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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58:35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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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以下统称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和国家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级消费者协会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制定的行业规范不得含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购货发票、售后服务等相关信息、凭证。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形式、检验检测报告、维修服务记录、发票等相关信息、凭证。
  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有权得到尊重。
  第九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检举、投诉、申诉、提起诉讼,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第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租赁柜台等场所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主办者、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但约定或者承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或者在业务宣传和推广中设置消费陷阱,欺诈消费者。
  经营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所作的宣传说明应当与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相一致。
  第十四条 经营者拟订的格式合同、商业广告、店堂告示、服务指南、购物凭证、互联网页面等含有下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一)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或者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
  (二)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选择调解、申诉或者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
  (五)减轻、免除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行政许可证照。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的经营者、参展者、场地和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行政许可证照。
  经营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告知消费者。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其他条件。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经营者不得设定最低消费数额,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数量、用途等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标准,保证计量结果准确。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复核计量结果。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准确。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以外强制加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标价外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出具发票,需要保修的商品提供保修凭证,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不得以收据、保修凭证等代替发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经营者在经营场所采用的安全监控措施,不得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店堂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及时、有效地告知消费者,召回该商品或者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或者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或者其他责任。
  商品在包修责任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更换或者退货的责任,并不得收取折旧费及其他费用。
  经营者承担包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相同型号、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无相同型号、规格商品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经营者不得收取折旧费及其他费用。
  经营者承担包退责任的,应当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消费  者协会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不作答复;
  (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5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不履行承诺义务;
  (三)经营者逾期未履行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以促销方式提供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等的,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将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工作单位、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个人信息及其家庭的有关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邮政、有线电视、城市公共客运、殡葬等公用事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双方约定。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依法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按照公示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不得强制收费。
  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对计量器具及有关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护。
  经营者不得限定消费者在其指定的经营场所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给患者使用与诊疗护理无直接关系的药品或者进行无直接关系的检查、检验。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收费项目、标准,按照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向患者出具载明收费明细项目、标准及金额的清单、收据或者发票。不得自立、分解项目收费或者提高标准收费,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患者。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维护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的知情权、隐私权。对患者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查阅、复印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病历资料提供方便;未经患者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第二十八条 美容、美发、保健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服务用品,保证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美容、美发、保健效果,告知消费者注意事项。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有毒、有害、变质以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对食品进行保鲜、抛光、着色、熏烤等加工处理和包装。
  从事餐饮、娱乐业的经营者,提供的食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饮料饮用,不得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共用分摊建筑面积、装饰标准、外部环境、公用设施、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交付日期、产权办理等情况。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
  (二)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使用的建筑、装饰材料造成室内环境污染指数严重超标;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经买受人同意将该房屋抵押、出卖给第三人或者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者出卖的事实再次出售。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要求退房的,应当退房:
  (一)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与合同约定不符;
  (二)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
  (三)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妥房屋、土地权属手续。
  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维修义务。在包修责任期内,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赔偿损失等责任,因消费者装修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住宅装修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书面约定装修的项目、标准、价格、数量、质量、期限等内容,并保证装修质量,按时完工。由经营者提供装饰材料的,应当书面约定装饰材料的名称、规格、等级、价格、数量等,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双方约定。
  经营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必须返工的,应当在重新约定的时限内完成返工,返工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经营者应当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接受住宅区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监督,不得损害业主利益。业主大会有权按照规定选择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大会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第三十三条 从事非公益性或者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招生简章、招生广告中如实告知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学习、培训地点、教学设施、收费项目及标准等信息。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受教育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退学要求之日起10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合法资格招收受教育者;
  (二)在招生简章、招生广告中作虚假宣传;
  (三)以虚构的保证就业等承诺诱使受教育者接受教育;
  (四)安排不具备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
  (五)不提供能保障人身安全和符合教学要求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设施;
  (六)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终止学业。
  经营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应当在受教育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退学要求之日起10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受教育者或者其监护人未要求退学的,应当退还多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从事保险业的经营者应当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
  经营者和保险经纪人在保险活动中,不得有强制、欺诈、隐瞒、诱导等行为。
  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三十五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旅游合同,约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程、等级标准、价格等提供服务,不得降低标准,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转团、并团,不得变更合同约定的旅游线路、旅游时间、游览景点、交通工具、食宿等级、收费标准等内容,不得增加或者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公路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依法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班次和车型运送消费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绕道、改变线路、中途停运或者更换车辆。不得超载、中途加价、中途甩客。
从事航空、铁路运输、水路运输的经营者致使消费者不能准时出发或者正点到达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提供服务,按期交货,保证质量。提供服务时,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价格、期限等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出具载明加工或者修理商品的名称、数量、项目、费用、交货日期等内容的凭证后,再作修理、加工。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责任期不得少于30日;经营者承诺包修责任期多于30日的,从其承诺。包修责任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洗染质量、方式、价格、时限、具体要求等提供服务,可以书面约定洗染物的价值及赔偿标准。造成洗染物遗失、损坏、串染色、污染、变形等情形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摄影、冲印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质量、数量、价格、时间等提供服务,并将全部照片、底片、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拍摄、冲印的照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作。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胶卷、底片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冲印费用,并按照损坏或者丢失胶卷、底片价格的10倍予以赔偿。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数据资料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冲印、制作费用,并按冲印、制作费用的3至5倍予以赔偿。
  消费者与经营者对具有特殊价值的胶卷、底片、数据资料事先达成保价冲印、制作约定的,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1%;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四十条 人才、劳务、婚姻、留学、房屋等中介服务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费用、违约责任等,不得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中介服务,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约定以外的费用。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退还服务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惊险性娱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必要的救护设施和人员,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四章  行政保护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信息,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和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意见;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听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反映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应当受理消费者申诉,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
  消费者的申诉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管理范围的,消费者可以选定其中一个行政部门申诉。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者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及工具。
  其他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六条 除国家制定的“三包”商品目录外,省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制定本省的“三包”商品目录及“三包”期限,制定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责令经营者召回已售出的商品和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施。
  因经营者责任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负责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成立消费者协会,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消费者协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区域内设立消费者组织,在村、社区建立消费者投诉站,在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设立消费者联络站,方便消费者投诉、咨询。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由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行业组织、新闻媒体、消费者代表等组成。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所需的编制、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五十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协助有关行政部门研究和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
  (二)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三)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进行调查、分析,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就投诉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可以提请法定鉴定机构鉴定;
  (六)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告知消费者或者挂牌警示,并建议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查处;
  (七)支持消费者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设区的市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可以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检测比较,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五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二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在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进行调解。因故不能调解,确需延长期限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他解决途径。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收到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诉人或者消费者协会。
  第五十五条 仲裁机构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简便、快捷地处理消费纠纷。
  第五十六条 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鉴定、检验、检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约定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检测;双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由受理申诉、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检测;鉴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书面结论。
  鉴定、检验、检测费由经营者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鉴定、检验、检测费用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承担。
  不能鉴定、检验、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还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已付购房款1倍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向消费者告知应当告知的有关事项;
  (二)设定最低消费数额;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四)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计入作为商品的净含量;
  (五)不提供购货或者服务凭证;
  (六)未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七)不履行商品召回义务;
  (八)未经消费者同意,向第三人披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九)向消费者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并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费用1倍的赔偿金: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份量不足的商品;
  (三)销售的商品是“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却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者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采用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十一)利用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三)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消费者2000元以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
  (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经营者以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挠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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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3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工作,提高和保证化妆品标准的质量,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印发你们。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8〕10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下称化妆品标委会)。为加强和规范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的工作,提高和保证化妆品标准的质量,根据化妆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化妆品标委会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下承担化妆品标准专业的技术和咨询工作。

  第三条 化妆品标委会由顾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和秘书长组成。

  第四条 化妆品标委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工作人员组成。

  第五条 秘书处设置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 化妆品标委会的任务与职责:
  (一)提出拟定化妆品标准发展规划和拟定化妆品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的建议;
  (二)提出制修订标准年度工作计划的建议;
  (三)协助做好有关化妆品标准规划、计划的实施工作;
  (四)评审化妆品标准草案,提出评审结论;
  (五)开展化妆品标准、检测方法技术咨询;
  (六)参与开展化妆品标准宣贯和培训工作;
  (七)收集、整理国内外有关化妆品标准信息,开展国际交流活动;
  (八)为化妆品监管部门政策法规制定和决策、突发事件处理、重大疑难问题的解决,提供建议和技术咨询;
  (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化妆品标委会秘书处职责:
  (一)负责化妆品标委会工作计划、总结、报告、规划等文件的起草、审核、签发、校对、印制、发送和归档;
  (二)负责化妆品标委会召开的各种会议的记录、整理;
  (三)负责组织落实化妆品标委会的有关决议;
  (四)负责化妆品标委会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五)负责化妆品标委会的收文、拟办、督办、结办等工作,并按规定整理和归档;
  (六)负责化妆品标委会的其他日常工作;
  (七)完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委 员

  第八条 化妆品标委会顾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聘任,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化妆品标委会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德才兼备、作风严谨、廉洁公正、身体健康;
  (二)对化妆品专业具有较高造诣和业务水平,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三)熟悉和热心化妆品标准工作,能够及时掌握国内外化妆品标准的信息和进展;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十条 委员的职责:
  (一)参加化妆品标委会的会议和活动,并承担分配的任务;
  (二)积极收集有关标准的信息,追踪发展动态,对标准制定、修订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三)遵守本章程的各项规定,执行委员会的各项决议;
  (四)保守相关秘密。

  第十一条 为使化妆品标准工作更加科学、客观、公正,化妆品标委会设立咨询成员。咨询成员应为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相关企业推荐的本企业人员,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司局提出建议名单,送化妆品标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化妆品标委会予以聘任。
  咨询成员承担对化妆品标准草案提出建议和意见的职责,但无权参与化妆品标准的审评和表决。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委会换届时,原委员原则上应保留三分之一以上。因工作需要可进行个别调整。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委会委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化妆品标委会的各项活动,科学、及时、公正、明确地提出本人意见。

  第十四条 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化妆品标委会活动,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职责或因组织、机构、工作变动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者,可重新推荐人选,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解聘或另行聘任。
 第四章 全体委员大会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委会每年不定期地召开全体委员会议,但每年不少于一次全体委员会议。
  如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和监管部门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全体委员会议内容:
  (一)审议委员会章程;
  (二)审议化妆品标委会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三)研讨化妆品标准政策和发展战略;
  (四)审议标准化工作范畴内的有关重大问题;
  (五)审议化妆品专业领域标准发展规划;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章 议事规则与程序

  第十八条 全体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

  第十九条 全体委员会议应在其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的情况下召开,并通过决议。会议决议须形成正式的文件。

  第二十条 会议须及时形成会议纪要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对于委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委员表决的情况、会议讨论的情况等,须有可查实的、详细的和完整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委会应按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标准评审,可采用会议评审或函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标委会日常工作会议、标准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一般邀请部分委员参加。
  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和监管部门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委会在做出有关决定时,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确定的,须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会议人员同意,方为通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经化妆品标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

国家标准局


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

1984年5月15日,国家标准局

为了防止发生运输事故,保障职工安全,提高运输效率,特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及其装卸(包括工厂所属码头)的设计、施工、生产,涉及安全方面,必须执行本规程,还应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规范。
本规程不适用于矿山、林场、建筑工地、物资仓库,以及铁道、交通、公安部门管理的铁路、道路和码头,也不适用于工厂到矿山的铁路专用线和道路。
1 基本要求
1.1 设计应根据工艺流程、货运量和货物性质,选用适当的运输方式,合理地组织车流、人流,从设计上保证运输、装卸作业安全条件。
1.2 厂内建构筑物、设备和绿化物严禁侵入铁路线路和道路的安全限界,并不得妨碍视线。现有已侵入限界的围墙和各种临时建构筑物必须拆除。拆除确有困难的永久性建构筑物,在其大修或改造时应予解决;未解决前应制定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在侵限处设置侵限警告标志。
1.3 制造、改造和改装的运输、装卸设备,应有完整的技术文件和使用说明书。
1.4 应建立运输、装卸设备的技术档案,有计划地对运输、装卸设备进行大、中、小修和维修保养工作,使其经常保持完好状态。新购、改造、改装和修复后的运输、装卸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试运转,证明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并制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后,方准使用。
1.5 从事运输工作的新工人和代培、实习人员,入厂时应进行安全教育,在指定的老工人带领下工作三至六个月,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单独操作。
机车、机动车和装卸机械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安全操作考试合格,发给驾驶证,方准驾驶。
从事危险品运输、装卸的工人,应每季进行一次安全教育,每两年进行一次训练和考试,经考试合格,方准继续操作。
1.6 从事运输作业的人员,应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凡患有色盲、严重近视、耳聋、精神病、高血压、心脏病等禁忌症者,不得继续担任原职工作。
1.7 工厂应做好运输、装卸作业的防暑、防寒和防滑工作,按规定发给作业人员防护用品。运输、装卸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穿戴好防护用品。
1.8 经常运输粉尘等有害货物和超限货物时,应使用专用车辆。
1.9 跨越铁路线路和道路或横穿路基、桥梁敷设电线、管道等设施时,必须事先经工厂总图管理和运输部门同意。
1.10 在铁路线路附近施工或检修时,应事先通知运输部门,并作好防护设施,所用的器具、材料的堆放,不得妨碍行车安全。
2 铁路运输
2.1 铁路运输设备
2.1.1 铁路线路应按设计标准铺设,保持路基坚实稳固边坡整齐、道床密实、排水设施完整畅通。
2.1.2 厂内正线、联络线在路堤地段坡脚线或护堤边线外、路堑地段顶线或天沟边线外、或平坦地段侧沟边线外1m内,严禁挖沟、蓄水、取土,并不得向铁路线上排弃废水和倒垃圾。
2.1.3 站场最外侧的线路中心至路基面边缘的宽度不得小于3m,现有不符上述规定的站场,在改、扩建条件困难时不得小于2.8m,在梯线、牵出线和货场边缘的装卸线等有调车人员上、下车的一侧,不得小于3.5m。
2.1.4 允许行人的铁路桥梁和隧道的一侧或两侧应设置有防护栏杆的人行道。
2.1.5 新建铁路岔线不宜在区间与正线接轨。新建铁路岔线与站内无平行进路、隔开道岔和联锁装置的到发线接轨,应铺设安全线。在进站信号机外制动距离内进站方向如超过6‰下坡道时,应在正线或到发线的接车方向末端铺设安全线。安全线有效长度不小于50m。
2.1.6 厂内车站应设在平直的线路上,如受地形限制必须在坡道上,其坡度不得大于1.5‰,现有车站改、扩建时,在特别困难条件下,可设在不大于2.5‰的坡道上。站线曲线半径不得小于400m,困难时不得小于300m。
2.1.7 厂内铁路线最小曲线半径如表1,最大纵向坡度如表2。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装卸线的曲线半径不得小于500m。
使用固定轴距小于4.6m或3.5m机车的线路,前者最小曲线半径可采用150m,后者可采用125m。
铁路局机车进厂取送车的专用线,按铁道部技术标准办理。
表1 (m)
------------------------------------------
| 最小曲线半径
线 路 名 称 |------------------
|一般条件|困难条件
----------------------|--------|--------
厂 内 正 线 | 300| 200
联 络 线 | 300| 180
装 卸 线 | 500| 300
其 它 线 | 200| 180
------------------------------------------

表2 ‰
----------------------------------------------
| 最大纵坡
线 路 名 称 |------------------
|一般条件|困难条件
--------------------------|--------|--------
|蒸汽机车| 15 | 20
厂内正线和联络线|--------|--------|--------
|内燃与电| 20 | 25
|力机车 | |
--------------------------|--------|--------
装 卸 线 | 0 | 1.5
液保槽车、液体金属 | 0 | 0
和熔渣罐车停放线 | |
----------------------------------------------

2.1.8 站内有调车作业的各线道床间,应用渗水材料铺平。
2.1.9 牵出线、货场边缘的装卸线有调车作业人员上、下车地段的一侧,其道床宽度应铺设至轨枕头部外1m处。
2.1.10 道岔应铺设在直线上,避免铺设在竖曲线或桥头上。如有困难,可铺设在半径大于5000m的竖曲线上或距桥头25m以外。道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整治或更换:
a.两尖轨互相脱离;
b.尖轨尖端与基本轨在静止状态下不密贴,间隙超过2mm;
c.尖轨轧伤,轮缘有爬上尖轨的危险;
d.在尖轨顶面宽50mm以上的断面处,尖轨顶面低于基本轨顶面2mm;
e.基本轨垂直磨耗,正线超过8mm,其它线超过10mm;
f.在辙叉心宽40mm的断面处,垂直容耗,正线超过8mm,其它线超过10mm;
g.辙叉心作用面至护轮轨头部外侧距离大于1348mm;
h.辙叉(辙叉心、翼轨)损坏;
i.尖轨或基本轨损坏;
j.护轮轨螺栓折损。
2.1.11 尽头线的末端,应设置车档和车档表示器。露天设土堆车档,车间内设金属车档。车档后面的安全距离,露天不小于15mm,车间内不小于6m,上述距离内,严禁修建构筑物或安装设备。
2.1.12 机车作业前,下列主要部件必须作用良好,符合要求:
a.机械部,走行部,风泵与制动、撤砂、给油装置,发电机(包括头灯和信号标志),汽笛和各种监督计量仪表;
b.车钩、轮对;
c.扶手、车梯、脚蹬等完整半固;
d.蒸汽机车的锅炉及其给水装置、安全阀、易熔塞等;
e.电力机车的受电弓、起动制动电阻、牵引电动机、辅助机组、接触器、转换器、蓄电池组和主、辅回路的保护装置等;
f.内燃机车的柴油机、牵引电机、电器、传动装置和安全保护装置。
2.1.13 运用的普通车辆,其主要部件应保持技术状态良好:
a.转向架、轮对;
b.制动装置作用良好,车钩中心水平线符合标准;
c.扶手、脚蹬等齐全完好。
2.1.14 运用的特种车辆应保持技术状态良好,其性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自翻车车体正位,车箱不倾斜,起翻装置和风动系统作用良好;
b.硝酸、硫酸和高压罐车安全阀的调整压力,应相应分别不得小于0.8kg/平方厘米、1.8kg/平方厘米、18kg/平方厘米,其罐体腐蚀厚度均不得大于30%;
c.液体金属罐车、熔渣罐车的罐体应保持正位,翻罐机构作用良好。
2.1.15 站场、道岔区、料场、渣场、装卸线以及建筑物的进出口等处,应有良好的照明设施,其照明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a.站场线路上不小于1LX;
b.道岔区不小于4LX;
c.装卸线不小于3LX;
d.料场、渣场不小于0.5LX。
2.2 铁路界限、线路间距和安全距离
2.2.1 建构筑物和设备对铁路的建筑物接近限界,除按《标准轨距铁路限界国标GB146—59》限界规定外,尚应遵守下列规定:
a.使用特殊型号的机车、车辆或有其它特殊需要时,各工业部制定特殊要求限界;
b.有普通车调车作业通过的车间、仓库大门边缘,距铁路中心线不得小于2600mm;
c.有冶金车调车作业通过的车间、仓库大门边缘,距铁路中心线不小于2800mm;
d.有调车作业通过的围墙大门边缘,距铁路中心线不少于3200mm。
2.2.2 站内两相邻线路的中心线间距和线路中心线至建构筑物或设备的距离,应符合《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有关规定。
化工、冶金和机械工厂供特种车辆运行的线路,其两相邻线路中心线间距由各工业部确定。
2.2.3 通信、信号架空线弛度最低点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a.在站内距地面不小于4.5m;
b.跨越铁路,距钢轨顶面不小于7m;
c.禁止在电线下面种植乔木,附近树木的树枝与电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m。
2.2.4 电力线与铁路线路接近或跨越时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a.接近时,10KV以下的高压电线,电杆内侧距铁路中心线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m;35KV以上的高压线,不得小于杆高加3m;
b.跨越铁路时,电杆内侧距铁路中心线不得小于5m;110KV以下电力线的导线,其最大弛度的最低点距钢轨顶面不得小于7.5m;154~220KV的电力线不得小于8.5m;330KV的电力线不得小于9.5m。
2.2.5 厂内正线、联络线直线地段以及站场两侧边缘栽植灌木绿篱时,其内侧边缘距铁路中心线不得小于4m;栽植乔木不得小于5m,当树冠影响行车视线时,应及时剪枝;曲线地段应栽植于行车视线以外。
2.3 信号、安全标志
2.3.1 信号标志的设置、信号显示和使用方法,应按铁道部《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有关规定执行。
2.3.2 各种信号机和表示器在正常情况下的显示距离如下:
a.进站、通过、遮断和防护信号机不得小于500m;
b.出站、进路、预告和驼峰信号机不得小于400m;
c.调车、矮型出站、矮型进路、复示、容许、引导信号和各种表示器,均不得小于200m。
因地形、地物等条件限制影响视线的地方、进站、通过、预告、遮断和防护信号机的显示距离,不得小于200m。
如达不到上述规定时,可设置复示信号机。
2.3.3 白天因天气恶劣,影响■望,以致使调车手信号在显示距离内不能辨认时,应改用夜间手信号或者音响信号。
2.4 道口安全
2.4.1 新建厂的铁路线路与道路交叉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设置立体交叉。
a.当地形条件允许设立体交叉,而采用平面交叉危及行车安全时;
b.少量交通的道路与繁忙运输的铁路线路交叉;
c.繁忙交通的道路与少量运输的铁路线路交叉;
d.当昼间12小时双向换算标准载重汽车越过1400辆和昼间12小时火车通过道口封闭时间超过1小时,经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
e.经常运送特种货物确有特殊需要时。
现有工厂符合上述情况的道口,应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不能设置立体交叉时,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并附设引导栏杆。
2.4.2 新建、改建、扩建工厂道口位置的选择和铺设,以及现有工厂道口的改造,应遵守下列规定:
a.应设在■望条件好的地点,机动车驾驶员距道口15m处能看到两侧各200m以外的火车;铁路正线运行列车司机在400m以外,调车作业司机在200m以外能看到道口,围墙、临时建构筑物、绿化和堆积物等不得影响行车■望视线;
b.不应设置在铁路线群、道岔区和调车作业繁忙的线路上;
c.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一般设计为正交,如受地形限制必须斜交时,其交角一般不小于45°,特别困难时,其交角可适当减少;
d.道口两侧的道路,从钢轨外侧算起,一般不小于16m长的平道(不包括竖曲线)。连接平道两端的纵坡,通行机动车辆的,一般不应大于8%,困难地段不应大于5%;
e.道口应进行铺砌,铺砌最小宽度应与道路路面相同;
f.通行自行车较多的平交道口,其交角小于45°时,应加宽铺砌道口地段的路面。
2.4.3 道口遇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有人看守道口:
a.平均每小时通过3次以上列车的繁忙铁路线路与通过机动车50辆以上或行人300人次以上的干道平面交叉道口;
b.每昼夜行车5次以上的铁路线路与不能满足机动车驾驶员侧向视距要求的干道平面交叉的道口;
c.运送液体金属、熔渣和其他高温物料(热锭、热模等),以及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铁路线路与厂区主干道平面交叉的道口;
d.厂内主干道与两条或两条以上通行普通车辆的铁路线路平面交叉的道口;
e.有通勤汽车通过的道口;
f.近五年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复发生事故的无人看守道口。
2.4.4 道口防护设施的标准:
有人看守道口,应设置道口房、电话、音响装置、道口信号机、手动或半自动栏杆、鸣笛标和照明设施等。
无人看守的道口必须设置小心火车警标、鸣笛标和照明设施。一般应设置自动音响装置和色灯信号机。
2.4.5 要加强对道口防护设施的维修,保持轮缘槽深度不小于4.5cm,建立巡回检查制度,保持防护设施齐全有效。
2.4.6 不准随意增设道口,发现有私设道口时,铁路运输部门有权拆除。如生产厂必需增设永久道口时,经铁路运输部门同意,安全部门批准,按道口标准设计,由申请增设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铁路运输部门检查。体增设临时道口,经铁路运输部门同意,申请单位派人看守,并限期拆除。
2.5 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的要求
2.5.1 运输部门的调度工作,必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调度人员应随时了解现场情况,遇有危及安全时,应及时采取措施,确保行车安全。
2.5.2 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的限制速度不得超过表3规定。
2.5.3 车站值班员(调度员)在办理闭塞时,必须亲自检查,明认区间,接车线路空闲,进路有关道岔位置正确,影响进路的调车作业已经停止后,方准给开放信号。
2.5.4 大、中型蒸汽机车,应实行司机、副司机、司炉三乘制。
2.5.5 在机车运行中,乘务人员必须做到以下各项:
a.不得离开机车(遥控的机车除外);
表3 km/h
----------------------------------------------
序 | 列车运行与调车作业 |限制速度
号 | |
----|------------------------------|--------
1 |厂内正线运行 | 40
----|------------------------------|--------
| 牵引运行| 30
2 |在空线上调车作业 --------|--------
| 推进运行| 20
----|------------------------------|--------
3 |在栈桥、矿槽上作业 | 10
----|------------------------------|--------
| 重 车| 10
4 |调动液体金属车 --------|--------
| 空 车| 15
----|------------------------------|--------
5 |调动重铸锭及摆好的空模车 | 10
----|------------------------------|--------
6 |调动装载爆炸品、压缩气体、超限| 15
|货物的车辆 |
----|------------------------------|--------
7 |出入厂房、仓库、站修线和在高炉| 5
|下作业 |
----|------------------------------|--------
8 |在轨道衡上(不包括电子轨道衡)| 3
|推送车辆 |
----|------------------------------|--------
9 |接近被连挂的车辆 | 3
----|------------------------------|--------
10|在尽头线路上取送车 | 3
----------------------------------------------
注:天气恶劣时,应降低速度。

b.准确掌握速度,认真■望,确认信号,执行呼唤应答制,严禁臆测行车;
c.遇有信号中断或显示不明时,立即停车;
d.在指定地点清炉、放气、放水;
e.在作业中除添乘指导和持有许可证者外,严禁其他人员搭乘;
f.值乘探头■望时,必须注意侵限情况。
2.5.6 在调车作业时,调车人员应遵守下列各项:
a.按调车作业计划工作,变更计划时应彻底传达;
b.认真执行“要道、还道”制度、并确认进路;
c.不得站在道心或妨碍邻线机车走行的地点显示信号和联系工作;
d.推进运行时,应先试拉;
e.值乘厂内小运转时应指派一名连接员在最后(或靠近尾部)的车辆上值乘;
f.在平板车上■望或引导时,如在车辆两侧站立,必须距车边缘不少于1m,在车辆两端站立,必须距车端部边缘不少于3m。
2.5.7 调车人员上、下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选好车辆,脚蹬不在两侧、脚蹬不良和无把手的车辆不准上车;
b.选好地点,场地不平、有积水、结冰和障碍物处不准上、下车;
c.上车时速不得超过5km,下车时速不得超过10km;
d.禁止迎面上车或反面上、下车;
e.跟班学习的调车人员,应在列车停稳后上、下车。
2.5.8 调车人员在车辆移动时,禁止进行下列动作:
a.摘风管和提钩销(驼峰解体摘钩除外);
b.在车棚顶上站立或行走;
c.调正钩位或用脚蹬钩;
d.两人同攀一个车梯;
e.手扒蓬布、绳索、车门、链条和脚蹬轴箱上;
f.站立或蹬坐在连接器上。
2.5.9 在尽头线上取送车时,必须控制速度,停车位置距车档前应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2.5.10 在装卸线取送车时,调车人员应检查线路上有无障碍和车辆装载,连挂状态以及装卸机械定位情况,如有危及安全时不准取送。
2.5.11 机车经常进出的厂房应设置带音响的信号。机车驶入有信号设备的厂房前,必须确认开通信号显示后,方可鸣笛,按规定速度进入。如无信号设备,应在厂房门外一度停车,确认厂房内线路无障碍后,按规定速度进入。
在厂房内作业时,应特别注意吊车动态,禁止在吊物的钩下通过。
机车车辆出厂房时,调车人员应在厂房前进行监护,机车应鸣笛,按规定速度运行。
2.5.12 下列地点严禁停留车辆:
a.纵坡大于2.5‰的线路上;
b.警冲标外方和岔道上;
c.道口、桥梁上;
d.安全线上。
2.5.13 下列线路不准溜放作业:
a.正在进行装卸作业或施工的线路;
b.站修线和停有堵门车的线路;
c.停有正在技术检查、修理、乘人车辆的线路;
d.无人看守道口的线路;
e.轨道衡、栈桥、矿槽、高炉下以及厂房内的线路;
f.停有危险品车辆的线路;
g.纵超坡过2.5‰以上的线路(坡度牵出线除外)。
2.5.14 下列车辆严禁溜放:
a.非工作机车、载人车辆、轨道起重机、冶金车和三个转向架的车辆;
b.装有危险品的车辆;
c.装有超限或跨装货物以及凹型、落下孔的车辆;
d.装载不良与易窜动货物的车辆;
e.无手制动机或制动机不良的单个车辆。
2.5.15 扳道员应做到以下各项:
a.正确及时地准备进路;
b.认真执行“一看、二扳、三确认、四显示”和“要道、还道”制度;
c.扳动道岔和显示信号,由同一个人进行;
d.准确掌握溜放车组的间距,间距小于15m时不得抢扳道岔。
2.6 液体金属、溶渣和高温货物的运输
2.6.1 冶炼操作人员向罐内流放液体金属或溶渣时,其液面与罐口边沿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300mm;不得向线路上乱丢杂物,并应及时清除挂在墙、桂和线路上的残渣。
2.6.2 调车人员配罐车时,应检查车辆和线路状况,步行引导,按“罐位标”对好罐位,并做好止轮措施。
2.6.3 连挂和吊运液体金属、溶渣罐车时,禁止冲撞和猛力拖动。
2.6.4 渣罐车进入渣场作业时,调车人员应对好车位,做好止轮措施后,方准机车摘钩离开列车。
2.6.5 在炼钢车间调移热锭车前,调车人员必须认真检查线路有无隙碍和跑钢粘结现象,如发现上述情况,经生产单位处理后,方准调动。
2.6.6 在脱膜车间连挂钢锭车或空模车时;调车人员必须彻底检查锭模、保温帽和底盘的装载情况。如发现端重、偏重,应由生产单位处理后,方准调动。
2.6.7 装运热锭、热切头、热模、液体金属和溶渣等灼热物质的特种车辆,严禁在煤气、氧气等管道下停放。
2.7 危险货物的运输
2.7.1 机车不得进入易燃、易爆区域;如需进入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2.7.2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编入列车时,应最后连挂;解体时优先送往卸货地点。
2.7.3 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由蒸汽机车牵引时,须用两辆货车与机车隔离;推进时可用1辆货车与机车隔离。由内燃、电力机车牵引或推进时,须用1辆货车与机车隔离。
2.7.4 连挂易燃、易爆、压缩和液化气体货物车辆时,起动操作要平稳,防止冲撞和空转。
2.7.5 装载易燃、易爆货物组编的列车,在车站、车场通过时,必须与热货物列车隔线通行。
2.7.6 装载易燃、易爆货物的车辆,必须专线停放。
2.8 线路维修和安全防护
2.8.1 工务、电务部门进行线路、信号、接触网等行车设备的维修和施工时,必须事先取得有关车站的同意,并按规定进行防护。
2.8.2 轻型车辆和轨道检查、钢轨探伤等小车需在区间作业行驶时,须取得车站值班员(调度员)对行驶时间的承认,作业负责人员应按规定进行防护。
2.8.3 沿线工务、电务人员发现线路、电务设备故障危及行车安全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并应迅速通知就近车站。
2.8.4 电车线和动力照明线的电源,未经批准,严禁自停、自送、通行或变更供电系统和扳动开关。
2.8.5 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调度室、信号楼、调车场、扳道房等处。不准在铁路上行走、逗留、抢道、钻车和在车辆下休息。
3 道路运输
3.1 厂内的道路
3.1.1 厂内道路的转弯半径应便于车辆通行,主、次干道的最大纵坡一般不得大于8%。经常运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专用道路的最大纵坡不得大于6%。
3.1.2 跨越道路上空架设管线或其他构筑物距路面的最小净高不得小于5m,现有低于5的管线和其他构筑物在改、扩建时应予以解决。
3.1.3 厂内道路应设置交通标志,其设置位置、形式、尺寸、颜色等须符合国家标志和公安部、交通部颁布的现行规定。
3.1.4 易燃、易爆产品的生产区域或贮存仓库区,应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将道路划分为限制车辆通行或禁止车辆通行的路段,并设置标志。
3.1.5 厂内道路的交叉路口,高峰时间每小时机动车流量超过200辆,或者自行车、行人流量超过2000人次,或者交通量比较繁忙而视线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均应有人指挥和设置信号灯。
3.1.6 厂内道路应经常保持路面平整、路基稳固、边坡整齐、排水良好,并应有完好的照明设施。
3.1.7 厂内干道与职工人数较多的生产车间相衔接的人行通道,如跨越铁路线群,应设置人行地道或天桥。
3.1.8 大、中型厂内道路应采取交通分流,人流较大的主干道两侧。应修筑人行道。
在职工上、下班时间内人流密集的出入口和路段,应停止行驶货运机动车辆。
3.1.9 路面狭窄或交通量大、容易堵塞的道路,应尽量实行单向通行。
3.1.10 厂内道路在弯道、交叉路口的横净距范围内,不得有妨碍驾驶员视线的障碍物。
3.1.11 路面宽度9m以上的道路,应划中心线,实行分道行车。
3.1.12 工厂或各主要车间应设置自行车棚,对自行车进行集中管理。
3.2 车辆
3.2.1 车辆必须由当地公安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核发号牌和行驶证,方准行驶;限于厂内行驶的车辆,必须由厂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核发号牌和行驶证。牌证不得挪用、涂改、伪造。
3.2.2 车辆必须按当地公安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限于厂内行驶的车辆,按厂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逾期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得行驶。
3.2.3 机动车的制动器、转向器、喇叭、灯光、雨刷和后视镜必须保持齐全有效,行驶途中,如制动器、转向器、喇叭、灯光发生故障或雨雪天雨刷发生故障时,应停车修复后,方准继续行驶。
大型客车应有向驾驶员发送信号和开关车门的装置,并保持完好有效。
3.2.4 经常用于载人的货车,必须装有扶梯、拉手、拉杆等。车厢栏板高度不得低于1m,车厢两侧栏板间应有保险索链。如安装车棚。大型车车棚不得高于1.75m,小型车车棚不得高于1.65m。
3.2.5 机动车牵引挂车,应符合下列要求:
a.牵引车和挂车的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并应挂保险链条;挂车的牵引架、挂环发现裂纹、扭曲、脱焊或严重磨损时,不得使用;
b.牵引车与挂车之间,挂车前后轮之间,应安装防护栏栅;
c.牵引车在空载情况下,不得拖带载重挂车;
d.每辆牵引车只准牵引一辆挂车;
e.挂车应安装自动刹车装置、灯光和显示标志;
f.挂车宽度超过牵引车时,牵引车的前保险杠两端,应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的标杆,标杆顶端安装标灯。
3.2.6 机动车拖带损坏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a.被拖带的车辆,由正式驾驶员操纵;
b.小型车不准拖带大型车;
c.拖带车辆时不得背行;
d.每车只准拖带一辆,牵引索的长度须在5~7m之间;
e.拖带制动器失灵的车辆须用硬牵引。不得拖带转向器失灵的车辆;
f.夜间拖带损坏车辆时,被拖带车辆的灯光应齐全有效;
g.新车、大修车在走合期,不得拖带车辆。
3.3 车辆装载
3.3.1 调度人员在下达运输作业计划前,应事先掌握运输线路与货源情况。下达计划时,应将货运路线、装卸场所和安全注意事项向驾驶员交待清楚。
3.3.2 车辆装载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数量。
3.3.3 车辆载物的高度、宽度和长度应按公安部、交通部的规定执行。
3.3.4 载运不可解体货物的体积超过规定时,必须经厂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批准,指派专人押车,按指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行驶,并悬挂明显的安全标志。
3.3.5 装载货物必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车厢侧板、后栏板要关好、栓牢。货物长度超过后栏板时,不得遮当号牌、转向灯、尾灯和制动灯。装载散状、粉状或液态货物时,不得散落、飞扬或滴漏车外。
3.3.6 载运炽热货物时,必须使用专用的柴油货车,其油箱必须用石棉包扎严密,并按指定的线路行驶。
3.3.7 自动倾卸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a.驾驶室内应安装车厢起升警报器或指示灯;
b.装载大、重货物时,货物不得卡在车厢栏板上;
c.车厢起升前注意空中有无障碍物,禁止边走边起,边走边落;
d.倾卸货物时,应选择平坦场地,向坑内卸车时,应与边坑缘保持安全距离;在危险地段卸车时,应有人指挥。
3.3.8 经常用于载人的货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a.必须由具有五万公里或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并持有当地公安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核发代客证的驾驶员驾驶;
b.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c.指定专人负责车上安全;
d.限于厂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得用于载人。
3.3.9 随车装卸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a.不得超过厂交通安全部门核定的人数;
b.载运大、重货物未靠车厢前栏板时,货前不得乘人;
c.载物高度超出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得乘人;
d.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车辆未停稳前,不得上、下车;
e.机动车车厢以外的任何部位或货运汽车的挂车、拖拉机的挂车、电瓶车、起重车、罐车、平板车和轮胎式专用车,不得载人。但安装有效锁制的自动倾卸车和设有牢固护栏的起重车、平板拖车、垃圾车等,经厂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核准,可附载装卸人员一至四人。
3.3.10 装载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货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必须经厂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和保卫部门批准,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b.必须由具有五万公里和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并选派熟悉危险品性质和有安全防护知识的人担任押运员;
c.必须用货运汽车运输,禁止用汽车挂车及其他机动车运输;
d.车上应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带相应的防护、消防器材,车厢两端上方须插有危险标志;
e.应在货车排气管消音器处装设火星罩,易燃、易爆货物专用车的排气管应装在车厢前一侧,向前排气;
f.车厢周围严禁烟火;
g.装载液态和气态易燃、易爆物品的罐车,必须挂接地静电导链;装载液化气体的车辆,应有防晒措施;
h.装载氯化钠、氯化钾和用铁桶装的一级易燃液体时,不得使用铁底板车辆;
i.装载剧毒品的车辆,用后应进行清洗、消毒;
j.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易燃、易爆物品的装载量不得超过货车载重量的三分之二,堆放高度不得高于车厢栏板;
k.两台以上车辆跟踪运输时,两车最小间距为50m,行驶中不得紧急制动,严禁超车;
l.中途停车应选择安全地点,停车或未卸完物货前,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离车。
3.4 机动车行驶
3.4.1 机动车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在无限速标志的厂内主干道行驶时,不得超过30km/h,其他道路不得超过20km/h。如须超过规定速度,须经厂主管部门批准。
3.4.2 机动车行驶下列地点、路段或遇到特殊情况的限速规定如表4。
恶劣天气能见度在5m以内或道路最大
表4 km/h
----------------------------------------------------------------------------------------
限 速 地 点、 路 段 及 情 况 |最高行驶速度
--------------------------------------------------------------------------|------------
有人看守道口、交叉路口、装卸作业、人行稠密地段、下坡道、设有警告标志处或转| 15
弯、调头时,货运汽车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时。 |
--------------------------------------------------------------------------|------------
结冰、积雪、积水的道路;无人看守道口;恶劣天气能见度在30m以内时。 | 10
--------------------------------------------------------------------------|------------
进出厂房、仓库大门、停车场、加油站、上下地中衡、危险地段、生产现场、倒车或| 5
拖带损坏车辆时。 |
----------------------------------------------------------------------------------------
纵坡在6%以上,能见度在10m以内时,应停止行驶。
3.4.3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规定速度限制。
3.4.4 机动车行驶平交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提前减速;
b.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要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遇道口栏杆放下或发出停车信号时,须依次停车于停车线以外,无停车线的,应停车在距钢轨5m以外,严禁抢道通过;
c.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如视距达到2.4.2a项规定,应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如达不到要求,必须做到“一停、二看、三通过”;
d.机车、车辆占用一部分无人看守道口时,机车不得通过;
e.通勤客车与载人的货车应按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得任意改线,并尽量避免通过无人看守道口,如必须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在通行前应派人作好监护。
f.机动车发生故障被迫停在无人看守道口时,乘车人员、驾驶人员应立即下车到安全地点,驾驶员应采取紧急措施设置防护信号,并使车辆尽快让开道口;
g.在一定时间内,机动车频繁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应由用车单位派人看守。
3.4.5 机动车不得在平行铁路装卸线钢轨外侧2m以内行驶。
3.4.6 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前、后车之间应根据车辆行驶速度、路面和气候状况,保持随时可以制动停车的距离。
3.4.7 停车应停在指定地点或道路有效路面以外不妨碍交通地点,不得逆向停车,驾驶员离车时,应拉紧手闸、切断电路、锁好车门。
3.4.8 下列地点不得停放车辆:
a.距通勤车站、加油站、消防车库门口和消防栓20m以内的地段;
b.距交叉路口、平交道口、转弯处、隧道、桥梁、危险地段、地中衡和厂房、仓库、职工医院大门口15m以内地段;
c.纵坡大于5%的路段;
d.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时,对面一侧与障碍物长度相等的地段两端20m以内;
3.4.9 机动车倒车时,驾驶员须先查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在货场、厂房、仓库、窄路等处倒车时,应有人站在车后的驾驶员一侧指挥。
3.4.10 机动车在平交道口、桥梁、隧道和危险地段不准倒车或调头。
3.4.11 机动车在冰雪、泥泞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在冰雪路上行驶时,轮胎上应装有防滑链;
b.缓慢行驶,避免紧急制动;
c.同向行驶车辆,两车辆之间的距离应保持50m以上。
3.5 机动车驾驶员
3.5.1 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a.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和安全帽;
b.不得驾驶与执照不相符的车辆;
c.驾驶室不得超额坐人;
d.严禁酒后驾驶车辆;不得在行驶时吸烟、饮食、攀谈或做其他有碍安全行车的活动;
e.身体过度疲劳或患病有碍行车安全时,不得驾驶车辆;
f.试车时,必须挂试车牌照,不得在非试车区域内试车。
3.5.2 驾驶员不从事驾驶工作(除担任车管工作外)六个月至一年者,须继续担任驾驶工作时,应经公安部门、交通监理部门或厂交通安全管理部门重新复试;一年以上者,应重新考核;已过退休年龄者,不得从事驾驶工作。
4 装卸
4.1 装卸场地和堆场
4.1.1 各工厂应根据生产规模及原材料储备量,设置相应的装卸场地和堆场。装卸场地和堆场的地面应平坦、坚固,坡度不得大于2%,并应有良好的排水设施。
4.1.2 装卸场地和堆场应保证装卸人员、装卸机械和车辆有足够的活动范围和必要的安全距离,其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3.5m,物料堆垛的间距不得小于1m,并设置安全标志。
4.1.3 装卸场地应有良好的照明装置,其照度不得小于3LX。
4.1.4 物料应按其品种、特性和安全要求分类堆放,成箱、成捆等规则形状的物料,应码成稳固的堆垛,其高度,机械装卸时不得大于5m,人工装卸时不得大于2m。散装物料应根据其性质确定堆放高度。
4.1.5 装卸场地和堆场应根据需要设置消防和防护设施。
4.2 装卸机械及吊挂用具的安全要求
4.2.1 装卸机械应实行包机制。
4.2.2 装卸机械的制动器、限位器、指示器和安全防护装置等应齐全有效,照明和信号装置的作用良好,在工作中不得超过其超定负荷量使用。
4.2.3 在作业前应对装卸设备进行检查和试车,如发现有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排除后,方准作业。作业完毕后机械各部件应恢复到规定的安全位置。
4.2.4 吊钩、吊环、钢丝绳和链条等吊挂用具,应在使用前检查,并定期试验,严禁降低安全系数使用。
4.2.5 钢丝绳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禁止使用:
a.有被烧伤、明显轧伤或受过死角拧扭、部分受压变形;
b.断丝在一个捻距内大于10%,吊危险物品的大于5%;
c.表面钢丝磨损、腐蚀达到钢丝直径的30%以上;
d.整股钢丝绳折断;
e.在遭受突然停车等猛烈拉力下有损坏,或者长度超过5%时。
4.2.6 吊钩、吊环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禁止使用:
a.表面有裂纹、破口;
b.钩颈有永久性变形;
c.挂绳处断面磨损超过原直径的10%;
d.焊补过的吊钩、吊环。
4.2.7 装卸机械不准停放在距交叉路口、道口、消防设备、车间和仓库进口等处20m以内及铁路线钢轨外侧3m以内的地点。
4.3 机械装卸作业
4.3.1 作业前应制定作业计划,检查装卸场地和装卸机械的运行路线,针对可能出现的不安全因素,制定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4.3.2 工厂应制定机械装卸作业的统一指挥手势、信号。作业时要有专人负责指挥。
4.3.3 露天工作的装卸机械在大雨、大雪、大雾和六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不能保证安全时,应停止作业。
4.3.4 机械与人工同时进行装卸作业时,应互相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4.3.5 履带或轮胎式的装卸机械,不准跨越铁路线路行走和进行作业。推土机在铁路两旁推料转堆时,推铲距轨道枕木头不得小于0.3m。
4.3.6 履带式装卸机械通过道口前,必须取得铁路有关单位同意,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应在道口两侧铁路线路上适当地点进行防护。
4.3.7 装卸机械所使用的卷扬机在作业中处于最大限位时,卷筒上钢丝绳至少应留有三圈以上。
4.3.8 使用起重机吊物料时应先试吊,不准斜吊、拉吊。信号不明、挂勾不当、物件有尖锐楞角未垫好、重量不明或超负荷等不准起吊。吊杆下及其转动范围内禁止站人。
4.4 铁路车辆的货物装卸
4.4.1 作业前必须在车辆两端或尽头线来车一端不小于20m处的来车方向左侧钢轨上,安设带有脱轨器的红色防护信号。作业完毕清除线路障碍物后,方可撤除。

4.4.2 须用人力推动车辆对货位时,应征得行车有关人员同意,并符合下列规定:
a.仅限于在同一线路内短距离移动车辆,不得有两组车辆同时进行,每组不得超过两辆;
b.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km/h;
c.不得在超过2.5‰坡道的线路上手推车辆。推动滚动轴承车辆,线路坡度不得超过1.5‰。
d.被推车辆的手制动机必须良好,并派专人负责制动;
e.不准手推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装载不良、货物有脱落危险的车辆。
4.4.3 在装卸线上使用机械移动车辆时,只准使用轨道车和卷扬机。
4.4.4 开关车门,应指定专人负责,车门前不准站人。开车门时,应使用拉门绳,安设车门卡;关车门时,应将销子插牢。
4.4.5 货物装载不得端、偏、集重和超限,如需装运超限货物时,须经运输部门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准装运。
4.4.6 铁路正线不准卸车。在装卸线旁堆放货物应距钢轨外侧不少于1.5m。在有卸车机的线路上,堆放货物应距卸车机走行轨道外侧不少于1m。
4.4.7 使用抓斗或卸车机卸车时,不准装卸人员进入车内。如需上车清理物料时,必须停止机械作业。作业完毕,卸车机的链斗或刮板应升高到安全位置。
4.5 机动车辆的货物装卸
4.5.1 机动车驾驶员应负责监督装卸作业。用吊车装卸货物时,机动车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应离开车辆。
4.5.2 装卸时应按货物堆放顺序进行作业。
4.5.3 装载成件货物,应靠紧稳固。对能移动的货物,应使用支杆、垫板或档板固定。高出车厢栏板的货物,应使用绳索捆绑牢固。
4.5.4 机动车装卸时的停车距离,应遵守下列规定:
a.多辆机动车同时进行装卸时,沿纵向前后车的间距应不小于2m;沿横向两车栏板的间距不小于1.5m;
b.车身后栏板与建筑物的间距应不小于0.5m;
c.靠近火车直接倒装时,距铁路车辆应不小于0.5m;
d.与货垛的间距不小于1m,与滚动货物的间距应不小于2m。
4.5.5 不准在5%以上的坡道上横向起吊作业,如必须作业时,须将车身垫平。
4.6 工厂码头的货物装卸
4.6.1 码头的护木、系船柱,应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船舶停靠要停稳、拴牢。
4.6.2 码头上门式吊车的走行轨道,距码头边缘应不小于2m。
4.6.3 船舶装卸时,船与码头,船与船之间,应挂好安全网。
4.6.4 装卸人员上、下船舶时,不准跨越船帮,上、下船舱扶梯不准披衣、提物,严禁从舱口跳入舱内。
4.6.5 用起重机吊钩拆装船舶舱口钢梁和开关舱口盖板时,应有专人指挥,严防吊具撞击或勾挂船体部位。
4.6.6 起重机使用吊钩、网络等进出船舱作业时,舱内装卸人员应避开并保持不小于3m的安全距离,用抓斗或网络吊装的散装物料,要防止坠落。
4.6.7 使用斜面卷扬机(缆车)装卸船舶时,应有防止溜车的有效装置。缆车上、下时,车上不准载人。坡道上和对卷扬机正下方,不准站人。
4.7 危险品的装卸、搬运
4.7.1 装卸负责人应事先制定安全措施,作业前应向作业人员详细交待清楚,作业中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7.2 装卸搬运危险品的机械和工具,应按其超定负荷降低20%使用。
4.7.3 装卸、搬运危险品时,必须轻拿轻放,严防震动、撞击、摩擦、重压和倾倒。
4.7.4 易燃、易爆、有毒害、放射性物品及一切影响人身安全的危险品,应有专用的装卸场地、仓库和指定的装卸线路,并应有保证安全所需的装卸、搬运设备。
4.7.5 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装卸时,须杜绝明火,并应有防爆、防静电火花的防护措施,与周围建筑物应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4.7.6 罐车装车充满系数,油品不得大于95%,液化气不得大于85%。油品自流装车流速不得大于3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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