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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陇南市委办公室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县(区)、先进乡(镇)、优秀非公有制企业家和优秀个体工商户评选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56:41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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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陇南市委办公室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县(区)、先进乡(镇)、优秀非公有制企业家和优秀个体工商户评选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中共陇南市委办公室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委办发〔2006〕5号



中共陇南市委办公室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县(区)、先进乡(镇)、优秀非公有制企业家和优秀个体工商户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委、政府,市直有关单位,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陇南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县(区)、先进乡(镇)、优秀非公有制企业家和优秀个体工商户评选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陇南市委办公室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2月8日









陇南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县(区)、先进

乡(镇)、优秀非公有制企业家和

优秀个体工商户评选办法





为了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县(市、区)、优秀非公有制企业、优秀非公有制企业家评选实施办法>的通知》(省委办发〔2005〕46号)文件精神,营造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良好环境,促进全市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从2006年起,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县(区)、先进乡(镇)、优秀非公有制企业家和优秀个体工商户。现制定如下评选办法:

一、评选范围及名额

评选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县(区)3 个;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乡(镇)10个;评选优秀非公有制企业家20名;评选优秀个体工商户20名。

二、评选条件

(一)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县(区)评选条件:

1、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各项方针政策,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列入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全县(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2、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形成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合力,有一个比较宽松和谐、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

3、放宽对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逐年增加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财税金融支持。依法对非公有制经济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能,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4、不断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社会服务。在统筹融资、市场开拓、技术支持、认证认可、信息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等方面措施到位,服务力度较大。

5、取消了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减轻企业负担的工作成效显著。没有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现象。

6、近两年非公有制经济增加值总量大,占GDP比重高,营业收入、交纳税金、就业人数、固定资产投资增长速度快,排位靠前。

7、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建设规划到位,机构健全,人员落实。

8、无安全环保责任事故。

(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乡(镇)评选条件:

1、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各项方针政策,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列入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全乡(镇)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2、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环境良好,依法对辖区内非公有制经济履行管理与服务职能,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3、无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现象。

4、近两年非公有制经济二、三产业的增加值总量大,非公有制经济比重高。

5、非公有制经济管理机构健全,人员落实,工作到位,各类统计报表报送及时。

6、无安全环保责任事故。

(三)优秀非公有制企业家评选条件:

1、自觉学习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照章纳税。

2、市场开拓意识强,在企业经营、技术、管理上大胆创新,有比较规范有效的运行机制。

3、坚持以人为本,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积极参加职工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企业的劳动用工制度健全。

4、注重企业文化建设,积极参与支持社会公益性事业,有良好的社会声誉。

5、连续3年以上担任企业厂长(经理、董事长)职务,企业的营业收入、交纳税金、就业人数连续两年保持较快增长。企业的年营业收入达到300万元以上,税收20万元以上。

(四)优秀个体工商户评选条件:

参照优秀非公有制企业家评选条件执行。年交税额在5万元以上。

(五)近三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或个人,不得参加评选:

1、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2、偷税、抗骗税、逃避银行债务、有不良信誉记录的;

3、发生安全环保责任事故的;

4、拖欠劳动者报酬的。

三、评选程序和要求

1、评选程序

(1)评选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先进县(区)按评选条件申报,申报表报市有关部门核实盖章后,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先进乡(镇)、优秀非公有制企业家、优秀个体工商户由各县(区)政府推荐,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上报的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并按照有关程序,将入选名单在《陇南报》公示,最后由市评审委员会审定,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2)已经省政府表彰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县(区)、优秀非公有制企业家直接纳入表彰。省级优秀非公有制企业家作为市级明星非公有制企业家表彰奖励。

2、具体要求

(1)各县(区)务必从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省委、省政府实施意见的高度出发,按照评选条件,严格标准,层层把关,优中选优,真正把代表全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先进典型评选出来。

(2)参评的单位、个人要认真填写申报表(表式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印发),附相关部门审核确认的上一年度企业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企业纳税情况,必须出具当地税务部门确认的纳税凭证;安全、环保状况必须由所在县(区)有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优秀个体工商户除填报申报表外,附《营业执照》复印件、近三年纳税证明、资助社会公益事业证明及个人取得的县(区)级以上荣誉证复印件等。

(3)申报材料一律用A4纸打印,附有关证明、证书的复印件一式二份,报送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四、表彰奖励评选出的全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县(区)、先进乡(镇)、优秀非公有制企业家、优秀个体工商户由市委、市政府表彰,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列支,总额控制在50万元之内。

五、组织领导

市委、市政府决定成立陇南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县(区)、先进乡(镇)、优秀非公有制企业家和优秀个体工商户评审委员会。委员会由市发展非公经济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乡镇企业局。

各县(区)也要成立评审机构,确定相应的部门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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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1994年6月2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8年4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7年12月11日在北京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了加强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经济、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根据请求,并按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检察院。

  第四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请求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第五条 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由请求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方通过前来的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请求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在接到请求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本条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其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本条第一款中所述的通知应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六条 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请求方境内的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请求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的种类,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请求方的主管机关应向其预付上述费用。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八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在提供司法协助时,应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可应请求机关的请求,在执行方法和形式方面适用请求方的诉讼程序规则,但以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前提。

            第二编 民事司法协助

             第一章 诉讼费用

  第九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法院不得仅因缔约另一方国民是外国人或在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包括预付的部分。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一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国民申请免除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诉讼行为。

  第十三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载明下列内容: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及请求书中所涉及的其他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协助的案件的名称,以及请求协助的内容;应送达文书的名称,以及请求机关认为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情况。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因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不确切而无法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方递交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五、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被请求机关应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机关,以便请求机关在被请求方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在执行请求时到场。

  第十五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机关应按照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予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执行送达机关盖章和执行送达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六条 通过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任何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七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的规定,在各自境内承认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予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一)法院的民事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三)仲裁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刑事判决、法院裁定、决定和法院核准的和解书,以及法官就民事案件的实质所作的决定。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由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转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地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二、请求书应按照被请求方规定的格式写成,并附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一方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方依照本国法院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法律效力
  经缔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的缔约另一方法院的裁决,与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一方的法律,被请求方法院对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一方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二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编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三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四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犯罪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方以及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六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如果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七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八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况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提供审理刑事案件所必需的曾被缔约另一方法院判刑的人员的前科情况。

             第四编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三十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并通过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转递的文书,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具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一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中央机关提出的请求,将缔约另一方办理案件所需的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的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无需译文。

  第三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编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塔什干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四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从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钱其琛                阿·卡米洛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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