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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20:46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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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市政府令第96号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 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依照本实施细则施行。

第三条 劳动模范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人物的优秀代表。无锡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第四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主要采取定期命名的方式。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三年召开一次。
在命名表彰会期间,遇有特殊情况,可提前或推迟举行。

第五条 召开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会所需费用和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核拨。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颁发直径四厘米、以天安门图案为标志的劳动模范奖章及劳动模范证书。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对象和条件
评选对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科教人员、企业管理人员、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评选条件: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实现“两个率先”的实践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良好声誉,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体制和管理创新,推动自主创新,促进安全生产,建设和谐企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发展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保护人民利益、增强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其它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者不能参加评选:
(一)单位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未达到标准或考核目标的。
(二)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综合评定未达到考核标准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的;对政府挂牌整治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期整治销案的;瞒报、谎报、漏报生产事故的。
(三)工业企业科技研发经费投入未达到标准要求的。
(四)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率未达 100%的;存在挤占、骗用、套用社保资金行为的。
(五)单位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个人违反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
(六)单位纳税、信贷等有不诚信行为的;个人未依法纳税、偷逃国家税收并受到查处的。
(七)不依法组建工会的。

第九条 劳动模范评选原则与办法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标准,严格程序,好中选优。
(二)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推荐评选工作必须认真履行包括职工代表大会(职代会主席团、代表组长联席会议)或居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等民主程序,上一级主管机关审核,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审定,并需先后在本单位、本地区和全市范围公示,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三)遵循向基层和工作一线倾斜的原则,重视选拔有知识,有技能的一线劳动者。
(四)合理确定各类人员和各行业的比例。

第十条 劳动模范的管理
(一)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劳动模范的评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筹备和召开无锡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审议全国、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批无锡市劳动模范;审议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评选、表彰、服务、管理等具体工作,以及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劳动模范采取评、管结合的原则。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无锡市劳动模范以及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规定享受省、市劳动模范待遇人员的管理。
(三)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以及评选全国、省劳动模范所需经费由市和市(县)、区政府分别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各地区、部门、单位应在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促进其保持先进性,充分发挥应有作用;定期召开座谈会,听取劳动模范对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支持他们改革创新。
(二)为劳动模范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有计划地提高青年劳动模范的文化、技术和管理水平,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学历教育和各类技能培训;重视从劳动模范中选拔干部,向各级组织推荐。
(三)关心劳动模范的生活,切实帮助解决他们生活中 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把党和政府对劳动模范的关心爱护落到实处。
(四)对劳动模范定期进行考核,并将变动情况及时报告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五)支持劳动模范协会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的宣传工作,激励和鼓舞全社会公民奋发进取,为社会多作贡献。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享受以下待遇:
(一)被评为无锡市劳动模范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劳动模范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其中企业离退休劳动模范按有关规定享受荣誉津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劳动模范,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农业劳动模范男 60 周岁,女55 周岁,参照企业离退休劳动模范标准享受荣誉津贴,荣誉津贴所需资金由劳动模范所在市(县)、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三)在届期内可参加由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所在地区)组织的劳动模范疗(休)养活动 1 次,时间 10天左右,经费由单位凭据报销。
(四)在届期内,每年由市和市(县)、区总工会赠订报刊1份。
(五)劳动模范身患重病造成生活困难的,由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会同其所在市(县)、区政府和所在单位实施困难救助。
(六)劳动模范待遇调整变更,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单位应坚决制止打击劳动模范的不良现象,并根据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 应予以撤销:
(一)以弄虚作假的手段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
(二)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四)已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者发生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且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须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劳动模范管理机构出具撤销荣誉称号的书面报告,按照取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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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4〕41号2004年2月25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省属重点企业:

  《甘肃省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甘肃省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地协调处理我省企业的投诉,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我省的发展环境,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诉,是指在本省注册的各种类型企业(外资企业的投诉由省商务厅负责)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部分有收费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侵害,提请省企业投诉中心协调解决,或者反映情况、提出改善投资环境建议的行为。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企业投诉中心,专门负责受理企业投诉。省企业投诉中心设在省经济委员会。

  第四条省企业投诉中心处理企业投诉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尊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省企业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能:

  (一)制定投诉程序和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二)负责受理投诉,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转有关部门处理;

  (三)负责查处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省委、省政府批转的、涉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投诉,并责成有关单位整改或提出处理意见;

  (四)定期向省政府汇报投诉处理情况。

  第六条省企业投诉中心直接查处投诉,可采用独立查处、联合查处、督办查处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七条省企业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能够当场处理的,应立即答复投诉人;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无法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需要延期的,应向投诉人通报有关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八条企业投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投诉对象为同一部门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九条投诉人可以通过口头、信函、传真、电话等方式投诉,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并附送有关材料。

  第十条投诉人进行投诉,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省企业投诉中心在协调、处理投诉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协调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一)投诉人就投诉内容已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第十二条省企业投诉中心负责督查被投诉人对投诉问题的办理情况。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投诉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报省企业投诉中心。

  第十三条被投诉人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被投诉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企业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成都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物价局


成都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
成都市物价局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保护房地产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促进我市商品房交易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计委《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关于盘活存量,搞好流通,促进房地产业健
康发展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预售和现房销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项目构成。
商品房销售价格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国家定价和企业定价。商品房及其配套设施竣工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按照规定计入成本。
商品房的基准房价是指整幢房屋含楼层、朝向因素的平均价格。在确定销售价格时,整幢房屋的楼层、朝向增减系数的代数和应等于零。售房价格信息中标有价格的,应清楚、真实。若采用基准房价的,应标明起价和最高价。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应在各售房点备有“售房价目表”,实行明码标价,其内容包括:座落位置、销售价格、套内建筑面积及合理分摊的公用面积、楼层、朝向房价的增减系数等。“售房价目表”由成都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定点销售。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明确购房者所购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单价、总价款及交房时间。合同上的面积应与房管部门测量机构的实测面积相符。在交付使用发给产权证时,若实测面积误差值为±1%以上(含本数)至±5%以内(不含本数)的,交易双方按售房契约确定的单价多退
少补;误差值超过±5%(含本数)的,应允许购房者选择按契约单价多退少补或取消购房契约。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一经签定,购销双方都不得以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涨落、建筑成本的变化等为理由自行变更合同中的销售价格;对销售价格有异议的,可提请所在地物价部门仲裁。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收取房价外费用,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杂费。
第八条 凡以商品房立项开发的,均不得使用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等名称。
未经市及区(市)县物价部门批准的,不得使用成本价房、微利房等名称误导购房者。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价外巧立名目收费及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乱收杂费的;
(三)擅自使用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优惠价等名义误导购房者的;
(四)利用面积变动变相涨价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售房价目表的;
(六)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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