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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39:10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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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文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2008年8月18日第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程序,适用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室)主任协助政府行政首长行使决策权。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第六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二)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三)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政府决策的,可以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七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查研究;
  (二)专家论证;
  (三)征求意见;
  (四)部门协调;
  (五)合法性审查;
  (六)集体讨论;
  (七)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论证报告。专家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论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将决策备选方案征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其简要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决策备选方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机关,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协调制度。有关部门对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政府有关副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主任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作出前交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
  提请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专家论证报告;
  (四)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五)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
  第十七条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领导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八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知晓。
  第二十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及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政府提出。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依法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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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不说的民事证据问题

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牛建国

之所以写这篇文章,是因为对于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我实在有话要说。我一向主张在正常的法制环境下,诉讼不外乎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两问题。对于法律的适用则依赖于对事实的认定,而诉讼中的事实是靠证据来支撑的,你不可能在胡乱举证导致自己都搞不清想说什么的情况下,要求法院作出有利的裁判。
这些来年,尤其是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较从前有很大改观,立法的逐步完善产生了证据的运用技巧,而对证据的运用可能导致法院查明事实的不同。所以我经常与我的当事人讲,由于诉讼思路的不同,不同的律师主张的事实有可能大相径庭。
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制度可以说“散且乱”。“散”是说没有统一的证据立法,散见于人大的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甚至规范性文件;“乱”是说多头作主,各行其道。人大立法说一套,行政法规说一套,甚至有些部门规章也不甘寂寞。最高院说得最多套路也多。这些规定虽然不同,但“以前规定与本规定相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这句话是相同的。以前的规定是什么,看了才明白,看到最后又是这句话,再次糊涂了。
那么,我国的证据法律渊源到底有哪些呢?鉴于实体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远超出程序法的规定 ,虽然这些实体法关于证据的规定部分已被程序法引用或释明,但我的认识与很多人的认识并不完全一样,我认为除前述程序法外,实体法也是当前证据法律制度非常重要的法律渊源,事实上,我国的民事证据法律制度就是这样建立起来的。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是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最为完善的规定,学者们称之为“兼顾了公平与效率”的规定,我一直称之为“律师耍手腕的工具”。但该规定实施中的问题很快就反应出来了,据说河北省还发生农民因不懂证据失权制度输了官司而到法院门口自杀的事件。后来最高院关于再审的司法解释出台可以说在证据失权制度方面狠狠地扇“证据规定”一巴掌。
关于“证据规定”实施中的问题,去年我曾撰文论述 。过去的一年中,学者们关于民事证据立法的呐喊可以说是鼓足了劲,但我国的民事证据立法依然象“踩上了跑步机”。作为执业律师,我更多地注意到当前证据规定的缺点与不足,对于证据立法的走向问题我认为应该留给理论界推动,所以本文仍是结合当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粗浅看法。
一、关于民事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区分和统一问题
这个问题我原本并未打算放在本文的显著位置,但是民事证据和民事诉讼证据的区别好像并没有引起国内主流学者的注意 。
我们知道,民事诉讼只是当事人维护民事权利的一种最终的选择,人们还有其他选择余地。比如,商事仲裁,行政调解,特别仲裁程序等。这些程序对证据的规定少得可怜,实务中主要是引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既然都是对民事权利的维护方式,况且民事诉讼可以说是最终方式(商事仲裁虽然规定“一裁终局”,但法院可以予以撤销或裁决不予执行),就应该对维护民事权利的证据作统一的规定,其统一方向是其他程序的证据规定应尽量向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靠拢。我认为,民事诉讼证据强调的诉讼程序上的意义,而民事证据则更多的是实体上的意义,即可以在各种解决争议的程序中起证明作用的证据,所以民事证据的外延应大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外延。
目前,实务中争议较多的可能是医疗事故案件。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地卫生部门要求处理,由卫生部门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再根据鉴定结论作出相应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医疗事故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中,主要证据是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而同样是一起案件起诉到法院就不一样了。民事诉讼法只规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但并未罗列具体的鉴定单位。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的一段时间内,受案法院的做法也是五花八门,有的交由本院的法医室鉴定,有的委托司法行政部门下属鉴定机构鉴定,还有的干脆委托医院鉴定。眼看收不了场,最高院以“通知”而非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要求类似案件交由医学会鉴定。最终司法又向行政“妥协”了一回。
本文的这段论述并非强调民事证据和民事诉讼证据的区别,而是希望人们重视其区别并将之统一。
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定义的问题
这个问题可以说是民事证据立法最悲哀的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法律吝啬到连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都舍不得作出规定。这个问题几乎每年我都会问来所实习的法学院学生。基本同样的情形是抓耳挠腮后一句“老师说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就是证据”。
在民事诉讼法颁布后,理论界对民事诉讼证据争论不休,但主流说法仍然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说”,也有前卫学者持“法律真实说”的。所谓“法律真实说”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司法审查合格后能证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通过司法程序能够查明的事实就是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人也称之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并不等于客观真实。本来以为随着“证据规定”的颁布这一情况会有所好转,没想到新近出版的很多教材仍然坚守“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说”阵地不转移。看到这些书后,我的感觉用流行的话说就一个字:“晕”。
应该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定义,“证据规定”最终确立了“法律真实说”。我以为,不管在具体措词上有什么不同,给民事诉讼证据下定义都不能背离“法律真实说”。“法律真实说”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消极裁判模式的必然结果,不管将来民事诉讼法如何修改,“法律真实说”仍应是最终也是最为科学的选择。
此外我还认为,证据本身是中性的,不存在为哪方当事人利用的区别问题,甚至不应存在是否属实的问题,是否属实是通过诉讼程序查明后的结果,不能成为阻却证据进入司法程序的硬性标准,所以我将民事诉讼证据定义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旨在证明自己主张的一切材料。
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这个问题困扰实务界和理论界已久,证人出庭率低下在刑事诉讼中就存在。尽管刑诉法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司法解释对庭审程序中的规定允许宣读未出庭证人的证言,也就是说司法实务界基本默认了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的行为。但是民事诉讼由于并不涉及国家司法资源的透支,司法机关将证人出庭的责任主要转嫁给了诉讼当事人。一方面民诉法要求凡是知道案件真相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并未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的后果;另一方面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证人出庭需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法庭通知后证人不出庭的仍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等等。
应该说证人出庭率低下的问题困扰民事诉讼实务界和理论界已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之前甚至有人提出向美英等国学习,建立“藐视法庭”惩罚机制,即凡接到法庭传票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可构成“藐视法庭”,应给予相应的处罚甚至予以刑事制裁。客观地说这一制度的益处比较明显,但我国立法机关好像反应谨慎,一直迟迟不见动静,只在刑法中规定了证人在国家安全犯罪中拒绝作证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作证的不利后果则只字未提。
我认为,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不可取之处。首先,民事诉讼虽然是私权之争,但从证人有作证的“义务”、由法庭而不是当事人自己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等法律规定看,证人作证制度则更多地涉及公权力的运用。因为法律未规定拒绝作证的不利后果,司法机关就将促使证人作证的义务转嫁给当事人是不无争议的。其次,证人出庭的费用由申请人预支、证人拒绝出庭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等规定则更可能引发当事人收买证人的情况,这样的事情实务中经常发生,在成都还出现过专门替人出庭作证的“职业作证人”。
那么,当事人对于所需的证人证言如果证人拒绝作证,是不是就得“听天由命”了呢?我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仍有变通的余地:
(一)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我认为对证人的证言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也有人认为,同样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我认为这两种程序既有相通之处更有不同之处,有的地方甚至大异其趣 。对于证据保全的申请法院一般是用裁定支持或驳回,法院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被保全人对该裁定也有权异议,但该异议不影响裁定的执行。“证据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可见,保全证据是允许对证人证言采取制作笔录的方法的,也就是说法律上可行。且由于是法院的笔录,公信力相对较高,不用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较好地解决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使申请人失权的问题。而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仅限定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三种,对证人证言予以调查至少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上还找不到充足的依据。
(二)申请公证证明。
对于公证行为,目前我国立法层次太低,主要是国务院的规定和司法部的配套规章。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证据规定”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可见,民事诉讼中对公证效力采取的是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则,但又规定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在证人可能拒绝作证的情况下,采取由公证员公证其证言的真实性的方法是比较理想的选择,这样既回避了因证人不出庭导致的举证不能的风险,又避免了因证人心理不成熟在交叉询问时作证不利的风险。但该方法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公证一般只是针对证人是否确实说过笔录或录音中的内容,对于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则无法通过公证直接证明。
四、关于法院向申请人相对方调查证据或保全证据是否导致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
我开初注意到这个问题是源于我在上海浦东法院的一个案子,案件另外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对我的当事人的相关材料予以复制被法院驳回,理由是这一申请实际效果是转移举证责任,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后来,在同一当事人的杭州案件中,我方向法院申请对对方的部分书证予以调取,起初法院裁定支持,后对方将浦东法院的裁定拿出并提出复议,法院认为浦东法院的裁定更为合理遂再次裁定驳回我方申请。不少法院的法官也对此问题不置可否,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即当事人可不可以向法院申请向对方调取证据或者保全证据?我认为,完全可以。
首先,法律及相关解释规定,当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保全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也可以申请法院调取,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未规定不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保全证据或者调取证据。即只要是当证据可能灭失、事后难以取得或者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均可以由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保全或调取。
其次,不允许申请法院向另一方当事人调取证据可能影响当事人的诉权。我们不能忘记的是劳动案件、医患争议案件、票据存单争议等案件中,绝大部分证据往往“依法”保存于当事人一方,虽然有些争议已倒置了举证责任,但是无举证责任一方的举证权利却不容剥夺。如果不允许这些案件中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所需的证据则可能很大程度上影响当事人的诉权。
关于这部分我还要说的是,如果申请人提供了证据线索而被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被申请人拒绝提供该如何救济的问题。我认为,当事人申请具有程序意义,申请不申请是当事人的事,与法院能否调取成功是两码事。申请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证明你有但你不拒不提交就够了,因为持有证据一方拒绝交出的可推定该证据对其不利。
五、关于法院的释明责任与消极裁判制度问题
首先值得探讨的是消极裁判制度,消极裁判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结果。顾名思义就是指法院只针对当事人的主张及其所依据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成立与否的裁判制度。我认为,尽管我国诉讼法中有类似于消极裁判的规定,但我国至少到目前还没有完全建立消极裁判制度。学者们尤其是律师理论界对此侥首已久,甚至有人鼓吹在刑事诉讼中也应引入消极裁判制度。
我国目前有关消极裁判的规定是源自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法院应对当事人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该法实施后,最高院认为该法的规定并未排除法院对当事人主张以外的事项进行审查。随后,最高院又规定,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应该不予审查。只可惜对于这么重要的制度性规定最高院只以“纪要”的形式发布。可以这么说,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已建立了类似于消极裁判的民事诉讼制度。
既然是消极裁判,按照常理就不应该由法院承担释明义务,但是“证据规定”却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条规定被学者们称为法院的释明义务。我是打心眼里反对这不伦不类的规定的。一是这样的规定等于说让法院承担了教当事人如何打赢的义务,对当事人来说倒简单了,法院让怎么变更就怎么变更,法院同意的总不会有错的。二是法院如果未履行释明义务可构成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可能被撤销并发回重审。三是该规定与消极裁判制度相违背,也不能保证法院居中判决。
六、关于证据交换与证据失权制度的冲突问题
我听说个别学者将证据失权制度称为“歹毒”的制度,尤其是搞刑事程序研究再转行的,由于长期受“以事实为根据”的影响,思想上压根转不过弯来。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是“证据规定”颁布后正式确立的,是“证据规定”的重头戏。但同时,“证据规定”对颁布之前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则进一步予以完善。我认为对法院来说,证据交换没什么不好,可是作为律师却不喜欢它。因为证据交换一旦实施相当于将律师的“战场”一分为二,庭上的精彩缺乏了生动的元素。更为烦恼的是“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与证据失权制度矛盾。正当你因为对方没有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交证据暗自庆幸的时候,突然法院通知你将组织双方交换证据,你顿会有竹篮打水一场空的感觉。
那么“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是否矛盾呢?最高院没有说,下级法院更是没有了主心骨。实践中,有些法院出于无奈,将证据交换的日期订于开庭的前一天。也有些学者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并不矛盾,认为最高院的本意是如果法院决定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则不必依职权指定举证期限。我对此问题也没有更好的说法,我希望最高院能够就这一问题予以正式答复,因为我至今也没有看到表示其“本意”的文件,而这一问题好像比“证据规定”施行后暴露出的其他问题更为迫切。
七、地方法院的“准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
关于法律解释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一个是198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决议授权最高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该决议从现在人的眼光去看似乎“革命性”太强,有些规定与《立法法》的规定甚至矛盾。另一个是《立法法》,《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最高司法机关该法只规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按照同一位阶法律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这是否意味着《立法法》取消了“两高”的司法解释权?理论上是可以这么说,但我认为,现阶段立法水平如此低下的情况下禁止“两高”的解释似乎更不能适应国情的需要,所以在无人喝采也无人叫停的情况下,“两高”还在马不停蹄地起草各种各样的司法解释。
让我欲坐难安的是越来越多的地方高级法院也在“竞赛式”制定自己的审判指导意见,我们不妨称之为“准司法解释”。1987年,最高院曾专门下文要求地方法院不要制定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但近些年有点控制不住。我想地方高院可能基于一些考虑。首先,地方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了纠纷的赔偿额等方面的规定在当地难以适用;其次,法院的上下级关系也可能是地方法院置最高院的规定于不顾的一个原因;再次,最高院这两年似乎默认了地方高院的一些“准司法解释”。在最高院主编的一些刊物上甚至经常看到登载的地方法院的各种“审判指导意见”。
我认为,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立法上授权地方高院一定的裁量权非常必要。但我国政体上仍是单一制,司法权集于中央乃政体的必然要求,地方法院的大量的超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准司法解释”显然不符合单一制政体的要求。

参考文献

 参见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专利法等相关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7〕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非法集资在我国许多地区重新抬头,并向多领域和职业化发展。2006年,全国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非法集资案件1999起,涉案总价值296亿元。2007年1至3月,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两类案件就立案342起,涉案总价值59.8亿元,分别较去年同期上升101.2%和482.3%。若不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治理整顿,势必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坚决遏制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势头
  非法集资涉及面广,危害极大。一是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非法集资活动以高回报为诱饵,以骗取资金为目的,破坏了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二是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非法集资有很强的欺骗性,容易蔓延,犯罪分子骗取群众资金后,往往大肆挥霍或迅速转移、隐匿,使受害者(多数是下岗工人、离退休人员)损失惨重,极易引发群体事件,甚至危害社会稳定。三是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非法集资活动往往以“响应国家林业政策”、“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等为名,行违法犯罪之实,既影响了国家政策的贯彻执行,又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
  为切实做好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国务院批准建立了由银监会牵头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务必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共同做好工作。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上来,统一到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上来,充分认识非法集资的危害性,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果断处置,有效遏制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势头。
  二、当前非法集资的主要形式和特征
  非法集资情况复杂,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打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健康消费”等旗号,有的引用产权式返租、电子商务、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等新概念,手段隐蔽,欺骗性很强。从目前案发情况看,非法集资大致可划分为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2006年,以生产经营合作为名的非法集资涉案价值占全部非法集资案件涉案价值的60%以上,需要引起高度关注。
  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一是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尤其是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如未经批准吸收社会资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种苗等形式吸收资金,承诺以收购或包销产品等方式支付回报;有的则以商品销售的方式吸收资金,以承诺返租、回购、转让等方式给予回报。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三、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责任,确保社会稳定
  省级人民政府要把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列入重要工作议程,加快建立健全本地区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做好相关工作。一是加强监测预警。要对本地区的非法集资问题保持高度警惕,进行全程监测,主动排查风险,做到早发现,早预警,防患于未然。二是及时调查取证。发现问题后,要组织当地银监、公安、工商等部门提前介入,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社会影响大、性质恶劣的非法集资案件,要采取适当预防措施,控制涉案人员和资产,保护证据,防止事态扩大和失控。同时,要制定风险处置预案,防止引发群体性事件。三是果断处置。对于事实清楚且可以定性的非法集资,要果断采取措施,依法妥善处置;难以定性的,要及时上报“联席会议”组织认定。涉及多个地区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之间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相关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总结经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参照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地区相关规章,为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四、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认真做好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
  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有关方面要加强协调,齐抓共管。有关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反应灵敏、配合密切、应对有力的工作机制,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将防控本行业非法集资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建立日常信息沟通渠道和工作协调机制,认真做好非法集资情况的监测预警工作。一旦发现非法集资苗头,应及时商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妥善处置,并通报“联席会议”。要抓紧制定和完善本行业防范、监控和处置非法集资的规章及行业标准。“联席会议”要加大工作力度,对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进行深入分析,集中力量查处典型案件,严惩首恶,教育协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权益。银监会作为“联席会议”的牵头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加强沟通,切实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要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大工作力度,加强宣传教育,改善金融服务,逐步构建疏堵并举、防治结合的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对于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多发的行业,要主动开展风险排查,防止风险进一步积聚。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尽快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通过有奖举报等方式鼓励公众参与,在门户网站上开辟专门的投资者教育园地,探索建立风险提示和预警的长效机制。要加强对广告的监督管理,依法落实广告审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群众举报、媒体披露的线索要及时调查核实,对发布非法集资广告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要严肃查处。
  五、加强舆论引导和法制宣传,提高公众对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
  银监会要牵头制订宣传教育规划,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传媒手段,宣传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法律法规,通报非法集资的新形式和新特点,提示风险,提高社会公众的风险意识和识别能力,引导其远离非法集资。要加大对典型案件的公开报道力度,以专栏文章、专题节目等方式揭露犯罪分子的惯用伎俩,震慑犯罪分子,形成对非法集资的强大舆论攻势。要在广大农村、城市街道、社区、车站等公共场所设置宣传栏,张贴宣传画,扩大覆盖面,强化宣传效果。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地方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加强舆论引导和法制宣传。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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