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6:38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三)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采用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形式举办的企业;
(四)农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五)农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六)乡镇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国外投资者合资、合作举办的企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各类乡镇企业。
第四条 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下列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一)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引导乡镇企业的发展方向,指导乡镇企业的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
(三)负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使用;
(四)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乡镇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等服务;
(五)组织乡镇企业职工的教育培训,开展创建文明乡镇企业活动;
(六)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在乡镇企业依法健全群众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八)有关乡镇企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乡镇一级的乡镇企业管理机构应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发展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多种经济成分的乡镇企业。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可以组建和创办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
第九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项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条 乡镇企业设立,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持有关文件,在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应按年度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企业生产经营、支援农业等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不断开发资源消耗低、技术含量高的新产品和名优特产品;不断加强技术改造,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不断完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增强企业整体素
质。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财产的所有权。
实行承包、租赁的乡镇企业,其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三条 含有集体资产的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由资产所有者认可后,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兼并、拍卖、转让的;
(三)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者折股出售的;
(四)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经营、联营的;
(五)企业终止、停业或者更换企业法人代表的。
乡镇企业的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应当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改变乡镇企业产权关系、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中用于支援农业的资金占5%。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乡镇企业产品质量高、销路好,并有治理污染、保护资源和环境可靠措施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贫困地区的新办乡镇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三)乡镇企业可以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的所得税;
(四)对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的周转金;
(二)省煤炭能源基地建设基金中安排的省乡镇企业发展资金;
(三)乡镇企业上缴的焦炭能源基金中用于乡镇企业的资金;
(四)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收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上列前四项资金应视财力状况,逐年增加。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依法管理,加强监督,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科技开发所需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乡镇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高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第十九条 每年财政支农周转金和星火计划资金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每年的专项技改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骨干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二十一条 省出口基地建设资金每年应有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产品出口的乡镇企业,鼓励外向型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开采或加工的矿产品需铁路外运的,应列入全省运输计划,可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向铁路部门申报,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并按期评定专业技术职称,颁发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优惠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引进技术、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和节约使用土地,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法律、法规,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企业,保护和改善环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按规定缴纳环保排污费的,可以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企业污染治理资金;各级环保部门应将从乡镇企业收取的排污费,统筹安排用于乡镇企业污染治理,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制止各种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任何机关、单位和部门不得向乡镇企业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和要求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乡镇企业对非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有权拒绝。
第二十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和组织实施乡镇企业缴纳行政事业性费用登记卡制度,加强对各种收费的监督检查。发现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的,应予以制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和报送年度报告的乡镇企业,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的单位和个人,乡镇企业有权依法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限期归还财物;对直接责任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应该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乡镇企业,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对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追回流失的资产,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赔偿案件诉讼文书样式

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09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作暂行规定。

一、立案审查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写《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一式四份,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根据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要求确认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委员会不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诉案件。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除符合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一审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二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公安机关释放证明书;
(二)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
(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或者监狱管理机关的,应当提供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明材料。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
第五条 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依法不属于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或者转请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六条 赔偿委员会立案后,在依法作出决定之前,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二、案件审理
第七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审理的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立案后,应当于十五日内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复议机关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和被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应当分别进行。
第十一条 经审查,赔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写出赔偿案件审查报告,并附有关案卷和证明材料,报请赔偿委员会主任提交赔偿委员会审理。
第十二条 赔偿案件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由来;
(二)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三)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
(四)申请的赔偿案件确认情况、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情况以及复议机关的复议情况;
(五)承办人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六)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依法不公开进行。
第十四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的意见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意见。
第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必要时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分别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的,应当决定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决定,依法作出决定;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
(三)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四)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事项属于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或者已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七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作出的决定,应当制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与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审核签发,加盖人民法院院印。
第二十条 赔偿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因案件情况复杂,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再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执 行
第二十一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应当根据决定事项,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四、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委员会如发现原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必须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赔偿申请,可以委托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为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审理赔偿案件可参照本规定。
赔偿案件诉讼文书样式1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法委赔字第××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或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
复议机关……(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年××月××
日,以……(申请赔偿案由)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名
称)……(申请赔偿的具体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与
否,以及赔偿情况,复议机关及复议决定情况)。……(赔偿请
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决定的理由,要求赔偿委员
会作出决定的事项及理由)。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叙述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
关确认的侵权事实,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决定情况、复议情
况,赔偿委员会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据此,赔偿委员会认为,……(决定赔偿、不予赔偿,或者
维持原决定、撤销原决定、变更原决定的理由)。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主文)
(一)决定赔偿主文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
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
(二)决定不予赔偿和维持原复议决定主文
驳回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关于……(申请的事
项)的申请。
(三)撤销复议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的主文
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名称)……(决定的时间及文
号)决定和……(复议机关名称)……(决定的时间及文号)的
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名称)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
或名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
(四)变更复议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的主文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
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已决
定赔偿并已支取的部分应写明予以扣除)。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人民法院印章)
××××年××月××日
赔偿案件诉讼文书样式2
××××人民法院决定书
(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用)
(××××)×法赔字第××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或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年××月××
日,以……(申请赔偿案由)为由,要求本院……(申请赔偿的
具体要求)。
本院查明:……(叙述应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事实,以及
认定的证据)。
本院认为:……(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理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决定主文)
(一)决定赔偿主文
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赔偿方式及赔偿
数额)。
(二)决定不予赔偿主文
对……(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以……(申请事项)的申
请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人民法院印章)
××××年××月××日
赔偿案件诉讼文书样式3
关于……(写明赔偿请求人姓名
或名称和案由)一案的审查报告
(××××)×法委赔字第××号
一、案件的由来
……(写明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不服……(写明赔偿
义务机关名称)××××年××月××日作出的(××××)×
×字第××号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或逾期未作决
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二、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及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

……(分项写明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
议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三、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
……(写明赔偿请求人提出申请事项的依据,所陈述的事实
及其申请的理由。对此部分应作必要的归纳,力求简明扼要)。
四、申请的赔偿案件确认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情况以及
复议机关的复议情况(或逾期未作决定、复议决定的情况)
……(写明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所作的确认及
其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根据;或逾期未予确认的情况。赔偿义务
机关对该申请作出的决定(包括决定赔偿、决定不予赔偿)情况
及其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根据;或逾期未作决定的情况。复议机
关的复议情况及其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根据;或逾期未作复议决
定的情况)。
五、承办人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写明经审理查证后所认定的事实及其证据和根据。详
细写明经过查证,原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哪些
是正确的或全部是正确的,有哪些可靠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哪
些是错误的或是全部错误的,有哪些足以否定的理由和根据等)。
六、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写明与本案有关的,尤其是与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关系
的情况,有什么问题就写什么问题,没有就不写)。
七、处理意见及理由
……(写明根据认定的事实,遵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对赔
偿请求人的申请及其理由能否成立,作出全面的分析评定;对于
原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决定是否正确,是全部正确或者
部分正确,哪些部分有错误或者全部错误,理由和根据有哪些,
作出全面的分析评定。并在分析评定的基础上引述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决
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方式得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对于赔偿义
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处理方式不当
的,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对于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
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对于赔
偿请求人的申请属于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情形,或者已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承办人 ×××
××××年××月××日
赔偿案件诉讼文书样式4
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
--------------------------------------------------------------------
| 口头申请赔偿日期 | 年 月 日 |
|----------------------|----------------------------------------|
| |姓名 性别 年龄 |
| |----------------------------------------|
| 赔偿请求人 |职业(工作单位) |
| |----------------------------------------|
| |住址 |
|----------------------|----------------------------------------|
| 赔偿义务机关 | |
|----------------------|----------------------------------------|
| 复议机关 | |
|----------------------|----------------------------------------|
| 确认情况 | |
|----------------------|----------------------------------------|
|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 | |
| 情况(决定赔偿、 | |
| 不予赔偿,逾期不 | |
| 作决定,不予受理) | |
|----------------------|----------------------------------------|
| 复议机关复议情况 | |
|----------------------|----------------------------------------|
| 赔偿请求人的要求、 | |
| 事实根据和理由 | |
--------------------------------------------------------------------
填表人 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9〕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
  新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工作,如期完成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四年任务两年完成”的总体目标任务,确保我市移民安置工作走在全省前列,根据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颁布的《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和河南省移民办公室印发的《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水库农村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在认真总结试点移民新村建设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工作。

  移民新村建设内容包括农村移民安置点新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和移民房屋等。

  第三条 移民新村建设工作实行以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迁出地人民政府配合、移民迁安委员会参与的管理体制。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要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在征得移民同意后,接受移民迁安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移民新村建设。

  移民户应与移民迁安委员会签订《委托建房协议》。移民迁安委员会应与迁入地乡镇政府签订《委托建房协议》。

  第四条 移民新村建设坚持“六统一”和“三结合”原则。即: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招投标,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移民新村建设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与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相结合。整合新农村建设和支农惠农资金,全力提高建设水平,把移民新村建设成为规划合理、功能完善、设施配套、环境优美、村容整洁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精品工程。

  第二章  规划与户型确定

  第五条 移民新村规划设计由各级人民政府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审查全市移民新村规划设计工作;县级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移民新村规划及移民房屋施工详图设计工作。

  第六条 移民新村规划要布局合理、简洁明快、美观统一(包括房屋、主支街道、给排水、供电、路灯、绿化、中心学校、幼儿园、村部、卫生室、人口与计生指导室、沼气、养殖小区、文化大院、游园广场等);移民庭院规划要满足现代农村功能需求;移民户型规划要经济实用、功能完善、美观大方。

  第七条 移民新村建设规划实施方案的确定,由移民新村迁安委员会在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两个规划方案中选择其中一个,并在选择的规划设计图上签字确认后,作为移民新村实施规划方案。

  第八条 移民房屋户型、层数的确定,由移民一次选择确定到位,实施中不得随意变更。

  第九条 移民户宅基地位置的确定,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建房开工前或房屋基础施工完成后确定到户。

  第三章  招投标管理

  第十条 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和监理招标,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移民迁安委员会参与。

  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项目施工企业,依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印发的《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豫移办〔2008〕75号文)进行确定。

  移民新村建设施工企业的确定工作应在迁入地县级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并主动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移民房屋建设招标前应完成房屋户型的确定和房屋施工图的设计等工作。

  移民房屋建设招标应根据移民安置点建设规模合理划分标段,1000人以下安置点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标段,1000人以上的安置点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标段。原则上应以标段为单元组织招投标,对每个标段施工建设实行中标企业总承包制。

  第十二条 移民新村建房施工企业确定前,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在政府网站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由迁入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发放标书。监理招标由丙级及其以上资质的监理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投标企业的基本条件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参加移民房屋建设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三级(含三级)以上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每个三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原则上最多只能承揽2个标段的施工任务,二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原则上最多只能承揽4个标段的施工任务,一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原则上最多只能承揽6个标段的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标底确定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与移民迁安委员共同商定,施工企业投标价原则上只能在标底0和-3之间浮动。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人员组成:

  (一)移民代表。原则上不超过评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由移民迁安委员会推荐或抽取。

  (二)迁入地和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各参加一人。

  (三)其余人员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六条 评标结束后,由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和中标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各中标企业要认真组织施工和监理,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四章  建设质量及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法对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 迁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移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作为移民新村建设单位,对移民新村建设负总责。

  第十九条 市移民安置指挥部应组织专业人员对移民新村建设的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督查。

  第二十条 移民新村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查、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十一条 移民新村建设实行建设监理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设计文件及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全过程监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质量及安全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现行施工质量、安全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施工,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专业人员建立健全项目工程进度、技术质量和安全管理专职机构,负责工程建设全过程督查落实工作。

  第二十四条 移民新村建设工程施工过程质量验收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或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移民工程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质量(技术)负责人进行检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在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向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经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县移民、建设等单位会同设计、监理、施工和移民迁安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由县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现场监督。

  施工过程验收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建筑电气、智能建筑等主要分部工程。

  第二十五条 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形成书面验收记录或验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到县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或交付使用。未经工程质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不得交付使用。

  移民新村房屋竣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县移民、建设等单位,会同设计、监理、施工和移民迁安委员会等有关单位逐户对房屋进行统一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移民户。

  第五章  移民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移民建房资金主要来源于移民个人房屋及附属物、零星树木、农副业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和移民个人自筹资金。

  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基础设施补偿费、集体财产补偿费和基础设施规划费等。

  第二十八条 移民建房资金应在征得移民同意后,由移民户户主出具委托书,委托村移民迁安委员会负责建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迁入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户型中标的建房造价,结合移民个人房屋及附属物、零星树木、农副业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计算出每户移民建房自筹资金。

  移民建房自筹资金由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一一次收齐,交迁入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存入移民户建房资金专户。迁入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应按建房进度,及时将建房资金拨入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在国有商业银行所设的移民建房专用账户中,专款专用。

  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与施工单位进行建房资金结算。

  第三十条 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移民新村建设工作,应接受移民村迁安委员会的监督。移民村迁安委员会应当分阶段及时向移民户出示资金明白卡,公示建房资金的用途和使用情况,接受移民户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迁入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按建房施工形象进度,由监理单位和移民迁安委员会共同核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分期支付移民建房承包合同价款。具体可按开工兑付工程预付款20%,地基与基础工程完成兑付20%,主体封顶兑付30%,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兑付20%,搬迁入住后兑付5%执行,预留5%质量保修金。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新村建设工作的领导。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移民新村建设质量、进度和安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在移民新村建设中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移民个人确定户型后,必须及时缴纳建房自筹资金,不得借故拖延缴纳和拒缴。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碍移民新村建设工作。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低于成本价格竞标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六)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七)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八)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九)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第三十七条 移民新村公益设施和基础设施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及时交接给移民村管理和使用。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接管公益设施和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管;逾期仍不接管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设施毁损或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借用资质或挂靠施工企业,参与移民新村建设的施工企业依照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移民新村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迁入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或修改移民新村建设规划设计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影响移民新村建设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

  (三)挪用移民新村建设资金或造成移民新村建设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拨付移民新村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