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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02:23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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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建立健全铁路机构编制管理制度,加强对铁路企业机构编制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企业的行政部门(不包括党、工会、共青团和检察院、法院)的机构编制工作。
第3条 铁路企业机构编制工作,必须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加强企业管理的要求,适应铁路生产建设和各项改革的需要,保证铁路事业的发展。
第4条 铁路企业机构编制工作,要坚持以职能管理为核心,组织机构、定员编制、职务名称等管理与之相匹配,并实行行政手段、法制手段、经济手段相结合的综合管理,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
第5条 铁路企业行政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单位的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负责这方面的工作,严格实施“一枝笔”审批制度,重大问题还要由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6条 铁道部对部属企业(指各铁路局、部属各总公司(公司)、部直属通信处、专运处等,下同)的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由铁道部确定;部属企业对其内部的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由部属企业确定,但主要管理权限应集中在总公司(公司)、局、厂。

第二章 体制机构
第7条 为减少管理层次,提高工作效率,铁路企业单位一般实行三级管理(例如铁路局、分局、站段,工程局、工程处、工程队(段),工厂、车间、班组,以及运输基层单位的站段、车间、班组)。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实行两级管理(例如工厂、班组,站段、班组)。
第8条 部属企业的设立、撤销和变更(包括合并、更名、改变单位性质、调整隶属关系及机构规格),由铁道部决定或按规定报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9条 部属企业所属下列单位的设立、撤销和变更,须由部属企业报铁道部批准:
铁路局下属的:铁路分局、营业站、机务段、车辆段、通信段;
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下属的:工厂、专业研究所;铁路工程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设计院、桥梁厂、工程机械厂、专业研究所;
铁路工程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设计院、桥梁厂、工程机械厂、专业研究所;
铁道建筑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研究设计院、战备舟桥处;
铁路物资总公司下属的:物资办事处、工厂;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铁路工程发包公司和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下属的:全部直属单位。
第10条 除第九条规定外,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部属企业所属单位的设立、撤销和变更,亦须报铁道部批准:
(一)相当于局级机构规格的单位;
(二)直冠“铁道部”和“全路”名称的单位;
(三)受部委托承担某项全路性工作,并由部直接领导其业务工作的单位;
(四)国家规定须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如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高、中等专业学校、公安段、看守所等。
第11条 部属企业机关职能机构的规格和职能机构设置总数限额,由铁道部规定。其具体设置由部属企业在部规定的限额内自行确定,报部核备。
第12条 各级职能部门的职责范围由各级劳动工资部门或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管理和协调,以减少职能交叉,提高工作效率。
第13条 各级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机构的作用,遇有临时工作任务,应视工作内容指定现有职能机构承担,不得随意增设临时机构。增设临时机构且需要人员编制的,须经主管编制部门审核,按设置职能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临时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撤销。

第三章 人员编制
第14条 部属企业及铁路工程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设计院和铁道建筑总公司下属的工程局的领导干部职数(不包括副总师)由铁道部确定。
第15条 部属企业机关的人员编制口径和人数,由铁道部核定并控制总数。部属企业在部批总数内严格掌握,具体核定机关各职能机构的定员编制,报部备案。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铁路工程发包公司、铁路对外服务公司的全部人员编制由部审批。
第16条 部属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口径范围,按铁道部统计部门的规定执行。其行政管理人员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由部属企业依据铁道部规定的控制标准,从严核定和管理;后勤服务人员编制参照国家及部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四章 职务名称
第17条 铁路职工职务名称,由铁道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统一制定和修改。
第18条 铁路职工职务名称的适用范围,除铁道部专门规定者外,其余由部属企业制定。

第五章 管界划分
第19条 铁路局之间的管界划分,由铁道部确定。在既有线上需要调整管界里程,变动范围不超出部定划界区间时,由相邻两铁路局商定,报部备案。
第20条 铁路分局之间的管界划分,由铁路局确定,报部备案;段间管界划分权限,由铁路局确定。

第六章 车站等级
第21条 全路车站等级标准和核定办法,由铁道部统一制定和修改。
第22条 特等站由铁道部核批;一等及以下车站的等级,由铁路局核批,报部备案。

第七章 归口管理
第23条 铁路行政部门的机构编制工作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公安系统的机构编制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权限管理,必要时可联合发文。
凡属调整和变更机构编制各项事宜要严格按审批程序办理,即先须由申报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过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查,提出意见,送交单位主管领导审定或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未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查,单位领导不予审定。本单位或上级单位决定的事项,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以专文办理批复,其他文件都不能作为机构编制调整和变更的依据。
第24条 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单位机构编制方面的问题,可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不得以业务文件、会议纪要、领导讲话等形式干预下级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更不得利用分钱、分物、批指标、批项目、检查评比、企业升级等职权对下施加影响。下级单位对以上干预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八章 编制纪律
第25条 “编制就是法规”。按规定权限和审批程序批准的机构编制,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部门都不得随意增加或变相增加。不得超编配备人员、超限额任用领导干部。财务部门对超编配备的人员,有权拒拨有关经费。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编制监督。各级领导要支持这些部门的工作,维护好本单位的编制纪律。
第26条 凡超越机构编制管理权限,违反审批制度,擅自决定改变单位性质、变更隶属关系、调整职责分工、提高机构规格、增加机构编制、增设领导干部职数,以及干预下级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都是违反机构编制纪律,一律无效,并要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违纪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27条 部属企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本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28条 铁道部以前发布的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29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30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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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山西省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转型发展、跨越发展的战略部署,紧密围绕建设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的战略目标,全面推进山西工业新型化进程,优化提升我省产业结构,引导产业集聚、集约发展,根据国家工信部《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是指以可持续、发展循环经济为前提,以产业集聚为主要特征,以工业园区为主要载体,以环境承载力为主要条件,主导产业特色鲜明、规模效益突出,在产业升级、科技创新、技术改造、资源共享、节能减排、环境友好、安全生产、创建品牌、人力资源充分利用等方面走在全省前列的产业集聚区。

第三条 示范基地的范围包括: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省重点规划布局的产业发展区域等。

第四条 创建示范基地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发展。

第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负责创建示范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创建示范基地的申报工作,并配合省经信委对示范基地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示范基地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符合国家及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相关产业规划。

(二)应有较完善的创建示范基地工作方案和产业发展规划,申报名称要反映区内主导产业特色。

(三)示范基地产业发展规划已经环境影响评价,并将规划环评提出的减缓措施和优化调整建议落实在规划实施过程中。

(四)规模效益好,集约化程度高。主体园区内工业建筑容积率、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高于国家工业用地控制指标,平均产值(销售收入)2000万元/公顷以上。企业销售收入100亿元/年以上,年上缴税收3亿元以上(对新型产业、特色产业可适当放宽条件);主导产业突出,专业化配套体系完善,骨干企业辐射力强。

(五)发展循环经济,清洁化生产。全面完成国家或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主体园区内产品单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处于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规模以上企业强制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率达到100%,“三废”治理、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主体园区所包含的建设项目已执行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污染物须达标排放并符合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六)创新能力强。产业集聚区内技术开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原则上不低于1.5%。有主导产业方面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或研发机构,或1家以上主导产业方面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或研发机构,或3家以上主导产业方面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或研发机构。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七)技术水平高,产品质量优。主体园区内骨干企业工艺技术和生产装备先进,企业通过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处于国际、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拥有国际、国内或省内知名品牌。

(八)安全有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达到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九)信息化水平较高。主体园区内信息基础设施比较完备,规模以上企业宽带接入率达到100%,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企业管理、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主要环节信息化应用达到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十)人力资源充分利用。产业集聚区内有健全的人才工作领导体制,有较完善的人才培养、评价、流动、激励等工作机制,设有职业教育或专业培训机构。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劳动关系和谐。

(十一)公共服务体系完善。产业集聚区内技术开发、检验检测、金融服务、市场开拓、现代物流、人才培养等公共服务设施齐全,功能完善。

(十二)所在地政府大力支持。产业集聚区所在地各级政府在发展规划、财政政策、政务服务和人才发展等方面对产业集聚区的支持力度进一步加大,产业集聚区政府管理机构或市(县)政府设立一定规模(每年原则上不低于5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三章 创建申请程序

第七条 创建示范基地的申请由所在地政府管理机构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经信委。

第八条 申报材料

(一)申报材料包括:

1申报单位所在地市级工业主管部门的上报文件;

2《山西省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

3创建示范基地的工作方案;

4示范基地产业发展规划及市级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

5示范基地产业发展规划环评文件,以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

6能够证明申报单位所在地政府落实示范基地专项资金的有关文件。

(二)申报材料中的有关数据以所在地统计机构和职能部门公开的数据为准。

(三)上述申报材料要求提供原件3份及电子版(《山西省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可在省经信委门户网站下载)。

第九条 省经信委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和必要的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省经信委门户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省经信委对符合条件的产业集聚区进行认定,并授予“山西省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称号。对符合“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条件的产业集聚区,按照国家有关要求上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认定和授牌。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示范基地名录及发展情况将在省经信委门户网站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十二条 示范基地每年3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发展情况及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通过市工业主管部门报省经信委。

第十三条 省经信委在规划布局、技术改造资金安排等方面,对示范基地予以重点指导和支持,并将其纳入工业和信息化经济运行监测体系。

第十四条 鼓励和培育有条件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开展创建示范基地工作。省经信委对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中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省经信委对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2年进行一次复核,对合格的示范基地予以确认,对不合格的撤销称号、发布有关公告并摘牌。

第十六条 对已经授牌的示范基地,如发现弄虚作假,撤销称号,暂停所在市下一年度的申报工作。

第十七条 已经获得国家和省级认定的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二日

营口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证》和证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国家、省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办理,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管理和监督。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
市、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行政执法证》:
(一)具有行政执法职能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
(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各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二)行政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在编公职人员;
(三)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五)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重点行政执法部门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本单位在编公职人员;
(二)经过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掌握与履行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考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申办《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填写《行政执法证审批表》,并提供机构编制文件、年度考核情况说明、行政执法人员名册。
第十一条 申办《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经各县(市)、区政府或市直重点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填写《行政执法监督证审批表》,并提供年度考核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办核发;
(二)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初审后,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核发;
(三)《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市政府法制办核发。
依法授权和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比照上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或者检查任务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和监督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或越权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应声明作废并由所在单位按隶属关系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补办。补办证件时,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填写《营口市行政执法证件遗失补办申请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辞职、辞退、工作调动、岗位调整、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由所在单位将行政执法证件收回,送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发证机关应及时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3月份,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报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由所在单位将换发证件的人员名单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经审查合格后发放新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所在单位将其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粗暴、野蛮执法的;
(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持证人执行职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涂改、转借证件,越权使用证件以及利用证件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经查证属实的,对违规人员进行告诫;经告诫拒不改正或情节较重的,相关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由发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及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对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执法人员,可以暂扣执法证件。
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认为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的,需报市政府法制办批准。
第二十三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日,在扣证期间,被扣证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四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参照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审核、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所发证件无效,予以收缴;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年审、更换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混乱或者贻误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或者有关机关举报,市政府法制办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4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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