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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7:53:47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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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局)、中小企业厅(局、办)、国资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联、共青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进一步做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见习工作,提升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工商总局、全国工商联和共青团中央共同制定了《“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决定自2009年至2011年,用3年时间组织100万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现将《“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落实目标任务,制定工作方案,抓紧组织见习单位的申报和认定,做好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请各地于4月底前将具体承办部门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工作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业促进司。

联系人:杨颖琳 高婷

联系电话:010-84201537、84202539(传真)

Email:yangyinglin@mohrss.gov.cn,gaoting@mohrss.gov.cn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 育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共青团中央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把高校毕业生就业摆在当前就业工作的首位,充分发挥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帮助离校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通过就业见习提升就业能力,尽快实现就业。

  二、目标任务

总体目标:2009年-2011年,组织100万离校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拓展和规范一批用人单位作为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进一步完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见习制度;通过努力,提高参加见习的高校毕业生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丰富工作经验,增强市场就业竞争力。

  计划任务:2009年30万人,2010年35万人,2011年35万人。

  三、工作内容

(一)确定见习单位。各地要在现有见习单位的基础上,根据当地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和见习任务需要,建立并拓展一批见习单位。确定见习单位的具体要求:

1.见习单位应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管理规范,能够持续提供一定数量的见习岗位。优先吸纳规模较大并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企事业单位作为见习单位;

2.见习单位的行业分布,应优先考虑当地重点发展的优势产业,同时尽可能吸纳不同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参加,以满足高校毕业生的不同需求;

3.见习单位提供的见习岗位,应具备一定的技术含量和业务内容,以确保不同专业的高校毕业生提高技能水平和工作能力;

4.见习单位应明确每年度所能提供的见习岗位数量、岗位职责、岗位要求和见习时间等有关内容;

5.见习单位应能够为参加见习的高校毕业生提供部分基本生活补助,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在各地确定见习单位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共同确定一批国家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统一挂牌,统一管理。

(二)明确目标任务。各地要按照《“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2009年度目标任务安排》(见附件),层层分解见习任务,落实责任部门。要重点组织离校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城市参加见习,并积极探索对尚未离校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开展见习。有条件的城市可探索开展非本地户籍高校毕业生和在校生的就业见习活动。

(三)组织参加见习。各地要对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制定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明确年度见习目标任务和工作安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组织开展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登记工作,鼓励和引导他们参加就业见习。有条件的省市,应建立就业见习网站或网页,方便毕业生通过网络报名。

(四)加强见习管理。见习之前,要指导见习单位和参加见习的高校毕业生签订就业见习协议,明确见习期限、岗位职责、见习待遇、见习计划安排,以及见习单位和见习人员的权利义务。见习期间,见习单位应指定专人加强对见习人员的工作指导,努力提高见习质量;加强对见习人员的管理,维护见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见习期间产生的问题。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地方政府提供基本生活补助。要发挥社会各方面积极性,积极探索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的社会化、市场化运作机制。见习期满,见习单位应为见习人员出具见习证明,作为用人单位招聘选用的依据之一。高校毕业生在同一单位见习时间一般为3-12个月。见习期间或期满后被见习单位正式录用的,单位应及时与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见习时间可作为工龄计算。

(五)提供见习服务。各地要将见习工作纳入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的整体工作。要通过媒体以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才服务机构等多种渠道,加强见习信息发布,公布见习单位名单、岗位数量、期限、人员要求等有关内容。见习之前,各地要积极为参加见习的高校毕业生开展职业指导,要对见习单位开展政策宣传,包括就业形势、见习政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等内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才服务机构应及时组织开展见习单位和高校毕业生的双向选择活动,并在见习期间,为参加见习的高校毕业生免费提供人事档案托管服务。见习期满未被见习单位录用的高校毕业生,可继续享受政府提供的免费就业信息和各类就业服务;对有创业愿望的,要提供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一条龙”创业服务。

(六)确定重点联系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确定一批高校毕业生数量多、见习工作基础较好、见习规模较大的城市作为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重点联系城市。指导重点联系城市大胆探索,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组织经验交流活动,以推动全国就业见习工作的开展。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将其作为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重要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确保见习工作顺利开展。相关部门要加强对高校毕业生见习的组织管理,总结和推广有效做法,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要建立见习统计制度,及时掌握工作进度。各地和有关部门已开展的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可纳入到“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

(二)明确职责分工。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工商总局、全国工商联、共青团中央共同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见习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做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登记、见习信息发布、见习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见习过程的跟踪管理和服务;教育部门要做好校园内就业见习政策宣传工作,指导高校将就业见习作为就业指导的重要内容;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推荐一批经营管理规范、效益和信誉好的中小企业作为见习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组织一批国有大中型企业作为见习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作用,动员引导一批管理规范、经营稳定、信誉良好的非公有制企业作为见习单位,工商联要组织一批信誉好、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的民营企业作为见习单位,形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助配合的见习工作机制;共青团要继续做好“青年就业创业见习基地”创建工作,组织实施青年就业见习活动,其中高校毕业生见习纳入“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

(三)确保经费到位。各地要按照国务院要求,认真落实有关规定,确保见习期间的基本生活补助经费足额到位。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地方政府提供基本生活补助,保障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的基本生活,具体标准和操作办法由各地制定。

(四)开展评选表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工商总局、全国工商联、共青团中央定期对见习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对提供岗位数量多、岗位质量高、见习待遇好、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多的见习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五)做好宣传工作。要广泛动员社会资源,营造关心帮助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社会氛围。要大力加强舆论宣传,采用各种形式,宣传见习政策和意义,宣传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后成功就业的典型。要大力宣传行业、企事业单位开展就业见习的经验做法,树立见习单位的良好社会形象,以推动更多的用人单位主动承担见习任务,促进更多的高校毕业生通过见习实现就业。

附件:“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2009年度目标任务安排
http://www.mop.gov.cn/downloadfile/“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2009年度目标任务安排.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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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岳政办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已经2012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依法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重大医疗纠纷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条 重大医疗纠纷处置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调解优先、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原则。

  第四条 人民调解及行政调解医疗纠纷均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公益赞助为辅。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任副组长,综治、维稳、公安、司法、卫生、新闻、财政、民政、信访、保险协调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重大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采取招投标或其他法定方式确定一家或两家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要将医疗机构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评内容。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时整改治安隐患,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加强医疗机构周边的治安管理,制定应急处置重大医疗纠纷的具体规定,依法打击医闹行为或职业医闹人员,切实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并将处置医闹事件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评内容。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建设,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本级医调委、医调中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并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建设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评内容。

  第九条 新闻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纠纷报道的监管,督促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新闻宣传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防止新闻炒作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医调中心的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纳入预算安排,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特别困难的患者,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符合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可纳入大病医疗救助或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综治、维稳部门要把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置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信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纠纷来信来访的接待工作,引导患方向医调中心申请调解,调度医疗纠纷来信来访的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保险协调管理机构要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协调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的长效机制。指导、督促医疗责任承保公司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医疗纠纷的赔偿费用,并建立重大医疗纠纷的快速理赔程序。

  第十五条 患方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在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介入或在接到有关部门情况通报后要及时参与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要实施化解医疗纠纷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人工程,层层落实责任,形成医院负责人牵头、职能机构负责、事发科室参与的联动工作格局;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及其相关责任追究等制度;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要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室。

  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完善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医疗机构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络员和信息互通机制,发现重大医疗纠纷苗头,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七条 患方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与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等资料。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应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及时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医疗机构主动与患方沟通接触,医疗机构分管(值班)负责人或委托人(医务科负责人)要立即赶到现场,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医疗机构负责人要在2小时内及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或分析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并将会诊或分析讨论的处理意见告知患方,同时及时通知承保医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提前介入。

  (二)医疗机构应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理途径:

  1、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2、向当地医调中心申请调解。

  3、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

  4、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患方发生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及时采取现场控制措施,迅速组织安保人员维护现场秩序,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停尸闹丧、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的。

  2、故意损坏、抢劫、盗窃医疗机构财产、设备、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3、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殴打医务人员的。

  4、其他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且劝说无效的。

  (四)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或启封相关物证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物证及资料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患方提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医患双方参与协商的人数均不得超过5人。患方其余人员应当撤离医疗机构或在指定地点等候。

  (六)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患者家属应立即(一般不得超过2小时)将尸体移放医院太平间或殡仪馆。患者尸体在医院太平间停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逾期患方无正当理由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由医疗机构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强行移送。

  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冰冻条件的可延长至7日内。尸检应当经死者的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由患方委托具有尸检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鉴定。

  (七)医疗机构要注重有关重大医疗纠纷的证据收集和保全,特别是职业医闹的录像和录音证据,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八)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同时,妥善保管调解医疗纠纷的相关录像、录音、会议记录、调解协议等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对医患双方协商不成的,及时到现场指导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二)对发生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医疗纠纷,及时向当地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治安警情后,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在半小时内组织足够警力赶到现场,维持秩序,依法处置。聚集人数在100人以下的,由事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值班负责人负责现场组织指挥;聚集人数在100人以上的,由事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局长负责现场组织指挥。对在市重要机关、重点路段堵门、堵路,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的,由市公安局值班负责人负责现场指挥工作。对特别重大事件,由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指挥。

  (二)全面排查参与人员的身份,发现与患者没有直接关系的社会闲杂人员参与寻衅滋事的,应登记在案,依法对参与寻衅滋事的社会闲杂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三)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依法处理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侵犯医护人员人身安全和医疗机构财产安全等各类违法行为,对带头寻衅滋事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及时依法采取强制带离现场等措施。

  (四)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调中心接到重大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需到现场调解的,应在1小时内赶到现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并进行调处。

  (二)医调中心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间)调解完毕,因特殊情况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可顺延一个月。

  (三)经调解成功的,参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告知其维权途径。

  (四)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中心印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五)经医调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四章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方应及时通知承保医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及时介入、参与理赔工作,患方向医疗机构索赔2万元以下的,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理赔事宜。索赔超过2万元的,医患双方可以向当地医调中心或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医疗责任承保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患方向医疗机构索赔金额超过10万元的,可先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明确医疗损害责任后,再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一)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防范不到位,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在处理医疗纠纷中不积极、不配合,致使调解、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不及时履行赔(补)偿责任的。

  (四)经法院裁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分析认定医疗机构有责任的。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有其他不当行为,应予以追究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不按正规渠道解决医疗纠纷引发重大事件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越权、擅自作出赔偿或补偿决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督促医疗机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失职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或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不及时报告、报警,不及时正确处置,造成事态扩大的。

  (五)经法院裁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分析认定医务人员有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停尸闹丧、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抢劫、盗窃医疗机构财产、设备、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殴打医务人员的。

  (四)在重要机关、重点路段堵门、堵路,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的。

  (五)其他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且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八条 建立重大医疗纠纷处置责任追究制度,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公安、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或新闻记者对调查结果和鉴定意见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进行失实报道,或违反新闻宣传纪律、肆意炒作,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新闻宣传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隐瞒主要事实真相的。

  (二)对当事人进行侮辱、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四)接受当事人吃请或财物的。

  (五)篡改调解协议的。

  (六)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重大医疗纠纷发生地和患方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患方所在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不积极配合重大医疗纠纷的应急处置,或策划、煽动医闹事件,严重干扰医疗机构正常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患者经医疗后产生不良后果的原因和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影响大的冲突事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闹,是指发生医疗纠纷的患方或患方雇佣(邀请)的人员,通过在医院拉横幅、设灵堂、打砸财物、燃放鞭炮、焚烧纸钱香烛、设置障碍阻挡患者就医,或者采取殴打医务人员、医院管理人员等非法方式,严重妨碍医疗秩序,以达到索取高额赔偿或其它目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医闹,是指发生医疗纠纷时,接受患方委托采用到医方吵、闹,甚至打、砸、抢等暴力手段,向医方索取高额赔偿,并以此作为谋利手段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对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同意对市政府批转的《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津政发〔1982〕3号)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原规定“因尸体检验、鉴定需要,必须延长尸体保留期限的,须由有关部门决定:因单位发生火灾、工伤事故造成死亡的,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主管局和市劳动局决定,报公安机关备案;因医疗事故死亡的,由市卫生局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决定,报公安机关备案;因自杀
、他杀、伤害和交通事故及其他原因死亡的,由市公安局决定。对各种尸体,一经检验、鉴定完毕,要立即进行火化处理。”现修改为“因尸体检验、鉴定需要,必须延长尸体保留期限的,须由有关部门决定:因单位发生火灾、工伤事故造成死亡的,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主管局和市劳动局决
定,报公安机关备案;因医疗事故死亡的,由市卫生局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决定,报公安机关备案;因自杀、他杀、伤害和交通事故及其他原因死亡的,由负责办案的公安分、县局或市公安局业务处决定。
对各种尸体,一经检验、鉴定完毕,要立即进行火化处理;对少数民族中非正常死亡的尸体,按其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处理。”
二、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内容为“对非正常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要及时鉴定、拍照,无保存必要的尸体在鉴定、拍照后立即火化。”
三、将原第五条改作第六条。



199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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