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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24:13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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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5〕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池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加快我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建设,改善城市环境和人民生活质量,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183号令)、《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皖政〔2004〕1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主城区范围内使用市供水企业供给的自来水、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性质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在污水处理厂建设期,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生活用水0.30元/立方米,工业和行政事业用水0.35元/立方米,经营服务和特种用水0.50元/立方米。有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处理并达到国家标准,再排入城市排水系统的,污水处理费按0.12元/立方米收取。

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污水处理设施的实际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委托池州市供排水公司代征。

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所收污水处理费必须全额及时缴入市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挪作他用,不作调控,免征各项税费,全部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营。

污水处理费缴纳和拨付的具体事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商定。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算征收,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城市公共用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有水表的,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无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水量核定。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降低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或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减交或缓交,但不得免交。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凭《低保金领取证》,其污水处理费按每月每户5立方米生活用水量先征后返,一年结算一次,超过部分按收费标准缴纳。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后,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排污费,同时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对超标排污的企业,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监督。

第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在规定的期限仍不缴纳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偷漏、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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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档案征集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档案征集办法

  《六安市档案征集办法》已经2007年8月17日市政府第37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档案保护,做好散存、散失档案的征集工作,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安徽省档案条例》和《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征集,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将散存、散失的档案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档案征集工作,指导、监督同级或者下级档案馆征集档案,查处档案征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征集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档案馆负责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二章 档案征集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载体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及个人形成的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主要包括:
  1、副省级以上领导在六安从事公务活动形成的各种文字材料、照片、声像等档案。
  2、原籍六安或者在六安活动过的知名人士、专家学者、艺术家、有突出贡献的科学工作者、在全国以上各类竞赛和比赛中前三名获得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战斗英雄、革命烈士以及担任市(师)以上领导职务者(含同级)的档案。
  3、外国和国际组织领导人、知名人士在六安活动形成的档案,本市市级以上领导出国考察访问中形成的档案。
  4、六安区域内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5、六安区域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
  6、六安市出版的反映市情、市貌的文史资料,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群众团体的章程及印发的刊物等档案。
  7、六安籍作者在国家级刊物发表作品的手稿和出版物;外地作者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的反映六安市人和事的作品。
  8、文革期间群众组织有代表性的档案,如:各种小报、照片、漫画、张贴宣传品等。
  9、计划经济时期发行、流通、使用过的各种票证。
  10、六安市区域内市级及其以上历史文化遗产、自然保护区档案。11、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国际组织及个人捐赠形成的各类档案。
  12、具有保存价值、地方特色的其他档案。
  第八条 征集档案的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代为保管;
  (四)收购;
  (五)征购;
  (六)接受移交;
  (七)其他合法方式。
  第九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征集档案时,档案征集人员应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档案征集人员应当自档案征集完成之日起10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移交档案馆。档案馆对征集到的档案应登记造册。
  第十条 在征集过程中,对档案的真伪或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档案所有人可以将其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应有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
  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在档案馆寄存。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当签定档案寄存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档案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
  前款所述档案,其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馆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所有者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的,档案馆可以征购。征购档案的价格由档案鉴定委员会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其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售或非法转让。
  第十七条 举办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组织和承办单位应将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收集整理齐全,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档案材料移交同级档案馆。
  第十八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集进馆档案的安全。

第三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档案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移交档案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给档案所有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依据《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的规定,档案馆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国家所有的档案拒不移交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国家所有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相关档案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的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8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克江

   2012年10月31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无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6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逾期不搬迁或者关闭,经催告仍不搬迁或者关闭,并且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代履行。”



  二、《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对违法安装、悬挂的装置、物品、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经催告仍不拆除,并且后果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予以收缴并销毁。”



  三、《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3.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及设置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四、《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4.将第四条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应当坚持以块为主、属地负责和依法管理与效能管理相结合、租住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5.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市(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辖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6.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有关部门掌握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

  7.将第八条修改为“住宅房屋出租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不得将房屋分隔搭建后出租。出租住宅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储藏室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8.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并和承租人一起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2日内将租赁信息录入市房屋租赁信息采集系统。”

  9.将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在房屋内分隔搭建后转租,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发现租赁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报告相关部门。”

  1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或者未及时录入房屋租赁信息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住宅房屋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出租面积低于最低人均面积,或者对房屋分隔搭建后出租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及时到所在地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5.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非住宅出租房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住宅出租的有关手续。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政府规章中部分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以上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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