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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45:57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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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市发〔2006〕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娱乐场所监督管理,规范娱乐场所经营秩序,现就贯彻执行《条例》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条例》适用范围

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主要包括歌舞厅、卡拉OK场所等各类歌舞娱乐场所和以操作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娱乐的各类游艺娱乐场所。兼营娱乐项目的场所,其兼营部分适用《条例》规定。只对本单位内部员工开放的福利性娱乐场所和非营利性舞会、卡拉OK演唱等文化娱乐活动,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营利性保龄球馆、台球室、溜(旱)冰场等场所和大众健身娱乐场所的管理体制和制度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参照《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二、娱乐场所设立地点

新批准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楼内(含商住两用楼),不得设立在博物馆、图书馆内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区内,不得设立在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内,不得设立在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不得设立在学校、医院、机关内部及其周围。娱乐场所和学校、医院、机关不得相互毗连,相互最小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娱乐场所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危险化学品管理有关标准。对申请在有争议的化学品仓库毗连位置设立娱乐场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文书。

三、歌舞娱乐场所营业面积和消费者数量核定

新设立的歌舞娱乐场所营业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设包厢、包间的,每个包厢、包间营业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单个消费者人均占有营业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新《条例》实施以前依法设立的歌舞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按照新设立的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批程序和标准进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娱乐场所的不同类型分别制定营业面积最低标准及消费者数量核定标准,但不得低于全国最低标准。娱乐场所审批部门应当在《娱乐经营许可证》上注明核定的娱乐场所消费者数量。

四、娱乐场所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从业资格声明真实性的核查方式

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办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核查工作制度,采取下列核查方式之一对有关人员从业资格声明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一)文化主管部门通过信函或者其他法定有效方式向有关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依法取得核查回复;(二)申请人根据自愿原则,可以持文化主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格式的书面声明核查文书到有关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书面声明的真实性申请进行核查。经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依法严格审查和认真核实书面声明有关事项,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由申请人提交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具体核查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确定。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人应当依法提交境外投资人等人员的有关书面声明,并提交境外投资人等人员所在国家、地区有关机构或者驻华使领馆及有关派驻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声明核查属实文书。

五、行政许可听证

文化主管部门受理娱乐场所设立申请应当依法进行公示,通知申请设立的娱乐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附近的学校、医院、机关、危险化学品仓库等利害关系人派人参加听证,并向社会公告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积极受理有关人员报名参加听证。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本着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在工作方式上可以探索与公安、工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听证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安排听证事宜。对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没有报名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六、娱乐场所巡查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参加,组织巡查人员培训考核,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娱乐场所巡查人员应当对娱乐场所随时进行专项巡视和检查,实时了解掌握娱乐场所情况,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维护娱乐场所正常秩序,保障娱乐场所正常经营及公共安全,发现、制止违法违规活动并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七、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

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会同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的详细内容和标准以及具体实施办法。对违法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记入警示记录系统,详细载明娱乐场所的违法违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处罚结果,并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鼓励社会公众加强对场所经营行为的监督。对纳入警示记录系统的娱乐场所应当书面通知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纳入警示记录系统的娱乐场所加强监督检查。对问题突出的,要加大检查频率,实施重点监督管理。对在一定时限内依法经营并符合规定条件的,要依照规定适时取消其警示记录,并予公告。

八、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共有职权

娱乐场所未按照《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依法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权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书面抄送公安部门。对于同一违法事项,公安部门已经作出处罚的,文化主管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继续严格贯彻执行《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歌舞娱乐场所内容管理、有效维护内容安全的通知》(办市发[2006]4号)以及《文化部关于贯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文市发[2006]7号)等文件精神,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规定为准。关于电子游戏、游艺经营场所管理的有关意见,另行通知。各地在实施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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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及有关部门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及有关部门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

1994年7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

为了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同意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同时,为了充分发挥国务院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以下简称办公会议)由国务委员宋健主持,办公会议将研究、领导、协调全国知识产权有关工作,负责研究确定知识产权管理的重大政策和对策,协调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推动知识产权制度成为我国实施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建立新型科技、经济、文化体制的组成部分。办公会议下设办公室(不刻章),设在国家科委(可由现有的一个司负责,对外可用办公室的名义,编制及经费由国家科委内部调剂解决,不作为一个管理层次),协助宋健同志准备和处理日常工作。有关特别重大的问题,由办公会议提交国务院决定。
二、中国专利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分别负责全国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管理工作,其中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著作权管理工作由国家版权局负责。
三、对外知识产权谈判工作由外经贸部牵头负责,外交部协同。
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方面的立法工作,由国务院法制局牵头协调和研究。其中专业性的法律、法规,由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研究起草,报国务院法制局审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专利局、国家版权局分别负责依法查处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海关总署负责实施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措施。
五、电子部、化工部、农业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等与知识产权管理有关的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共同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六、充分发挥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与交流。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相应的国际条约及对外知识产权谈判后所签定的双边协议的实施,与相应的国际组织建立联系。关贸总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冒牌货贸易协定》,由外经贸部归口联系,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参加。
七、知识产权管理是一项涉及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等多方面的综合性工作。各部门应当在办公会议的统筹协调下,明确职责,协同配合,切实保障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论合同诈骗罪
  
李卫存 张守玲


  [摘要]合同诈骗罪是一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公私财物所有权、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了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
  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性质的合同欺诈行为、诈骗罪及其他类似的诈骗犯罪之间都存在着严格的界限。

  [关键词] 非法占有;合同欺诈;合同诈骗



  [目录]
  引言
  一、合同诈骗罪的含义及其性质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三、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四、合同诈骗罪的定罪处罚
  结论




引言
  在一九九七年刑法修改以前,是不存在“合同诈骗罪”这一独立罪名的,合同诈骗行为被作为普通诈骗行为规定在诈骗罪中,一九九七年刑法修改后,合同诈骗以及许多金融诈骗从普通诈骗罪中被分离出来,发展为独立的罪名。

  一、合同诈骗罪的含义及其性质
  (一)合同诈骗罪的含义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1、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或明知没有有效担保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主体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的方式与对方签订合同的。
  2、隐瞒真相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或者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作担保的。
  3、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者保证金定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后逃匿的。
  4、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将上述款物挥霍浪费,致使无法返还的。
  5、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6、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保证金、预付款等的。
  7、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8、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行为,且骗取了对方当事人较大数额的财物的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行为人实施了以上诈骗行为的,只能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了诈骗,要判定其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要看诈骗数额是否达到了追诉标准中的“数额较大”。
  综上可知,合同诈骗罪是一项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且达到“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
  (二)合同诈骗罪的性质
  合同诈骗罪是一项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干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正常管理工作,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和发展的违法犯罪活动,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对方当事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正常管理及正常运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犯罪对象的角度看,合同诈骗罪所直接作用的是,合同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同时还严重影响公平竞争、协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和完善及国家对经济合同的正常管理制度,我国刑法将合同诈骗罪,纳入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一节中 ,充分表明合同诈骗罪是一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性质的经济犯罪。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一)合同诈骗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其犯罪主体要求行为人必须是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却不以特殊的身份作为构成要件,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
  对于自然人而言,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对于单位而言,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单位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其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但个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专门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以后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均不包括在内。机关和团体则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同时单位犯合同诈骗罪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或指使;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
  (二)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合同诈骗直接使对方当事人财产减少,侵害其财产所有权,同时,极大地妨害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和完善。合同诈骗是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诈的方法,隐瞒事实真像,骗取对方财物,直接破坏了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制度,严重打乱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2]可见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
  (三)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且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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