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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46:44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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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8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1号公布 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维护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城市和镇规划区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所有土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二)土地权属没有争议;

(三)土地权利的行使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

(四)共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所有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村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出让、出租和抵押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流转方式;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和使用条件;

(四)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违约责任。

第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九条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可以参照当地的土地征收价格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租金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土地征收价格折算的数额确定。

第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所有权人持土地所有权证书,宗地勘测图,以及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出让或者出租的书面材料,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所有权人拟订出让或者出租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方案经批准后,由所有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有形市场组织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出租;

(四)中标人、竞得人凭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与所有权人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

(五)中标人、竞得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向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协议的方式出让、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持土地所有权证书,宗地勘测图,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出让或者出租的书面材料,供地方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

(四)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向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所有权人和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双方当事人变更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

第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照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出让、出租合同未约定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处理。

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的六个月前向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并依法办理出让或者出租手续。

第十六条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在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因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确需使用已经出让、出租的集体建设用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所有权人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当对使用权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取得的土地收益属所有权人所有,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转租。

使用权人转让或者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外,还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并且房屋建设工程的投资额达到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已开发土地面积达到应开发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第二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相关合同,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并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所有权人。

第二十二条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还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二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抵押。

第二十五条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二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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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律协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2001年会交流论文

论域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作者:姜晓亮 中华律网 www.attorney.net.cn

现代活动日益依赖于互联网,争夺网上的空间市场已经成为具有现代意识的实业家的商战战略。域名作为一种在因特网上的地址名称,在因特网蓬勃发展的今天,成为代表一个单位形象的标志, 对域名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的研究也逐渐被人重视。

1.域名的法律特征

域名是因特网上地址的名称, 又称网址。一个完整的域名由二个或二个以上部分组成,各部分之间用英文的句号".(点)"来分隔。在一个完整的域名中,最后一个点的右边部分称为顶级域名或一级域名,例如域名attorney.net.cn中cn是顶级域名;最后一个点的左边部分称为二级域名,二级域名的左边部分称为三级域名,以此类推。例如,域名attorney.net.cn中attorney是三级域名。

域名作为与传统类型的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民事权益,域名所有人享有占有、使用、转让域名等权利。由于域名的经济价值,才发生抢注、囤注域名以及销售、购买、出借、质押、许可等域名交易现象。笔者认为,域名是地域空间上的知识产权在网络空间的自然延伸,是一种新类型的知识产权。其主要特征为:
◆ 无形性
域名的载体是有形的(构成网络外部条件的计算机终端和缆线),但它本身是无形的,通过数字和文字来标识其互联网上的地址,以方便人们的记忆。没有域名和域名系统,就没有互联网。网络空间是独立的信息传播、交汇、衍生的空间,由于域名可为所有人创造无限的商机,从而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域名已形成一种无形财产权。
◆ 排他性
每个域名都有一个全球唯一的网际地址。域名虽在网络上代表着所有者,具有类似商标的识别作用,但是它的排他性要比商标强烈得多。相同或相似商标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以及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可由不同的人同时使用,域名则绝对排他,只能代表一个用户。
◆ 认可性
由于互联网是覆盖全球的计算机网络,使用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域名必须向有关机构申请注册后才可确权。在域名申请上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即只有申请注册的域名不与已注册的所有域名相同,才能获得注册。注册明确了域名权人、使用期、网络服务商等内容。
◆ 地域性
域名的地域性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物理地域不同,是特殊的空间地域,只以网络为限,具有国际性。

本文网址: http://www.com-law.net/tantao/yumingquan
2.域名权和商标权的关系

随着互联网在全球的迅速普及,域名将成为单位的电子商标,虽然域名和商标都在各自的范畴内具有唯一性,并且在标识性、排他性功能方面具有共同之处。但域名和商标之间还是存在着区别,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两者的适用不同
商标是用来标识商品和服务的,只能用在商品和服务上;而域名是为了方便人们使用互联网而创立的,是网络地址及电子邮件地址的识别标志。

(2)两者的构成不同
商标是由文字,图案或其组合构成,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也属于侵权;而域名由字母或数字等构成,域名的唯一性是就其整体而言的,只要其中的某一级域名不同就不属于同一域名,域名的同一级中的字母或数字等不同,也不属于同一域名。

(3) 两者具有标识性的基础不同
根据国际通行的商标和服务分类体系,二个或二个以上完全相同的商标获得注册也是可能和合法的;同一国家以及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主体就相同商标分别享有权利都是常见的现象。域名的唯一性则是绝对的,即不论主体所从事的业务属何种类,也不管其是否分别处于不同的国家,都不可能注册相同的域名。

(4)两者具有的排他性的基础不同
已注册的商标在不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或在申请注册的地域范围之外,或是超出注册的有效期使用就不具有排他性,商品种类、地域性和时效性是商标排他性的依据。已注册的域名,只要缴纳域名注册费和相应的域名延续费就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无限期地使用该域名,唯一性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是域名排他性的基础。

(5)两者取得的原则不同
域名采取注册在先原则,不注册就不能在互联网上使用。商标取得的原则因国家而异,有的国家采取注册在先原则,有的国家采用使用在先原则,有的国家采取折衷方案。

(6)两者获得途径不同
商标注册是由各国的专门机构各自依据本国法律独立进行的,商标注册所需的审查与比较也仅以国家或独立的法域为限,从而存在着处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就相同商标分别享有权利。 域名注册由处于不同国家的注册机构各自独立进行,只有当有关域名尚无人注册时,该域名才能被注册,不存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就相同域名分别主张权利的可能性。

因此,商标所有权不等于域名所有权,任何一个国家的商标权人不能将自己的商标权延伸到世界范围的网络上,而不以任何"商品种类"为限,对域名权人与之商标文字相同或相类似的域名主张先占权。反之将严重影响注册域名的稳定性,损害社会公正与互联网的效率。然而,域名相对来说是唯一的,而在商品或服务的各个类别之间或各国之间出现相同的文字商标是很正常的事,从而造成许多网络用户使用的域名常常与是某一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域名的排他性即与商标权分类制度的差别造成域名权与商标权必然会发生冲突。

3. 商标权与域名权冲突的解决

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4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88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的道路街巷、居民区的名称;郊区和县的自然村、居民点的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独立存在于本市的山、河、川、原的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设施的名称;大型公共建筑名称:包括城门、广场、体育场、立交系统、桥涵系统、隧道系统的名称。
(五)风景名胜区名称: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旅游点、风景区和纪念地的名称。
(六)自然保护区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机构: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地名办公室,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其办公机构设在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地名管理实施细则、近期计划和远期规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施行。
(五)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对地名普查形成的资料不断更新补充,建立档案。
(七)组织并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探索本市地名的历史特点和规律。推广地名科研成果,编纂本辖区地名志、地名图等地名工具书。
(八)培训地名工作干部,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的命名既要反映本市的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又要适应现代化城市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需要。
(二)市区新命名的地名采用街、路、巷、坊作为通名。城区内的道路一般以“街”命名;城外的干道以“路”命名;居民区间的道路以“巷”命名;新建的居民区以“坊”命名。
(三)除历史遗留的或经市人民政府特殊批准的以外,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市区内的街巷道路、居民区名称,市和县的乡镇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街巷、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凡专名相同而通名不同的地名视为重名。
(五)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的名称,一般应与所在地的地名相一致。
铁路、公路、桥梁、车站、农场、林场、渔场的名称,一般应与所在地的地名相一致。
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应与驻地村名相一致。
(六)地名所用汉字的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除古建筑、仿古建筑的牌匾外,不得使用繁体字。禁止使用已淘汰的异体字和自造的字。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使用外文标牌涉及地名时,应以“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细则正确拼写。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历史遗留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污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人民团结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1981年地名普查中,已作过标准化处理并经各级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地名,原则上不作改变。由于道路拓建和其他特殊原因原名已无法使用时,应重新命名。
(三)现行地名中,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从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及城市行政管理的实际出发,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必须命名、更名时,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更不许以自定的地名树立标牌。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市区拟拓建的街道、新建的居民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拟制城市小区详细规划的同时,由主管部门商同所在区的地名机构和公安、房管等有关部门提出命名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指的街道和居民区,凡在小区规划时尚未正式命名的,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在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当地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命名意见,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辖区内除行政区划名称以外地名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点的命名和更名,由主管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的命名,由各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五条五项的原则审批。
(七)报批地名,必须填写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八)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发布,并抄报上级地名机构备案。
(九)恢复和注销地名,按更名程序办理。
第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汇集出版单行本。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均应以地名机构或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九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地图(包括各类专业性地图)、书刊插图的地名,除历史地名外,必须以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 市、区、县地名办公室应建立地名档案室,负责地名档案的整理、保管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街、路、巷和居民区已正式命名的,必须设置地名标志。较长的街道除两端设置外,中段重要交通十字路口也应设置地名标牌。门牌所标地名必须与所在地的地名标牌一致,缺损的必须配齐。
(二)市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各县城镇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四)郊区和各县的自然村、集市、重要路口应设置地名标志,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铁路、公路、民航、车站、桥梁、隧道等名称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大型交通设施、大型公共建筑、园林等的标志,由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
(七)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牌者,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市有关公共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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