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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处置突发事件工作总预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3:30:47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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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处置突发事件工作总预案

广东深圳


深圳市处置突发事件工作总预案
广东深圳
(1998年9月25日) 深发〔1998〕22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各企业:
现将《深圳市处置突发事件工作总预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处置突发事件工作总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置深圳市境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将突发事件对社会稳
定、人身及社会财富安全造成的不良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保障我市的经济发
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是深圳市处置突发事件的基本程序和依据。深圳市与处置
突发事件有关的组织和单位配合本预案制订相应的处置突发事件的实施方案。
第三条 突发事件是指由人为或自然因素引起,具有突然发生性,并在较
大程度上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秩序、损害或可能损害人身及社会财富安全的事
件。
第四条 突发事件按其大小和程度分为三类:
(一)对人身安全、社会财富及社会秩序影响相对较小,由一两个职能部
门可以处置的突发事件,称为一般性突发事件。
(二)对社会财富、人身安全及社会秩序造成重大损害,需由多个职能部
门联合参与协调处理的突发事件,称为重大突发事件。
(三)影响全市社会稳定和市民正常生活、生产秩序,对社会财富及人身
安全造成严重损害,需调动、动员多个机构和多方面社会力量参与处置的突发
事件,称特大突发事件。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按突发事件的三个类型,处置突发事件的机构分为三个层面。各
层面的机构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负责处置三个类型的突发事件。
一般性突发事件,由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置;重大突
发事件,由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市民防委员会、市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简称
为市三防指挥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市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等协调指挥机
构负责处置。特大突发事件,由设立的深圳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负责处置。
第六条 深圳市设立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作为深圳市处置突发事件的最
高层面。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的职能是:
(一)检查督促各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身及社会
财富安全的法律和政策;
(二)组织力量处置特大突发事件;
(三)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制订处置突发事件预案及有关的应急准备工
作;
(四)督促检查各单位按自行制订的处置突发事件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处
置工作;
(五)组织指导向上级党政领导机关报送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
(六)检查监督有关单位进行事故调查、善后处理以及恢复正常生活生产
秩序的工作。
第七条 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由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市政府有关职能
部门领导及各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组成,委员会总指挥由市委、市政府主要
领导兼任,副总指挥由其他市领导兼任,副总指挥有权向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
会下设的各专项工作组下达指令,并协调各专项工作组的工作。市处置突发事
件委员会成员单位由市相关单位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市委、市政府秘
书长、深圳警备区负责人及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委市政府总
值班室。
第八条 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的协调指挥机构除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市民防
委员会、市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市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
外,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可视需要设立新的协调指挥机构,负责处置一些重
大突发事件。对于尚未设立协调指挥机构负责处置的重大突发事件,由市处置
突发事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置。
第九条 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市民防委员会、市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市
森林防火指挥部、市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办公室为处
置重大突发事件的负责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工作预
案,并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事件及处
置情况;组织指挥各方面力量进行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工作;根据需要参与特大
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一)市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力量处置有关生产安全和公共场所安全
管理方面(不包括治安事件)的重大突发事件。它由市、区政府有关领导及有
关职能部门领导组成,日常办事机构为市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市民防委员会负责处置全市人民防空、核电事故应急、防震抗震方
面的重大突发事件,由市政府领导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日常办事机构为市
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三防指挥部负责处置洪水、台风、干旱等方面的重大突发事件,
由市政府领导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其日常办事机构为市三防指挥部办公
室。
(四)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处置森林火灾方面的重大突发事件,由市政
府领导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农业局。
(五)市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负责处置有关海难事故、海水污染方面的重
大突发事件,由市政府领导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交通部
水上安全监察局。
(六)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置除上述重大突发事件以外的
重大突发事件。
第十条 为有效地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设立九个处置突发事件工作
组,作为参与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的工作机构。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发生
后,各工作组在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的指挥下积极开展工作。
(一)部队民兵组。由深圳警备区、深圳驻军、各区政府等有关领导及有
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警备区作战值班室。其职责是:
1、负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预案编写处置突发事件具体实施预案,并
负责组织预案的实施及演练;
2、在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
构的要求,在深圳警备区的统一协调下,部署和组织部队民兵救援力量,在处
置突发性事件中承担抢险和救援任务;
3、负责办理由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治安、消防与交通控制组。由市公安局(含市公安交管局、市公安
消防局)、武警深圳指挥部、市环保局、市港务局、交通部水上安全监察局、
市口岸办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公安局指挥
中心,职责是:
1、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预案编写处置突发事件具体实施预案,负责组
织预案实施及演练;
2、在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
构的要求,组织力量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公共秩序,打击各种形式的犯罪以及
一切敌对分子的破坏活动,保护社会财富及人身安全;负责组织力量对火灾、
毒气和化学品爆炸等特种事故、地下设施及建筑物倒塌事故进行抢险救援工
作;负责维护交通秩序,疏导车辆和船舶,确保处置突发事件过程中海上、陆
地的交通通畅,保证口岸、港口的通畅;
3、负责办理由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后勤保障与物资供应组。由市贸发局、经发局、运输局、财政局、
计划局、各区政府、市商贸投资控股公司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贸发局,职责是:
1、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预案编写处置突发事件具体实施预案,负责组
织预案的实施及演练;
2、根据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的要求,负责抢险救灾物资的
贮备调度和供应等工作,组织处置突发事件所需要的应急运输力量,保证人员
的疏散和抢险救灾物质的运送;
3、负责办理由处置重大和突发事件负责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四)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组。由市卫生局、各区政府有关领导及有关单
位的负责人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卫生局。职责是:
1、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预案编写处置突发事件具体实施预案,负责组
织预案实施及演练;
2、根据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的要求,负责组织医疗急救
队、卫生防疫队进入事件现场及灾区,及时开展现场救护、卫生防疫等工作,
及时运送伤员并组织医院治疗,组织药品和医疗器械供事件发生地或灾区使
用;
3、负责办理由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五)工程抢险组。由市建设局、城管办、水务局、规划国土局、运输
局、公路局、各区政府及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等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
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建设局。职责是:
1、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预案编写处置突发事件具体实施预案,并负责
组织预案的实施及演练;
2、根据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的要求,负责组织工程抢险施
工力量,对公路、桥梁、铁路、港口、机场等交通设施及市政工程、水利工程
设施等进行抢修和维护;
3、负责办理由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六)灾民安置及生活保障组。由市民政局、农业局、各区政府等有关领
导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民政局。职责是:
1、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预案编写处置突发事件具体实施预案,负责组
织预案实施及演练;
2、根据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的要求,负责灾情调查、救济
款物的管理与发放、灾民的转移安置工作,解决灾民的吃、住、穿等基本生活
问题,协助和配合医疗救护及卫生防疫组运送并火化死难者,督促责任单位及
时处理善后工作;
3、负责办理由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七)公司设施保障组。由市经发局、水务局、建设局、供电局、邮电
局、自来水集团公司、燃气集团公司等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日
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经发局,职责是:
1、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预案编写处置突发事件具体实施预案,负责预
案的实施及演练;
2、根据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的要求,负责建立应急通讯和
供电系统,保障处置突发事件工作的顺利开展;负责组织专业抢修队,及时修
复通讯、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设施;
3、负责办理由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八)信息上报组。由市委办、市府办、各区委区府办、本委员会所辖各
组的日常办事机构所在单位等有关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参加,日常办事机构设在
市委办公厅。职责是:
1、收集整理突发事件动态信息和处置情况,编辑情况简况,报市委、市
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参考;
2、负责依据中央、省等上级领导机关的有关规定,经市委、市政府审批
后,以书面报告或图像形式向上述党政领导机关报告事件及处置情况,并指导
各职能部门依法按章向对口上级职能部门报送情况;
3、负责办理由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九)宣传报道组。宣传报道组由市委宣传部、市教育局、市文化局、外
事办等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委宣传部,其
职责是:
1、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预案编写具体实施方案;
2、根据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的要求,负责将突发事件的有
关信息及时通过传媒传播给公众,及时报道党、政、军和市民处置突发事件的
进程和事迹,及时录制事件的资料,视情况组织新闻发布会应答境内外记者的
提问,协调管理境外记者的入境采访工作;
3、负责办理由处置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负责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一般突发事件发生时,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要根
据自身的职责和本部门的工作预案,积极开展处置工作。需其它部门协助时,
由市政府办公厅、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

第三章 启动和实施
第十二条 发生危害社会财富、人身安全及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的突发事件
时,事件发生地的公民、执勤警员和与事件相关的基层单位在积极参与的同
时,要立即向上级单位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设有110接警台)、市公安消防局指挥
中心(设有119火警台)、市公安交管局指挥中心(设有122交通事故报
警台)、市急救中心(设有120急救台)、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民
防委员会办公室、市三防指挥部办公室、市森林防火办公室、市海上搜寻救助
分中心值班室、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及各区委区政府值班室是受理突发事件报
告的主要部门。各受理单位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时,要做好记录,弄清事件发
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原因、伤亡损失情况等内容。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的类型按下列标准认定:
(一)确定性标准。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的数量、受事件影响的范围等来确定。其具体数量由各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有关
法规、规定拟定,报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二)弹性标准。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由下一层面的机构提出建
议,本级机构负责人作出是否属于该类型突发事件的判断。
第十五条 当收到突发事件报告时,应首先将突发事件信息及时传递给第
一层面的各相应机构,由各机构按工作职责和其处置突发事件预案开展处置工
作。
第一层面的机构认为突发事件为重大突发事件时,应向第二层面的机构报
告有关情况并提出启动第二层面的建议。第二层面机构收到信息后,立即组织
力量对事件涉及本机构工作范围的情况予以了解查实,并提出是否启动本机构
的建议,报告机构负责人。机构负责人根据本机构工作任务及处置突发事件预
案,作出是否启动的决定。启动决定作出后,即按该机构预案程序予以实施。
第二层面的机构认为突发事件为特大突发事件时,应向深圳市处置突发事
件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启动建议。深圳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总指挥根
据报告的情况和制定的预案,作出是否启动的决定。
第十六条 负责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的机构启动以后,由该机构主要负责人
召开该机构成员参加的工作会议。会议内容为:
(一)通报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的工作情况,研究抢险拯救方案;
(二)按照中央、省有关规定,研究确定上报情况的对象、内容和方式。
(三)根据情况需要,作出启动处置突发事件工作组的决定。
(四)根据有关预案,部署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五)视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设立现场指挥部办公室;
(六)根据具体情况和预案的规定,作出是否建议启动市处置突发事件委
员会的决定。
第十七条 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总指挥作出启动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的
决定后,即召开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全体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应急机构向委员会报告本机构处置突发事件的情况;
(二)作出启动处置突发事件工作组的决定,部署各工作组的工作;
(三)视情况决定是否发布公报,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处置突发事件;
(四)向上级部门报告处置突发事件情况,视需要提出救援申请;
(五)建立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指挥部,设立指挥长。
第十八条 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指挥部设在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信息上
报组及有关应急机构派出人员到指挥部临时参与工作。指挥部实行24小时工
作制,其职责是:
(一)与各应急机构保持联系,随时掌握事件发展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
向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
(二)及时将所了解的情况向委员会报告,并将委员会成员的指示和意见
传递给有关单位;
(三)代表委员会协调各应急机构之间的关系,在需要的情况下调遣其它
社会力量参与事件处置工作;
(四)研究委员会关于处置突发事件的指令,研究向党中央、国务院、省
委、省政府有关突发事件及处置情况的报告,研究市政府向社会公布的公告、
通报,代表市委市政府草拟致参与处置突发事件的干部群众的慰问电,编辑处
理突发事件工作简报;
(五)视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组织委员会领导到事件现场视察工作。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和特大突发事件时,可视情况需要由负责机构建立处
置突发事件现场指挥部,指挥部由处置突发事件主要负责单位牵头建立,指挥
部可设在现场的指挥车上或现场附近的建筑物内,该指挥部要有显著标志供人
辨认。指挥部设立后即向上级机构报告所设立的位置、通讯联络方式及指挥部
成员名单。各现场工作组也要在现场设立指挥组,指挥组设立后要将其位置、
通讯方式及联络人名单报告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指挥协调现场的抢险救灾工作;
(二)了解现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及时向上级汇报抢救工作情况
及事件处理的进展情况;
(三)将上级机关和领导的指示、通知准确记录下来并迅速传达下去;
(四)组织好指挥部工作会议和市领导汇报会议;
(五)安排上级领导视察现场抢救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 现场指挥部设立指挥长。指挥长由现场的负责处置突发事件单
位领导担任,各辅助单位现场负责人均为指挥部成员。指挥部实行指挥长负责
制。指挥长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参与现场工作的单位的现场负责人,明确各单位在突发事
件中承担的工作;
(二)根据事件的需要,提出设立现场工作组的建议,由各处置突发事件
工作组组织实施。各现场小组建立后,其职责及工作程序按各机构的预案执
行;
(三)组织划定事件现场的范围,实行必要的戒严或封锁;
(四)研究现场抢救方案,制定具体抢救措施,决定抢救人员的出动、支
援和轮换;
(五)掌握各个工作组的工作进展情况,在人力、物力不足的情况下,向
上级机构申请支援。
第二十一条 重大突发事件和特大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处置的机构的主
要领导要到事件现场。其到现场的工作职责有:
(一)听取指挥部的汇报,掌握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二)检查抢救方案的实施情况、伤员救护情况;
(三)对现场需要的人力、物力支援问题进行协调;
(四)对抢救现场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工作交叉问题进行分工;
(五)掌握事故原因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的进展情况;
(六)探望伤病员、死者家属,慰问受灾群众和抢险救灾人员;
(七)对信息上报工作、新闻工作及其它有关事项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与事件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
定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四章 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突发事件的分类,由负责处置突发事
件的机构组成或指定调查小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事件调查,并依照法定期限
结案。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人员应实事求是,以科学、公正的态度依法进行事
件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及时做好善后处
理工作,积极做好恢复生产、经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有关单位和当地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处置突发事件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有力,奋力抢险,
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在危险关头,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三)及时准确报送重大事件预警信息和动态信息,为事件处置赢得时
间,成效显著者;
(四)为处置突发事件献计献策,成效显著者;
(五)其他有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
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玩忽职守,迟报、漏报、瞒报、误报事件情况,
延误处置的;
(二)在处理突发事件中玩忽职守,不听从指挥,不认真负责,或在紧要
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挪用、盗窃、贪污抢险救灾钱款和物资的;
(四)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危害抢险救灾工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全市加强处置突发事件有关工作所需的软件和硬件的建设,
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及其它与处置突发事件有关的单位要根
据各自的工作职能,依照本预案,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及预期
需要本单位参与辅助处理的各类突发事件制定相应的具体行动方案。具体行动
方案制定后,报深圳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各单位要有主要领导分管此项工作,每年根据本单位的预案,
至少组织一次演习或训练,使工作人员熟悉预案程序,掌握处理突发事件的方
法,并根据演习情况和实际发生的情况对预案作修订或补充。
第三十一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预案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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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边贸和边境管理防止禽流感疫情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安部 农业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加强边贸和边境管理防止禽流感疫情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外经贸、商务、农业、工商、公安厅(委、局、办):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要求,规范边境贸易活动,加强边境地区的综合管理,防止禽流感等严重动物疫情传入我国,切实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当前,周边国家和地区禽流感疫情形势严峻,部分地区非法进境活动突出,各地检验检疫、商务、农业、海关、工商、公安部门要充分认识严厉打击非法进境活动对防止禽流感传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周密部署,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严格执行禁止从禽流感等严重动物疫情流行国家或地区进口相关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防止禽流感等严重动物疫情随非法进境动物及其产品传入我国。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关于暂停签发从部分国家进口肉鸡类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通知》;要严密关注禽类及其产品的流向,督促有关加工、流通企业规范进货渠道,严格索证索票制度,完善购销档案,有关企业要加强对禽类及其产品的安全检疫检测,严把市场准入关。

三、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和海关要加大对来自发生疫情的重点国家和地区的进境货物、运输工具、旅客携带物品、邮寄物品的监管力度,加大抽查比例,杜绝疫情发生国家和地区相关动物及其产品通过正常报检、报关渠道入境,防止发生进口货物、物品中非法夹带疫情流行国家或地区的禽鸟及其产品。

四、近期内,各地海关、公安等部门要加大打击走私力度,重点严防禽流感流行国家或地区的禽鸟及其产品走私入境。

五、毗邻禽流感流行国家或地区的各地检验检疫、商务、农业、海关、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广泛宣传,密切协作,主动配合地方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共同制订边境地区综合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对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进口活动。

六、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检验检疫、工商、商务、农业、公安等部门依据职能密切配合,立即对集贸市场、冷库和禽类产品加工点进行全面清理检查,防止非法进境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入流通领域。

七、各部门截获的非法进境的动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立即就近移交检验检疫机构并在其监督之下做退回、销毁或无害化处理。

八、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对入境人员的体温检测、健康申报、检疫查验和医学巡查工作。对禽流感的卫生检疫,也要做到口岸防治非典要求的“八项制度”、“五个到位”、“五个不漏”、“五个及时”。

九、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和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检疫防疫工作,各级商务、海关、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严防国外严重动物疫情传入我国。





国家质检总局

公安部

农业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总局



二OO四年一月二十日





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国公民在本市范围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单位的责任)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责任为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限制。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登记管理员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五)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移交工作;
(六)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设专职的婚姻登记管理员。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
婚姻登记管理员应当接受市民政局的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民政局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
第九条 (工作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员的工作要求:
(一)严格执行《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以权谋私;
(三)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或者证明;
(四)不得承办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婚姻登记;
(五)持证上岗。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结婚登记的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双方必须同时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由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出具的认定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
已回境内定居的原因私出境人员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条前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我驻外使(领)馆或者驻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提交由申请人作出的并经公证的其在境外期间无婚姻关系的保证书。
已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时,除了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有关的离婚证明(离婚证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或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的结婚登记申请)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
超期股役战士在本市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无部队出具的证明的,可提供本市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因私出境人员的结婚登记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系因私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均系因私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一方原本市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
登记手续。
因私出境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证明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由申请人作出的并在港、澳地区公证的其在港、澳期间无婚姻关系的保证书。
因私出境人员出境前已达到法定婚龄的,还必须提供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在出境前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由申请人作出的经本市公证机关公证的其在出境前无婚姻关系的保证书。
第十四条 (因公出境人员的结婚登记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系因公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均系因公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一方原本市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
登记手续。
因公出境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证明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我驻外使(领)馆或者驻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
因公出境人员出境前已达到法定婚龄的,还必须提供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出境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劳教、缓刑、假释人员的结婚登记申请)
持有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准假证明的劳动教养人员和人民法院决定缓刑、假释的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前款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必须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六条 (审查发证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当事人系离婚的,应当在其离婚证书上注明再次结婚的登记日期和现配偶的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结婚证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签名领取,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审查发证的特定程序)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结婚登记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查明事实后,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十八条 (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双方有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九条 (暂缓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复婚登记)
离婚的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以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但复婚一方当事人要求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的除外。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发给结婚证,并注销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离婚登记的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登记离婚的,双方必须同时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合法夫妻关系证明(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夫妻关系公证书,下同);
(五)自愿离婚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因公、因私出境人员的离婚登记申请)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系因公、因私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离婚的,应当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受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市一方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出境人员的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当事人双方均系出境人员的,在本市取得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明;
(三)自愿离婚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
自愿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及分居住房落实等协议事项。
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违法婚姻行为的离婚登记申请)
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以前未履行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先办理公证手续,取得夫妻关系公证书。
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自行同居的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
第二十六条 (调解)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详细解释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认真了解情况,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经过调解仍坚持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受理其离婚登记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领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取离婚证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同时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离婚证。离婚证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取离婚证的,除不可抗拒的事由外,即视为自动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当事人取得离婚证的同时,注销合法夫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双方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后,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户籍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及分居住房落实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无合法夫妻关系证明的。
第三十条 (离婚协议的履行)
领取离婚证后,离婚的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一条 (离婚协议的变更)
领取离婚证后,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以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者增减子女抚养费、经济帮助金额的,可向原受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协议,填写自愿离婚变更协议书。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准予变更,并在自愿离婚变更协议书上加盖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专用章。
变更协议限定受理一次。再次要求变更协议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健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婚姻登记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出证申请)
当事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可向原受理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申请出证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三十四条 (委托出证申请)
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本市一方当事人或者亲友代理。
委托申请时,代理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委托人亲笔签名并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三)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五条 (审查出证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天内出具有关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离婚证,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证明)
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异或者已死亡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无效婚姻)
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的撤销)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报市民政局备案,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时,应当在作出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的10天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撤销婚姻登记通知书,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三十九条 (执法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重婚检举)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可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揭发。
第四十二条 (行政建议)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内容虚假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向该单位或者组织发出行政建议书,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执法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由区、县民政局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市民政局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因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办理婚姻登记但目前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报市民政局备案,并在作出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的10天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撤销婚姻登记通知书,收回结婚证
或者离婚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证书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收费规定)
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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