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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41:12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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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2006年4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设,规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设立办公室为日常办事机构,至少配备一名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一般应当举行两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应当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由主席团根据会议的议程决定,每年的第一次会议时间一般不应当少于二天,第二次会议时间一般不应当少于一天。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应当将开会时间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筹备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负责组织进行。包括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届时提出工作报告和本年度财政预算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拟定本次会议预备会议需要通过事项的草案等。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议程至少包括: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上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本级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听取和审查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关于在闭会期间组织代表活动情况的报告。还可以听取和审查本乡、镇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建设情况的报告,民政工作情况的报告,乡、镇企业经营情况的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专题报告,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由上次会议主席团主持。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议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主席团名单草案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审议各项报告和其他会议文件时,应当采取全体会议与分组会议、全面审议与专题审议、普遍发言与重点发言相结合的方式,保证审议时间,提高审议质量。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应当列席会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列入大会议程审议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围绕本乡、镇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和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本届乡、镇人民政府,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由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在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未经补选的,不得担任相应职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构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大会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应当在会议中负责答复。书面答复的,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和单位应当派负责人向代表说明。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主席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数为五至七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提名选举产生。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会议期间的职责是:
(一)决定大会日程和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名单;
(二)提出会议的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议案表决办法草案等,提请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予以公告;
(四)决定代表联名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和议案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
(五)依照法定程序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镇长、副乡长、副镇长的辞职申请,提请大会表决;
(六)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七)提出需经会议审议和表决的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等有关事项,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八)转交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责成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六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组织代表检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组织代表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其他组织转交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检查督促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并按时答复代表;
(四)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工作计划,组织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和一些站、所的工作;
(五)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指导代表小组活动,组织本级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写出书面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受理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及时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七)组织代表集中学习和培训;
(八)研究完成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议定事项,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二)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建代表小组,制订学习和工作计划,开展活动;
(三)应邀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四)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二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无效。
第三十四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的结果,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公布。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补选代表的任期,从其代表资格被确认开始,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照规定出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报告、计划、议案和决议、决定,依法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依法参加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等。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在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由主席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大会的,应当请假。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或者单位,可以编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和邻近村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召集人一人,负责组织代表进行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小组组织开展的视察、调研、学习培训、检查、评议等活动,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依法履行职务的能力。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保守国家秘密,不得利用代表职务为本人或者亲属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参加代表活动时,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时间、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各项保障,并提供工作上的便利。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应当定期向选民述职并接受评议。
第四十五条 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的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原选区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选民的罢免要求和被罢免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代表应经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被罢免的,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并报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决定。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一)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经费、办公经费和代表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足额拨付。没有乡、镇财政的,应当列入县(区)财政预算,并保证及时到位,专款专用。财政困难的乡、镇,县(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制度建设,建立代表学习培训制度,联系代表制度,视察、检查和调查制度,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制度,评议工作制度,代表小组活动制度,代表联系选民、向选民述职并接受评议制度,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案件督办制度等,用制度规范各项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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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的复函

1951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法总字第1928号函收悉。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兹函复如下:
财物所有人遗失财物或被盗窃,并不影响其所有权,与汉奸出卖房产已转移其所有权的情形不同。来文中第二种意见比较妥当。因甲的猪是由于乙的窃取,再转手出售于丁,甲尚未失所有权;故虽丁是不知情的第三人,甲对丁买得的猪仍有请求返还之权。
再据来文,乙丙本不相识,丙亦不知乙是小偷,但当乙把三只猪在大雨中赶至非集市的某镇急于出售时,丙何以不问其来历是否清楚,就本于助人成事的精神介绍出卖,并用自己的图章代乙出具售货单?这些情节,很有可疑。依照来文所述情形,丙就不能不对丁负责;故丁一面对甲有返还失猪的义务,一面可按买猪时的具体情况,向丙给予补偿。只有这样可以教育社会上作不负责任的证明而消灭或减少社会上的不良现象,同时还可揭发乙丙间以至乙、丙、丁可能发生的暖昧情节。

附: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请示 法总发字第192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城市某甲自己所养之三只肥猪,为小偷乙窃走,赶至某镇(非集市)在出卖时适逢大雨乙乃央请某丙帮忙介绍卖出,乙丙本不相识,并且丙也不知乙是一个小偷,遂以助人成事的精神,介绍卖与丁(价格相当一般市价)并以自己的图章代乙出具售货单一纸交与丁。及至卖出后第二日,甲追至丁处发现自己被窃去的猪(已杀一只)乃要求返还。
对该案处理上,我院有两个不同的意见,即:(一)依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不知情的第三人买得的汉奸房产应否没收的问题”的复信(载“法院工作通讯”第三期)中规定,对善意第三人所获得之产权,应认为合法有效的精神,本案某丁既系不知情的第三人,其所取得之所有权,自应认为合法有效予以保护;(二)但参考苏联民法典(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第六○条前段规定,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取得财产者,原所有人仅于此项财产系经其(所有人)遗失或被盗窃时,始有权要求返还的精神,该案某甲之猪既系因小偷乙之窃盗而遗失的。甲则有向丁要求返还之权。以上究以何者为当,又该案究应如何处理,特请予以解释并望指示。
1951年9月29日


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审计署、国家统计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商品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中国建行 等


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审计署、国家统计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商品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建设部、中国建行、审计署、国家统计局、国家物价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建委、建设银行分行、审计局、统计局、物价局:
为加强商品住宅建设管理,促进商品住宅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商品住宅建设要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决定和国务院国发〔1989〕39号文件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有资格的商品房屋开发的住宅及其必要的配套设施。商品住宅投资包括下列内容:
1.开发区内的征地、拆迁、改造、翻建实际费用;
2.商品住宅建筑安装工程;
3.开发区红线内的市政配套;
4.为开发区内商品住宅配套的非经营性的公用服务网点。
上述项目以外的下列内容不列入商品住宅投资规模,但必须按国家规定列入有关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不得放在计划外:
1.开发区内外的非商品住宅项目,包括各种商业、金融、科研、展销等楼宇及其它各种生产性建筑;
2.对商品住宅建设的各种取费及商品住宅出售所得利税。
二、商品住宅建设投资是整个固定资产投资的组成部分,实行指令性计划。从一九九0年起,所有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包括续建、新建项目),建设时都要列入商品住宅建设投资规模。严禁搞计划外的商品住宅开发建设。
三、从一九九○年起,商品住宅建设计划在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单列,并一律按全民所有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
四、商品住宅投资计划,均由各地区计委汇总编制,报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其中,中央单位开发公司建设商品住宅投资计划,由国家计委征求建设部意见后戴帽下达。
五、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审批
1.开发区总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一亿元以上(含二十万平方米、一亿元)的规划开发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上报,建设部初审后,由国家计委审批;
2.开发区总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下或总投资一亿元以下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批。
六、商品住宅销售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负责编制。要做到以销定产,产销平衡。具体出售办法:
1.北京地区的中央单位购买商品住宅和涉外销售商品住宅,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批,地方单位购买商品住宅由市计委审批。
2.北京地区以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销售商品住宅,均由当地计委(计经委)审批,其中属中央单位的,商有关部门审批。
3.国家鼓励私人购买商品住宅,对私人购买的商品住宅应优先安排。具体办法由各地计委商有关部门本着“方便、易行”的原则制定。
开发公司不得在计划外擅自出售商品住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商品住宅。
七、开发公司综合开发的楼堂馆所项目建设,按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不得按商品住宅项目审批,不得列入商品住宅计划。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八、各级建设部门要做好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商品住宅建设标准,提高工程质量,配合计划部门做好商品住宅计划的实施,保证商品住宅计划的顺利实现。
九、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应以成本为主要依据,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作价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计划、建设、审计部门,并请建设银行参加制定。商品住宅的售价均不得高于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严禁乱涨价。
十、商品住宅开发建设资金一律存入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或住房银行,实行统一管理,其他专业银行不得办理商品住宅建设资金拨付业务。
十一、商品住宅开发公司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列入项目投资概算,但不得作为其它取费的依据。
十二、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重点审计建设投资规模是否列入国家计划,资金来源是否正当;各级物价部门及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房屋的价格管理与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有关部门要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十三、从一九九○年起建立单独的商品住宅统计制度。各级房屋开发公司应按月向当地统计部门报送施工的建筑面积、本年新开工建筑面积、竣工建筑面积、实际完成投资和销售建筑面积、销售额,由统计部门逐级汇总上报国家统计局。
十四、对搞计划外项目或擅自出售计划外商品住宅和自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的单位,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和行政处分。
十五、过去有关商品住宅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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