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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6:24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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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46 号


《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

和收益权质押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的质押行为,维护质押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以取得的收费权或收益权进行质押贷款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基础设施项目,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电、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农林水利、文教体育、广播电视、道路桥梁、隧道码头、公共交通、地铁轻轨等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权或收益权,是指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法人,经市人民政府授予批准,以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而取得的,与他人不存在争议的收费权和收益权。

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是指以前款规定的收费权或收益权作担保,向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的一种担保方式。

债务人,是指以负债方式向金融机构贷款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的法人。

出质人,是指以其取得的收费权或收益权作质押,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贷款用于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的法人。

质权人,是指为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提供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合同内容除法律规定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权或收益权的质押价值及确定办法;

(二)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担保的范围;

(三)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的实现方式;

(四)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资金账户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收费权或收益权的质押价值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约定。

第六条 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签订后,由出质人向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并向市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由登记部门出具登记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但应书面说明理由告之出质人。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国家对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出质人、质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质押登记部门查询质押登记情况。

第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义务时,质权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收费权或收益权,并实现质权。

第九条 出质人转让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所依附的经营权,应经质权人同意,报授权机关批准后,重新与质权人签订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并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质人或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书面通知质权人:

(一)涉及相关诉讼或仲裁;

(二)出质所依附财产的所有权发生争议;

(三)项目停建、缓建,企业歇业、解散或被停业整顿、被撤销;

(四)法定代表人、企业住所、联络方式等发生变更。

第十一条 债务人按照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约定偿还质权人全部债务后,由出质人到质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出质人因欺骗登记机关进行虚假登记,致使对方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由登记机关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获得的收费权或收益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登记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出质人或登记工作人员在登记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确定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的重大建设项目,需通过质押方式贷款的,应经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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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5月1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司法解释工作,提高司法解释工作的水平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及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解释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第四条 司法解释工作应当密切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及时解决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主要来源是: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四)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制定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条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是制定司法解释工作的承办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办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
第八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应当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归口办理。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中,应当载明报请解释的问题、本院检察委贝会意见,并附送有关案例和材料。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司法解释工作计划,必要时可以对计划进行补充或者调整。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情况,于每年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要求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项目。
第十条 司法解释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立司法解释项目;
(二)调查研究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
(三)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司法解释草案;
(四)提交分管检察长审查,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五)检察委员会审议;
(六)核稿;
(七)签署发布。
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批示、建议或者议案、提案,应当立项;对于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释或者不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不予立项。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提出是否立项的意见,报请分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对于立项的司法解释顷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立项后一个月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解释项目或者情况特殊的,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对于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应当在立项后十五日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委托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研究提出司法解释建议稿。
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专家意见。征求意见应当具函说明情况和要求,井注明答复期限。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征求意见后对司法解释意见稿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司法解释草案和说明。司法解释草察和说明由分管检察长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解释,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前,可以征求有关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检察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核稿后,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并报检察长签发。
第十七条 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规则”、“意见”、“批复”等形,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
条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和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的日期为生效时间,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司法解释因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而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自动失效。
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原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废止。
第二十一条 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应当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司法解释文件在必要时应当进行清理,对需要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参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严禁擅自编写、出版、销售学生复习资料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出版局 等


关于严禁擅自编写、出版、销售学生复习资料的规定

1986年1月17日,国家教委 国家出版局 国家工商局


近几年来,一些单位、个人和出版单位、非出版单位迎合社会上盲目追求升学率的错误思想和为了追求经济收益、利润,无视政府的三令五申,竞相擅自编写、出版、销售中小学生用的各种名目、内容重复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练习册、习题集、升学考试模拟试题等,泛滥成灾,其中相当一部分粗制滥造、质量低劣。1983年,原教育部曾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统一规划,组织编写少量确因教学需要的教学复习参考书。但是,有的教育部门没有严格执行教育部的规定,为了搞“创收”,也大量编写复习参考资料,甚至与教科书一起强令学校征订,或搭配出售。
这类复习资料、辅导材料泛滥,严重干扰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助长了“题海战术”,加重了学生的学习和经济负担,不利于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同时挤占了大量中小学课本印刷用纸,造成课本纸张供应紧张,影响极坏。
1982年,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原教育部(82)出会字第7号《关于出版学生复习资料等图书的规定》明确指出,今后出版有关考试复习资料和各种习题解答,未经教育部审定不得随意出版销售。1983年,原教育部(83)教中字016号《颁发〈关于全日制普通中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的十项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又重申,不准编印对付升学考试的习题集、练习册、复习资料。上述有关规定都未得到贯彻执行,而且问题发展越来越严重。
为了彻底纠正、制止乱出复习资料的现象,保证《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对中小学教育提出的要求能够顺利实施,特重新规定如下:
一、今后,一切出版单位、非出版单位(包括教育部门、学校)和个人,一律不准擅自编写、出版(再版)、印刷、销售中小学生用的各种名目(包括内部或公开发行)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解答、练习册、习题集、升学考试模拟题等材料。正在印刷的这类图书资料立即停印。过去确因教学需要,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正式批准,由出版社出版的教学复习参考书,要重新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未经同意,不得发行。同时把现存的这类图书资料的品种、数量分别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出版局备查。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审批,由出版社擅自编印、出版的,立即停售,存书一律退出版社或就地销毁,经济损失由出版社负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包括教育部门、学校、其它单位及个人编印的)这类图书资料,一律按非法出版物处理,存书全部没收。同时要求报纸、杂志及各种出版物不要登载这方面的内容和广告。
二、今后对无视国家政策、法令、规定,继续擅自编写、出版(再版)、印刷、销售这类复习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文化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出字(85)第1781号文件的规定,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全部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三、为提高教师教学水平和中小学教育质量,根据中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国家教育委员会在统筹规划下,委托有关教育部门和出版社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组织编写供教师用的教学参考书、教学参考资料和教学挂图,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后,由有关出版社出版。
本规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局)、出版局(社)、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检查执行,并将检查执行情况于1986年3月底前分别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出版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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