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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45:22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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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6年2月18日黄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向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的法定职责。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未请假或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代表在会议期间临时请假的,应当向代表团团长提出,报大会秘书处批准。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大会各次全体会议执行主席名单草案;

(四)根据需要,提出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名单草案;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审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七)审议通过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通过视察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通过印发工作报告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代表意见。

临时举行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以县(市、区)和驻黄部队为单位组成代表团。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按照便于审议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代表团团长召集并主持本团全体会议,组织本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反映本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主持在本团会议上的询问、质询,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处理本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建议,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需要设立的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在代表中产生,由常务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各代表团团长、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和其他方面的代表组成,其人数为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除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第十一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决定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或者本次会议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四)必要时,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建议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需要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召开全体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作大会发言;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讨论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回答问题。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依法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不是本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四)常务委员会决定邀请列席会议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及其他人员。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在会议期间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向代表团请假。

出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黄石市委员会会议的政协委员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全体会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大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由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意见后,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有领衔人,并在本次会议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邀请议案的领衔人、提案人、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案人应当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相关资料。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有关议案的审查意见报告印发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六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办法》的规定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市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根据需要,报告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项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和小组会议审议。对报告中重要和专门性的问题,主席团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专题审议的情况,起草关于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工作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批准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专题报告,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听取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整改情况报告后,将有关情况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市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市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部门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市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起草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市财政预算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辞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依法罢免上述人员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或者由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不同代表团的代表可以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第三十四条 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推荐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三十五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并公布结果。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提名的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六条 在投票选举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前,主席团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大会全体会议或者大会主席团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八条 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与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设秘密写票处。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宣布。

第四十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要求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选举、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接受其辞职,经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应当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由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询问一般由代表团团长主持,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时,由大会主席团派人主持。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答复分别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代表团团长或者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发表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应当与原质询的问题有关。

第四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经主席团决定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门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提供情况的组织和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情况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依法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二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由代表作大会发言。大会发言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并将发言的主要内容提交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每位代表的发言时间,由主席团决定。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和选举时,代表不作大会发言。

第五十三条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需要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投票、电子表决或者举手等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五条 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布,并及时在《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黄石日报》上刊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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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规定》、《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 [2006] 02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规定》、《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人民政府同意《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规定》、《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为全面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充分调动全州广大干部群众和国内外客商引进项目资金的积极性,加快我州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奖励对象
引进单个项目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或社会公益事业性项目(不含国家投资项目和各类受援项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引进人),均为本规定的奖励对象。
二、奖励范围
引进的项目必须是2006年1月1日以后在我州境内落户的州外境内或国外、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客商兴办的合资、合作、独资、股份制或“三来一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以及以并购、租赁等方式投资的生产经营性项目或社会公益事业性项目。
三、奖励标准
(一)国家、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农业企业、环保型企业或项目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资金额的1.5 %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非高新技术的一类、二类工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1.2 %给予一次性奖励。非高新技术的三类工业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0.5%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交通、能源、水利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0.5%给予一次性奖励。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租赁、“三来一补”项目按实际缴纳地方税费总额的5%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商业、信用担保及其他项目,按不动产实际投资额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并购国有企业、受让国有股权,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 0.5%给予一次性奖励。

(六)高新技术项目和工业项目正式投产后3年内,每年按缴纳地方财政实得收入新增部分的20%奖励给项目业主;对因项目增资扩股形成地方财政实得收入的增加部分,3年内每年按30%奖励给项目业主。

若一个项目同时符合本办法中两个以上奖励标准的,按最高奖励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奖金来源及奖金分配

(一)招商引资的奖励资金均由主要受益地方财政负责筹集,并确保当年招商引资奖励资金如数发放到位。

(二)同一外来投资项目有多个引进人的,应委托一人申请奖励,获奖者根据贡献大小自行确定奖金份额。
(三)对非履行国家工作职务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社会自然人的奖励,按奖金总额的100%奖给个人。
(四)对受单位指派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奖励,以单位名义申请,其中奖金总额的40%奖给个人,60%奖给单位用于补充工作经费;对未受单位指派履行职务而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奖励,以个人名义或单位名义申请,均按社会自然人应得奖金总额的50%奖给个人。

五、奖励考核
(一)考核组织:成立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由州政府常务副州长任组长,分管招商引资的副州长任副组长,州政府办、州招商局、州协作办、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发改委、州科技局、州经委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领导小组成员,在州招商局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工作。各县市相应成立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县市招商引资奖励考核工作。
(二)考核办法:根据引进项目资金的不同性质,由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考核,年末提交州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具体申报考核奖励的条件如下:
1、引进的项目在我州境内审批登记,并在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方可进行申请。
2、项目引进人的资格必须经项目投资方和资金接收单位书面认可。
3、引进的实物必须抵达接收单位,其中进口实物凭海关报关单及商检价值鉴定复印件并加盖公章,非进口实物凭国内正式发票及复印件。
4、引进国内外资金(不含州内银行贷款及由州内财政和州属国有资产担保的其他贷款),需有银行进帐证明和财政、审计部门的验资报告。
5、引进实物、资金均要有接收单位的书面认可。
6、引进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六、其他事项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奖励的暂行规定》(州办发〔2003〕13号)同时废止。

(二)本规定由州招商局负责解释。

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管理办法



为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积极鼓励国内外法人、自然人参与我州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已在国内外正式注册登记的法人或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年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商务职业道德,关心湘西发展、热爱招商引资工作。

(三)具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能够引导一批客商到我州考察、投资项目。

(四)熟悉国内外经济、贸易、投资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确定程序

由各县市招商局、湘西吉凤工业园管委会和其他州直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推荐,州招商局对推荐名单进行审核,再报州人民政府审定,由州人民政府与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签订书面代理协议,并颁发招商引资委托代理证书。

三、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可选择担任州内各类工业园区的经济顾问、相应副职等多种受聘形式,并享有一定的职务待遇。

(二)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供州内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战略以及招商项目等相关资料。

(三)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派员陪同参与在州内的项目考察、洽谈、签约活动。

(四)有权为我州对外推介项目和引进资金、人才和技术。

(五)向我州提供国内外投资商的投资动向,引导客商到州内投资考察,协助做好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六)参与由州人民政府主办的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年会,参与由我州主办或参与的国内外重大招商引资活动,熟悉我州优势资源、优惠政策及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并负责联络一批有投资实力和投资意向的客商。

四、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的重点产业和投资项目

围绕推进我州优势产业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和社会事业建设,着眼引进国内外大集团、大公司,重点投向以下产业或项目:

(一)种植业、养殖业及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农业产业化项目。

(二)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生态建设与节能工程。

(三)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高新技术开发和运用。

(四)能源、交通、水利、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五)旅游业、大型商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等。

五、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经费及奖励

(一)对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实行年工作经费制。每个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年工作经费为1万元,年底或年初召开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年会时由州人民政府一次性发放到位。年终对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代理人进行表彰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二)对引进属于州级财政主要受益的招商项目,按招商引资奖励政策的有关规定对代理人给予相应奖励。

(三)对有特殊贡献、引进项目资金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外币折算)的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由州人民政府给予特殊奖励。

(四)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领取奖金时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经费由州财政解决。

七、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管理

(一)州招商局负责管理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确定专人与代理人保持联系。

(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期限为2年。代理期满后,代理人有招商业绩、本人愿意继续从事代理业务的,应提前30天向州招商局申请续签代理协议,换发代理证书,继续从事代理业务。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招商引资委托代理资格。

(三)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若以代理身份进行违反国内外法律、法规的活动,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州招商局将终止其代理权。

八、其他事项

(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的暂行办法》(州政办发〔2003〕30号)同时废止。

(二)本管理办法由州招商局负责解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29日,外经贸部

部机关各单位,各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各贸易中心:
为保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我部机关及各直属单位应予认真组织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应认真组织申报、接受申报,并按规定报送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各申报人应及时、如实地申报个人收入。
二、外经贸部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人员属于收入申报人:
(一)外经贸部机关及各特派员办事处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二)各直属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各直属企业所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各直属事业单位、由部归口管理的全国性外经贸社团及其下属单位、内设各部门的正、副职领导人。
三、申报人申报规定项目的收入,如已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应申报其税前收入。
四、申报人在申报收入时,应具体列出收入名称、时间、来源、方式、数额。
五、各单位应在规定申报期满后的5日内,按干部管理权限将本单位有关申报人的申报材料上报。
部党组任免的领导干部和部机关及特派员办事处的正处级领导干部,其申报材料(一式二份)报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属各直属单位任免的领导干部,报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
经部授权由有关地方外经贸部门为主管理的有关总公司下属子公司的领导干部,其收入申报表除报有关外经贸部门外,须抄报有关总公司备案。
六、各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妥善保管所接受的收入申报材料。
附件:外经贸部及所属单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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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 性别 | | 政治面貌 | |党政职务 | |
|----------|----------------------------------------------------------------------------|
|工作单位 | |
|----------|----------------------------------------------------------------------------|
|住 址 | |
|----------------------------------------------------------------------------------------|
| 上 |
| 一九九 年 下半年收入 |
| |
| |
|----------------------------------------------------------------------------------------|
|1.工资 | |
|--------------------------------------------------------------|------------------------|
|2.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 | |
|--------------------------------------------------------------|------------------------|
|3.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 |
|--------------------------------------------------------------|------------------------|
|4.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
|--------------------------------------------------------------|------------------------|
|合 计 | |
|----------------------------------------------------------------------------------------|
|----------------------------------------------------------------------------------------|
| | (具体收入名称、时间、来源、方式、数额) |
| | |
|说 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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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备 注 | |
| (由接受申报部门填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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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日期:19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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