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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征收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4:02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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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征收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征收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开辟多种渠道筹措农村学校的办学经费,以适应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用于发展农村学校的教育事业。
第三条 征收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的范围,对农业、乡镇企业等,除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外,都要征收。
第四条 乡(镇)村办企业缴纳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乡(镇)村办企业税前利润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的30%比例计征。
第五条 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计,要坚持省委、省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规定》精神,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征收的标准和办法,不强求统一,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按本乡(镇)经济状况、群众承受能力和发展教育事业的需要提出意见,报请乡(镇)人
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财政所做好征收工作,并由乡(镇)财政所所在地银行、信用社设专户存储,制定专用凭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七条 乡(镇)教育委员会负责管好、用好全乡(镇)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乡(镇)教育委员会每年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教育事业费附加收支情况,并接受上一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巧立明目集资或变相集资单位或个人,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对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条 我省过去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如与本办法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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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贮水设施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贮水设施卫生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市政自来水经营管理单位、自备水源和二次加压供水的产权单位及经营管理单位的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以及有关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用水单位。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卫生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后的卫生学评价、水质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与培训等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贮水设施
第四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卫生要求,由市卫生防疫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特殊防渗漏和防腐处理所用的材料,必须具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合格证明,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认可。
第六条 贮水设施内铁制管件或铁制水箱必须做防腐处理或防腐后发生锈蚀的,必须及时补做防腐处理。
第七条 贮水设施卫生防护措施不符合要求的或周围十米范围内存在下水管网、化粪池等不易迁移的污染源的或原有防渗漏措施已达不到施工时的卫生要求的,则必须采取特殊防渗漏处理措施。
第八条 新、改、扩建的蓄水池、水箱等贮水设施,使用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已经运转使用的贮水设施必须进行定期清洗消毒。贮水设施清洗消毒周期与频次:
(一)二百吨及二百吨以下每年进行一次;
(二)四百吨及四百吨以下每两年进行一次;
(三)六百吨及六百吨以下每三年进行一次;
(四)六百吨以上每四年进行一次。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九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无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或特殊防渗业务。
第十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卫生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管理。
第十一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条件:
(一)工作人员必须经市卫生防疫站进行预防性体检和卫生技术培训;
(二)必须具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相应的办公条件;
(三)必须具有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必须具有足够的仪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其它用品用具;
(五)必须具有充足的原材料、药品及其配制设施;
(六)必须具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七)必须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八)卫生监督机构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设施和条件。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程序:
(一)从事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单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并提供相应材料;
(二)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组成审查验收组,依据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逐项进行现场审查和验收;
(三)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经审查并验收合格的单位予以签发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十四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按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五条 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必须使用国家卫生部统一的卫生监督文书,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专用章。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职责
(一)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赋予的职责;
(二)对各供水单位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应进行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单位提出卫生要求,限期处理。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员要按国家卫生部《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检查结果要依照程序告知被监督单位。
第二十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或防渗处理后,由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单位出具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相应证明。
第二十一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证明的办理程序: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后,由管辖供水单位的卫生防疫站进行卫生学评价和水质监测,合格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签发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或防渗处理证明,该证明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或复核卫生许可证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贮水设施不按规定清洗消毒、防腐、防渗或擅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参与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人员,未按要求进行预防性体检或培训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执行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的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要求的;擅自向无卫生许可证单位或个人转让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业务或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证明的;贮水设施未经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即擅自使用或雇佣无证单位和
个人处理的;不按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进行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有关工具,同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居民健康受损、致残、致死等后果的,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处罚后仍无改进,又无正当理由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要按国家卫生部门卫生监督程序执行,不得滥用职权或循私舞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所发布的文件或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5年5月20日

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环保、水利、林业、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第六条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烟、油、蔗和其他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花卉、药材生产基地;
(四)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和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示范的耕地;
(五)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田;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为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周边的集中连片的耕地,应当优先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下达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具体分解到乡(镇);
(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实地划定乡(镇)的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填制表册,编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数据,编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养制度,提高基本农田质量。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化学、生物肥料。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依照《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和《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的规定,履行对其承包的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保养规定,增加有机肥料的使用,科学种田,保持和培肥地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基本农田地力补偿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
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占用和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损坏农田水利等生产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和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占用单位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由占用单位按照所占用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8倍缴纳耕地开垦费,水利建设项目,可按3至6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依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闲置基本农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
第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收取的耕地开垦费、闲置费,专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对未履行基本农田保护义务的,限期纠正。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占用的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满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占用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督部门责令退赔,上缴财政,并可以处非法占用款额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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