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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实施“861”行动计划目标考核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43:02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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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实施“861”行动计划目标考核奖励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33号

关于印发铜陵市实施“861”行动计划目标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根据加快发展、富民强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部署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省委、省政府决定全面实施“861”行动计划。“861”行动计划是我市实现全面建设小康奋斗目标的重要基础和支撑力量,是扩大总量、调整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工作抓手。为确保我市“861”行动计划的顺利实施,实行项目年度目标任务管理责任制是有效措施之一,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861”行动计划的通知》(皖政〔2004〕43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铜陵市实施“861”行动计划目标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部门、单位在组织实施中要切实加强领导,增强目标意识,抓好目标分解,加大督查力度,确保各项工作目标的实现。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铜陵市实施“861”行动计划目标考核奖励办法



一、为全面推进“861”行动计划的实施,确保项目建设进度、质量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861”行动计划项目,是指业经批准列入省、市“861”计划项目名单以及今后经批准新增列入省、市“861”行动计划项目名单的各类建设项目。以往颁布的对各期工作的考核奖励办法相应废止。

三、本办法考核、奖励对象是市直主管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企业、项目法人以及有突出贡献的个人。

四、市政府成立考核奖励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考核奖励工作,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局、财政局、统计局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五、“861”行动计划建设项目每年考核一次。具体考核内容和奖励标准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

六、对市直主管部门以及县、区人民政府考核的主要内容是完成每年度分解目标工作。另外还将综合考察以下内容:编制近期建设工作方案,建立项目储备库,按程序或规定报批或备案项目;积极争取国家资金支持,广开筹融资渠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开展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和服务,落实建设项目的责任人和关键措施;强化建设项目的申报、争取和管理;保持固定资产投资逐年增长,及时填报有关统计报表;监督项目法人按有关规章制度办事,及时协调解决重点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

七、对项目法人考核的主要内容是完成每年度分解目标工作。另外还将综合考察以下内容: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包括投资、工期、质量等);建设项目按规定完成前期工作提前开工或按工期提前竣工;申报竣工验收;财务管理健全,资金使用合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度、资本金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严格质量管理;及时上报项目进展情况和统计报表。

八、市直主管部门、县区政府和项目法人在实施“861”行动计划重点项目时,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则实行一票否决,取消考核资格并按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建设中出现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

(二)资金使用中出现挪用、挤占、弄虚作假等重大问题;

(三)项目招标活动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在稽察、审计和检查时发现重大问题。

九、“861”行动计划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市政府每年将对完成情况较好的单位和项目予以通报表彰,并授予“市重点建设工程先进单位”称号,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对为“861”行动计划重点项目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授予“市重点工程建设先进个人”证书,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向省政府推荐申报“安徽省五一劳动奖章”。

十、领导小组每两年在已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营的“861”行动计划重点建设项目中,进行一次市重点建设项目“十大优良工程”评选。

十一、市“861”行动计划奖励资金来源为市本级财政,主要用于奖励市直主管部门、县区政府。其中30%可用于奖励个人;对前期工作由多个单位共同参与的,以奖励主要责任单位为主,其它合理分享,具体比例由领导小组确定。对企业和项目法人的奖励,主要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其比例由企业自定。奖励资金来源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财政安排。企业还可以根据政府奖励的数额使用自有资金按1:1配套,企业自有奖励资金从项目建设管理费或投资节余中支出。获奖个人,其奖金所得应依法纳税。

十二、对“861”行动计划实施尤其是项目核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特别奖励,具体由领导小组确定。

十三、已经获得奖励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如发现未达标准或出现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取消获奖资格;已经授予的证书、称号和奖金予以追回,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十四、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铜陵市“861”行动计划2004年续建、新开工和预备

开工项目目标任务分解表



附件:

铜陵市“861”行动计划2004年续建、新开工和

预备开工项目目标任务分解表



项目名称
总投资(亿元)
目前进展情况
2004年目标任务
责任单位
责任人
考核与

奖励

(一)续建项目
 
 
 
 
 
 

1、铜都铜业金昌冶炼厂主工艺改造
4.2
设备订货
完成设备订货、工程招标,完成投资2亿元
铜陵有色
韦江宏
10万元

2、铜都铜业冬瓜山铜矿
16.7
安装调试
年内完成投资2.5亿元,竣工投产

3、铜都铜业高精度铜板带
8.5
土建及设备订货
土建完工,完成设备订货,完成投资3亿元

4、铜陵有色陶瓷过滤机
0.7
完成老区技术改造,正在办理新区土地手续
新区扩建土建开工,完成投资2000万元

5、铜陵有色漆包线
3.47
一期5000吨工程已完成,二期设备订货。
形成1万吨普通线、1万吨特种线生产能力,完成投资4800万元

6、铜峰公司特种电容器
1.98
已完成厂房建设
完成设备选型及订货,完成投资1亿元
铜峰公司
陈升斌
2万元

7、铜峰公司片式晶体频率器件及高Q值人工晶体
5.1
一期人工晶体已建成,二期进行市场调研
二期频率器件项目开工,完成投资500万元

8、铜陵海螺公司三期工程
24
一线已投产、二线调试。
一线、二线年内竣工投产,完成投资7亿元,三线开展前期工作
县政府

郊区政府

铜陵海螺
姚志义

孙中辉

朱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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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全国工商联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国土资源部全国工商联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2〕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商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工商联,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是新形势下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服务国家发展大局、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任务,也是工商联在政府管理和服务中发挥助手作用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明确提出,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土地整治、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等国土资源领域。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提高认识,会同各级工商联,切实履行职责,进一步做好服务和保障工作。国土资源部、全国工商联共同研究,就贯彻落实国发〔2010〕13号文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持公平竞争的国土资源市场环境

  (一)保障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参与国土资源领域市场竞争的平等权利。在土地整治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招投标、土地供应、矿业权出让和矿产资源整合中,市场准入标准、支持政策和管理程序要公开、公正和透明,切实保证民间资本投资主体与其他投资主体平等进入、公平竞争的待遇,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积极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有序进入土地和矿业权市场。

  (二)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主体盘活利用国有建设用地。民间资本投资主体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依法通过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盘活利用。对确需调整建设用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经出让方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出让方依据批准文件与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支持企业增加土地容积率,不再增收土地出让价款。原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以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或转让。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支持、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主体以市场交易、合资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其他国有建设用地。

  (三)保障民间资本投资矿产勘查开采的合法权益。积极为民间资本提供相关政策、技术、法律等服务,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保障民间资本在矿产勘查开采领域的合法权益。支持不同所有制投资者之间探矿权采矿权依法有序流转,依法保障民间资本优先取得其探矿权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二、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四)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矿产资源勘查。鼓励民间资本自主组建勘查单位,申请勘查资质,参与“找矿突破战略行动” ,开展地质勘查。除国家政策有特殊规定的矿种外,鼓励民间资本、地方财政资金参与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的投资合作,民间资本与地质勘查基金合作投资形成的勘查成果按照投资比例和合同约定转让,民间资本方有优先购买权。鼓励民间资本按照“三优先”原则,积极参与整装勘查区找矿突破工作,即大投入进行深部钻探验证的优先、与国有地勘单位联合成立企业实行资本与技术结合的优先、与勘查单位联合成立企业实行探采一体化的优先。支持民间资本积极参加境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推进民间资本和找矿技术有机结合,形成多渠道地质勘查投入新机制。

  (五)加大对民间资本投资矿产勘查开采的支持力度。在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69号)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公益性地质资料和成果信息全面向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公开。加大境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矿产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等专项资金对民间资本矿山企业的支持力度。对民间资本投资开发共伴生矿产、尾矿和低品位矿产资源的,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务院第150号令)及有关规定,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对民间资本采用和推广先进技术和工艺,并在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中取得显著成效的,给予奖励。鼓励民间资本研发先进技术,并积极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先进推广技术目录申请,加快成果转化,努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支持民间资本参与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技术行业标准修制订工作,将企业标准升级为行业标准。

  三、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油气资源勘查开采

  (六)支持民间资本参与非常规油气资源勘查开采。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投资主体依法开展页岩气、煤层气、油砂、页岩油等非常规油气资源勘查开发。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无相应勘查资质的,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竞争,获得非常规油气资源探矿权。

  (七)依法保护民间资本参与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国有石油企业与民间资本在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领域的合作。国有石油企业应当审查合作区域的勘查开发方案,将合作合同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承担合作区域勘查开发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在合作区域,国有石油企业也应投入相应的勘查开发资金,不得以收取管理费等形式非法转让或转包油气矿业权区块。

  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八)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可根据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告的土地整治规划、土地整治项目库,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后,利用自筹资金或者结合生产建设活动,开展土地整治。土地整治项目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如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承包或租赁等方式确定给整治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优先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补贴或奖励的方式,实行“先建后补(奖)、以补(奖)促建”,对民间资本投资主体进行补贴或奖励。

  (九)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难以确定复垦治理义务人的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和废弃矿山,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可通过招标挂牌等方式参与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土地复垦项目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确定给复垦治理单位或个人使用。

  五、加强对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服务和规范管理

  (十)做好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服务工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国土资源市场监测和分析工作,及时把握投资动态,合理引导民间资本投向国土资源领域。加快地质资料信息集群化共享服务平台建设,积极为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提供国内外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设立地质资料服务中介机构,利用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保管的地质资料进行二次开发和服务。加强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实时公布国土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土资源政策、规划、标准等管理信息,引导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正确判断形势,减少盲目投资。国土资源领域协会要在服务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和行业自律中发挥作用。

  (十一)切实加强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同时,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规范管理,切实加强监管,督促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履行用地、用矿手续,确保依法依规、节约集约用地、用矿。

  (十二)充分发挥工商联的推动作用。各级工商联要发挥联系民间资本投资主体的优势,积极引导民间投资主体根据自身条件,参与国土资源领域投资和境外矿产资源开发。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开展对民间资本投资主体的政策、信息、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服务。积极引导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树立国土资源法制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营造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土资源的良好氛围。

  (十三)加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工商联的协调沟通。国土资源部与全国工商联建立协调机制,推进本意见的执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商联要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制度,严格规范管理,促进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设施保护
第三章 桥涵设施保护
第四章 照明设施保护
第五章 公共交通设施保护
第六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七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八章 供气设施保护
第九章 供热设施保护
第十章 罚 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受本条例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下列城市设施及附属设施:
(一)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等;
(二)桥涵设施:立交桥、地道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
(三)照明设施:道路、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配电箱、灯杆、变压器、地上输电线、地下管线、灯具、检查井等;
(四)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及其停车场、回车场、站点、站务设施等;
(五)供水设施:城市供水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净配水厂、引水渠道、输配水管道、加压泵站、闸阀、消火栓、检查井、计量表具等;
(六)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理站、排污闸门等;
(七)供气设施:气源厂、煤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煤气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等;
(八)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泵、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管理和监督。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市政公用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
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公用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报修。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修,排除帮障,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道路设施保护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焚烧垃圾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其他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的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撤除。
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照第九条规定履行延期占用审批手续。
因占用道路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确需挖掘的,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平面图,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挖掘费。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必须在开挖道路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按期修复路面,并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广告牌匾等。确需设置的,必须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遵守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对路面有损害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采取保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四条 市政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必须有计划维修、养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对损坏的道路应按规定维修。
对批准挖掘的道路,负责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督促施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路面。

第三章 桥涵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通过。
第十七条 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四章 照明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破坏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五章 公共交通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扒车、敲砸车辆;
(二)挤占、污损公共交通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四)其他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建筑施工、挖掘道路等原因,需要移动固定公共交通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六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单位同意,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供水设施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工程建设单位出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四)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
(五)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
(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对堵塞的排水设施应及时疏通,特殊情况需移动排水设施排出积水时,应在排水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监护措施;对丢失、损坏的排水设施,必须在发现后三日内进行安装或维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八章 供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气设施或影响供气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阀门;
(二)在供气管线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三)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采砂、取土、进行爆破作业;
(四)利用和依附供气管道拉绳挂物、搭建棚厦、牵拉作业;
(五)在供气管线上设泵抽气、私自安装燃气热水器;
(六)擅自将自建供气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管线相连接;
(七)将供气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气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气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供气设施不受损坏。
第三十条 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供气设施,出现泄露必须立即维修。

第九章 供热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排放供热管网循环水;
(二)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作业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三)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管道相连接;
(四)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五)在地下管道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六)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水、污水、倾倒垃圾;
(七)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转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用热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故需停热检修设施,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紧急抢修时可先行停止供热,但应在停止供热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
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热设施。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
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二十五、三十条规定,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受害人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可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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