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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39:11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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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国务院


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1985年7月2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以充分发挥经济效益,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用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核定水费标准及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本地区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章 核订水费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折旧率和大修理费率以及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由水利电力部商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的核定:
1、农业水费。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定水费标准;经济作物可略高于供水成本。
农业水费所依据的供水成本内,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2、工业水费。
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的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4——6%的盈余核定水费标准。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费可略高于以上标准。
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水利的)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水库内,水质符合标准的),按采用贯流水、循环水后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分享的原则,核定水费标准。
3、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并用于居民生活的水费,一般按供水成本或略加盈余核定,其标准可低于工业水费。
4、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其他用水的,一般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计收水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水费根据水资源的状况,按结合用水水费的二至三倍计收。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上述标准计收水费;第二级以下各级,应低于第一级的标准。
小水电(即单机六千千瓦、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以下)用水水费可低于上述标准,对农民新兴办的小水电站用水水费还可予以优惠。
抽水蓄能发电用水,以保证下游(或上游)调节池等工程运行管理、大修理等费用计收水费。
5、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等用水水费,可参照农业水费标准确定。
6、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进行养殖、种植,其水费标准可参照农业经济作物的水费标准确定。
在制定工农业用水及其他各类水费标准时,要同时确定供水计量点。
水源工程与灌渠工程分设独立核算管理机构的,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确定水源工程和灌渠工程的水费标准。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按供水量计收水费(水力发电用水可按发电量计费)。
农业用水可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制度,并可实行季节浮动水费。利用汛期弃水灌溉,其中属计划外供水部分可酌情减免水费。
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工、农业用水可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办法。
用水单位要安装水表计量。现无水表的,应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第七条 工业和城市生活用水、水电站用水,要按月计量收费。
农业用水要按次计量收费,用水频次较多的可按季计量收费。
用水单位要按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计滞纳金。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实行经济核算,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向企业化、社会化过渡。
水利供水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费和更新改造费由所收水费解决。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岁修、管理费用,仍按现行规定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或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解决。
第九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利部门商请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水费。
第十条 水利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应适当调剂余缺。自然条件和工程状况好或水费标准高于供水成本、有较多盈余的单位,要实行“盈余定额上缴,超额留用”的办法;自然条件和工程状况差或水费收入低于供水成本的单位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扭亏”的办法;一般的单位可实行“以收抵支,盈余不交,亏损不补”的办法。
第十一条 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基金,用以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任务。但不得以调集的资金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盈余,大部分用于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具体比例或数额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水费收入较多的年份应建立“以丰补歉基金”,用以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水费可附加库区移民扶助金,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十五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水闸、堤防、圩垸、海塘以及排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确定。
第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供水工程的水费标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提出,送水利电力部核定。
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工程供水,由主管的流域机构根据本办法并参照当地的有关规定,拟定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报水利电力部核准。
第十七条 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可逐个核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可每隔若干年修订一次。
第十八条 水利电力部对本办法有解释权,并在实施中负责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物价、财政及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水费标准和水费管理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报水利电力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制订的《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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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违反“三同时”规定违法开工建设煤矿(第一批)下达停止施工指令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函字[2005]6号
 

关于向违反"三同时"规定 违法开工建设煤矿(第一批)下达停止施工指令的通知

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全面执行《安全生产法》,进一步搞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近期对全国煤矿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情况进行了一次检查、汇总。经查,目前仍有部分煤矿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三条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原国家局令第6号)第五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在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名单详见附件)。

  请各有关省局根据所列名单及所掌握的辖区内违反"三同时"规定违法开工建设情况,立即向有关煤矿下达停止施工指令,直至其安全设施设计报请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合格方可恢复建设。

  各省局在下达停止施工指令的同时,应将有关情况向相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

  附:设计规模在120万吨以上安全设施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违法开工建设的煤矿名单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贷款。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委员会负责领导和协调本级政府采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级政府采购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采购机构具体从事本级政府集中采购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下列范围内制定本级政府年度采购目录,报同级政府采购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等交通运输设备;
(二)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办公设备;
(三)各行业专用设备;
(四)汽车保险及定点维修;
(五)非生产性修缮和绿化项目。
在本年度政府采购目录公布后,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目录范围外采购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政府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
(一)采购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项目;
(二)采购金额虽不足五万元,但属于需要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项目。
前款规定范围外的采购项目,实行单位自行组织分散采购;前款规定范围内的采购项目,因为特殊需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也可以实行单位自行组织的分散采购。分散采购接受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政府采购机构的指导。
地、州、市、县集中采购的金额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金额标准。
第七条 采购人实施采购时,其工作人员与承办的采购项目有涉及本人、配偶及近亲属利益的,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采购公正性的,该工作人员应当回避,供应人或者其他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前款规定的回避,实行分散采购的,由需求人的负责人决定;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采购人实施采购时,从事同一项目采购的工作人员应当有二人以上,共同对采购项目负责。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采购人,在集中采购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在分散采购中,是指需求人。
第十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采购委员会、财政部门、上一级政府采购机构报告其采购情况。
上级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采购机构的指导。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采购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组织专项审计。

第二章 采购立项
第十二条 需求人需要采购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目录,向政府采购机构提前报送采购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机构负责编制年度采购预算,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需求人就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技术要求、交付使用的时间等具体内容,向同级政府采购机构提出采购申请。
需求人的采购申请中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的内容。
第十五条 采购申请符合下列条件,政府采购机构应当批准立项:
(一)采购项目属于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安排;
(二)采购项目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三)自筹资金落实。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自收到采购申请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采购的需求人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拨(支)付采购资金。
采购资金中的自筹部分,需求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集中采购的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向供应人支付。
第十七条 国家财政下达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专项拨款和政府性贷款,按需要实现的级次或者专款下达的级次,由同级人民政府采购。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
政府采购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以外的方式,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外,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由政府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
(二)采购金额十万元以上的项目。
第二十条 下列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的价值不相称的;
(二)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人处获得的。
邀请招标应当向三家以上相互没有利益关系的供应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机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人处获得,或者供应人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的;
(三)属于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四)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政府采购机构负责组织。政府采购机构可以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招标代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厂商、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六条 需求人、投标人对政府采购机构组织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责成政府采购机构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评。
复评时,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书的内容进行评审。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将评标的结论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人,同时退还落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四章 采购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由招标的采购人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采购人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标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但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项目的,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人协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补充采购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条 采购合同为持续供货合同的,其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采购人的要求,向采购人交纳不超过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履约保证金。
中标人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采购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机构签订的采购合同涉及产品质量、售后服务、零配件后续供应等问题的,政府采购机构可与需求人约定,并通知签订合同的供应人,由需求人行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一)采购活动是否按照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的金额、规格等标准;
(三)采购方式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须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中止采购后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代理政府采购招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采购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采购人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需求人经采购申请立项,政府采购机构已对其采购项目开展采购工作,或者政府采购机构已完成对该项目的采购工作,无正当理由撤回其采购申请或者拒不接受采购标的的,视为放弃该项目的财政预算和计划安排,给政府采购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
偿部分从其本年度或者下年度财政预算和计划安排中扣减。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实行集中采购而需求人自行分散采购或者为规避适用本条例而分批分散采购的,不予拨款或者扣减下年度财政预算。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承办采购的工作人员经其单位负责人决定回避而拒不回避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明知自己有应当回避的事由而不提出回避,导致其承办的采购项目的公正性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采购失败等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材料,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采购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采购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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