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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除“四害”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43:22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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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除“四害”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除“四害”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对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促进社会卫生管理向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提高生产、生活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含臭虫)。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管理工作,坚持区域管理与系统管理相结合,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配合区、街抓好本系统各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各级卫生、城建、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医药化工等有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除“四害”管理部门,共同搞好除“四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都要积极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及管理法规,增强人民群众的卫生、除害意识,树立人人除“四害”、家家讲卫生的社会新风尚。
第七条 各单位和居民都有参与除“四害”工作的义务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防治与标准
第八条 除“四害”工作应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孳生地及直接杀灭等综合防治措施。易孳生或诱招“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专管制度,设专管人员。
第九条 一般单位和住户应有必要的防鼠灭鼠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各类仓库(窖)、人防工程等易孳生、栖息鼠类的行业和场所地面、墙裙必须达到硬质化。物品须按要求垫离,并有相应的防鼠、灭鼠设施。
第十条 市区厕所、垃圾箱(点、站、场)由责任单位按规定清掏清运。在五月至九月期间每周喷洒杀蛆灭蝇药物一次。
粪池必须按要求布局,统一规格,严闭封闭。
第十一条 一般单位和居民住户应设置防蝇门窗,并须搞好废弃物处理,无暴露的孳生物。
屠宰、酿造、饲料加工等易诱招和孳生蝇类的行业和场所必须采取诱捕、消杀等有效方法消灭成蝇。
第十二条 各区、街,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必须消灭所辖区域或庭院内的蚊虫孳生场所。
管理责任单位应用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人工湖泡等积水中的蚊虫孳生。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经常清理室内外卫生,消灭蟑螂、臭虫的孳生栖息场所,发现有蟑螂、臭虫及其卵夹的场所,要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杀灭。
第十四条 单位和住户控制“四害”的密度,必须达到下列规定的标准:
(一)无鼠迹、鼠洞、鼠粪、鼠咬、鼠密度在2%以下(粉迹法)。
(二)宾馆、招待所、旅店、饭店食堂等饮食服务行业及食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等单位室内无蝇,其它单位和住户室内无蝇或少蝇(每室不超过2只)。
(三)宾馆、招待所、旅店、公寓、集体宿舍、居民住宅卧室无蚊。
(四)室内无蟑螂、臭虫。

第三章 消杀服务
第十五条 除“四害”药物必须由市爱卫会指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单位生产和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和销售除“四害”药品。
第十六条 各区、街应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消杀服务组织,承担辖区内除“四害”的技术咨询和消杀服务工作。
消杀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凡申报成立企业性消杀服务组织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必须经市爱卫会审查其资格并进行专业培训,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无力落实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和居民住户的除“四害”工作,可委托专业消杀组织承包,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劳务费。
在能力落实除“四害”措施而未采取措施造成超标的单位,由专业消杀服务组织强行有偿消杀。
第十九条 根据“公益事业大家办,谁受益谁拿钱”的原则,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和住户自行解决。

第四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二十条 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必须保证消杀质量,建立消杀服务档案,服务从爱卫会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接受卫生防疫站的指导,并积极配合做好“四害”密度的监测。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应在辖区内按规定设立监测点,进行定期监测。设监测点的单位要积极配合卫生防疫站搞好监测,监测的数据每月须向同级爱卫会报告一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要把除“四害”工作作为本辖区爱国卫生运动竞赛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爱卫会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防鼠灭鼠设施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按规定设置防鼠灭鼠设施,直至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十条的规定,未按要求清掏厕所、清运粪便、垃圾、喷洒杀蛆灭蝇药物和设置、封闭粪池的,责令其限其清掏、清运、喷药,或按规定设置、封闭粪池,并处以责任单位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处理废弃物、控制消杀蚊蝇等的,责令其限期按要求处理,并处以责任单位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有鼠迹、鼠洞、鼠粪、鼠咬的,每发现一处对单位处以20元罚款,对住户处以5元罚款。鼠密度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下(不含二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
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二)规定,宾馆、招待所、饭店、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单位室内有蝇,每只罚款5元。其它单位和住户室内有蝇超过2只,每只罚款5元。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宾馆、旅店、公寓、集体宿舍等室内有蚊,每只罚款5元。
(七)违反第十四条(四)项规定,室内有蟑螂、臭虫,每只罚款5元。
(八)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生产和销售除“四害”药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及药品,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1至3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成立企业性消杀服务组织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限期按规定申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凡按上述规定对单位(不含个体户)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元至2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须有两人以上,并须向被罚者出示市政府核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郊区城镇的除“四害”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消杀收费标准按价格分管权限由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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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转让四荒使用权的方案,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三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水产、农机、畜牧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资产权属

第五条 集体资产范围: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形成的机械设备、建筑物、道路桥涵、农村水利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以及动物、植物;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四)国家无偿资助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集体资产属于该权属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所有权。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所有权。
第七条 集体资产的确权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对本权属单位的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登记造册,报主管机关确认。
第八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申请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
集体资产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方式经营。
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直接经营的集体资产,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机动地、林地、草原、鱼塘、果园等资产及所属的企业,实行专业承包、租赁经营或者依法转让所有权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
转让四荒使用权的方案,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四荒使用权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集体资产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合理确定承包金或者租金。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金或者租金。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本权属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经营者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会;
(五)涉及集体资产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的确定和主要资产的处分;
(四)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五)涉及集体资产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建立集体资产帐册,对其变动情况及时登记,按国家和省有关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交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并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农村经营管理站报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转让的,应当事先向取得集体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和租赁合同后,方可进行年终分配。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任和年终收益分配,应当事先经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审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截留、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其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 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并根据情节分别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对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追回和赔偿损失,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至五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和造成损失的,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除责令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资产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截留、平调集体资产的,责令退回,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的,责令纠正和返还,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布置2002年在京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决算填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布置2002年在京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决算填报工作的通知

2003年6月30日 财办综[2003]13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为真实准确地反映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房改政策规定向其符合条件职工发放购房补贴情况,我们重新设计了2002年购房补贴决算表(附后)及软盘,请及时填报。同时请将你单位购房补贴发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并将有关文字材料一并报财政部综合司。
  为做好2002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决算的汇总工作,我们拟于八月下旬集中收集决算报表并汇总,请各单位务必提前做好决算汇总工作。集中汇总决算具体日期另行通知。
  附件:1.2002年在京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支出决算汇总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caibanzong03134f1_20050606.gif
2.2002年在京中央行政单位财政拨入购房补贴支出决算基础数据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caibanzong03134f2_20050606.gif
3.2002年在京中央事业单位财政拨入购房补贴支出决算基础数据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caibanzong03134f3_20050606.gif
4.1999~2002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支出情况统计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caibanzong03134f4_20050606.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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