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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上海污水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8:38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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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上海污水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上海污水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在确认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及优先性之后,已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为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按照借款人和银行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总本金金额相当于四千五百万美元($45000000)的资助(贷款);
  (C)本项目应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上海市(以下简称上海)执行,并且,作为这种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向上海提供本信贷资金;
  (D)借款人和协会打算在实际允许的情况下,使开发信贷协定规定的信贷资金就本项目的费用开支所作出的支付早于贷款协定所规定的贷款资金的支付。
  特别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今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第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中均已对一些词汇的词义作了相应的解释;下述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意义:
  (a)“上海”系指上海市,借款人的政治分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b)“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和银行为本项目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正;该词汇包括银行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适用于该贷款协定的《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修订本)及附属于该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c)“项目协定”系指协会、银行和上海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正;该词汇还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定;
  (d)“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提及的帐户;
  (e)“公司”系指上海排水公司,为一按其章程成立的国营企业;
  (f)“章程”系指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实施的公司章程;
  (g)“登记规定”系指国务院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国发字第120号文所颁布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h)“移交和经营协定”系指按照项目协定第2.09节的规定,上海和公司间签署的协定;
  (i)“SSPCC”系指项目协定第2.02节提及的上海污水项目建设公司。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折算的金额相当于七千八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89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款项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为本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内容中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货物与服务的合理费用。经借款人和协会协商,附件一可随时予以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设立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帐户的存入和支取,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四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于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将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六十天起始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取款项或款项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种类的限制;及(iii)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规定,按本协定指定的货币或按该节的规定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的年率(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0三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期分别为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在二00七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百分之一又二分之一)。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规定,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诺实现本协定附件二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为此,借款人除应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其它义务外,还应促使上海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即上海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措施,包括提供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及其它资源,以便履行这样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行为,阻碍或干扰这种义务的履行。
  (b)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向上海提供与信贷和贷款等值的资金。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应按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及协会因此同意,《通则》中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分别有关保险、货币与服务的使用,计划与日程表、记录与报告、维修与土地的取得)所规定的义务均应由上海按照项目协定第2.04节的规定承担。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按照《通则》第6.02节(h)段的规定,特增以下事项:
  (a)上海未能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b)由于开发信贷协定签订后所发生的事件结果造成了的非常形势使上海不能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c)该章程被修改、中止,废除、注销或放弃,以致严重地和不利地影响了公司根据“移交和经营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任何其它有管辖权的机构,采取了造成公司解散、撤消或中止公司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4.02节 按照《通则》第7.01节(d)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增加事项,即:
  (a)发生了本协定第4.01节(a)段规定的事件,且在协会通知借款人后继续持续了六十天;
  (b)发生了本协定第4.01节(c)段或(d)段规定的任何事件。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此协定;
  (b)公司已经根据“登记规定”完成了注册登记手续;
  (c)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所有贷款协定生效前的条件应已完成。
  5.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增加下述规定,即提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项目协定已由上海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上海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5.03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第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按照《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按照《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财政部
  北京三里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北京    22486 MFPRC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
  INDVAS         440098(ITT)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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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十二名。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第五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由参加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人员,以及不是上述人员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一届全国委员会委员、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四届立法会议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本人提出不愿参加的除外。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成员。

选举会议成员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条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的提名,推选十一名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从其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一人。

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选举会议举行全体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

第八条 选举会议成员以个人身份参加选举会议,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选举会议成员应出席选举会议,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应事先向主席团请假。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索取或者接受参选人和候选人的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任何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以利益影响他人在选举中对参选人和候选人所持的立场。

第九条 选举日期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选举会议成员十人以上提名。每名选举会议成员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十二名。

选举会议成员提名他人为代表候选人,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一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凡有意参选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领取和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选人登记表》。参选人须对所填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在提名截止日期以前,送交参选人登记表和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分别填写的候选人提名信。

选举会议成员本人登记为参选人的,需要由其他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为其填写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时间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三条 选举会议主席团公布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和简介,并印发给选举会议全体成员。

主席团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选举会议成员可以查阅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情况。

第十四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进行差额选举。

第十五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会议进行选举时,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应选代表名额的有效,多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作废。

第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由主席团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七条选举会议设总监票人一人、监票人若干人,由选举会议主席团在不是代表候选人的选举会议成员中提名,选举会议通过。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选举日不得进行拉票活动。

会场按座区设投票箱,选举会议成员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

投票时,首先由总监票人、监票人投票,然后主席团成员和选举会议其他成员按顺序投票。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九条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计票结果。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宣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第二十条选举会议主席团接受与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的投诉,并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但是被递补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递补的代表资格,公布递补的代表名单。

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在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代表出缺时的递补顺序,由主席团决定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递补顺序。

吉林市旅游奖励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旅游奖励办法


(2011年6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对我市旅游的推介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组织外地游客来本市景区(点)旅游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奖励工作。

第四条 旅游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旅游惩处坚持批评教育与行政惩戒相结合,以批评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旅游奖励分为旅游人数累计奖励和旅游大团队奖励。

第六条 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年度内向本市累计输送或者招徕游客3000人次以上的,可以获得旅游人数累计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输送或者招徕游客3000人次以上5000人次以下的,每人次奖励5元;

(二)输送或者招徕游客5000人次以上10000人次以下的,每人次奖励7元;

(三)输送或者招徕游客10000人次以上的,每人次奖励9元。

第七条 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组织旅游专列、包机、自驾车、入境团队、会议团队等来本市旅游的,可以获得旅游大团队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旅游专列团队在2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奖励5000元;3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奖励10000元;500人以上的,奖励15000元。

(二)旅游包机团队在80人以上120人以下的,每架次奖励10000元;120人以上的,每架次奖励20000元。

(三)自驾车团队在30台以上50台以下,且人数不少于100人的,奖励5000元;自驾车50台以上,且人数不少于140人的,奖励10000元。

(四)入境旅游团队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含港澳台游客),奖励5000元;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奖励10000元;200人以上的,奖励15000元。

(五)会议团队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奖励10000元。

申报旅游大团队奖励的,不得再申报旅游人数累计奖励。

第八条 外地组团旅行社交由本地地接旅行社接待的,奖金分配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申报旅游奖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游览时间不少于2日;

(二)在本市游览2个以上有门票收入的A级旅游景区(点);

(三)有在本市住宿、A级旅游景区的消费证明及结算发票。

申报旅游大团队奖励的,团队成员应当同批到达本市,且来自同一城市,并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认。

第十条 申报旅游人数累计奖励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旅行社年度奖励申报表;

(二)旅游团队确认单;

(三)旅游团队行程单;

(四)导游接团计划;

(五)游客意见反馈单。

第十一条 申报旅游大团队奖励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旅行社一次性奖励申报表;

(二)旅游大团队来吉确认表;

(三)旅游大团队行程单;

(四)导游接团计划;

(五)游客意见反馈单。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7日内提出奖励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报单位。

第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奖励意见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奖励:

(一)有零、负团费现象的;

(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有旅游投诉记录,且影响恶劣,或者年度内被投诉3次以上的;

(五)有违法经营行为的;

(六)账目不清、业务档案管理混乱的。

第十五条 旅游奖励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惩处

第十六条 旅行社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奖金的,除追回奖金外,并处奖金总额20%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使用或者擅自改变奖励专项资金用途、截留和挪作他用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旅游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条 旅游奖金从市财政设立的旅游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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