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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2:23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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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第3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省政府令第124号),结合宜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的执法权限和职责分工,将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落实到每个执法岗位,并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和奖惩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开公正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执法严明、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领导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监察、法制工作的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责任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每个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并制定具体的考核、奖惩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机关负责执行的和配合有关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深入开展《宜春市行政执法单位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宜府发[2005]27号,以下简称《执行标准》)的学习培训,将其纳入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学法和持证上岗培训的重要内容,使所有行政执法人员都能准确理解和熟练掌握《执行标准》的各项规定,增强执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能力。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了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该场所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该场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确定本部门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部门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管理相对人和社会的监督。
(一)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公布《执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法定处罚幅度、细化执行标准;
(二)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布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
(三)涉及行政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各项制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事先审查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报送本级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罚款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做到行政处罚权与部门利益脱钩,严禁利用执法职能搞部门创收,严禁下达罚没收入指标,所有罚没收入都必须缴交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擅自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项目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不及时受理或拒绝、推诿;
(三)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或无故拖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
(五)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六)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裁定;
(七)任用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八)行政处罚裁量不严格按《执行标准》执行,随意降低或抬高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九)在中心城区从事已经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行政执法活动;
(十)行政许可拒不进入政府集中设立的场所;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的各项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应当报上级主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行政领导与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和勤政廉洁教育;
(三)负责组织落实行政执法监督的各项制度;
(四)负责抓好《执行标准》的贯彻落实;
(五)负责执行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各项规定;
(六)及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问题;
(七)组织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重大行政处罚等案件的讨论并作出决定;
(八)带头严格执法,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江西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经省政府备案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必须着装整齐。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提出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打击报复;
(四)贪污、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滥用职权,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参与、支持或者包庇违法行为;
(八)利用执法权限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随意降低或抬高《执行标准》实施行政处罚裁量;
(十)拒不执行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各项规定;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回避制度,凡行政执法人员遇有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向单位说明情况,退出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抽查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原则上每年应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抽查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每年应对下级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抽查考核。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每年对内设机构、直属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纳入本机关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对行政执法人员考核评定和奖惩、任用、晋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的分解、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行政处罚裁量贯彻落实《执行标准》情况;
(七)协助、配合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情况;
(八)行政许可进入政府设立的集中许可场所情况;
(九)执行罚没收入缴交财政专户管理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依据是否合法情况;
(十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十三)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对行政执法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素质、履行法定职责、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考核单位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单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举行民意测评等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五)对被考核单位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简化程序,注重实效。各级行政执法单位在考核机关对其进行考核之前,应当就本单位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自评,并将自评结论报考核机关。考核机关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后,应当作出客观、公正的考核结论。
考核结论由考核机关予以通报,并报被考核单位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抽查考核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牵头负责,同级政府法制、人事、财政、审计、城管、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等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开展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抽查、指导、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并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申诉或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或认真查处。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本机关内设或直属执法机构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发现,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第一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处分建议: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对严重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社会各界测评反映其执法形象较差的;
(五)对考核工作或者上级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弄虚作假的;
(六)随意降低或抬高《执行标准》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
(七)不严格按照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各项规定履行职责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九)行政许可拒不进入政府设立的集中许可场所的;
(十)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进行事先审查或不报政府备案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重大具体行政行为不按规定报送政府备案的;
(十二)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吊销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处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过错造成国家赔偿的,应按其过错大小,自行承担50—60%的国家赔偿费用;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赔偿后,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5—10%的标准向有关责任人员实行追偿,但最多不得超过10000元。
以上具体金额,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同级监察、法制机构确定,但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费用最少不低于国家赔偿费用总额的50%。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将本人依法行政的情况作为述职的主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单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报告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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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发展与加深友好合作关系的声明

中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发展与加深友好合作关系的声明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95年1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双方”)
  重申恪守一九九二年一月四日中乌建交联合公报、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乌联合公报、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中乌联合声明(基辅声明)及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中乌联合公报所确定的各项原则;
  基于加强和加深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相互信任和全面合作关系的愿望;
  承认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迫切必要性,反对任何形式的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以及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确信经贸合作是中乌关系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是保证中乌关系稳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决心把两国关系提高到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建设性伙伴关系的新水平,为此双方将进行以下合作:
  在政治领域
  本着真诚合作的精神参加旨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国际行动,积极促进上述目的的实现。
  为防止和消除紧张局势,并以和平政治手段解决国际问题而共同努力。
  双方将致力于促进创造保证双方、本地区以及全世界范围的政治和经济安全的适当国际条件。
  促进实现公正、和平地解决危机和地区冲突。
  反对任何形式的分裂主义。中国方面再次重申,承认并尊重乌克兰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乌克兰方面再次重申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乌联合公报第八条、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中乌联合声明(基辅声明)第五条及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中乌联合公报第六条中所阐述的关于台湾问题的立场。
  进一步加强在各个级别上的经常性政治磋商并协调立场,以促进维护和平、巩固国际安全、对维护和巩固双方主权和领土完整提供全力的政治支持、增进双边关系的发展。
  在经济领域
  鉴于两国均在实行经济改革,应使双边经贸合作按照国际惯例、当代国际规范并考虑到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应原则适应新的条件。
  鼓励和积极促进两国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的基本原则发展以现汇贸易为主、各种形式并存的经济贸易合作。促进两国各个级别伙伴之间建立直接经济联系,特别是两国地方间,以及个别企业之间的直接经济联系,开展新的合作形式。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落实已签署的双边经贸协定,继续努力以完善和加强在这一领域的双边关系的条约法律基础。
  扩大和加深经贸和科技领域的信息交流;优先发展机械制造、冶金、航空航天、能源、化学、农业、运输、建材、轻工业、电子技术及高科技领域的合作。
  加强中乌经贸合作混委会的工作,使其充分发挥协调和促进两国经济联系的作用。
  根据条件与可能,相互促进积极参与国际多边经济合作,包括在亚太地区。
  在人文领域
  完善对双边人员往来的管理,根据双边协议和国际法准则,切实保障一方公民在另一方境内的安全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双方将进一步促进并扩大文化、艺术、教育、体育等领域的相互联系,以及两国议会、社会团体、青年之间的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乌克兰总统
      江 泽 民          列昂尼德·库奇马
      (签 字)           (签 字)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于北京
近年来,精神病人致人死伤的惨案时有发生,无辜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被侵害。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而能否对精神病人进行正当防卫,在刑法学理上存在争议:主观说认为,精神病人的暴力侵害行为不属于不法侵害。客观说认为,精神病人的暴力侵害行为属于不法侵害。笔者赞同客观说的观点,“不法侵害”只需考虑侵害行为客观上有无法益侵害性,不需考虑侵害人有无责任能力。据此,精神病人的暴力侵害行为属于不法侵害,可以对其实行正当防卫。

首先,对于防卫人来讲,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他所需要判断的只能是侵害行为的客观法益侵害性,而不可能要求其判断侵害人是否有责任能力。根据常识,人在危急情况下,很难冷静下来去思考客观现象背后的主观内容。

其次,法的终极价值是正义,公平是正义实现的基础和表现形式。公平正义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每一个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法律授权之外的行为所侵犯。凡是没有法律授权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益侵害行为,都有损法的公平正义价值。至于这种行为是否由精神病人实施,则不影响其违反公平正义的属性。因此,只有面对正在进行的客观上具有法益侵害性的暴力行为时,防卫权的行使才具有正当性,才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有效途径。

再次,人性即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人的生命、安全等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要,也是满足其他需要的前提。人们在面对现实存在的对自己的生命、安全具有客观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时,一般有两种本能反应:一是逃跑,二是奋起反抗。无论选择哪一种方式,都是人们的自由,法律没有理由予以责难,“法律不强人所难”,对法律规定作违背人性的解读是不可取的。

最后,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现实存在对法益造成实害或危险的客观危害行为,“不法侵害”的本质是客观的法益侵害性。正当防卫并非是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制裁,而是针对不法侵害所采取的保护法益手段,故不能像制裁犯罪与违法行为那样,要求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也具有主、客观统一性。因此,不能将构成违法、犯罪行为所必需的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牵强附会到不法侵害上面去,精神病人的暴力侵害行为符合不法侵害的本质,可以对其进行正当防卫。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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