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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09:04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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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18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我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加快集资房的登记办证步伐,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资房,是指我市各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暂行办法》(市府〔1995〕216号)文件的规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市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并按规定出售给单位系统职工的住房。本办法适用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兴建但尚未办理确权登记的集资房。
第三条 未经确权并登记办证的集资房,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向市房产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
1、集资房报建手续齐备,且经三亚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建筑完工已入住的,可向三亚市房产管理局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
2、报建手续齐备,但建房当年未向三亚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报集资建房审批,现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确认属实并已经三亚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补办集资建房审批手续的,可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
3、单位已完成改制或关闭的,土地房屋权证总证等相关手续,可由接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代行申请办理。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给予办理个人分户证:
1、夫妻双方未享受过房改政策优惠的职工参加集资建房,可按规定申请办理个人分户证;
2、夫妻在婚期间参加过房改,离婚后无房的一方,按三办发〔2004〕46号、三办发〔2006〕7号文规定的房改市场价购买了集资房的,可申请办理个人分户证;
3、夫妻双方已购买了一套房改房(全产权),又再购有一套集资房的,购房计价与办理个人分户证,按三办发〔2004〕46号、三办发〔2006〕7号文的规定办理;
4、部队干部2000年(含2000年)后转业本市工作,服役期间领取过部队发放的住房补贴,并购买了市里集资房的,其购房计价与办理分户证,按三办发〔2004〕46号、三办发〔2006〕7号文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凡持三亚市城镇户口,在三亚市工作,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干部、职工、居民原购买三亚市集资房的,可按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给予办理个人分户证等。
第六条 非三亚市城镇户口人员已经购买了本市集资房的,一律按购买商品房规定办理。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建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工程,产权单位因偿付工程款有困难,用部分集资房产作价冲抵工程款的,按商品房交易办法办理。即先办理冲抵部分集资房土地房屋权总证后,再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八条 对集资房转让等方面加强监督与管理
一、职工将集资房向外转让的,不得再享受房改政策规定的优惠。
二、职工将本单位正在建设的集资房指标向外转让,不得再享受房改房政策优惠。集资房竣工后由产权单位与受让方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地价款和应交纳的相关款项由双方依法承担。
三、产权单位将多余的集资房向外地户籍人员转让的,按商品房交易办理。办理分户证时,所涉及的地价款和相关款项由买卖双方依法缴纳,产权单位有困难的,也可由受让方交缴。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单位合作开发集资房所得部分按商品房办理,即开发商将所得部分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后,才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有哄抬房价,扰乱本市房地产市场秩序行为的,按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五、集资房总证在此《办法》公布后的一年内办理完毕,如有拖延超期不办的,将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六、集资建房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督促办理集资房登记发证事宜,因管理不力,引发矛盾,造成不良影响的,按有关纪律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上述有关条款所涉及的罚没资金,全额缴入市财政“城市住房基金”专户,专款专用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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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人口的流动,我国农村对基层司法的需求越来越大。根据2003年的数据,全国大约是平均285人一起民事案件,当前我国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数量的60%,从数量方面看,这表明我国潜在的司法需求主要来自农村,如果仅限于满足城市人口的司法需求就无法真正实现我国的法治蓝图。另一方面,尽管我国现代化进程很快,但是据统计,目前我国城市人口的增长比例为每年1%,照此进度我国要实现较全面的城市化大概还需要40年左右。因此,中国农村对司法的需求不但巨大,而且还会持续较长一段时期。


转型时期的中国农村基层司法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经济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开始全方位地参与各种经济活动,逐利性使农村矛盾中的经济特性日益显现出来,而不再以家长里短、婆媳纠纷为典型形式,农村招商引资、土地承包经营、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房屋拆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追讨工资、工伤抚恤等新问题不断显露出来。第二,亲缘性。农村“熟人社会”的根本格局并未被打破,农民参与经济活动主要仍以亲友合资或合伙、亲戚等集体外出打工为典型形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亲戚邻里关系。第三,简化性。复杂繁琐的诉讼程序被视为当代司法文明的体现,但与此同时却带来诉讼成本提高与诉讼效率低下的弊端,由于农村当事人的法律素养普遍较低,不能明确区分严格的诉讼程序与诉讼阶段,因而,他们只希望法院能以最为简便快捷的方式尽快结束诉讼。不论承认与否,农村与城市司法确实呈现出不同特征,这是当代中国司法无法回避且必须面对的一个重大现实,因此,高度重视进而有针对性地应对我国农村基层司法的特殊需求显得尤为必要。


重中之重是要结合农村现实,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而不是只会高谈阔论、纸上谈兵。“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会处于不稳定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唯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法院必须秉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理念,时刻注重从农村基层这一特殊大环境出发来开展工作。法官应深入农村、贴近农民,平衡好法律规则与社情民意的关系,要结合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效益来考虑,在现实和法律之间寻找一个切入点,找到合法、合情、合理的解决方案,而不是成为法律的“自动售货机”。正如苏力所言:“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国外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以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对于发生纠纷的农民,法官应极力说服他们心平气和理性维权,避免农民采取过于偏激极端的自救手段而使矛盾升级;针对农民文化素养和法律知识匮乏的现状,法官应加大基本法律的普及力度,通过举办民事诉讼宣传栏,将民事审判流程、诉讼费收取标准等诉讼知识予以张贴明示,从而提高农民的诉讼能力;在法庭审判及裁判文书中应当析法释明、充分说理,并引入判后答疑制度,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更容易接受法院判决。


精简办案程序,灵活高效地处理农村纠纷。严密的法律体系与纷繁复杂的诉讼程序对农村基层司法不仅无法发挥出其优越性,相反会成为高效解决农村纠纷的桎梏,在此意义上而言,现代司法与乡土生活存在一种深沉的张力,因为农民不能充分理解诉讼程序的实质意义,更不能期望他们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展开相应的诉讼活动。况且,受传统观点的持续影响,农民对于诉讼实体正义的追求远甚于程序正义,一味拘泥于严格的程序主义只会削弱农村当事人对法院以及法律的信任感。因此,基层法官应精简办案程序,尝试小额诉讼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通过灵活简便的形式实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拓宽办案思路,建立健全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诉讼只是定分止争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唯一途径。司法与社会具有互动关系,应该建立健全司法与社会联动、诉讼与调解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想要更为妥善地解决我国农村矛盾,应当建立诉讼、民间调解、仲裁等多管齐下的纠纷化解模式,而不是仅靠基层法官的单打独斗。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相互配合,做好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危害、破坏地震观测环境。
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国家对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没有具体规定的,由地震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地震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及其变动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书面通报同级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地震部门应当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适当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四、地震台(站)等地震监测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置。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规定,对不符合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五、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迁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新旧台(站)址地震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影响地震观测环境,涉及国家级地震台网和省级地震台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省地震部门的同意;涉及其他地震台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地震部门的同意。
六、因建设工程危害地震观测环境而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达到观测技术规范要求。所需搬迁、选址、征地、新台(站)基建(包括监测设施和辅助设施)、新台(站)对比观测仪器设备购置及安装、对比观测和试运行及新增的维护,以及需增加的抗干扰工程建设等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建地震监测设施造成地震观测资料中断的,地震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资料年限和管理费用给予补偿。
七、禁止下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等产生振动的活动,干扰地震计正常记录的;
(二)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放钢、铁等铁磁性物质或者架设高压输电线,干扰地磁仪器正常记录的;
(三)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抽水、蓄水,干扰地形变仪器正常记录的;
(四)在地电布极区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埋设非绝缘金属管道或者线路、抽注水和开沟挖坑等活动,干扰地电仪器正常记录的;
(五)未经设区的市以上地震部门同意在地震观测井(水点)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开采地下水或者注水,干扰水化学、水物理仪器正常记录的;
(六)在地形变观测的山洞顶部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破坏植被或者进行土石开采,影响山洞正常温湿度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八)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地震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有本决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地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决定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地震、规划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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