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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才市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9:18:30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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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才市场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才市场条例


——2005年3月3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甘肃省人才市场条例》已于2005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观子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促进各类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使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个人应聘以及政府部门监管和提供公共服务等为内容的活动。
  人才市场的服务对象是具有专业知识和承担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各类用人单位。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平竞争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实行人才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监管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为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章 招聘与应聘

  第六条人才招聘与应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人才交流会:
  (二)公共媒体;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四)双向直接联系;
  (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七条人才交流会是指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单独或者联合举办的面向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活动。
  第八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与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安全措施等条件,并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跨区域的人才交流会,应当由举办地的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对招聘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提供良好的人才交流环境和服务,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公共媒体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应当查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发布求职信息应查验应聘者的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应当出具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公开本单位基本情况、拟聘人员的数量、岗位及招聘条件。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设置歧视性条件。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招聘条件。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扣押其有效征件。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妥善处理应聘者的个人资料,并根据本人要求保密或者反馈招聘情况。
  第十五条应聘者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资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暂时不能流动的人员不得应聘。
  对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并且不违反与原单位签订合同而要求流动的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设置限制性条件,不得侵犯流动人才依法享有的养老、医疗等权益。
  第十七条个人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应当征得单位同意。经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的人才要求离职,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服务不满五年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出资额,每工作一年减少20%的比例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
  第十八条应聘者离开原单位后,未经同意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应聘者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合同。当用人单位发现应聘者有提供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或者其他虚假材料的,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通过人才市场被聘用的人员,需要办理迁移户口、子女转学等手续的,所在地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和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二十三条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租赁;
  (三)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四)从事授权的人事代理;
  (五)按照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开展人才租赁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还应当缴纳不少于设立时注册资金数额的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中央在甘单位、省直部门、省属企事业单位、跨市(州)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外省(市、自治区)的单位合作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冠名“甘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市(州)、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利用互联网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的法律法规。设立专门网站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当报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场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终止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三)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变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
  (六)以委托、转让、挂靠、承包等方式经营;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和监督检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健全对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

               第四章 人事代理

  第三十二条人事代理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提供的有关人事业务服务。
  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事代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授权,任何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开展人事代理。
  第三十三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办分离、政事分开的原则,逐步与其授权进行人事代理的中介服务机构脱离,做到公共人事服务业务与经营性人才服务业务的分开管理。
  第三十四条经授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以下人事代理服务: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在规定范围内组织各种人事考试报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申报工作;
  (三)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四)办理有关保险业务;
  (五)户口办理和因私出国审查;
  (六)办理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应当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及委托书。经代理机,构审查后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签订人事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
  (二)超出许可证规定业务范围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
  (五)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变卖许可证及相关证件的;
  (六)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
  (七)以委托、转让、挂靠、承包等方式经营的。
  第三十七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单位招聘人才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扣押其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和证件。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人才合法利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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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令第224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8月17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九年九月二日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够提供本统筹地区以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条 条例所称退休人员是指在本省退休(退职)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人员。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海口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四)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第六条 参保人视同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1年7月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按管理权限到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办理了正式调动手续的,其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三)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七条 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第八条 已经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参保人,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欠费期间其从业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在省本级参保的用人单位,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7%,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缴纳。

在省本级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海口地区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在本省其它统筹地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本统筹地区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停保人员恢复缴费后,从恢复缴费的当月起连续缴费达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时间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跨年度补缴,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上年度所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率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办理补缴手续的上年度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核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2009年1月1日前因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而中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和享受社会医疗补助的退休人员,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其累计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2009年5月31日前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后,从缴费次月起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的年限计入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经参保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认,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的从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可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在省本级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资金的计入方式为:

(一)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个人帐户。

(二)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基金的比例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提出具体比例,报省政府确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资金计入个人帐户时,按30周岁以下、30周岁至39周岁、40周岁至49周岁、50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至69周岁、70周岁以上等年龄段,核定资金计入额度。高年龄段参保人所获个人帐户资金应当多于低年龄段参保人。年度个人帐户资金分配方案,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它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基金的比例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提出具体比例,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分别列明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需批准后统筹基金方能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和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疾病。

第十九条 已经列明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需批准后统筹基金方能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拒绝将符合前款规定的疾病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已经列明为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少数适宜门诊治疗的已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其门诊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治疗疾病的病种,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统筹基金支付能力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在省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当年第一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从业人员的起付标准为800元;退休人员为600元。当年再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二)统筹基金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3万元。 

(三)从业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为:在一级或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自负比例分别是88%和12%;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自负比例分别是85%和15%。

(四)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

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海口地区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它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统筹地区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确定和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一次性医用耗材,统筹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发改和卫生等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采用高新技术医疗设备检查,必须符合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检查指征。对不符合检查指征,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而定点医疗机构决定检查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有明确诊断而定点医疗机构决定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不符合检查指征,参保人要求检查,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明确诊断后而参保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全部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四条 因病情严重住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病情缓解后应当转入普通病房;应当转入普通病房而未转入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普通病房标准计费,超过标准的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过程跨自然年度的,以出院的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第二十六条 根据病情应当出院,经定点医疗机构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本人自负;应当出院而定点医疗机构未通知住院者出院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3天,慢性病不得超过7天。超过上述标准的,超标准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医疗卫生规范及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收费规定。对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每天向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虽经同意但有证据证明其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15%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药情况进行审核,发现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收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参保人住院治疗的;

(二)违背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的;

(三)迫使未达到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出院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统筹基金采用总额预付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因收治参保人而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超出总额预付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比例分担。

总额预付制结算与考核办法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切实维护参保人正当医疗权益。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应当公开招标采购。

第三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及其它依法应当由特定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

第三十六条 在参保所在地外居住6个月以上的退休人员和公派3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经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批手续后,其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条例规定支付。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需转异地就诊的,应当由转出地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建议,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支付。未经核准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本人自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转诊医疗费用纳入建议转诊医院的总额预付标准或由建议转诊医院承担适当比例的转诊医疗费用。

依据病情应当转诊而定点医疗机构不予转诊贻误病情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出差、休假期间,参保人因急性病在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办法支付;非急性病在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负。

第三十八条 个人帐户可以采用社会保障卡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采用其它方式管理个人帐户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当加强对个人帐户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社会公众评议的工作制度,督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进医疗保险工作,督促定点医疗机构改进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条 自2009年1月1日起,各统筹地区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帐户合并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帐户。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省本级包括洋浦经济开发区。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商务部 公安部 建设部等


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
  【发布日期】2007-03-27
  【实施日期】2007-05-01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主 任:马 凯
                                部 长:周永康
                                部 长:汪光焘
                                局 长:周伯华
                                局 长:周生贤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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