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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参与、主办或播出全国性或跨省(区、市)赛事等活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26:06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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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参与、主办或播出全国性或跨省(区、市)赛事等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参与、主办或播出全国性或跨省(区、市)赛事等活动管理的通知


根据《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参与、主办或播出全国性或跨省(区、市)赛事等活动管理的通知》要求,各地对正在举办或拟举办的全国性或跨省(区、市)赛事等活动进行了认真清理,并报送了有关材料。为进一步做好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参与、主办或播出全国性或跨省(区、市)赛事等活动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参与、主办或播出全国性或跨省(区、市)赛事活动必须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三贴近原则,各类赛事活动要积极向上、健康高雅,愉悦身心,陶冶情操,体现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二、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高度重视赛事活动的内容,要精心策划、精心设计。赛事活动内容的设置、公益活动的策划以及选手参赛曲目的选择等赛事环节都要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要求,符合加强未成年人教育,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要求,要符合当前宣传工作的总体要求,要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参与、主办或播出全国性或跨省(区、市)赛事活动要控制总量,提高质量,防止泛娱乐化倾向。总体这类活动不宜多,活动内容、形式不宜重复,不能相互攀比、复制,各级管理机构要在数量、题材上严格把关后再上报总局,总局将宏观调控。
四、全国性或跨省(区、市)赛事活动参与性强,影响面广,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对赛事活动的播出加强把关,不得随意炒作,避免炒星、追星等负面效应。分赛区活动不得在当地省级卫视播出。播出的节目要力戒庸俗、低俗的现象,不能迎合少数观众的猎奇心理、审丑心态。
五、赛事活动的评选过程、评选标准、赛事规则都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赛选手年龄必须在18岁以上,举办未成年人参与的全国性或跨省(区、市)赛事等活动必须单项报批。
六、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参与、主办或播出的全国性或跨省(区、市)赛事活动一律不设奖金奖品。
七、举办赛事活动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制定选手参赛标准。参赛选手的发型、饰品、服装不能低级媚俗,要符合大众审美观念。
八、举办赛事活动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认真选好评委。评委点评要实事求是、积极健康、平等善意,不搞不切实际的吹捧,不搞令参赛选手难堪的责难,不以非理性的褒贬来取代知识性的引导。
九、节目主持人要积极引导选手健康高雅地参与赛事活动,善于处理赛事活动中的突发问题。节目主持人的着装、发型、语言以及整体风格都要符合大众的欣赏习惯和审美情趣,不要模仿夸张怪诞的主持风格。
十、各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要对所属广播电视机构举办的赛事活动密切跟踪,加强管理,及时解决赛事活动中存在的偏差和问题,拿不准的问题要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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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26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财办)、商业厅(局):
为了加强对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作用,促进其提高培训水平,我部制定了《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各有关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的管理,提高培训水平,培养更多更好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机构,是指由国内贸易部(包括原商业部)参与投资建立或批准成立、名称上冠有国内贸易部字样、从事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的中心、站。
第三条 培训机构的办学宗旨是:弘扬民族烹饪技艺和服务技艺,推动我国饮食服务行业发展,实行“培训、科研、经营”三结合的方针,以培训为中心,科研和经营为培训服务;立足本系统,面向全社会,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开展培训,逐步形成各具特色、水准一流的培训机构,起到人才培训基地和骨干作用。
第四条 培训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培训有理想、有道德、有熟练岗位技能和相应专业理论知识的中高级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二)搜集、发掘和整理本行业、本地区具有传统特色的经营品种、服务项目和操作技艺,借鉴国外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推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新技术、新品种、新项目和新的管理方式,编纂成书,引导经营服务领域的开拓和行业现代化水平的提高;
(三)经营与饮食服务专业培训相关的业务。
第五条 培训机构实行国内贸易部和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
地方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培训机构的人员编制;按规定权限任免干部;领导检查培训机构的各项工作;定期向部通报培训机构的有关及重要情况。其中,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骨干师资力量的调动,应当报部备案。
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代部行使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指导培训业务、发展规划等的制定,协助衔接异地生源;组织教学交流和教材编写,考评办学质量,安排科研任务,沟通培训信息;其他需要由部组织协调的工作。
第六条 培训机构须遵纪守法。其教育培训和经营服务活动的法律责任,均依法由培训机构独立承担。
第七条 培训机构要优先保证完成部下达的专项培训任务,在满足内贸系统内的需求的同时,要注意面向社会,根据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展培训工作。
培训机构的教学年度计划、所用教材、收费标准等须报部审批。每期培训班的人数、时间、等级、教师及学员选送等情况,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并报部备案。如有需要,可由部统一下发招生通知。每期培训班结束,须向部报送书面总结。
第八条 培训机构要围绕饮食服务业的发展开展必要的科研活动。计划开展的科研项目须报部审批。一经批准,要认真负责,一抓到底。对确有成绩的科研人员,按其对技术进步和经营效益的贡献大小给予适当奖励。
培训机构要不断开拓新的培训途径,保证培训经营有一定的效益,并能以教养教。每年核算的培训营业额和利润,要报部备案。
第九条 培训机构要积极参加部组织的各项活动,按时上报年终工作总结(规定次年1月20日前上报)、信息交流材料及要求上报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对培训机构全面实行缴纳管理费的办法。各培训机构每年向部上缴管理费1万元,于当年12月15日前一次全额交清。部有投资的培训机构,除上缴管理费外,还要严格执行与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签定的协议,将应缴的投资使用费,于每年12月15日前一次全额上缴。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上缴的投资使用费和管理费,主要用于改善与发展培训机构,组织教学交流、教材建设、开展有关活动等。
第十二条 部每年要对各培训机构的教学、科研、经营等方面进行办学考评。对符合办学要求、各项任务完成好的单位和个人,由部给予一定的奖励;对完成任务不好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部有权取消其部属培训机构资格,同时收回各种权益;
(一)不遵循本办法,偏离办学宗旨,并拒绝改正的;
(二)连续两年未完成教学、科研任务,且无充分理由的;
(三)无故两次不参加部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四)不按要求缴纳管理费和投资使用费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来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已经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幼儿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幼儿教育。
  本规定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岁以上至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订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特区的幼儿教育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特区幼儿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举办幼儿园,发挥幼儿教育示范作用,并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允许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依法合作举办幼儿园。
  第六条 公民个人办园及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办园,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园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计划;
(二)配备合格的园长,教师和保育员等工作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园经费及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其场地、设施必须符合下列安全与卫生要求:
  (一)园址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得在环境污染或危险区域内设置;
  (二)园舍、场地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两条以上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与教育规模相适应的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还应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以及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备适合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和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五)教具和玩具符合教育、安全、卫生的要求,并按省规定的类别和数量配备。
  第九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园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同时,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园长岗位培训,取得园长资格证书;
  (二)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
  (三)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四)保育员必须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保育职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应定期进行体检。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
  在特区范围内举办幼儿园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和本规定的规定审查批准并登记注册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由中方合作者提出办园申请,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
  经审查合格的幼儿园,由审批机关发给注册证;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儿童保健管理制度。幼儿必须凭“婴幼儿保健手册”和“幼儿计划免疫证”入园。
第十二条 幼儿教育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教育内容和方法不得有损幼儿身心健康。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危及幼儿安全的设施。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发生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主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幼儿园应严格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及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教费,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代收代管费项目应当每学期结算一次,多退少补,并将结算情况及时向幼儿家长公布。
  第十六条 幼儿园招用工作人员,应办理有关人事或劳动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幼儿园聘用外国人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办就业许可证后,方可聘用。
第十七条 幼儿园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更改名称、搬迁园址、改变办园形式或停办,必须经原登记注册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幼儿园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具体等级评定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对幼儿教育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和指导;组织培养和培训园长、教师;考核园长、教师的资格。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监督指导幼儿园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定期进行卫生监测和培训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并对幼儿园的生活制度、健康教育和厨房布局、设施配备以及饮食卫生等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计划、城建、规划、国土等部门对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应按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和审批幼儿教育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设计、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无偿交付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助集体性质幼儿园的建设,促进幼儿教育的发展。
物价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有关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并监督实施。对幼儿园的水电费、房租等,应按基础教育学校的标准执行,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幼儿园的社会公共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幼儿园各项经费。
  第二十三条 对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或在幼儿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吊销注册证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碍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出现传染病传播未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使用有毒、有害教具、玩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擅自订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款项,并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办理有关用工手续,擅自招(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克扣、挪用、侵占幼儿教育经费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
  (一)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设施及设备的;
  (二)扰乱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在幼儿园附近设置具有危险性、污染性或者影响通风采光的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的幼儿教育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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