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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岗人员个体经营户缴纳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1:55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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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岗人员个体经营户缴纳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62号




关于下岗人员个体经营户缴纳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海南省环境资源厅:


你厅《关于残疾和下岗人员个体经营户排污是否缴纳排污费的请示》(琼土环资[2002]13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交的收费项目做了具体规定,其中未包括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所以,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生产的,应当依法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生产的征收排污费问题参照上述精神执行。

  二○○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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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6〕10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八日



中山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作用,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行政许可管理,提高行政许可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是指通过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预警纠错机制,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活动进行实时预警监控,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监察活动。
第三条 对行政许可实行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采取以下预警纠错方式:
(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正常的,发出绿色提示信号;
(二)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期限到期前发出灰色(闪灯)预警信号:办理事项规定期限为10天(含10天)内的,到期前1天发出预警;办理事项规定期限10天以上的,到期前2天发出预警;
(三)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情节轻微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市行政服务在线系统公开行政许可结果而未公开的;
(九)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十)对于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一)行政许可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十二)漏报、瞒报、错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许可数据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性质轻微的。
前款第(十一)项情形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第(二)项情形中,对办理事项规定时限10天(含10天)内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对办理事项规定时限10天以上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其他情形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增设行政许可项目或者继续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法定依据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者许可条件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六)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依法应当通过举行听证的方式确定行政许可,而没有举行听证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行政许可或者以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性质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在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在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超越权限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委托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作为义务的,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层级分工情况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由市监察局按下列方式作出行政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发出《监察建议书》;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同一行政许可事项一个月内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两次以上的,按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情形处理。
不配合或者阻扰对其错误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被许可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一条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作出的内部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追究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中山市行政服务在线系统实施其他行政行为、处理咨询和投诉的预警纠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市和县(市、区)残疾人工作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规划、住建、旅游、商贸、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申请立项、扩建等工程设计方案时,对不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通过审查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无障碍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所有人或经营管理者根据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分别由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相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对城市公共建筑已建成的无障碍通道、停车位、建筑入口、电梯、专用厕所(厕位)、轮椅等无障碍设施的位置及走向,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者均应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设施标志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住建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政设施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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