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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53:10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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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零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乡(镇)、街道办事处动物防疫组织和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的技术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名录,但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自治区可以实施强制免疫。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病种和区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其他疫病免疫工作。

第九条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涂改、伪造畜禽标识;不得收购、屠宰、运输、销售应当加施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

第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统一订购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适量储备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有关应急物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计划,负责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等有关物资的统一发放。

第十一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建立动物疫病防治和兽药使用档案;散养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动物防疫组织负责建立。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散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弃置在公共场所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及其产品,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并送交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动物诊疗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自治区境内的公共无害化处理场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动物防疫组织可以聘用动物防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经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执行强制免疫任务和承担其他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货主、承运人在装载前或者卸载后,应当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扫、洗刷,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现场消毒或者到指定地点消毒,对清除的污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途中不得宰杀、销售、抛弃染疫或者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死亡的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物,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到达站点卸载,并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两款规定的消毒、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自治区的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授权,公布本自治区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由兽医、卫生、公安、商务、工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疫情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逐级上报,并通报同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以及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地区,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发布封锁令,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逐级上报,并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周围设立警示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根据扑灭动物疫情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或者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和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

(四)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五)对疫点内的居民进行人畜共患病检查,发放药品,进行居所及饮用水源消毒。

第二十三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以及死因不明的动物,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处理;

(二)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立防疫消毒站(点),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出疫区;

(五)关闭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场所;

(六)对疫区内的居民进行人畜共患病排查,发放药品,进行饮用水源消毒。

第二十四条 对受疫情威胁的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监测疫情动态,并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消毒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二十五条 疫情发生地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检查站,应当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主要道路、车站、机场等设立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

第二十六条 被封锁疫区内的动物疫病完全扑灭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所发疫病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发现染疫动物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扑灭疫病。

第二十八条 疫点、疫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做无害化处理的决定,不得拒绝、阻挠。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流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要求进行免疫接种的,在发生疫病时,动物被扑杀或者动物产品被销毁造成损失的,不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运输途中发现动物疫病时,动物所有人或者知情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 自治区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检疫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有关规定处理。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处理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第三十三条 跨省收购、调运动物,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四条 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跨省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所或者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圈(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四十五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自治区境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不得收费。

第三十五条 跨省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并接受监督检查。

货主应当建立与调运规模相适应的隔离场(圈),调运的动物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七天后,合格的方可用于饲养或者销售。

第三十六条 跨省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指定通道进入本自治区。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通道,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进入本自治区。

未经指定通道检查并取得检查签章,运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指定通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七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遵守专业技术规范。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二)发现患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扑杀的动物疫病或者其他动物疫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三)发生紧急动物疫情时,服从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调配,参加动物疫病防治。

第四十条 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经登记的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规定条件、具有动物防疫和诊疗质量技术鉴定资格的单位,对动物进行防疫和诊疗质量技术鉴定,出具技术鉴定报告。



第六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四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未取得检疫证明的动物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将其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并补办检疫手续。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检疫证明逾期、检疫证明涂改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将有关动物送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重新办理检疫手续。

经补检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经补检不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留验、检测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货主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或者未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的,由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运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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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邮电部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邮电部


劳动人事部、邮电部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邮电部



随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邮电业务量大幅度上升,乡邮投递任务和线路维护任务日益繁重,必须采取适当措施,使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得到相应的补充和巩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以及农村邮件报刊投递和电信线路
维护工作的特点,应当采用多种用工形式,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发展农民承包和代办、委办网点等,同时,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增加的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应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现将《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的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研究试
行,并将试行情况、经验和意见告诉我们。

附: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的试行办法

办法
一、为了进一步改善农村邮电服务工作,确保通信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特别是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以及农村邮件报刊投递工作和电信线路维护工作的特点,今后在劳动计划内增加的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应就地招
收,凡在城镇附近工作的从城镇中招收;在农村工作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的单位批准,就地从农民中招收,实行劳动合同制。
二、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有劳动计划指标(包括增员指标和补充缺员指标),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所招收的从事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工作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准改变工种,也不准转为固定工。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使用期限,一般以五年为限,其中因工作需要,本人表现好,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同意,乡邮投递员和长途电缆驻段线务员可以延长三年,架空明线驻段线务员可以延长五年,到期必须辞退。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固定
职工一视同仁,但社员身份不变,户口、粮油关系不转,他们在企业工作期间,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加价粮(按超购价加费用供应)。
四、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招工条件:(1)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水平;(2)政治思想好,愿意担任乡邮投递和电信线路维护工作;(3)身体健康,能坚持繁重体力劳动;(4)十七至二十五周岁的男性青年。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的办法,由本人自愿报名,乡(社)以上单位介绍,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在录用后,如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或患有慢性疾病以及其他原因不能适应工作要求时,企业可以按合同规定予以辞退;违反劳动纪律和通
信纪律的,企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理,直至除名或开除。
六、农民合同制工人被录用后,立即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条款应包括:生产(工作)任务,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劳动纪律和通信纪律,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以及双方认为应该签订的条款。劳动合同经双方签订后,要到当地司法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并报企业主管
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劳动部门有监督、检查履行合同的责任和权力;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由当地劳动部门调解或仲裁,直至按法律程序起诉。
七、农民合同制工人被录用后,应有三至六个月的熟练期(乡邮投递员和长途电缆驻段线务员为三个月,架空明线驻段线务员为六个月)。企业要对他们进行邮电企业的性质和任务、职业道德、劳动纪律、通信纪律、业务技术、安全生产等方面基本知识的教育和训练,经考核合格后,
方能上岗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应适当延长熟练期;要教育他们树立为人民服务、对用户负责的思想,服从指挥调度,坚守岗位,积极劳动,爱护国家财产,努力完成各项任务,确保通信畅通。
八、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实行新的分配制度。熟练期内的临时待遇,按同工种固定工熟练期间临时待遇标准执行。熟练期满正式上岗劳动后的工资待遇可以相当或略高于同工种固定工的水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
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有关工资待遇的具体办法。
劳动合同期满或经双方同意提前解除合同时,可按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加发本人离职前的基本工资一个月。工作不满一年、违反合同规定自动离职和因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或开除的,均不发给。
九、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护用品和邮电标志服装,由企业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给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医疗费和停工期间的生活待遇与企业固定职工相同。疾病痊愈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
可以辞退;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两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三个月本人基本工资的救济费。因公负伤、因公致残、因公死亡的各种待遇,均与企业固定职工相同。其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等劳保福利待遇。
十、本办法从正式下达之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可根据本地区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1984年7月18日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1997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


(1993年4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6日公布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
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股 东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第七章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第八章 终止与清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特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当标明“有限公司”的字样。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不标明“有限公司”字样的,或者未依法核准登记为公司的企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有限公司”字样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公告;拒不执行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
第六条 公司以其在特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
第八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公司向其他企业法人投资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以投资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出于控股需要的除外。
违反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公司的资金不得借贷给股东或者其他人,但以借贷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公司与其他企业之间因经营活动需要按有关规定融资者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但公司章程规定可以或者股东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在为公司承办申请登记事项及制作向社会公开的文件时,应当遵循诚信、真实、合法原则。
前款所列机构及人员有渎职行为或者与公司串通作假的,由业务主管机关依法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对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可以改组为公司,其国有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享有。
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的条件和程序,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由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共同出资设立,其中至少应有一人在特区有住所。
第十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订立协议,明确各出资人在设立公司期间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制定公司章程应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各出资人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五)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
(六)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七)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
(九)财务和会计制度;
(十)董事和监事的任期;
(十一)利润的分配办法;
(十二)股东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十四)终止与清算;
(十五)其他应载事项。
第十八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出资人认缴的出资总额。
不同行业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市政府规定,但不得少于人民币十万元。
第十九条 出资人认缴的出资可依公司章程规定分期缴纳。
依前款规定分期缴纳出资的,首期缴纳的出资额不得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并不得低于前条规定的最低限额,其余出资应在公司成立后二年内缴足;生产经营期长、投资规模大的公司,出资人首期缴纳的出资额和缴足出资的期限,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成立后,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应督促股东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股东违反本条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按期缴足所认缴的出资的,登记机关应责令董事或者执行董事限期催缴。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有权向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 出资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
出资人的全部货币出资不得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首期缴纳的货币出资额不得少于首期出资额的百分之五十。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的出资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二条 作为出资的实物、土地使用权,应当经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由各出资人协商作价或者由依法核准登记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第二十三条 出资人缴纳出资后,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司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二)公司名称准用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各出资人的验资证明;
(五)公司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资格证明。
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当提交核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公司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登记机关缴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办理公司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拒不改正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司成立时,作为出资的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作价显著高于实际价值的,股东对公司负连带缴付差额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
出资证明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六)出资证明的签发日期。
出资证明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供股东和债权人查阅。
股东名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编号。
第三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出资人的过错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有过错的出资人对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公司未能成立的,出资人对设立行为发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三章 股 东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依照本条例成为公司的股东,但法律、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十四条 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擅自抽回资本。
第三十五条 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 股东有优先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股东可以将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非股东。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将其股权作为抵押标的时,应当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股权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该转让不得对抗公司。
第三十九条 股东有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董事、监事的权利。
第四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册、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四十一条 股东对公司盈余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享有分配权。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可以设立股东会。设立股东会的,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
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由全体股东共同行使股东会的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决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批准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抵押;
(四)决定公司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终止和清算;
(五)选举或者罢免董事、监事;
(六)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八)审议批准公司的弥补亏损和盈余分配方案;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股东常会和股东临时会。
第四十五条 股东常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股东常会由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召集。
公司违反前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召开或者不按期召开股东常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召开。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会、监事依公司章程规定召集股东临时会。
公司应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东请求,应当召开股东临时会。
第四十七条 召集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前十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和内容等事项通知每一股东。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对下列事项的决议应当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三)解散公司。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由出资额占公司资本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同意通过,也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决议方法。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及决议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
第五十条 公司可以设立董事会。设立董事会的,董事会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向股东会或者不设股东会的公司全体股东负责;不设立董事会的,应设一至二名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的职权。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公司不设股东会的,执行全体股东的决定;
(三)审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决定公司财产的抵押、转让;
(五)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拟订公司弥补亏损或盈余分配方案;
(七)拟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八)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终止和清算方案;
(九)决定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十一)决定对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十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至少应由三名董事组成。
第五十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不设股东会的,由全体股东委派。
第五十四条 公司设立董事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不设立董事会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确定一名执行董事担任。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可以聘请经理处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经理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董事会决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指控犯罪由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三年的;
(四)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员,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受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撤销的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所在企业受破产清算或被撤销未逾三年的;
(六)负有重大债务长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董事、经理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其所任职的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获得的利益,股东会或者不设股东会的公司全体股东有权作出决定将其收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公司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可以设监事会或者一至二名监事,对公司的业务和财务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至少应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议事规则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十条 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由股东出任,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不设股东会的,由全体股东委派和罢免;其余成员由公司员工出任,由公司全体员工选举和罢免。
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不设股东会的,向全体股东报告工作。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审核、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
(四)监督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的工作;
(五)依公司章程召集股东临时会;
(六)当董事、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时,代表公司与董事、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二条 监事对损害公司以及股东利益的行为未能履行监督职责的,应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六十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会计报表,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向税务机关呈报。
第六十五条 登记机关进行年度检验时,公司应将资产负债表呈报登记机关。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应责令其限期呈报,并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备置于公司住所,供股东和债权人查阅。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税后利润时,应当首先弥补亏损,然后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法定盈余公积金,百分之五作为法定公益金。
法定盈余公积金累积达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十五时可不再提取。
第六十八条 法定盈余公积金应当用于下列各项用途:
(一)弥补亏损;
(二)增加资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法定公益金应当用于本公司员工的集体福利。
第六十九条 公司可以按公司章程规定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第七十条 公司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分配利润的,由登记机关追回违法分配部分,并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第七十一条 公司可依本条例规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第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公司合并各方应签订合并协议;公司分立应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作出决议。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并、分立的,或者合并、分立时,在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上作虚假记载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公司应自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通知和公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通知和公告,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提出异议。
第七十五条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的协议,否则公司不得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公司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未提出异议的,原公司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成立的公司承担。
债权人对公司分立未提出异议的,原公司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按分立决议承担。
第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不成的,因筹备合并而产生的债务由筹备合并各方共同承担。
第七十八条 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股权折合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公司现存净资产额。超过公司现存净资产额的,公司全体股东应对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缴付差额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其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第八十条 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应依本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规定分别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设立登记。

第七章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第八十一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适用本条例第二章有关出资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公司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提出异议。
第八十三条 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的协议,否则公司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不同行业的公司,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八十四条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章 终止与清算
第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终止事由出现;
(二)公司设立的宗旨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三)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解散;
(四)与其他公司合并或公司新设分立;
(五)依法被撤销;
(六)公司无正当理由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
(七)依法被宣告破产。
第八十六条 公司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
公司依前条第(一)、(二)、(三)、(四)项原因终止的,由股东会成立清算组,不设股东会的,由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依前条第(五)、(六)项原因终止的,由登记机关成立清算组。
第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要求公司的债务人履行义务;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公司债务;
(五)向股东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
(六)处分公司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和仲裁。
第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
第八十九条 债权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应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说明债权性质、数额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分别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组应拟定清算方案。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清算方案应当经公司全体股东三分之二同意后实施;登记机关成立清算组的,清算方案应当报登记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九十一条 清算开始后,公司应当停止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未经清算组同意,任何人不得处分公司财产。擅自处分的,由清算组追回财产,并由登记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以担保财产为限优先受偿。
第九十三条 公司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二)税款;
(三)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所列顺序清偿后,剩余部分应当按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分配给股东。
第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宣告。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并通知全体股东。
第九十五条 清算组无法履行职权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清算组不依法履行职权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九十六条 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成立的清算组,应有中国律师、中国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十七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间的各种收支报表及财务帐册,报公司股东会或不设股东会的公司全体股东,由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自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十日内,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送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第九十八条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公告公司终止。
第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过错造成公司或者债权人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特区设立的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完善公司的条件和公司章程,并在1994年年度检验期内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以有限责任形式在特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规定公告的事项,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或者市政府明文指定的其他报刊的显著位置登载。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司成立后,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应督促股东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股东违反本条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按期缴足所认缴的出资的,登记机关应责令董事或者执行董事限期催缴。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有权向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请求损害赔偿”。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199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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