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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0:45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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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4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大连市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内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各业的重要任务。
  第四条 科技要面向经济建设,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中心,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加速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与创新。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全市科技进步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导所属各部门做好本地区科技进步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科学技术进步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技人员的群众团体。政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其它科技组织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服务等活动,通过它们联系和团结广大科技人员,促进科技事业发展。
  第八条 鼓励企业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九条 农业科技进步工作,应充分发挥县(市)、区、乡(镇)、村科技活动,加速农业科技的研究开发、引进试验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 各级各类科技机构,应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国家、省、市下达的科技计划,并要积极面向社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科技人员可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活动,并可以调离辞职等方式本着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依法创办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机构。
  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推进科技进步,应坚持科学决策原则,加强软科学研究,严格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制定科技发展规划、政策,确定重要的科技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项目,必须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 应把科技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坚持定期考核制度。考核的主要内容:科技进步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科技政策执行情况;科技进步的计划实施情况;科技进步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建立企业科技进步考核指标体系,并将其纳入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之中。
  企业科技进步应注重先进设备和技术工艺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研究、试制和开发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改造旧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工艺,鼓励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不断提高职工的文化技术素质,推行现代化的科学管理。
  第十三条 推进科技进步,应建立评定科技进步单位制度,对先进的县(市)、区、村,授予相应的科技进步荣誉称号;对先进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定为“科技先导型企业”、“科技进步先进单位”,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章 计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四条 科技进步计划,分为五年科技发展规划、年度科技计划、专项科技计划。
  第十五条 编制科技进步计划的依据:
  (一)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
  (三)国家、省、市有关科技政策。
  第十六条 科技进步计划的编制:
  (一)市及区(市)县的五年科技发展规划,由同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专项科技计划,按照职责分工,由各级政府有关综合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五年科技发展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章 研究开发

  第十八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个人开展科技研究开发和发明创造;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和科技人员,在高新技术园区内从事以电子信息、生物与海洋工程、机电一体化、新材料为重点的研究开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促进全市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发展。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应坚持自主研究开发和消化吸收引进技术相结合,以发展基础技术和高新技术为重点,并要注重配套研究开发。
  第二十条 研究开发可围绕下列重点选定项目:
  (一)赶超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技术与产品;
  (二)带动行业发展的技术与产品;
  (三)大面积推广应用的技术与产品;
  (四)节约能源、节约原材料和降低成本的技术与产品;
  (五)适应市场需求、能替代进口、出口创汇的技术与产品。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的成果经鉴定合格的,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鉴定不合格的,不准投入生产和使用,不得推广和转让。

第五章 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应坚持计划管理和市场调节相结合,面向生产、面向社会,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三条 凡纳入市、县(市)、区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计划的项目,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落实责任,从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予以保证。对在行业发展中能产生重大影响、明显节约能源、减少公害、保护生态平衡的计划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未纳入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计划的项目,可通过技术市场,利用召开技术交易会、信息发布会和兴办中介服务机构等形式,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转移。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科技、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技术市场的指导和管理,依法保护正当的技术交易活动,严禁非技术性商品、假冒伪劣技术商品进入技术市场。
  第二十五条 工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应选择技术上先进成熟、辐射力强、覆盖面广、能尽快实现产业化的科技成果,并要加强扩大试验和生产性试验,搞好技术配套。
  第二十六条 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应选择易形成规模效益的技术成果,并在典型示范和区域试验的基础上,大面积组织推广应用。鼓励农业技术示范乡、村、户(乡镇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应用中的作用。
  县(市)、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可结合经营种子、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推广新技术成果。
  第二十七条 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所生产的新产品,经市科委同意,税务、物价等部门审核批准,可享受税收、新产品试销价格等优惠政策;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可享受新产品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引进与出口

  第二十八条 推进科技进步,应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智力,提高科技水平;组织技术及其产品出口,增强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市科技、计划、经济、经贸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技术进出口的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要坚持技贸结合、工贸结合,要重视专利和软件的引进,以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的调整与优化;有利于发展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
  第三十条 对引进的技术,应组织专门力量,开展配套技术攻关,尽快消化吸收、发展创新。对重大的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应纳入市国民经济计划,由市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积极拓宽技术出口渠道,增加技术出口。鼓励出口高新技术产品、技术密集型产品和技术附带设备、劳务。
  市科技、经贸部门,要加强对技术出口的审查和管理,保护知识产权和严守国家机密。
  第三十二条 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所生产的新产品或替代产品,经市科委、经委及税务、物价、金融等部门审批,可优先列入市新产品计划,并享受税收、价格、信贷等优惠待遇。
  出口技术及其产品,经市科委、经委和有关部门确认,其换取的外汇留地方部分,头两年全部留给产品出口单位用于弥补出口产品亏损,结余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作为技术进步基金。

第七章 联合与协作

  第三十三条 推进科技进步,应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的技术优势,实行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城乡之间,以及企业、院校、科研单位之间的科技联合与协作。
  第三十四条 科技联合与协作,应本着自愿与互利的原则,可由政府组织,也可自行结合。联合与协作双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签订合同,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应面向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联合与协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八章 资 金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切实增加对科技的投入。其中财政划拨的科技三项费用(指用于新产品、中间试验和重大科研项目的补助费),应按不低于同级财政实际支出的1%拨款,并按高于财政增长速度逐年增加。政府对科研单位更新改造和重点试验基地建设,应在资金上给予一定支持。乡(镇)人民政府也应逐年增加对科技的投入。
  第三十七条 金融部门应集中一定的贷款额度,支持科技进步;对列入国家、省、市科技进步计划中的科技进步项目,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落实贷款。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落实各项科技经费,保证全部用于科技进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和工交企业,应建立科技进步基金。
  (一)市、县(市)、区科技进步基金的来源:财政划拨科研经费的一部分;有偿合同返还的经费;金融部门的专项科技贷款;从社会筹集的资金。
  (二)工交企业科技进步基金的来源:国家、省、市规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企业税后留利生产发展基金的一部分;新产品减免税金。
  第三十九条 科技进步基金,主要用于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重点试验基地(室)建设。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科技进步基金,由同级科委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安排使用;企业科技进步基金,由企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市、县(市)、区审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科技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科技进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奖;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特别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科技、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司法等部门视情节分别予以处理:
  (一)因领导不力、工作失职等原因,致使科技进步项目无法进行的,收回全部拨款和贷款本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
  (二)截留、挪用科技经费或不按规定提取科技进步基金的,除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将截留、挪用或所欠资金划拨到市科技进步基金;
  (三)对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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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人帮忙开税票 中奖奖金应归谁

案情
王某是一家餐馆的老板。一天,王某的一个朋友徐某因单位报帐之需,要王某帮忙开一张税务发票,金额为200元。王某立即照办开出了一张号码为NO.0228024的餐饮业发票,该发票同时附有兑奖联。但当时王某和徐某都没有刮开兑奖号码。后来徐某在单位报帐时,会计将兑奖区刮开,发现该发票中了一等奖,奖金为5000元。徐某按照发票上的说明凭该发票和自己的身份证领取了5000元奖金。王某得知后,向徐某索要5000元奖金未果,遂将徐某起诉到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该笔奖金应归谁所有,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奖金应归王某所有。理由是,该发票是王某出于帮忙的性质开具的,不是正常的商事活动的结果,王某才是该笔奖金的真正所有者。徐某无权取得该奖金的所有权,徐某对这5000元奖金的占有是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王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奖金应归徐某所有。理由是,王某将发票交付给徐某后,徐某就取得该发票的所有权,而其所附的奖金是一种孳息,理应归徐某所有。
评析
笔者基本上同意第二种意见。
分析本案的关键是对发票和发票上的中奖奖金有一个正确的界定。
发票是指在经济活动中,据以支付款项的商事凭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需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提供。”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发票本身并不是一种有价证券,而仅是一种交易的付款凭证。但当这样的一种凭证附上了兑奖联,并作为领取奖金的凭证时,它就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本案王某与徐某之间虽然不存在实质的消费或服务,但不因此而否认徐某取得该发票的合法性。从王某开具发票后,并没有要徐某交纳相应的税赋(7%),而是其自己甘愿承担。由此可以看出当时王某的行为是一种赠予的行为。根据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准的原则。作为受赠方,徐某在接受该发票后,也就相应地取得该发票的所有权。
发票上设定奖金的行为是地方税务部门为了防止经营者偷税漏税而采取的一种奖励措施。其目的是鼓励消费者向经营者索要发票。从发票上的兑奖联附着的地方来看,兑奖联是附在客户联,即消费方,不是存根联。从其兑奖规则“中一等奖持有效、完整原始发票及本人身份证30日到当地税务部门领取奖金”来看,其奖励的对象应是原始发票的持有人,即客户,不是该发票的购买人即经营者。这里的奖金不是发票的孳息,而是一种独立的经济权利。正因为在发票上设定了这么一种经济权利,才使得发票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发票的持有人才可以通过对发票的实际持有而享有其相应的经济权利。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四根
邮政编码331600
电话0796——3526364


中国银行关于实行1996年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试点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实行1996年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试点的通知
中国银行


浙江省、宁波市分行:
建立健全科学有序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运行体制是商业银行管理的核心。尽管目前全面推行完全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外部条件并不完全具备,尤其是与人民银行现阶段的计划管理模式不完全相同,但改革势在必行。鉴于此,为了更好地积累比例管理的实践经验,同时对全行改善经营
管理产生一定的示范效应,根据今年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精神,经过分行积极申请,总行决定选择浙江省分行(含宁波市分行)作为今年总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试点行。

一、试点的主要内容
根据国际上通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模式,在《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去年两行的实际情况,以及人民银行今年对我行的总体要求——存款计划850亿元、贷款计划500亿元、余额存贷款比例100.35%、全年净还贷50亿元,本着“既
符合目标性、又具有可操作性”的原则,总行决定今年试点的基本要求,并设计出对浙江省分行和宁波市分行进行试点的比例管理指标体系,主要按下列指标考核和监管:
1.余额存贷款比例指标:存款新增计划48亿元,其中宁波市10亿元,基本上与去年实际持平。考虑到试点行应不低于人民银行要求的全行平均水平,决定浙江省分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之比按98%掌握;宁波市分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之比按91%掌握,与省行相差7个百分
点。年中下达的各类专项贷款均包括在这一比例指标内。
考虑到浙江省和宁波市分行的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之比分别要从年初的109.08%和96.32%下降到98%和91%,需要有一个过程,权衡业务的正常发展与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采取随存款增长逐季递减、分步到位的办法,将比例分解为:浙江省分行一季度末不超过10
3%,二季度末不超过101%,三季度末不超过98%;宁波市分行一季度末不超过94%,二季度末不超过92%,三季度比例视专项贷款规模安排情况再定。每一阶段的余额存贷比指标都是高限指标,试点行应严格按比例自我约束。
2.备付金比例指标: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加库存现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浙江省分行5%—10%,宁波市分行4%—7%。除了传统的存贷款业务外,试点行还要注重资产的多元化,在备付金比例指标之外,要注明报告期末持有国债和政策性银行债券数量。在信贷资金比
较宽松的情况下,可适当加大国债等流动性资产的比重。
3.拆借资金比例指标:在同业拆借市场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超过2%;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之比不得超过2%。两行须按中银综〔1996〕38号文的要求执行,拆借资金以拆入资金为主,7天以上的资金拆出和1个月以
上的资金拆入须报总行批准。
4.贷款质量指标: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7%;呆滞贷款不得超过2%,呆帐贷款不得超过1%。
5.贷款收息率指标:贷款实收利息与到期应收利息总额之比不得低于90%。
6.单一客户贷款比例和最大10家客户贷款比例:以全系统资本总额为准,对同一借款客户的贷款余额与全系统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15%,对最大10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与全系统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50%。
7.存款平均成本指标:试点行存款平均成本(不含保值)均不得超过8%。储蓄存款和企业存款分档次数字的来源,分别以中银统65表和中银统5表为准。
存款平均成本=∑(各档次存款余额×相应档次存款利率)÷存款总余额
注(1)企业定期存款利率按半年期测算;
注(2)储蓄定活两便存款利率按法定利率4档次利率平均数测算;
注(3)储蓄其他定期存款利率按1年期利率测算。
8.平均营运资金利润率指标:本、外币利润与营运资金之比,本、外币利润全并考核,两行都不得低于去年实际水平。同时利润指标完成率不低于100%。
9.《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中的其他比例指标均作为参考指标。

二、试点当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总行对试点的原则是“以试点行自律性管理为主,总行间接管理为辅”。既然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对于试点行全方位的自律性管理,总行有关业务部门将从各自管理的比例指标出发,施以必要的指导。
2.试点行要研究加强自身经营管理,强化调控能力,特别是对于存款出现波动、出口增势起伏等特殊情况的应付能力,充实适应比例管理要求的干部队伍,加快计划、信贷、财会等方面的电子化建设,以切实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3.试点行要完善比例管理委员会制度,并将季度例会的工作分析抄报总行。试点行要建立比例指标报表和分析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按时将报表和分析上报总行。每月后15日内上报前四项(1—4)比例指标情况,季后15日内同时上报后三项(5—7)比例指标情况,半年后15
日内加报第八项比例指标情况,并按月、季、半年相应上报对下一报告期的预测。特别是在季末之前要配合总行核准本季度贷款规模使用量。
4.由总行在每季度的本外币信贷计划执行情况通报中,通报试点工作情况。
5.杭州市分行在省分行的各项指标内实行比例管理,不另带帽。请浙江省分行将其作为辖内经营管理的一个主体,予以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6.浙江省分行和宁波市分行从年初起以余额存贷款比例、备付金率比例、存款平均成本、贷款收息率、贷款质量比例与效益等指标定期进行综合考核和监控。备付金率比例、存款平均成本、贷款收息率、贷款质量比例等四项指标若出现超过试点规定比例的现象,试点行应按自我约束
原则,自行将余额存贷款比例下调,省分行按每项不合规下调0.5%掌握,宁波市按每项不合规下调0.6%掌握。总行也将视具体情况运用辅助管理方式加以控制。
7.试点行要加强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匡算。一季度内完成归还总行临时贷款任务,分别为:浙江省5亿元,宁波市0.6亿元。总行可继续给予临时贷款支持,用于弥补短期头寸周转不足部分,确保正常支付。在不欠总行临时贷款的前提下,多余资金可上存总行。同时总行财会部从联
行汇差的角度支持试点行的资金匡算,原则上掌握:试点行占用总行汇差不得超过总行下达的汇差限额,总行将根据试点行的要求,及时同试点行清算联行汇差。
8.由总行按季公布贷款质量比例全国前6名排行榜,以促进分行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9.在总行审批权限内的有关浙江省分行和宁波市分行的专项,优先考虑审定,原则上在前11个月内完成,以利于两行全年按比例均衡放款,不过多集中在年底,影响信贷资产质量。
10.为配合在浙江省分行进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试点,拟定由总行在宁波市举办一期浙江省辖计划科长培训班。
专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1996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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