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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0:14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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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省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删除第四十五条中的“扣押苗种”。

二、《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十九条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商品质量和办案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暂行封存、扣押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直至查封违法者的生产经营设施。”

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四、《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

五、《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六、《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删除第二十六条。

七、《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

八、《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九、《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删除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影响防洪安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一、《福建省森林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

十二、《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删除第五十三条中的“予以查封”;

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搬离。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活动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十五、《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养护。”

十六、《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删除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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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蘑菇菌种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蘑菇菌种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和提高蘑菇菌种质量,发展蘑菇生产,维护企业和蘑菇菌种选育者、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蘑菇菌种,是指用于罐藏、盐渍、脱水、冷冻等产品加工和市场销售的所有蘑菇栽培用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蘑菇菌种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福建省轻工业厅是全省蘑菇菌种主管机关。福建省蘑菇菌种研究推广站(以下简称省推广站)受省轻工业厅委托,负责全省蘑菇科研、推广和菌种管理工作。
各地(市)、县(区)蘑菇菌种研究推广站为菌种管理单位,受省轻工业厅委托,负责本地蘑菇菌种的科研、推广和菌种管理。
各级蘑菇菌种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负责菌种质量检验。
第五条 蘑菇新菌株的选育和引种试验工作,由省推广站根据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生产、科研和教学单位进行。
第六条 蘑菇菌种实行良种化和标准化管理。良种化和标准化依照国家标准和福建省蘑菇菌种标准。
第七条 蘑菇种质资源的搜集、提纯、整理、鉴定、保存工作由省推广站负责。从国外和省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推广站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引进。引进的种质资源须向省推广站登记,并提供适量的菌种或孢子等供保存和利用。
第八条 外引菌株和新选育菌株必须经过对比筛选,生产性栽培试验(二千至一万平方米)和罐藏加工试验,由省蘑菇菌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后方可逐步扩大投入生产使用。在安排栽培试验时,必须征得县以上菌种管理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蘑菇生产使用菌株,由省轻工业厅召集省蘑菇菌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召集全省制种会议公布。各地的使用菌株,由各地(市)蘑菇菌种管理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和罐头厂在省审定的菌株范围内选用。
省蘑菇菌种审定委员会的成员由省轻工业厅聘请农业、供销、外贸、商检、标准计量、乡镇企业、科研、教学等部门的主管人员和专家组成。
第十条 经省审定、公布的菌株,母种(一级种)由省推广站按制种计划生产。原种(二级种)由省推广站或委托各地(市)蘑菇菌种管理单位组织定点生产、供应。生产、供应情况上报省推广站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蘑菇母种和原种。
第十一条 蘑菇栽培种(三级种)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地(市)蘑菇菌种研究推广站以下(不含地、市站)的制种单位和集体、个体生产经营蘑菇栽培种,必须向所在地(市)蘑菇菌种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考核符合生产条件的发给《蘑菇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经营。各地发证情况须上报省推广站备案。
许可证每年由发证机关验证,不经验证的自行失效;发现生产经营蘑菇栽培种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许可证作废。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应当按照省审定的菌株生产,并遵守技术操作规程。菌种质量必须达到福建省地方蘑菇菌种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蘑菇菌种管理部门、标准计量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菌种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省推广站和各级蘑菇菌种管理单位进行蘑菇科研、推广、菌种管理,改善制种条件等项所需费用,从各罐头厂及有关集体、个体生产单位上缴的蘑菇技术改进费中开支。
技术改进费按各罐头厂及有关集体、个体生产单位蘑菇原料收购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提取,计入成本。分配比例和使用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技术改进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蘑菇菌种生产、科研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尽职尽责,做好工作。在工作中成绩显著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地(市)、县(区)蘑菇菌种管理单位给予警告、销毁菌种、吊销许可证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发、扩散未经省审定的菌株的;
(二)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蘑菇菌种或不按证、照许可生产经营蘑菇菌种的;
(三)粗制滥造,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蘑菇菌种的;
(四)涂改、伪造、转让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 对前条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检查、监督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轻工业厅。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0年4月1日起执行。



1990年3月5日
  在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面对愈演愈烈的商业贿赂形势和跨国商业贿赂案件连续出现的状况,我国把治理商业贿赂作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工作进行了部署,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认真抓落实。由于商业贿赂已成为国际性的问题,因而治理商业贿赂需要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特别是以法律为手段,从根本上加以治理。

  我国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实践

  我国历来重视打击贿赂犯罪,在立法和司法上都有大量的实践,并取得了显著成绩。

  第一,立法得到不断完善。我国刑法第八章对贿赂罪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另外针对发生在公司和企业中的贿赂行为,第三章还规定了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先后三次对刑法进行修正,打击贿赂犯罪的刑法体系逐步得到发展和完善,网络越来越严密。

  第二,司法和行政执法中把惩治贿赂犯罪始终作为一个重点。我国的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每年在部署任务时,都强调要大力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而且每年都要处理大量贿赂案件,特别是权钱交易的案件和领导干部受贿案件。

  第三,根据形势的变化,加强国际合作,不断提高了打击贿赂犯罪的能力。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以中央纪委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形式部署了治理商业贿赂工作。

  在过去的几年里,各级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注重把查办案件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健全了工作机制,加大了督办力度。各地区的有关部门突出查办利用审批权、监管权、执法权和司法权在商业活动中搞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索贿受贿和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商业贿赂案件,并注意查处中介组织直接参与或者介绍商业贿赂的犯罪案件、非国家工作人员重大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带有系统性行业“潜规则”特点的商业贿赂案件等,一批涉案金额大、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商业贿赂案件得到严肃查处。据统计,2011年1月至11月,全国共查办商业贿赂案件1.48万件,涉案金额42.8亿多元。我国在反腐败方面取得了可喜成绩,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但在透明国际的得分和排位上仍然比较靠后,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跨国商业贿赂问题没有得到很好地治理。

  借鉴《公约》完善商业贿赂治理

  为适应国际形势发展的要求和实施公约的需要,我国应借鉴《公约》完善相关制度,以更好的治理跨国商业贿赂。

  一是确立“零容忍”的治理政策。我们所处的时代是推行新多边主义与改进全球治理的时代,必须加强和协调国际法治才能解决国际社会共同面对的多种危机问题。基于预防腐败和形成廉洁社会环境的需要,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公约》为代表的一系列国际条约,都明显体现了对贿赂行为的“零容忍”政策。虽然目前实施“零容忍”政策面临诸多困难,且需要较长的时间,但可以通过制度的科学设计和实践的合理操作,逐步实现预期目标。“零容忍”政策的逐步实施到位,有助于形成廉洁的商业环境,从根本上消除贿赂的一些潜规则。

  二是完善相关立法,以适应国际合作的需要。首先要制定单行的《反商业贿赂法》。针对现行法律分散,体系不完整的问题,借鉴国际立法的经验,制定统一的单行法律,把科学的原则,好的制度和做法纳入进去。市场经济要与国际接轨,立法也要符合国际趋势的要求,规定中应该包括相关的海外反商业贿赂的条款。可以通过借鉴美国、德国等的立法,参加相关国际协定,涵盖双边合作和多边合作的内容,以填补法律上的空白。

  其次要完善合同法和财务税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过程中,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等规定,我国已经在取消特许权、许可证、执照或撤消其他类似文书或者采取其他任何救济行动作为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惩罚措施做出了一些实际举动,但“将贿赂视为废止或者撤消合同的法定事由”等规则的落实还需要在实践中继续落实。所以补充或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的任务依旧很重。

  另外,需要结合政务公开、厂务公开和村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与政府信息化建设相衔接,与政府机构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配套,推进行政程序法、信息公开法等重要法律的修订和完善。

  三是完善打击跨国商业贿赂的国际合作机制。第一,健全多边合作机制。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实施,加强治理商业贿赂的国际合作。我国加入公约后,遵守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善意履行条约义务是国际法的基本准则。国际法的一些规则是国际经验的科学总结,适合与治理商业贿赂的要求,运用这些规则,可以为我国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提供有效的工具。

  另外,开展国际合作需要借鉴和遵守国际法规则。《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了治理商业贿赂的国际合作原则,奠定了治理商业贿赂的国际合作基础,我们要利用好这些规则特别是要利用公约提供的框架,与有关国家进行法律合作,利用有效的司法协助,作好调查取证工作;利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提供的反洗钱国际法律合作框架,解决商业贿赂与国际洗钱紧密相连的问题,维护国家或集体的利益。

  第二,健全双边合作机制。在制定和实施双边合作条约时,充分考虑国内的情况,使国际法的原则具体化,使国际合作既符合国际惯例,又切合本国具体实际。当前,要着重在治理商业贿赂能力建设、将腐败分子绳之以法、追缴和返还涉及腐败案件资产等方面加强国际合作,建立健全与跨国商业贿赂有关的执法合作、司法协助、人员遣返、涉案资产返还等方面的工作机制。

  另外,还要利用现有的法律合作框架,形成有效的国内追诉机制,在打击商业贿赂方面同世界各国协调行动,使各种法律措施的最终落实在每一个商业贿赂个案的调查和处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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