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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50  浏览:8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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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2-3-30 颁布 2002-3-30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实施 森林法 办法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颁发林权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林地地籍、林木权属等森林资源档案; 

  (三)负责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抚育采伐限额,对森林资源消长实施动态监测; 

  (四)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制定和实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和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规划,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 负责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的管理; 

  (六) 对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生态效益实行资产化管理; 

  (七) 负责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制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 

  (八) 负责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工作; 

  (九) 负责组织林业科学研究和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林业工作站或者林业中心站,负责乡(镇)林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林业的投入,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有林地面积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加强林业的科研和教育,加快林业先进技术的引进、推广与应用。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鼓励集体、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由受益者投资经营,各级政府应当给予经济扶持。 

  第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集体森林资源资产归集体所有。 

  第九条 本省重点防护林为白龙江、洮河、小陇山、子午岭、关山、康南、太子山、马啣山、岷江、大夏河林区以及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农田林网。 

  本省重点特种用途林为祁连山、白水江、兴隆山、尕海-则岔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莲花山等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以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内的风景林。 

  第十条 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和生态公益林面积不得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发展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的用地比例。生态公益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林地面积的70%。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林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及其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面积及其界限,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凡在林区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因转让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变更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报原发证机关换发林权证。 

  以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 

  进行勘查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珍贵稀有树木及其林地不得征占用。 

  征占用特种用途林林地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五条 征占用各类林地的补偿标准: 

  ㈠占用宜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50%支付;征用的按60%支付。 

  ㈡占用用材林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60%支付;征用的按70%支付。 

  ㈢占用防护、特种用途林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70%支付;征用的按75%支付。 

  ㈣占用经济林的林地补偿费,按该经济林成熟期3年平均产值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㈤占用苗圃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占用前留床苗出圃价值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占用、征用苗圃地还应当补偿苗圃地建设的费用。 

  第十六条 征占用各类林地的林木补偿标准: 

  ㈠占用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㈡占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存有株数折算成同树种林木亩数,并按营造相应亩数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㈢占用用材林中、幼龄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㈣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近熟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树种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0%支付;征用的按15%支付。 

  ㈤ 占用经济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经济林实际造林投资、培育费用及成熟期年产值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㈥ 占用苗圃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苗木出圃时的价值支付;征用的按出圃时价值的150%支付。

  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的补偿标准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征占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征占用各类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全过程的重置费用缴纳。 

  征占用有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从重补偿。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林地,用地单位应按征占用林地的标准支付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条 征占用林地或临时使用林地单位伐除林地上林木时,应遵守国家有关采伐规定,伐除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一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道路或其它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大力造林育林,发展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二十三条 凡本省常住公民,男性11岁至60岁,女性11岁至55岁,除无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均应完成5至8株的义务植树任务。 

年满18岁的城市成年公民,未完成或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各级绿化委员会收取绿化费并代为种植,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林业、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植树造林的指导工作;部门、行业造林绿化,应加大投资,加快进度,接受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民义务植树的林木归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另有合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承包、租赁、购买或在无偿提供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地上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允许继承、转让、买卖,林地使用权长期不变。但不得使宜林地荒芜闲置和改变用途。 

  鼓励利用外资和社会资金造林育林。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凡坡度25°以上坡耕地应有计划限期退耕还林还草,增加林草植被。 

  第二十七条 植树造林,应适地适树,推广良种,科学造林,保证质量,加强管理。 

  对适宜封山、封沙育林地和新造幼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范围,竖立标牌,实行封育。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造林和义务植树分别检查验收。 

  对植树造林、义务植树和森林培育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九条 全面停止国有天然林采伐。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开展以培育森林为主的中幼林抚育和次生林改造等森林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护林防火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机关、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和护林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凡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植物检疫、预测预报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森林病虫害蔓延时,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除治。疫区、保护区划定与解除,森林植物和林木种苗补充检疫对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发展自然保护区,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珍稀野生动植物物种。对古树、名木实施重点保护,具体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章 限额采伐与木材运输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制定森林采伐限额,并指导铁路、公路、煤炭、部队等行业和部门,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其采伐限额在本地采伐总限额之内进行管理。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依法确定的商品林采伐限额实行5年总量控制,年采伐限额可以调剂使用。 

  生态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禁止采伐的林木不得编制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实行许可证制度。采伐单位和个人须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铁路、公路等部门自有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核发。 

  遇有紧急抢险,必须就地采伐林木时,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七条 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实行凭证运输。出省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核发。省内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核发。 

  省内木材运输证,依据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再次运输的凭上次木材运输证办理。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没收的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运输时,依据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运输证,并计入当地采伐限额。 

  农村居民自留地及房前屋后自有木材、旧房料的运输,依据合法有效的木材来源证明,由乡级人民政府盖章后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九条 出省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运输证,依据省内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办理。签发出省运输证的单位,应同时配发省内运输证。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可以对运输的木材和林区林木产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进行检查。对违法运输的,有权查处。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和天然林接壤的林缘区一律不准设立木材市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进入货场、车站、码头、市场,对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擅自改变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责令停止旅游活动。 

  未经审核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审核,非法侵占林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侵占的林地。 

  因上述行为使森林、林木遭到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滥伐林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超过批准数量征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逾期不交还的,按非法侵占林地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封山和封沙育林地、更新造林地和其他幼林地,进行砍柴、放牧、毁林开荒及其他毁林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林业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采伐、不按规定采伐或超限额采伐的,没收所伐林木,并以滥伐森林、林木进行处罚,滥伐林木的限额在下年度采伐限额中扣除。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从采伐林木之日起,连续2年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可并处更新造林费用2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无运输证件以及使用过期运输证件,或者使用涂改的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以及非林区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四十九条 超越职权审核征占用林地的,审核文件无效,责令退回林地。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木材检尺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超方运输木材的,责令赔偿超方部分的木材价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林地,即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经济林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以及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其他土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林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中载明的森林分布区域。 

  林缘区是指与林区相接壤的乡镇行政区域。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92年4月2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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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调整水电工程概(估)算编制工人标准工资等有关标准费率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调整水电工程概(估)算编制工人标准工资等有关标准费率的通知
1993年6月19日,电力工业部

我部和水利部联合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能源水规[1989]971号)试行几年来,对统一费用标准、合理确定工程投资、有效控制工程造价,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根据近年来我国物价上涨幅度和各水电施工企业工人的标准工资实际平均水平,经研究,从一九九三年元月一日起,新立项审批的大中型水电工程六类工资区工人平均标准工资,按一九九三年物价水平,采用120元/人月,作为编制概(估)算的依据。七类及七类以上的工资区,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部劳人薪[1985]20号文中规定的地区工资补贴的比例套算。如十一类工资区工人平均标准工资为120元/人月×1.1304=136元/人月。建设单位人员经常费和生产单位提前进厂人员费用的工人标准工资亦采用同一标准;干部标准工资分别按七级正和八级正计算。
考虑到大中型水电工程合理工期与施工设备相适应,特殊技术装备费,由能源水规[1989]971号文规定的1.5—3.5%,调整为1.5—6%。由项目业主视工程难易程度,加快进度及提高效益等条件,综合考虑选取和掌握使用。(大型工程取中值或大值)。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新政(201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新乡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新乡市行政处罚检查制度》、《新乡市行政处罚投诉制度》、《新乡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等五项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新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加强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文字材料卷宗。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做好行政执法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按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程序及其他规范整理归档,做到规范、真实、完整。
  第三条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法制机构分别负责组织本地、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评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评查结合依法行政目标考核工作一并进行。不定期评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随时进行。评查结果作为年度依法行政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评查时,由评查机关从各行政执法部门当年办结的行政执法案件中随机抽取案卷,原则上案卷数量不少于5卷;不足5卷的,所有案卷均参加评查。
  第六条评查人员按照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分别对所抽取的案卷进行评查打分,最后综合各卷得分,确定评查结果。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依据《新乡市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规范》、《新乡市行政许可案卷质量规范》(新政办〔2007〕255号)及其他法律、法规。
  第七条评查案卷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确保评查的质量和效果。必要时,评查人员可以询问案件的承办人和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八条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以《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整改情况报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错误或者存在其他执法过错的,应当依照省、市相关规定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乡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大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力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报送备案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和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报送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行政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六)备案审查机关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七)是否告知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是否举行听证以及听证情况;
  (八)是否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备案审查机关在备案审查时行使下列权力:
  (一)可以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要求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等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同一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诉讼终结后,报送备案机关应提交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备案审查的依据。对经诉讼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处罚,按照省、市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处罚主体具备法定资格,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整改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的机关限期改正:
  1.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事实不清的;
  3.主要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法定职权的;
  7.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8.其他应当责令报送备案机关限期改正情形的。
  第十二条报送备案机关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改正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书面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三条报送备案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备案审查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整改通知书》的,视为准予备案。
  第十五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登记制度,制作重大行政处罚统计报表,每半年将统计报表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重大行政处罚未报送备案的,应当通知报送备案机关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备案;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制度实施后《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新政办〔2005〕142号)中第五条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乡市行政处罚检查制度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组织行政处罚检查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检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行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行政处罚检查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开、查处和整改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本部门的行政处罚检查工作。
  第五条行政处罚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处罚权限、管理范围;(四)是否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是否到位;(五)罚没和扣押财物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各类行政处罚凭证、文书应用是否正确,案卷管理是否规范;
  (六)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落实情况;
  (七)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预先法律审核制度、告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落实情况。
  第六条行政处罚检查的主要方式有:
  (一)实行行政处罚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情况;
  (二)现场检查;
  (三)调阅执法卷宗和其他有关文书;
  (四)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五)其他方式。
  第七条对行政处罚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纠正;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和不当行政处罚行为,按照《河南省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新乡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由检查机关制作《新乡市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通知被检查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
  第八条下级人民政府及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拒绝接受检查、不配合检查工作,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新乡市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组织行政处罚检查不少于两次,必要时可不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检查。检查的结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责任目标考核。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乡市行政处罚投诉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处罚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制度进行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投诉的处理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人事、监察、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处罚投诉工作。
  第四条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处罚行为。
  第五条各级、各部门法制机构要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方便相对人投诉。
  投诉人可以采取来信、来访、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如实告知本人基本情况。
  未按前款规定投诉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单位的正常执法活动。投诉人以投诉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处罚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对不属于本级或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处罚投诉,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进行投诉。
  第九条法制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后,应当填写《行政执处罚投诉受理登记单》,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经办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案情。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法制机构办理投诉,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一条上级法制机构需要交下级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投诉案件交办通知书》,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书面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二条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拒不执行法制机构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市、县(市)、区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乡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处罚,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是指依照规定有权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的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机关追究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目标评议考核范围,作为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八条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制度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尚不够行政处分的违法和不适当行政处罚行为,给予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违法行政处罚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或者责任追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直接管理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责任追究。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机关的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举报和控告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拟订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
  (三)监督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
  (四)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处罚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制度予以追究。
  第十六条通过下列方式发现的违法行政处罚案件,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本机关在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三)通过其他法定途经发现的。
  第十七条对于己经立案的案件,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作出予以追究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十八条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认定;(四)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的依据;(五)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六)不服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被追究责任的机关和人员收到责任追究书后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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