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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2:38:18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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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技推[2012]19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丰富完善水利科技推广体系,规范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建设管理,进一步促进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示范带动作用,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对原《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1、示范基地办法
2、申报书


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丰富完善水利科技推广体系,促进水利科技成果转化推广,规范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基地是指根据所在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全国水利科技发展规划,结合水利行业流域和区域特点,将水利科技成果进行试验示范,集成配套,发挥推广示范效应,经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推广中心)批准设立的水利科技成果推广示范区域,包括示范基地、示范区和示范工程。
示范基地是指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涉水高新技术企业设立的水利新技术推广示范区域。
示范区是指由市县地方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区域性水利新技术推广示范区域。
示范工程是指依托水利工程项目设立的水利新技术推广示范区域。
第三条 示范基地建设要充分发挥水利科技成果在开发、转化、推广、产业化中的示范作用,促进水利科技发展和技术进步,推动区域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根据经济、社会和水利科技发展需求,推广中心结合不同区域水资源特点和科技发展优势,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择优扶持、统筹安排的原则,批准设立示范基地,并审定各示范基地的发展方向和科技成果推广的重点领域。
第五条 示范基地是水利科技推广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水利部相关政策,通过政策引导和资金扶持等多种方式,积极探索和培育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的新机制,加快示范基地建设,促进水利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设立示范基地由承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核并向推广中心申报。
水利部直属单位申请设立示范基地,可直接向推广中心申报。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示范基地,由承办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核并向推广中心申报。
市县地方政府设立示范基地,由承办单位向推广中心提出申请,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项目设立示范基地,按照工程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向推广中心申报。
高新技术企业设立示范基地,可直接向推广中心申报。
第七条 设立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所在地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重视水利科技工作,制定了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规划,有具体的实施保障措施;
(二)承办单位具有独立企事业法人资格;
(三)承办单位具备吸收水利科技成果并进行开发、转化、推广的技术基础和实施条件;
(四)承办单位具有筹措、组织资金的能力和信誉,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五)试验示范推广的科技成果,能够充分结合所在地资源优势,先进实用,适应行业、地区科技发展需要,市场前景良好,能够起到“以点带面、辐射带动、推动进步”,具备良好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八条 申请设立示范基地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示范基地建设总体规划;
(四)法人资格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科技成果、资金、资质等)。
第九条 推广中心收到申报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考察、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推广中心依据专家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批准授予示范基地(示范区、示范工程)称号,颁发推广证书和标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推广中心协调管理全国示范基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科技、产业政策,组织制定全国示范基地的总体发展战略和规划;
(二)受理和承办示范基地的申报、审批工作;
(三)组织推荐先进实用水利科技成果在示范基地试验、中试、转化、示范、推广应用;
(四)对示范基地的发展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科技主管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本地区或流域的示范基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示范基地的政策和法规;
(二)受理示范基地承办单位的申请,负责审核、推荐等工作;
(三)监督、指导示范基地开展科技成果的试验、中试、转化、示范与推广活动;
(四)审查进入示范基地集中配套推广实施的科技成果,并定期对示范基地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是示范基地建设的实施机构,对示范基地的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独立承担法律及民事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负责示范基地建设的整体决策和组织实施工作;
(二)制定示范基地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示范基地管理体制,优化运行机制;
(四)组织技术和人才引进;
(五)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管理,定期向当地或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科技主管机构、推广中心报告示范基地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示范基地要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促使水利科技成果迅速、有序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为水利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十五条 示范基地不得从事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违背的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民办科研机构等技术成果持有单位(或个人)参与示范基地的建设与发展。
第十七条 推广中心对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示范基地称号、证书、标牌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三年。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推广中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定期对示范基地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对运转正常、成效显著的示范基地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示范基地责成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考核要求的,撤销其示范基地称号,收回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一条 考核标准
(一)当地或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重视示范基地的管理与发展;
(二)示范基地制度健全、组织管理机构完整、运行机制良好;
(三)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投入的经费有保障,资金渠道畅通;
(四)水利科技成果通过推广示范,技术辐射效果明显,并确实起到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作用;
(五)示范基地整体运转正常,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效益;
(六)已实现预期的示范基地工作任务与目标;
(七)按时提交《示范基地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2006年3月10日印发的《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暂行)》(水技推[2006]10号)同时废止。





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申报书


示范基地名称:
承办单位: (公章)
负 责 人: (签字)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E- mail: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申报单位: (公章)
填报日期:




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制

填写说明

1、承办单位:指示范基地挂靠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单位;
2、申报单位:示范基地承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
3、示范基地名称:指承办单位为本示范基地申请的名称;
4、基本情况登记表
(1)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专业技术岗位上的人员;
(2)所填报数据截止日为填表上年度年底数;
(3)承办单位累计科技成果数情况:指该单位已获得的国家专利或通过省部级科技成果鉴定/产品鉴定或验收的科技成果;
(4)示范基地科技成果投入计划:指拟在该基地示范推广的科技成果的类型(专利/通过鉴定/通过验收)、技术属性(公益/商品),以及来源(成果的技术所有权人)
5、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方案:应包括示范基地建设的规划、管理模式、运行机制、已具备的基础设施和条件、人员配备等情况。
6、拟在示范基地内示范推广技术的简要说明:应包括拟示范推广技术的先进性和实用性,以及来源等
7、预期目标和效益:指示范推广基地建设、运行的预期目标,以及通过示范推广所带来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
8、保障措施:指承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为保障示范推广基地的正常运转,将采用的优惠政策以及所采取的行政、资金等保障措施。
9、承办单位对所填报内容及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基本情况登记表
承办单位名称
示范基地名称(拟)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承办单位法人代表 承办单位性质 □科研机构 □设计单位
□大专院校 □企业 □其它
承办单位人员 总数 技术人员数
承办单位资产状况 注册资本金总额(万元) 总资产
(万元) 流动资产总额(万元) 建筑面积
(万m2) 土地面积
(hm2)

承办单位累计
科技成果数情况 专利 鉴定 验收 上年度经营 总产值(万元)
总利税(万元)
承办单位近二年
科技成果产出情况 专利权(项) 已鉴定(项) 已验收(项)

承办单位近二年
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情况 推广面积
(公顷) 自行实施(件) 成果转让(件) 成果产值(万元) 利税
(万元)

示范基地办公地址
示范基地负责人(拟) 电话 手机 传真
办公 E-mail
示范基地联系人(拟) 电话 手机 传真
办公 E-mail
示范基地人员(拟) 总数 技术人员数
示范基地资产状况(拟) 总资产
(万元) 流动资产总额
(万元) 建筑面积
(万m2) 土地面积
(hm2)

示范基地
科技成果
投入计划 成果类型 专利权(项) 已鉴定(项) 已验收(项)
公益性成果
商品化成果
成果来源


一、承办单位基本情况

二、示范基地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方案


























可另加附页
四、拟在示范基地内示范推广技术的简要说明









五、预期目标和效益









六、保障措施(包括:政策、行政、资金等)





七、承办单位意见






负责人: 公 章
年 月 日
八、地方或流域机构审核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九、科技推广中心审批意见
批复示范基地正式名称:

批复意见:






负责人: 公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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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BOT方式及中国利用BOT法律问题的思考

宋绍青 雷玉鹏
内容摘要:BOT是目前国际上流行的投资合作方式,日益受到我国政府的重视,并将成为今后我国引进外资投资于基础建设的重要方式。我国目前调整BOT方式的法律制度仍不健全,各地在实际运作中仍会遇到许多法律障碍,有的法律规范甚至与BOT投资方式相抵触,不利于BOT项目实施和发展。本文从:BOT方式的产生与发展;BOT投资方式特征;我国有关BOT方式的立法现状及立法障碍;对完善我国BOT法律制度的建议,这几个方面对BOT方式及在中国利用BOT所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阐述,着重阐述了就BOT方式进行专门立法的必要性,以实现现行法律体系与BOT方式的衔接。
关键词:BOT 法律障碍 特征 专项立法

BOT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即建设—运营—移交,是指政府授予私营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1](P142-143) BOT是国际上利用私人资本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而采取的一种新型融资方式,正式提出于1984年,首倡者是土耳其总理奥扎尔,并首先应用于该国的公共设施的私有化项目,具有融资能力强,自有资本需要量小,投资收益有保障等众多优点,现已受到各国的高度重视和广泛采用。中国举办BOT项目是一项较新的工作,人们对此缺乏系统的了解和认识,现行立法与BOT投资方式所需要的法律保障尚有一定差距。因而分析我国BOT的立法现状及推行BOT方式存在的法律障碍,建立和完善我国调整BOT方式的法律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BOT方式的产生与发展

BOT投资方式的产生,可以追溯至公元前三世纪罗马法(Rocles)的有关规定,这在雅典法中有所记载。如当时通行于地中海地域的关于“海商借贷”(Maritime Loan)的规定,[2] 即以海运提单作为抵押的借贷制度的内容。在BOT投资方式下,承包商或发展商自己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贷。靠项目建成后的收益与该项目资产的担保得到回报,这种金融借贷性的项目投资与“海商借贷”的规定相类似。二战后,各国纷纷加速本国的基础设施建设,发达国家在进行资本与技术的输出过程中,其所采取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形式受到东道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资金不足的限制。而资金和技术输出的强烈要求,又迫使其不得不考虑采取其它方式,加之发展中国家因急需资金和技术,又不得不多方式引进资金,于是BOT这种自筹资金能力强,无须资金担保的投资方式便创造性地应运而生,并且很快发展、强盛起来。它不仅解决了东道国资金短缺的困难,完成了东道国因资金困难不能完成的工程项目,也使东道国比较容易地引进了先进技术,学到了先进的管理经验,并且培养了技术骨干和技术工人,促进了东道国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BOT投资方式实际上是政府和私人企业之间就基础设施建设所建立的特许权协议关系,是“公共工程特许权”的典型形式,其在实际运用中还演化出许多类似形式。根据世界银行《1994年世界发展报告》:BOT还有BOOT(Build —Own—Operate—Transfer)和BOO(Build—Own—Operate)两种方式。

二、BOT投资方式特征

(一)BOT项目以东道国政府特许为前提和基础
BOT投资领域一般属于政府垄断经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基于许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建设和经营特定基础设施的专营权,所谓基础设施通常包括港口、机场、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电力等社会公用设施,如果没有东道国政府特许,外国私人投资根本不可能涉足公共设施等政府专营垄断的领域,也无法筹集到足以支撑项目建设所必需的巨额资金,因此,东道国政府允许外国投资者以BOT方式进入基础设施行业,实质上是东道国政府以特许协议的方式授予外国投资者的特许权,将原本只属于政府的一部分社会管理职能暂时转让给BOT项目公司经营。
(二)BOT项目众多当事方相互关系通过一系列合同进行安排
BOT项目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系统工程,法律关系众多,除主要主体是东道国政府还包括项目筹建集团、项目公司、银行金融机构、承建商、经营管理公司、保险人等一般主体,它们之间通过签订一系列合同、协议来确立、保证和调整各当事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些合同协议共同构成了BOT投资方式的法律框架。如前所述,BOT的核心是政府特许,外国投资者要进行基础项目投资,首先要获得东道国政府的许可以及在政治上的风险和商业风险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而其表现载体就是特许协议。因此,特许协议构成了BOT法律框架的基础。其他所有合同如贷款、工程承包、经营管理、担保等合同均是以此协议为依据,并为实现其内容服务。 [3](P66-68)
(三)BOT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基本对等
BOT投资方式下的合同是通过不同方式签订的,有的是由政府通过招标、投标、选择出一个各方面能力都较强的私人企业,然后再与谈判、详细拟定BOT投资协议的条款,有的是先由外商本人或外商通过其中合作者向政府提出申请,该申请被批准后,政府再与项目发起人通过谈判,签订BOT投资协议,无论哪种方式,BOT合同的主体双方都有签约或不签约的自由以及同意或不同意协议中某个条款的自由,因此,虽然BOT投资方式下合同主体的一方是政府,但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他们经过谈判,最终在合同上签字,每一个步骤都是双方当事人积极努力的结果,都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存在一方强迫或欺诈另一方签约的问题。
(四)特许权期限届满,BOT项目无偿交给东道国政府
由于在特许权期限内,外国投资者已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得利润。所以,BOT项目终结时不需要进行清算,而是由东道国政府收回特许权,并全部无偿地收回整个项目,虽然政府作为一方直接参与BOT项目,但政府在特许期内不投入资金,不承担风险,项目风险全部或大部分由项目公司承担,这与传统合营形式的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基本特点不同。

三 、我国有关BOT方式的立法现状及立法障碍

我国调整BOT方式的法律文件主要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同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同时,BOT项目融资必须符合1995看6月20日我国政府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和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联合发布的《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对包括BOT项目在内的有关项目融资的问题作出规定。此外,与BOT方式有关的法律还有《关于借用长期国外贷款实行总量控制下的全口径管理的范围和办法》、《能源供应和消费的规定》、《外汇控制规定》、《关于外商投资电厂建设的暂行规定》、《电力法》等,这些法律规定基本构成了我国有关BOT方式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我国BOT项目运作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尽管如此,我国目前调整BOT方式的法律制度仍不健全尚未形成有利于BOT项目实施的较为完善的法律环境,各地在实际运作中仍会遇到许多法律障碍,不利于BOT项目的实施和发展。
(一)两《通知》的内容存在冲突
两《通知》有关BOT方式中应否转移项目所有权问题的内容存在冲突,外经贸部的《通知》将BOT界定为“建设—运营—转交”的狭义模式,显然认为在BOT方式中不应包括转移项目的所有权,而联合《通知》第2条则规定,在特许期内项目公司拥有特许权项目的所有权,显然将BOT理解为BOOT模式,认为BOT方式中应包括转移项目所有权,两部规章内部上的冲突会造成实践中的无所适从或各行其是,不利于BOT方式在我国的良好发展。
(二)现行的外汇管理法规阻碍了BOT项目在我国的顺利实施
BOT用于我国基础设施项目,在具体实施BOT项目时,项目公司主要以境外外汇融资,而收益形式却为人民币,BOT方式的特殊性决定其不具有创汇能力,外商投资者迫切希望东道国政府允许其将当地货币兑换成外汇并可自由汇出境外,我国属于外汇管制的国家,人民币不能自由兑换,尽管1996年新的《外汇管理条例》在经常项目下实行浮动汇率制,而在资本项目下仍然实行严格管制,加上我国有关三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规定对BOT方式又不适用,不仅使项目公司面临外汇兑换风险,也会遭到外汇平衡的矛盾。如果外汇平衡问题及当地货币汇兑问题不能妥善解决,将会严重挫伤外商来中国实施BOT项目的积极性,影响项目的正常经营,阻碍了BOT项目在我国的顺利实施。
(三)现行规定使谈判难度大,审批程序过于繁琐
由于BOT投资方式自身的特殊性、复杂性加上人们对BOT项目认识程度低,缺乏谈判经验,加上国家计委的《通知》关于投资回报率不允许谈判的规定,增加了谈判难度,因为,一个项目的投资回报率很低,就很难吸引外商投资者,而BOT项目的外国投资者又非常注重投资回报率的问题,很多项目的谈判围绕回报率问题要进行多轮艰苦的“拉锯式”谈判,最终也无法达成一致,使外国投资者感到投资收益无法保障,因而积极性受挫。
BOT项目及项目公司的设立,要经过复杂的审批程序,而且主管机构依照项目的投向和规模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审批程序,加上官僚主义的办事作风,行政办事效率低下,使得外商投资者认为我国BOT项目的审批程序混乱,涉及诸多部门造成项目存在多处不确定性,严重挫伤外商投资者举办BOT项目积极性。

四、对完善我国BOT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在BOT立法中对国内外投资者做出统一规定
BOT方式既包括国际BOT方式即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的方式,又包括国内BOT方式即吸收本国投资者投资的方式。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多采用BOT方式中吸取外国资本投资的形式,但是也有国内民营企业承担BOT项目的可能性。比如1996年泉州市民营企业名流实业有限公司即以BOT方式承担了刺桐大桥工程的建设,所以对国内BOT方式加以规定,已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我认为应在BOT立法中对国内外投资者作出统一规定,但是BOT方式的特殊性使得国内外投资者共同面临着许多法律障碍。因此,有必要在BOT立法中对国内外投资者遇到的共性问题作出统一规定,以消除国内BOT方式遇到的法律障碍,减少国内外投资者的差别待遇,避免不必要的立法重复,增强立法的前瞻性。
(二)完善BOT方式中我国政府保证中的有关规定
BOT方式投资于东道国的基础设施建设,对外商投资者有利可图,而它存在超过一般投资方式极大的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而一般商业风险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加强可行性研究以预测风险,严格管理以降低成本或向保险公司投保分散风险等方式来规避、化解,而政治风险则是BOT项目的外商投资者难以预测的。他们希望东道国政府能够提供一定程度的保证。我国法律虽未对政府为BOT项目进行保证实行禁止,但现行法律规范的规定较为含混,如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1995年外经贸部的《通知》规定:“政府机构一般不应对项目作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诺(外汇担保、贷款担保等)。
因此,人们普遍认为,政府不能对BOT项目提供保证,这是对政府保证和一般担保的混淆,使得一些外商投资者认为在中国搞BOT项目条件不成熟,风险太大,从而影响我国BOT项目的顺利开展。
而从国际实践来看,政府对BOT项目中的保证有两类:一类是对投资回报率等问题所做的商业担保,另一类是政府对项目发起人所做的政策性承诺,而我以为,我国应采用第二种担保。因为以投资回报率为例,有投资就有风险,而此类商业担保中的风险是投资者可预测的商业风险,如果承诺给予对方,则无异于将本应由投资者承担的风险转移政府身上,容易使政府陷入债务危机之中,这种做法虽然会吸引更多的投资者投资BOT项目,但无疑是在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我国BOT政府保证应仅限于第二类担保,即政府对项目发起人所作的政策性承诺,应包括以下内容:1、对BOT项目保证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BOT项目可以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征收,并给予适当的补偿。2、保证对BOT项目的外汇兑换,解决项目公司外汇平衡。3、对投资者给予竞争保护,即不在同一地区从事相同性质的基础设施建设,保证投资者的收益不会受到竞争威胁。4、保证给予投资者一定的优惠政策和鼓励措施等。
政府一旦将保证内容写入BOT协议中,就应承担起保证义务。政府一旦违反保证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这必将影响有关国家害豁免的问题,我国长期以来都坚持国家绝对豁免主义。而BOT项目规模大,周期长,如果我国在BOT方式中仍采用此观点,则会使BOT投资者失去法律救济途径,不利于对BOT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减少投资者投资我国BOT项目的信心,从而影响BOT在我国的推行。因此,我认为,我国政府对BOT项目放弃或部分放弃国家豁免权,以加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促进BOT方式在我国的推行。
(三)在BOT投资方式中关于《SCM协议》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资项目规定了特殊的税收减免等优惠,属于产业性税收减免优惠,是《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简称《SCM协议》)中规定的可申诉补贴,可能招致别国根据《SCM协议》或其反补贴法对我国提起的反补贴指控。如果指控成立,将使我国遭受重大损失。而在BOT方式中,优惠政策又必不可少,因此,为了避免反补贴指控,应调整税收减免等优惠措施,增加《SCM协议》中的不可申诉补贴形式,如增加环保补贴和西部地区的补贴 等。
(四)进行BOT专项立法,完善我国BOT法律制度
我国尚未制定有关BOT的法律或法规,因此,我国亟需制定一部关于BOT 投融资方式的专项立法,以规范BOT方式的操作程序和运作方式,实现现行法律体系与BOT方式的衔接,为BOT方式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1、BOT立法模式的选择
郝铁川



关键词: 宪法/核心权利/基本权利/经济支撑
内容提要: 现代社会的公民权利是由宪法核心权利、基本权利和部门法一般权利构织而成的一个有机体系。核心权利(发展权、生存权、平等权和自由权)是这个体系的总纲,其他权利都受其制约。发展权、生存权、平等权和自由权不仅仅需要社会的信念维系,更需要一定的经济支撑。


本文所说的宪法的核心权利,是笔者提出的一个概念,意指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或者说是撑起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支柱性权利。在庞大的公民权利体系中,宪法公民基本权利是其重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在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核心权利又是其基础性、支柱性权利。概而言之,现代社会的公民权利,就是由核心权利、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构织而成的一个有机体系。在核心权利与基本权利之间,前者为纲,后者为目。那么,为什么要确定核心权利,哪些是核心权利,实现它们的主要条件是什么,此为本文所要论证的问题。
一、为什么要确定核心权利
宪法基本权利是一个不断扩充的领域,始终在发展变化中,在公民的基本权利日渐增多的情况下,需要确定一些原始性、根源性、万变不离其宗的核心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资产阶级最先以宪法的形式确认的。资产阶级把公民基本权利称作人权和公民权,并将其作为资产阶级宪法的核心内容。三百多年来的宪政发展历史充分表明,世界各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和规定一直处于变化中。捷克法学家卡莱尔·瓦塞克提出的人权的三代划分法,则大体上反映了这一轨迹。“第一代人权”的核心在于自由以及对政治生活的参与。它们在性质上主要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致力于保护个人不受国家的侵犯。“第一代人权”主要包括言论自由、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宗教自由以及投票权。“第二代人权”涉及到平等,它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开始被各国政府所认识。它们在性质上主要是社会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这些权利保障弱势群体可以获得平等的条件和待遇,主要包括被雇佣的权利、住房和健康的权利,以及社会安全、失业救济等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第三代人权”包括集体权、自决权、发展权、环保权、自然资源权、代际公平和可持续发展的权利等等。瓦塞克认为这些权利目前还很难制定成具有约束力的文件,表述它们的那些宣言属于“软法”文件。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18、19世纪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适应资本主义自由贸易、自由竞争的发展需要,比较强调和保障公民享有的民主自由权利;20世纪初叶的资本主义国家,由于财富过度集中、贫富悬殊、失业、贫困等,使许多公民无法实际行使自由平等权利,因而在宪法中增加了公民享有生存权的规定,注重公民在经济、文化、社会领域的平等权利;20世纪下半叶,总结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教训,联合国重申了此前国际社会取得的人权共识,形成了人权宪章体系(主要有《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把人权的概念由原来的个人人权扩充为集体人权,包括民族自决权和发展权)。可以预见,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公民基本权利的数量将会被不断增加,这就需要我们确定一些最核心的基本权利。
世界各国对公民基本权利范围的认识与宪法规定仍存争议,求同存异、探索并最终达成公民基本权利中的一些核心权利的共识,这是既具有学术价值、又具有现实意义的人权研究课题。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并没有定型而还在拓展中,更需要研究、确定具有一定普世性的核心权利。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数目,1954年《宪法》是14条,1975年《宪法》是24条,1978年《宪法》是12条,1982年《宪法》是18条。自1982年《宪法》问世以来,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修正案也不时增加。仅2004年修正案中就增加了公民财产私有权、社会保障权,还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样一个兜底条款。而且可以预见,迁徙权、若干政治权利等也会在不远的将来载入宪法。因此,研究基本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法具有一定的紧迫性。
二、怎样确定核心权利
我国宪法学通说认为,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与平等权是现代宪政国家支撑公民权利体系的四大支柱,[1]此处的四个权利约略相当于本文所说的核心权利。但如果把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与平等权定为基本权利体系中的核心权利,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因为审视三百多年来的近现代宪政史,不难看出,这四大权利是18、19世纪法国、美国的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统治者或殖民统治者的思想武器。财产权针对封建统治者或殖民统治者的随意征税而提出,生命权针对封建统治者或殖民统治者随意镇压而提出,自由权针对封建统治者或殖民统治者对自由贸易的限制而提出,平等权针对封建统治者或殖民统治者不平等的政治等级身份制度而提出。如今,这四大权利经过实践的检验和过滤,有的显然已经不能成为基本权利中的核心权利(支柱性权利),如财产权当初反映的是有财产的强势群体的要求,但如今人类已认识到社会更应关注弱势群体的生存权。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追逐的是物质财富的最大化,而如今精神享受已日益成为人类社会的普遍期待。因此,有必要加以重新确定。
(一)确定核心权利需考虑的因素
笔者认为,确定核心权利应该考虑三个因素:一是三百多年来基本权利体系演进的历史经验教训;二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发展中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迫切需求;三是法学之外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
三百多年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演进的基本轨迹,主要表现为人权主体的不断扩大。18、19世纪的人权主体是个人(单个的自然人),20世纪初叶扩展为群体(弱势群体等),20世纪下半叶又扩展为范围更大的集体人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这一演进过程的重要经验是要在个体权利和集体人权之间寻求平衡。西方国家的教训是个人权利有所泛滥,对社会整体利益、弱势群体和发展中国家人民的发展权关注不够,社会主义国家的教训是一度过于重视集体权利、社会整体利益等,而对个体权利关注不够。20世纪初叶,西方国家渐渐对集体权利有所重视,20世纪下半叶,社会主义国家在继续关注集体人权的同时,渐渐重视个体权利。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权发展相互接近、交叉。
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是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的一个很大的分歧就是前者特别强调不受后者的政治、经济、自然资源等方面的控制,认为实现民族自决权是保障人权的先决条件,而发展民族经济是保护人权的重要基础。多数发达国家最初争取人权的历史背景和当今发展中国家争取人权所面临的环境具有很大的不同。前者是向封建统治者要人权,而且主要争取的是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不是生理和社会意义上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因为他们在封建社会的母体里就已成为富裕群体。如果说多数发达国家当初遭受的是封建制度压迫剥削,而发展中国家主要遭受的则是发达国家的殖民统治和对政治主权、文化主权、自然资源的控制,相对于发达国家的整体不自主和贫穷是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主要问题,这就是它们呼唤生存权、发展权、民族自决权的原因。
法学研究不仅要回答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还要吸纳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马斯洛的人本主义心理学说和不丹国王吉格梅·辛格·旺楚克的幸福指数观点对我们研究核心权利问题很有借鉴意义。马斯洛认为,人类的需要由低到高可以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自我实现等五个层次,人都潜藏着这五种不同的需要,但在不同的时期表现出来的各种需要的迫切程度是不同的。人们最迫切的需求才是激励人们行动的主要原因。在高层次的需要充分出现之前,低层次的需要必须得到适当的满足。吉格梅·辛格·旺楚克则于1972年提出,人生基本问题是如何在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之间保持平衡。由此他设计了由经济增长、环境保护、文化发展、政府善治四个方面指标组成的国民幸福指数(Gross National Happiness,简称GNH)。其计算方法为:国民幸福指数=生产总值指数×a%+社会健康指数×b%+社会福利指数×c%+社会文明指数×d%+生态环境指数×e%,其中a、b、c、d、e分别表示生产总值指数、社会健康指数、社会福利指数、社会文明指数和生态环境指数所占的权数,具体权重的大小取决于各政府所要实现的社会发展目标。英国、日本在此基础上创立了不同形式的幸福指数,英国考虑了社会、环境成本和自然资本,日本则更强调了文化方面的因素。马斯洛人本主义心理学说和不丹旺楚克国王的幸福指数观点启示我们,人们对权利的追求是一个由低到高的过程,即由追求经济权利到追求政治权利,再到追求精神文化权利的过程。人们都不会仅仅停留于某一层面权利的享有上,也很难越过低层次权利而去追求、享用高层次权利。
(二)核心权利的具体内容
综合以上三百多年来基本权利体系演进的历史经验教训、世界上多数国家(发展中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迫切需求、法学之外的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三个方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应该把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的核心权利确定为以下四项。
1.发展权
发展权是一项集体人权,它是发展中国家提出的。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指出,殖民主义所带来的侵略和武装冲突造成了大规模否定人权的灾难,而经济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日益悬殊,更是直接妨碍了国际社会人权的实现。《宣言》呼吁国际社会尽最大努力解决这些问题。1977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指出,人权不仅是个人的权利和基本自由,而且包括民族和人民的权利和基本自由。1979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的有关人权的决议进一步强调了国家主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权利的重要性。1986年,第41届联大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将发展权确认为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宣言》指出,人的发展权意味着充分实现民族自决权及各国人民对所有自然资源和财富行使不可剥夺的完全主权。各国政府对创造有利于实现发展权的国家和国际条件负有主要责任,它们应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实现发展权利并确保在获取基本资源、教育、粮食、就业、住房、收人等方面机会均等。《宣言》还强调发达国家有促进发展中国家发展的义务,国际社会应努力合作,建立一个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这份宣言把发展权作为一项重要人权予以肯定,这是继民族自决权确立之后对西方个人人权概念的又一次重大突破,它反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对人权构成、人权保护的新的理念,为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方向和内容。
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的实现与否,关系到世界上绝大多数人的人权能否得到保障。世界上有220多个国家和地区,除去20个发达国家,其余200多个都是不发达(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占世界总人口的78%,其中1/3的人口处在贫困之中。传统的工业化道路的确实现了发展中世界一定程度的经济增长,出现了诸如“亚洲四小龙”以及中国经济腾飞的经济增长奇迹,但是,就发展中国家整体而言,相对于发达国家信息化时代更快速的增长与发展水平,二者之间的差距却越来越大。信息技术、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带来了新的经济增长方式和新的经济发展观,发达国家率先走上了新的发展道路,从而进一步扩大了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南北差距。[2]发展中国家的贫穷与落后主要是发达国家长期的殖民统治造成的。如果发展中国家的民族自决权和经济主权不能实现,世界大多数人的人权就无法得到保障。经济全球化则增大了各国经济运行的风险,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和经济安全面临新的挑战。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我们更应该关注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的实现。
2.生存权
生存权是一项个人人权。关于其含义,笔者赞成如下说法:生存权意指相当生活水准权(the right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即《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所言的“人人有权享有为继承他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以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的“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
生存权是一切权利的物质基础,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我们首先应该确立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3]“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4]鲁迅在杂文《忽然想到》里写道:“我们目下的当务之急,是:一要生存,二要温饱,三要发展。苟有阻碍前途者,……全都踏倒。”《德黑兰宣言》明确指出:“若不同时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则公民政治权利绝无实现之日。”马斯洛也认为,生理上的需要是人们最原始、最基本的要求,如吃饭、穿衣、住宅、医疗等,若不满足,则有生命危险,它是最强烈的、不可避免的最低层次需要,也是推动人们生产生活的强大动力。不丹旺楚克国王的幸福指数也将经济增长、人的物质生活需求列于首要因素。发展权是集体人权,生存权是个体人权。发展权是生存权保障的前提,生存权是发展权保障的归宿。关于每个人自由发展与所有人的自由发展的关系,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有过多次的阐述。《共产党宣言》提出“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5]《资本论》第1卷认为未来社会是一个“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6]马克思在一封信中说:“一切民族。不管他们所处的历史环境如何,都注定要走这条道路,—以便最后都达到在保证社会劳动力高度发展的同时又保证人类最全面的发展的这样一种经济形态”,[7]恩格斯在《共产主义信条草案》中说,“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能完全自由地发展和发挥他的全部才能和力量,并且不会因此危及这个社会的基本条件”,[8]他在《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中指出,当每一个人的体力和智力获得充分的自由发展和运用之后,“人终于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从而也就成为自然界的主人,成为自身的主人—自由的人”,只是从这时起,“人在一定意义上才最终地脱离了动物界,从动物的生存条件进入真正人的生存条件”,“人们才完全自觉地创造自己的历史”。[9]从20世纪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经验教训也可看出,过分强调集体主义,容易伤及个人的正当权益。
3.平等权
从一般意义上说,平等权是指形式上的平等,其实质是禁止差别歧视。如同自由与权利属于同质的东西一样,平等与权利亦属于同质的东西,即:一切权利都是平等的。这是因为任何权利主体的资格—人格是平等的,如果说原来被奉为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有财产权,如今已受到公共利益等方面的限制,但所有公民的人格权平等却是近代以来延续不变的根本原则。没有人格尊严,公民就不可能在社会中享有人的地位的起码权利。人格平等是平等权的精髓,是贯穿一切权利的一根红线,应将其列为基本权利体系的核心权利。
4.自由权
笔者认为,自由权是目的性、终极性权利。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自由权,是指宪法所规定的政治自由(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集会和游行示威自由),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婚姻自由,等等。广义的自由权,是指法不禁止皆自由,未被法律明确禁止的事项,皆为公民可以做的权利。权利的实质就是选择自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自由与权利属于同质的东西,一切权利都是自由权。因此,自由权是贯穿一切权利的一根红线,应列为基本权利体系中的核心权利。
笔者之所以把发展权、生存权、平等权和自由权列为公民权利体系中的核心权利,主要基于以下三个理由。第一,这四项权利是整个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基础。离开这四项权利,其他任何一项基本权利都无法实现。第二,具有时代意义。如前所述,和平与发展是当今时代的主题,和平问题随着冷战格局的结束,总体趋好,而发展问题并没有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深趋向解决。贫富差距拉大、穷国与富国的鸿沟加深已成为当代世界制约发展的主要因素。因此,关注多数发展中国家、世界人口中多数人的人权实现,是人权面临的主题。把发展权、生存权列为核心权利,具有时代特征。即便是发达国家内部也存在少数人富裕、多数人贫穷或贫富分化严重的情况。第三,吸收了17世纪以来人权保障的经验。20世纪中叶以前,体现个人本位的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被列为宪政国家支撑公民基本权利的四大支柱,总结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经验教训,而笔者提出的体现社会本位的发展权、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则总结的是资本主义制度居于世界主导地位之后人权发展的经验教训,两者之间既有发展,也有继承。自由权和平等权被实践证明是颠扑不破的现代人权的根本原则,这是继承;发展权、生存权吸纳并发展了过去财产权、生命权的理念,因为前者强调了有财产者的权利应得到保障,无财产者也应给予一定的物质保障,个体的生命权只有在国家主体权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才能得到保障(亦即邓小平同志讲的国格与人格的关系,没有独立的国格,多数人的人格独立很难实现)。
三、宪法核心权利的经济支撑
研究权利问题不能停留在道德意义上,有救济才有权利,权利救济即权利实现才是研究权利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权利的实现涉及多种因素,但最根本的还是物质基础。因此,我们有必要考察一下发展权、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等与经济基础的关系。
(一)发展权的经济支撑
虽然《发展权利宣言》并未把发展权仅仅界定于经济层面,而包括了“参与、促进并享有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但只要联系“发展中国家”和“发展”的定义,就可看出经济因素是发展权的首要和基础性因素。
“发展中国家”一词大约出现在1964年联合国第一届贸易与发展会议前后,作为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通常是根据人均国民生产总值(GNP)、人均国民总收入(GNI)或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作为区别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主要标准,依据世界银行的划分方法,低收入国家和中等收入国家都属于发展中国家的范畴。《麦克格罗-希尔简明现代经济学辞典》则将发展中国家定义为:“它的人民正在开始利用可获得的资源,以实现产品和劳务人均生产的持续增长。一般地说,发展中国家是一个能够较大程度地提高实际收入水平,而且正在做到这一点的国家。”[10]其着眼点也是经济因素。虽然“经济增长”不等于“经济发展”,但人们对“经济增长是手段,经济发展是目的;经济增长是经济发展的基础,经济发展是经济增长的结果”[11]却大体是认同的。
(二)生存权的经济支撑
作为一种个体人权,生存权集生命权和社会保障权于一体,其有赖物质基础的有力支撑是不言而喻的。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中有这样一段经典对白:“公爵:让你们瞧瞧我们基督徒的精神,你虽然没有向我们开口,我自动饶恕了你的死罪。你的财产一半划归安东尼奥,还有一半没入公库。要是你能诚信悔过,也许可以减去一笔较轻的罚款。……夏洛克:不,把我的生命连同财产一起拿去了吧,我不要你们的宽恕。你们拿走了支撑房子的柱子,就是拆了我的房子;你们夺去我养家活命的根本,就是活活要了我的命。”[12]夏洛克的话揭示了财产对生存的意义。没有财产,人就不能维持生命,没有财产权的生存只能处于一种受奴役的状态。
(三)平等权的经济支撑
毫无疑问,经济平等权是平等权的基础。城乡差别、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差别、区域差别、贫富差别等是妨碍平等权实现的主要因素,但消除这些因素最终还要靠经济的发展。
除城乡差别的一个目标是通过劳动力持续再配置消除劳动力过剩。这需要工业和农业部门共同进行投资和革新,才能实现平衡增长。这个过程是长期的、动态的。在欠发达国家转型增长的努力中,该过程可能经过几十年才结束。[13]
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差别的消除则有赖于工业内部结构和服务业内部结构的演进。工业化愈是发展,脑力劳动者就愈增加,体力劳动者则愈减少。完成工业化后,服务业必定在产业结构上升为主导地位。
消除地区间贫富差距需要采取财政转移支付、均等化公共服务、税收减免等一系列措施,但最根本的还是依赖梯度转移、培育增长极等经济行为,以缩小区域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区域经济发展梯度转移理论认为,区域经济的发展取决于其产业结构的状况,而产业结构的状况又取决于地区经济部门,特别是其主导产业在工业生命周期中所处的阶段。如果其主导产业部门由处于创新阶段的专业部门所构成,则说明该区域具有发展潜力,因此将该区域列入高梯度地区。随着时间的推移及生命周期阶段的变化,生产活动逐渐由高梯度地区向低梯度地区转移,而这种梯度转移过程主要是通过多层次的城市系统扩展开来的。梯度转移理论主张发达地区应首先加快发展,然后通过产业和要素向较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转移,以带动整个经济的发展。[14]
消除社会贫富差别需要征收所得税、遗产税,采取社会救助、社会保障等一系列举措,但最根本的还是要依赖经济发展,做大“蛋糕”。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经济学家库兹涅茨长期致力于揭示现代经济增长与收入分配平等的关系。1955年,他在美国经济协会的讲演中提出了著名的收入分配差别“倒U假说”:即在经济增长的初期,收入分配将会出现恶化的趋势,而在以后的发展过程中才会逐步得到改善。根据刘易斯的两部门模型,发展初期的经济增长会集中于现代化的工业部门。由于在经济起步阶段先进的工业部门已获得高额收入,从而导致现代部门与传统部门之间的收入差距在最终趋于弥合之前先要经历一个迅速扩大的过程。[15]
(四)自由权的经济支撑
财富是自由的基础。它一方面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提供物质保障,另一方面又给人提供受教育的机会,让人们拥有认识世界从而进行自主选择的能力。人们的行动自由和思想自由都离不开财富的一定支撑。财富的增长和自由的增长是一种正比例关系。
因此,近代以来的思想家们大都关注财产权与自由权的关系。密尔指出,在生活资料有了保障之后,人类的下一个强烈愿望就是个人自由。Richard Pipes在《财产权与自由》一书中提出,没有自由,某种形式的财产权是可能的,而没有财产权,自由却是不可想象的。卢梭不但认为财产、自由和生命是人类生存的三个基本要素,而且他还认为,财产权的确是所有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它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自由还重要。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则认为,财产权不仅是经济自由之源,它们也是政治自由之根。布坎南也认为,私人或独立的财产权是自由的守护者,无论政治的或集体的决策是怎么做出的。当然,其直接含义是,必须设定有效的宪法制约,这种制约应有效地抑制政治对法律界定的财产权利和涉及财产转移的自愿的契约安排的公开侵扰。如果个人自由要得到保护,那么,这些宪法限制就必然优先于且独立于任何的民主治理。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即认为,确认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受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私有财产是自由的基本要素,是不可剥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者防止国家政府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如果不存在这样一种确获保障的私人领域,那么强制与专断就不仅会存在,而且还会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换句话讲,如果财产权与物质财富处于某个机构或某个个人排他性的控制之下,个人自由将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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