是违法,只要是强制拆迁导致的危害或者利益的减少,拆迁人都必须负责填补。只要建立起这样的制度,强制拆迁的一系列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为保障将来法院能够公正审理这类案件,我认为现在的强制拆迁应该受到两点限制。一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己不能进行强制拆迁;二是在强制拆迁时应进行证据保全,为以后判断拆迁是否合理提供依据。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房屋拆迁中的强制拆迁可以在法院审理前强行拆除房屋,房子都没有了,被拆迁人如何去举证拆迁补偿或安置不合理呢?被拆迁人的败诉也就在所难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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