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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将副食品等价格补贴纳入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26:43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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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将副食品等价格补贴纳入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将副食品等价格补贴纳入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
(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公司劳动、财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逐步将企业挂钩工资总额之外提取和列支的工资项目纳入工资总额基数并纳入成本,经研究确定,自1992年起,将1979年至1991年底国家规定向职工发放
的物价补贴,纳入企业挂钩工资总额范围。其中1979年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8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1991年的粮油价格补贴,一般分别以每个职工每年60元、120元、72元的标准,按1991年末企业实有职工人数计算,核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1985年的肉
食价格补贴,凡由企业负担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补贴标准(扣除由财政支付的部分)和企业1991年末实际负担的人数计算,核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1992年4月份开始向职工发放的粮价补贴,今年暂在挂钩工资总额外单列,1993年核入挂钩工资基数。
此项工作系挂钩工资口径的调整,有关部门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任何单位不得在此次调整中提高补贴水平,扩大执行范围。



1992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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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

(2007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林的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林,是指在批准的森林生态城总体规划范围内,以改善和保护城市生态功能为目的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森林生态城规划范围内铁路、公路、防洪工程的护路林、护岸林和城镇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态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突出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生态林的规划、建设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财政投入,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类管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林管理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态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生态林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城市园林绿化、农业、水利、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生态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生态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林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生态林的行为。
  在生态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森林生态城总体规划编制森林生态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制定生态林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林年度建设计划确定的面积、地点、树种、成活率、时间等要求组织造林。
  第十条 生态林建设用地可以采取依法征用、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方式取得,但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生态林建设用地用途需要调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可以在森林生态城规划范围内的承包土地上营造生态林,也可以采取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营造生态林。
  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在承包的土地上营造的生态林,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
  因土地调整需要变更林木所有权的,实行树随地走、合理补偿的办法,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但不得擅自砍伐林木。
  第十二条 承包农村土地按照生态林年度建设计划营造生态林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造林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包农村土地造林给予指导。
  第十三条 通过租赁、入股等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营造生态林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有偿的原则,征得承包方同意,并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租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林的,承租人可以与承包方签订合同,也可以与承包方委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不得强制承包方委托。
  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土地面积、租赁期限、租赁费标准和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租赁土地承包经营权营造的生态林,其林木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可以采取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等方式合作造林。合作造林的,承包方之间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合作期限、林权归属、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生态林建设应当保留原生植被,以高大乔木、乡土树种、常绿树种为主,营造多树种、多层次的混交林。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生态林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政府投资的生态林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政府投资的生态林工程项目竣工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营造生态林栽植的树木成活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十八条 营造生态林所用种苗的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种苗质量。销售、供应的种苗应当经市或者县(市、区)林业部门检验合格,并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检疫合格证。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保护生态林。
  投资建设生态林的,拥有该森林或者林木的冠名权和旅游开发、休闲娱乐等经营活动的优先开发权,并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生态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态林的保护按照生态区位、功能等级、项目类型实行分类管护,按照林木权属落实管护责任。
  生态林林木的所有权人为管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管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并落实防火、防盗、防病虫害等管护制度和定期巡查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做好生态林的日常管护工作。
  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生态林管护规范,做好林木管护工作。
  管护责任人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管护单位实施管护。
  第二十三条 生态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生态林管护组织,明确管护人员,督促管护责任人做好生态林的日常管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制定护林公约,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立生态林防火队伍,完善火情监测网络,落实生态林防火措施。发现火情,应当及时组织扑救,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态林火情,均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林病虫害测报网络,加强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控制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组织生态林管护责任人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发现森林病虫害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除治,防止蔓延,并及时向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报告。
  发生大面积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林工程类别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和警示牌。
  禁止破坏、移动、拆除保护标志和警示牌。
  第二十七条 生态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采伐、移植林木;
  (二)擅自开矿、采石、挖砂、取土、采种;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四)砍柴、放牧;
  (五)焚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烧荒或者野炊;
  (六)狩猎、乱挖滥采野生植物;
  (七)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八)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九)毁坏森林防火设施、管护配套设施;
  (十)其他毁坏林地和林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征用生态林林地。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政府用于营造该林地林木的投入,并按照国家规定同类林地标准的二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九条 生态林规划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煤矿、采石场等影响生态林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已建成的项目,影响林木生长的,应当限期治理;确需拆除或者搬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条 生态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采伐生态林林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风倒木和病死、枯死的林木,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移植生态林范围内的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移植林木的,按照无证采伐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态林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在符合开发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旅游开发、休闲娱乐等经营活动。
  生态林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规划等行政部门编制。
  进行旅游开发、休闲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生态林建设、保护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筹措。
  生态林建设、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
  (二)国家、省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三)国家政策性贷款;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生态林建设和保护。
  第三十三条 生态林建设、保护资金主要用于:
  (一)营造生态林的直接支出;
  (二)承包农村土地造林的补助经费;
  (三)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租赁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林的租金和管护经费;
  (四)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森林资源保护经费;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与生态林建设、保护有关的用途。
  第三十四条 生态林建设保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林建设保护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合理有效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照生态林年度建设计划完成造林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并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有第二十七条第(九)项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行为,致使林木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可以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行为,致使林木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可以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四)有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生态林林地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旅游开发、休闲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涉及林木价值认定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单位评估。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态林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挤占、截留、挪用生态林建设、保护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发放承包土地造林补助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职责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0-11-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生委、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生委、民委,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武警总部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二ΟΟΟ年十一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

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长期面临的重大问题,也是关系到加快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推进社会进步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重大问题。为了贯彻落实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总结经验,正确分析形势

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科技、教育、文化事业的进步和卫生条件的改善,少数民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人口自然增长过快的势头基本得到了控制,一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已经实现了由高出生、低死亡、高增长到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的人口再生产类型的转变;民族人口素质和育龄群众生殖健康水平有所提高;群众的生育观念发生明显的变化;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局面初步形成;计划生育“三为主”工作方针得到落实,基层基础工作得到加强,初步探索了一条民族地区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路子。

民族地区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经验是:

(一)各级党政领导、广大干部和少数民族群众深刻认识到,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加快民族地区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民族繁荣进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实行计划生育已经成为各族群众的迫切要求。

(二)坚持两种生产一起抓,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决策、综合治理,同发展区域经济、帮助群众脱贫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紧密结合,坚持在发展中解决人口问题。将计划生育与改善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状况结合起来,得到了群众的理解和拥护。

(三)制定并执行符合民族地区实际、照顾少数民族特点的生育政策,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做到既控制民族地区人口的过快增长,又保持少数民族人口的适度规模。

(四)尊重少数民族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针对各民族特点开展工作,注意工作方法,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五)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网络,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推进优生优育,开展生殖保健服务,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六)加强计划生育干部队伍建设,建立一支吃苦耐劳、无私奉献的各民族计划生育工作队伍。

但是,从总体上看,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发展还很不平衡。目前,大部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人口再生产类型仍处于转变过程中,一些地区还没有摆脱“越穷越生,越生越穷”的恶性循环;早婚、早育的情况较为普遍,已婚育龄妇女的综合避孕节育率和计划生育率较低,文化素质偏低,文盲、半文盲人口比重较高,出生人口缺陷发生率较高,婴儿死亡率、孕产妇死亡率偏高;计划生育工作发展不平衡,不少地区基层基础工作薄弱,经费投入严重不足。

二、今后十年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和主要任务

今后十年,是我国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历史时期,也是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关键时期。在西部大开发的诸因素中,人口因素是重要的决定性因素之一。能否有效地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提高民族人口素质,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重要保证。做好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也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边疆稳定。各级党委、政府务必认清形势,抓住西部大开发的有利时机,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的发展战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西部大开发战略紧密结合的政策和措施,正视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有目标、分阶段地推进民族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健康地向前发展。

到2010年,民族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是:育龄群众的婚育观念发生显著变化,基本实现按政策生育,人口总量得到有效控制,出生人口素质明显提高;育龄群众享有基本的生殖保健服务,逐步开展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努力实现孕前型管理与服务,综合避孕率稳定在80%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率控制在1‰以下;出生婴儿性别比保持基本正常;基本实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两个转变”, 形成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服务体系和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局面。

为实现上述目标,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西部大开发战略,统筹决策,综合治理。二是坚持和稳定现行的少数民族生育政策。三是坚持分类指导,逐步推进。根据不同民族、不同经济水平和不同的工作基础,确定不同的目标。四是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坚持行政管理与群众工作相结合,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依靠科技进步,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五是坚持民族团结,执行民族政策,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发挥宗教界和民族代表人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特殊作用。

今后一个时期少数民族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增强责任意识,进一步控制民族地区人口过快增长,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未来一个时期,少数民族地区仍将面临很大的人口压力,与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社会进步、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很不适应。各民族地区要牢固树立人口意识和忧患意识,结合实际,确定本地区适度控制人口增长的目标。要大力提倡晚婚晚育,实行有间隔地生育,努力降低不符合政策生育的多孩率,提高计划生育率,把人口增长率控制在适当的水平。要充分考虑到各民族、各地区之间的差异性,对于人口增长已降低到较低水平的民族和地区,要稳定低生育水平,注意研究解决低生育水平下的人口问题;对于人口增长过快,计划生育率较低的民族和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于生存条件恶劣的地区,要特别注意将计划生育工作与妇幼保健工作结合起来,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的健康水平,促进民族发展和民族繁荣。

(二)坚持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积极推进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优质服务,努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从满足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的需求出发,实施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出生缺陷干预和妇女病的普查防治三大工程,根据育龄群众的不同需求,努力为群众提供避孕节育全程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因地制宜地推广适合民族特点和民族文化传统、群众容易掌握的避孕节育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提高避孕措施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要严格技术服务规范和标准,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努力降低手术并发症发生率,努力避免避孕节育措施的严重不良反应和手术事故的发生。加强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提高群众的自我保健意识和能力,改变有利于身心健康的生活方式。 大力开展优生优育、婚前检查、产前诊断、遗传咨询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等预防性技术服务,不断提高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出生人口素质。

(三)切实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建设,不断满足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需求。

要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合理配置卫生资源,采取固定站与流动服务相结合的方式,改善乡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条件,使之成为中心服务站(所);有条件的乡可以单独建计划生育服务站(所);不具备条件的,可与乡级卫生院合建,但要保证有相对独立的内设机构以及相应的房屋、设备、人员,并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没有乡卫生院或乡卫生院技术力量十分薄弱的地方,可以建立小而精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配备必要的技术服务、生殖保健医疗设备和基本宣传设备,以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具体做法由各级党委、政府予以协调和确定。在乡镇机构改革中不宜采取行政手段将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并入其他机构。

(四)深入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建设社会主义生育文化,引导群众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要利用各种传媒,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和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结合农村普及义务教育和扫盲活动,开展国情、国策和法律法规教育,大力普及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普知识,引导群众崇尚科学,破除迷信,提高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水平。发挥县、乡(镇)、村人口学校的作用,改进宣传内容、宣传方法,根据民族特点、风俗习惯,开展有针对性的面对面的宣传教育和有本民族特色的宣传活动,把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同解决群众生产、生活、生育中的实际困难结合起来。努力开发、制作适合民族文化特点的宣传品;80%的县级电台、电视台每周有固定的多语种人口与计划生育节目;85%以上的育龄群众能够了解三种以上的避孕节育方法。发挥宗教界和民族代表人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特殊作用。加强基层计划生育协会的建设,引导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五)广泛开展计划生育“三结合”和“兴边富民”行动。

把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民族地区经济、帮助少数民族群众脱贫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结合起来。要通过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采取小额贷款、项目优先、科技扶持等优先、优惠、优待政策,帮助计划生育家庭改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率先脱贫致富。积极开展“救助贫困母亲”的幸福工程,大力推进“兴边富民”行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逐步建立计划生育的利益导向机制和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建立独生子女户和两女户养老保障制度,解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后顾之忧。

(六)积极改革创新,认真落实计划生育“三为主”工作方针,加快实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两个转变”的步伐。

要根据民族地区的特点,在服务方式、资源配置和队伍建设方面进行大胆探索和改革。大力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健全村、组工作网络,扎扎实实开展创建计划生育合格村活动。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村民自治,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改革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发挥考核的正确导向作用,以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工作的标准;考核指标的设置要体现分类指导,体现工作的发展方向。要通过考核把基层的注意力和工作重点引导到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工作水平上来。进一步贯彻计划生育工作既要抓紧又要抓好的指导思想,把管理与服务有机结合起来,寓管理于服务之中。

三、切实加强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党政领导要站在“三个代表”的高度,站在可持续发展的高度,从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团结、稳定和繁荣的高度出发,把人口问题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民族经济、消除贫困、保护生态环境、发展文化教育、提高妇女地位、增进人民健康等工作结合起来。自觉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组织协调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切实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要教育党员、干部模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做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表率。基层干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增强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关心群众生活,积极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二)加大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在西部大开发战略中,要加大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尤其是要加大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倾斜力度。要按照中央的要求,把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要按照中央《决定》的要求,逐步提高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计划生育事业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对少数民族财政困难地区的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投入的增长要高于同级财政对计划生育事业费投入的增长幅度。社会抚养费、乡统筹费纳入财政预算后,财政要相应增加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要广开渠道筹集计划生育经费,鼓励对口支援和民间捐助、社会捐助和国际捐助。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基金等。

国家要进一步加大对计划生育基本建设项目和事业费分配的倾斜力度。“十五”期间,继续完成向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包括少数民族贫困县)配备流动服务车的工作,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建设。要积极争取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逐步增加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照顾,适当增加补助少数民族地区经费的比例。选择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开展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障试点工作。

(三)高度重视计划生育干部队伍建设,建立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善于做群众工作的管理队伍、技术队伍和群众工作队伍。要加强各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相互离不开的思想。注意选拔德才兼备的同志充实到领导岗位,重视选拔、使用年轻干部,特别要注意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要重点加强行政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并妥善解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职称问题。力争在2005年以前对现有的管理、技术服务人员普遍轮训一次。逐步在乡、村两级形成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一专多能、适应优质服务需要的年轻化的各民族计划生育工作队伍。要关心、爱护计划生育干部,为他们创造工作条件,落实报酬,计划生育干部的岗位津贴要优先得到保障,以使他们安心工作。要改革干部人事制度,在干部队伍建设中引进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聘,竞争上岗。

(四)加强对口支援。东部各省(市)要同民族地区结成帮扶对子,开展对口支援,在经验交流、技术支持、设备援助、人员培训等方面支持民族地区。东部地区要选派有经验的技术人员通过代培、挂职等形式为少数民族地区培养管理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少数民族地区要选派技术人员到东部地区学习、实习,提高科学管理和技术服务技能。国家计生委将出台帮扶方案,东部各省要拿出具体的帮扶计划,帮扶对子落实到县。对帮扶的效果要进行检查和评估。

做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重道远,我们一定要从战略的高度,从各民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保持清醒头脑,坚持科学态度,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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