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3:45:58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

国土资源部


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

2005.11.08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促进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工作,落实地质资料公开利用基本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土资发2003147号,以下简称“147号文件”和《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件”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的地质资料外,其他资料均可公开提供社会利用。但是,涉及军事、海洋和放射性矿产的地质资料查阅利用,应执行其主管部门保密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 第二条所列保密范围内的地质资料,如果系由多个相对独立的单件组成,则其中不涉密的单件资料,可以单独公开,供社会利用。


第四条 除涉及军事、海洋和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外,外商需要利用不在147号文件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但在17号文件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的其他地质资料的,可委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以下简称“馆藏机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五条 对于不在第二条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比例尺大于或等于1∶50万的各类地质图件,可由受委托的馆藏机构,将图中的经纬线及其注记去掉后,提供给委托人利用。


第六条 需要利用保密地质资料中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地质信息的,可委托馆藏机构为其从中摘录、编辑不保密的地质信息。但是,在受委托的馆藏机构将摘录、编辑的地质信息提供给委托人之前,应报本馆保密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 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应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2条的规定办理查阅利用手续。但是,在第二条所列保密范围内的,还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外国公民查阅利用地质资料,除第二条所列保密范围内的地质资料外,享有中国公民同等权利。


第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规的基础上,按本规定要求,安排资金和人员,组织本部门的馆藏机构对保密地质资料进行全面清理,积极主动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条 馆藏机构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做好地质资料保密工作;


(二)要加快地质资料数字化进程,建设数字地质资料馆,推进地质资料服务网络化。要建立地质资料网络服务系统,提供网上目录查询服务,并至少每个季度要更新一次数据;


(三)至少每年要编印一次地质资料服务目录和查阅利用指南等参考资料,为资料查阅利用人提供优质服务;


(四)设置纸质和电子资料阅览室,为符合本规定的资料查阅利用人提供及时、准确、方便的服务;


(五)需馆藏机构对地质资料做技术处理方能对外提供的,可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但是,应将馆藏资料查阅利用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公开,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馆藏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本规定得到有效贯彻实施。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馆藏机构违反本规定的,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法定传染病漏报调查方案

卫生部


全国法定传染病漏报调查方案
卫生部


一、调查目的:
为进一步了解我国目前传染病的发病动态;掌握居民中传染病的漏报情况和各级医疗单位传染病报告质量;推算出比较接近实际的发病水平,为制订控制和消灭传染病的规划及防治措施,提供可靠依据,特制订本方案。
二、调查内容及方法:
(一)居民漏报调查:在居民中进行的各种法定传染病的漏报情况调查,可以反映出就诊及未就诊两部分患者中的漏报情况。
1.调查对象:有当地正式户口的城市和农村居民。
2.选点方法:居民中的法定传染病病例漏报调查,各省应根据不同类型地区,选定有代表性的城市及农村作为调查点(不得少于2个城市、3个县)。
(1)抽样方法:按分层随机整群抽样的原则进行。
城市点可将该市大致划分为东、南、西、北、中5片,将所有地段全部包括在内,每片抽1—2个地段,每个地段抽1—4个居委会,作为调查单位,作挨户或隔户调查。


农村点可将被调查的县,大致划分为东、南、西、北、中5片,将所有乡全部包括在内,每片抽取1—2个乡,每个乡抽1—4个村(如人口过多,每个村可再抽若干生产队或居民小组)作为调查单位,挨户调查。
(2)调查人数:各省调查总人数不少于1‰的比例。一个城市点或一个县点的调查总人数不少于5000人,查出的各种法定传染病的总数应不少于100例(边缘山区不少于50例),若低于此数字可进一步扩大调查人数,直至查出的总病例数达100例以上。
3.调查时间:全国统一调查可每隔3年进行一次居民漏报调查(1983年调查为第一次),各地可根据需要随时进行调查,在第四季度调查该地区当年1—3季度发生的各种法定传染病。
4.调查方式:由调查员对居民进行家庭访视,通过询问,了解被当地医院诊断为法定传染病者,如有患过法定传染病而未去医院就诊者,则可按“法定传染病临床诊断参考依据”规定的指标,详细询问后做出回顾性诊断。然后到有关卫生防疫部门核对卡片或登记簿,凡无记录者,为
某病漏报病例。
将上述所查结果按附表1及附表2进行登记和统计。
(二)医疗机构漏报调查:在医疗机构中进行的漏报调查能反映就诊病人被漏报情况,但不能反映出发病而未到医院就诊者的漏报情况。
1.调查对象:
(1)省、市、县(区)及乡(镇)、街道大队等各级医疗单位。
(2)厂矿、学校、机关等企事业单位的医疗单位。
2.选点方法:在各级医疗机构中随机抽取1—2个医疗单位。
3.调查时间:各省每年应抽取一定比例的医疗机构进行漏报调查。在每年第四季度调查医疗单位当年1—3季度诊治的全部法定传染病病例(大医院、肝炎及肠道专科门诊可考虑按月抽样调查)。
4.调查方式:
(1)凡建病例档案和病历日志的医疗单位,查门诊、急诊及住院登记,将查出的传染病病例与该院传染病报告登记簿核对,同时查对卫生防疫站的传染病疫情报告卡(包括疑诊或确诊病例),凡无报告卡或登记者属漏报病例(注:已漏报登记;医疗单位传染病登记簿上没有登记,但
防疫站有该病的报告卡者,不属漏报病例)。
(2)凡无门诊病历日志的医疗单位,可采用核对候诊病人(内、儿、传染科)病历卡或处方笺(从处方查出的病例要慎重核实)的方法查明传染病漏报情况,也可核查化验结果登记。此法宜用于能根据特异化验结果作出诊断的疾病,如伤寒、疟疾、乙脑、流脑、痢疾、肝炎等。计算
漏报病例方法同上,应将不同来源的资料分开统计。
(三)传染病迟报及漏报原因调查:
在上述医院漏报调查中查出的传染病病例,根据传染病报告卡和登记册,查明从诊断至报告发出的时间间隔,列出时间频数分布,了解按时报告的人数比例及超过规定报告时限的迟报人数比例。将所查得结果用表8统计。
调查漏报原因时应着重了解:
1.医院是否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和当地的“细则”?是否有领导分管该项工作?有无疫情报告制度?执行情况如何?有无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


2.医院有无病历档案病历日志和传染病报告卡片及登记簿?
3.医院住院部是否建有传染病报告登记检查制度?有无相应的奖惩制度?上述资料用表5登记。
(四)调查指标:
1.漏报率:指被调查人群或医院,在某一时期内法定传染病漏报病例数占调查中查出的总病例数(漏报病例数+已报告病例数)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
居民漏报率(某病)=〔在居民中查出的某病漏报病例数〕÷〔同时在居民中查出的某病漏报病例数+已报告防疫部门的病例数〕×100%
某病漏报病例数
或=--------------------×100%
(某病漏报病例数)+(某病已报告病例数)

门诊漏报率(某病)=〔在门诊(医院)查出的该地区某病漏报病例数〕÷〔同时期在门诊(医院)诊断的该地区某病例总数〕×100%
某病漏报病例数
或=----------------×100%
某病漏报病例数+某病已报告病例数


一个总体(指被调查的市或县),由调查样本估计法定传染病总的漏报率的计算步骤及方法如下:
(1)按上述公式求得各病的漏报率。
(2)从求得各病的漏报率,按下列公式计算某病的估计(实际)发病率。
报告发病率
估计(实际)发病率=-----(分母≠0时适用)
1-漏报率

估计发病率是由报告发病率和漏报率计算出来的“实际”发病率。在运算时,将漏报率变成概率,以小数表示之,例如40%,则写成0.40。
例如,某县猩红热的全年(1月1日—12月31日)报告发病率是360/10万,该地区抽样调查所获
居民漏报率为40%,则其全县的估计(实际)猩红热发病率如下:
360
猩红热估计发病率=------=600(/10万)
1-0.40
(3)根据估计(实际)发病率,用下述两个公
式之一计算“估计”发病数:
估计发病数=(估计发病率)×〔人口数(总
体)〕
估计发病率
或=-----×报告病例数
报告发病率
(4)因城市和农村的人口比例不一,各病的漏报率也不相同,故在计算全省估计发病率时,应首先分别计算出城市和农村的估计发病数及估计发病率,然后用总的漏报率推算全省的估计发病率。
城市估计发病数=城市各病估计发病数之和
农村估计发病数=农村各病估计发病数之和
Σ各病的估计发病数=城市估计发病数+农村
估计发病数。
各病总的漏报率:
∑各病的报告病例数
总漏报率=(1—--------)×100%
∑各病的估计发病数

总报告发病率
全省估计发病率=------
1-总漏报率

2.迟报率:指超过传染病规定报告时限的报告病例数占同期已报告的传染病例总数的比重。可分别计算每种病的迟报率及所有各种病种的迟报率。
计算公式为:
迟报率(某病)=
迟报传染病病例数
---------×100%
同时报告的总病例数
3.漏诊率:指未就诊的传染病例数占同期查得
实际传染病例数的比重。
漏诊率(某病)=
未就诊传染病病例数
------------×100%
同时查出实际传染病病例数
三、调查步骤:
1.组织调查队伍: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防疫和医政的主管部门组织当地卫生防疫和医疗部门,抽调熟悉业务情况的高、中级医务人员和疫情管理人员,组成调查组,根据附件“法定传染病诊断依据”,统一调查诊断标准;培训调查人员,使之熟悉调查内容,掌握调查方法,明确填
表要求和注意事项。
2.实施调查:
在正式开展调查前,应先进行小规模的预调查,取得经验,然后再全面展开。
3.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
调查人员可以从医院病案(历)室或保健科(或防疫科),化验室等科室及防疫部门收集所需要的医院漏报调查材料,从调查现场的居民中获得居民漏报调查资料。在每个单位调查时,应按统一调查方法和标准填写登记表,调查结束后应审核调查材料,剔除不合格的资料,然后进行整
理分析。
4.总结:
在每一个调查单位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将调查资料进行整理、分析,并写出简要的调查报告,并征得被调查单位领导的同意,共同研究出改进措施。
待全省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写出总的调查报告,向省厅(局)报告,再由卫生厅(局)向卫生部报告。
四、注意事项:
1.调查的病种:
由于天花已消灭,流感确诊又较为困难,故不列入调查病种,其余23种传染病均为调查病种。
2.漏报病例:
指法定传染病的法定报告人发现传染病病人后,应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而没有报告的病例及因患者未就诊(未被发现),而没有报告的病例。
3.医院漏报调查的资料可以较准确地反映某些发病水平较低,但就诊率高的疾病的漏报情况,如乙脑、狂犬病。某些发病水平极低的传染病的漏报情况只有当样本足够大时,才有可能反映出来,如白喉、脊髓灰质炎等。某些发病水平高,就诊率又较低的病,医院漏报调查不能较准确
地反映其漏报情况,因此也不能以此估算这类疾病的实际发病率,如痢疾、肝炎、猩红热等病。总的来说,除少数病种外,医院漏报调查所获漏报率不宜用来估计实际发病率。
4.居民漏报调查的资料,可以用来计算估计(实际)发病率,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即样本的漏报率应和调查的总体漏报率没有显著差别。
(2)估计某病(实际)发病率推算时,各调查点中查出该种传染病病例数不应少于10例,否则误差太大。
(3)漏报率过高,特别是接近100%时,推算估计(实际)发病率公式中分母数接近零,计算亦无意义。
居民漏报也有不足之处,一般不能反映出发病水平极低的一些病的漏报情况,此外一些就诊率低而又难于鉴别的多发病,如痢疾等病,若诊断依据掌握不好,依靠病人回顾的资料做诊断,会产生很大误差。
5.有关附表1—5的内容是基本调查内容,每个调查点均应完成,附表6—9可根据各省力量和情况进行安排。
6.居民漏报调查所用诊断标准,请参阅附件。

附:法定传染病临床诊断参考依据
为了使法定传染病报告病例的诊断尽量标准化,以便更准确地掌握疾病分布动态,观察疾病自然史和疾病谱,特制定“法定传染病临床诊断参考依据”,以供临床医师,特别是农村基层医生在诊断病例时参考。
诊断传染病病例首先应以临床症状和体征为最基本的依据,有条件的尽量结合最新检验技术提供实验诊断依据。但是否一定要化验依据应视不同病种而定,如病毒性肝炎的诊断应尽量结合化验结果;痢疾就不一定非有化验不可;而猩红热则不必做化验便可诊断。下述各病的典型症状和
体征只是参考依据,主要靠临床医生的知识和经验确定。
具有下述明显(或比较明显)的症状和体征者可诊断为“病例”,下述症状和体征不全或不明显者也可诊断为病例,但列为“可疑病例”,在疫情报告时应尽可能将“可疑病例”分出。
一、麻疹:发热,上呼吸道卡他症状,柯氏斑、斑丘疹,退疹后色素沉着。
二、猩红热:发热、咽红痛、猩红热样皮疹可有环口苍白,杨梅舌。
三、白喉:发热、灰白色假膜不易剥离,颌下淋巴结肿大,可有全身中毒症状,根据假膜位置可分咽白喉、喉白喉、鼻白喉及其他部位白喉。
四、百日咳:咳嗽两周以上,阵发性痉咳伴鸡鸣声。
五、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高热、头痛、呕吐、脑膜刺激征,可有大小不等、边缘不整的皮肤出血点,并可融合为瘀斑。
六、痢疾:(1)细菌性痢疾:腹痛、腹泻、里急后重,可有发热、脓血便或粘液便;(2)阿米巴痢疾:除上述症状外,有果酱样便。
七、伤寒:高热1周以上(热型为持续发热或弛张热),乏力卧床,表情淡漠,相对缓脉,可有脾大,玫瑰疹,重听。
八、病毒性肝炎:厌食、厌油,肝区疼痛或压痛,乏力,肝大,黄疸有或无,可有脾大。
九、疟疾:周期性发冷、发热、出汗,可有贫血、脾肿大。
十、流感:高热、头痛、眼结合膜和咽部充血,全身酸痛,全身症状明显,上呼吸道症状轻微。
十一、霍乱、副霍乱:吐泻大量水样或米汤样的排泄物,常为无痛腹泻,严重失水,肌肉痉挛尤以腓肠肌及腹直肌为甚。
十二、脊髓灰质炎:发热,肢体感觉过敏继而出现弛缓性麻痹(常不对称)而感觉仍存在,腱反射减弱或消失,常有后遗症。
十三、乙脑:高热、头痛、嗜睡、意识障碍;重者可出现昏迷、抽搐惊厥和呼吸衰竭。
十四、斑疹伤寒:发热、急剧头疼、全身关节痛、出血性皮疹(不融合)。
十五、回归热:高热、头疼、关节痛、出血、肝脾肿大、有触疼,严重者有神经症状,经6—7天后体温骤降,大量出汗,即转入间歇期。
十六、黑热病:发热(双峰型),进行性脾肿大及贫血,病程长可出现消瘦。
十七、恙虫病:发热、原发性血痂或溃疡,淋巴结肿大及皮疹。
十八、森林脑炎:高热、脑膜刺激症状,意识障碍,瘫痪为主。
十九、鼠疫:腺鼠疫:淋巴腺肿大、剧疼、发热。
肺鼠疫:恶寒高热、胸疼,呼吸
紧迫,咳嗽血痰。
败血型鼠疫:高烧昏迷,皮肤粘
膜典型出血,严重神经症状。
二十、出血热:发热、出血倾向,肾脏损害。
具有五期病程:
发热期:高热、中毒症状;
低血压期:血压骤降,出汗;
少尿期:尿量明显减少或尿闭,一过性蛋白尿;
多尿期:尿量显著增加;
恢复期:尿量恢复正常。
二十一、钩端螺旋体病:发热、乏力、身疼、腓肠肌疼痛,
眼结合膜充血,浅表淋巴结肿大。
以下各型除具有上述共同症状外,并具有型别特征。
黄疸出血型:出血、黄疸。
流感伤寒型:头痛、肌肉酸疼。
脑膜炎型:脑膜刺激症状。
肺出血型:咳嗽、咯血、胸闷。
肾型:少尿、尿闭。
二十二、布氏杆菌病:发病多汗、骨关节肿痛
及肌肉疼,肝脾肿大,有触疼性皮下结节,常伴有
睾丸炎。
二十三、狂犬病:高度兴奋,恐怖不安,流涎、
出汗、恐水恐风,呼吸吞咽困难并瘫痪,伤口附近
皮肤感觉过敏。
二十四、炭疽:皮肤型:丘疹继发泡疹破溃成
污黑色溃疡,局部淋巴结明显
肿大及淋巴周围广泛水肿,但
无红、热。
肺型:高热、咳嗽、胸疼、血性痰。
肠型:持续性呕吐,腹泻血水样便、全
身中毒症状。
脑膜炎型:发病急骤、高热、头疼、呕
吐、意识障碍、脑膜刺激
征。
二十五、天花:寒颤、高热、四肢酸疼、全身
成批周期皮疹、脓疱结痂,脱落后遗为疤痕。
附表1 街道、乡居民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调查登记表
______街道(乡)______居委会(村) 调查总人数______
--------------------------------------------------
|家庭| | | | | | | | | |核实情况
户主姓名|人口|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职业| 住 址 |病 名|发病|就诊|未就|-----
| 数 | | | | | | |月份|医院| 诊 |已报|未报
----|--|----|--|--|--|---------|---|--|--|--|--|--
| | | | | | | | | | | |
--------------------------------------------------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调查人______
附表2 街道、乡居民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调查统计表
______街道(乡)______居委会(村) 调查总人数______
--------------------------------------------------
病 名 |查出病例数|报告病例数|漏报数|漏报率(%)|漏诊病例数|漏诊率(%)| 备 注
-----|-----|-----|---|------|-----|------|--------
| | | | | | |
--------------------------------------------------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注:漏报=就诊未报告+未就诊未报
附表3 19 年医院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调查登记表
______县(市)
---------------------------------------------------
|科|患|性|年|户在|病|发|诊|报|收|核对结果| 漏报原因 |
医院名称|室|者| | |口住| |病|断|出|卡|----|-----------------|备注
|名|姓|别|龄|所址|名|日|日|日|日|已|未 |医生未报|统计未报|无报告制度|其|
|称|名| | | | |期|期|期|期|报|报 | | | |它|
----|-|-|-|-|--|-|-|-|-|-|-|--|----|----|-----|-|--
| | | | | | | | | | | | | | | | |
---------------------------------------------------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调查员签名______
附表4 19 年医院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按病种统计表
医院名称______ 调查总病例数______
----------------------------------------------
病 名 | 查出例数 | 报告例数 | 漏报数 | 漏报率(%) | 备注
-----|------|------|-----|--------|-----------
| | | | |
-----|------|------|-----|--------|-----------
合 计 | | | | |
----------------------------------------------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调查员签名______
附表5 19 年传染病疫情况报告一般情况调查表
______县(市) ______区(乡) 被调查单位名称______
-------------------------------------
调 查 项 目 | 有 | 无 | 注
-------------------------|---|---|---
该院有无领导主管疫情报告工作? | | |
-------------------------|---|---|---
| | |
-------------------------|---|---|---
有无专职(或兼职)的疫情登记、统计和报告员? | | |
-------------------------|---|---|---
| | |
-------------------------|---|---|---
门诊有无建立保管病历制度? | | |
-------------------------|---|---|---
| | |
-------------------------|---|---|---
门诊有无病历日志? | | |
-------------------------|---|---|---
| | |
-------------------------|---|---|---
门诊有无传染病登记簿? | | |
-------------------------|---|---|---
| | |
-------------------------|---|---|---
门诊有无传染病报告卡片? | | |
-------------------------|---|---|---
| | |
-------------------------|---|---|---
住院部有无建立传染病登记、核对检查和报告制度? | | |
-------------------------|---|---|---
| | |
-------------------------|---|---|---
奖惩制度? | | |
-------------------------|---|---|---
其它: | | |
-------------------------------------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调查员______
附表6 19 年传染病化验阳性结果漏报登记表
被调查单位______
------------------------------------------------
患者姓名|性别|年龄| 病 名 |化验结果|化验日期|已报|未报| 备 注
----|--|--|-----------|----|----|--|--|---------
| | | | | | | |
------------------------------------------------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调查员签名______
附表7 19 年传染病化验阳性结果漏报统计表
被调查单位______
------------------------------------------------
病 种|化验结果阳性人数|已报传染病人数|未报传染病人数| 漏报率(%) | 备 注
----|--------|-------|-------|--------|---------
| | | | |
------------------------------------------------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调查员签名______
附表8 ______病例报告及时性分析
被调查单位______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
| 初 诊 至 报 告 | 报 告 至 收 卡 |
间隔日数(天)|-----------|-----------| 备 注
| 例 数 | % | 例 数 | % |
-------|-----|-----|-----|-----|---------
<1 | | | |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5— | | | | |
-------|-----|-----|-----|-----|---------
6— | | | | |
-------|-----|-----|-----|-----|---------
7以上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注:(1)该表为1种病填写1张 调查员签名______
(2)平均日数用中位数计算
附表9 医院漏报综合分析表
调查总病例数:______
---------------------------------------------------------------------------------------------------
| 门 诊 | 急 诊 | 住院部 | 化验结果 | 总 计
医 院 名 称 |----------------|----------------|----------------|----------------|----------------
|查出|漏报|漏报率|查出|漏报|漏报率|查出|漏报|漏报率|查出|漏报|漏报率|查出|漏报|漏报率
| 数 | 数 |(%)| 数 | 数 |(%)| 数 | 数 |(%)| 数 | 数 |(%)| 数 | 数 |(%)
-------------|----|----|------|----|----|------|----|----|------|----|----|------|----|----|------
| | | | | | | | | | | | | | |
---------------------------------------------------------------------------------------------------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调查员签名______



1984年8月6日

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8号)



《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8日






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电网建设,保护电网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单位与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网,是指在电力系统中联系发电、用电的设施和设备的统称,主要由联结成网的输电线路、变电所、配电所和配电线路及附属设施等组成。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建设、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网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适度超前、节能环保、优质安全的原则。



电网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部门、电网企业和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保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农牧、交通、公安、安监、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网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电网企业做好辖区内的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对妨害电网建设、危害电网安全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电网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发展规划作为电力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编制电力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电网发展规划与电源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发展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时,涉及电网建设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企业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牧等部门按照电网发展规划与相关设计规范,对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等电网设施用地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电网设施保护区作好规划预留。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基础设施时,应当统筹考虑地下输、配电线路和其他地下电网设施,为其预留位置和通道。



第十条 编制城市新区及工业园区规划时,应当将相应区域的电网设施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公用配套电网设施用地和通道。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已纳入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及电网设施保护区,并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非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征求电网建设单位意见,依法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第三章 电网建设



第十二条 电网建设应当符合电网发展规划和国家电力产业政策,不得重复建设。



电网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技术、电力设备和产品。



第十三条 电网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在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中,结合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实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开展电缆入地建设。



第十五条 电网建设项目按照设计方案、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等批准文件实施。



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电网建设企业或者单位依法实施电网建设项目,遵守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电网建设项目用地选址,输、配电线路路径选择时,应当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民聚居区、采矿区、学校和其他环境敏感区。确实无法避开的,依照相关规定,及时报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七条 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等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杆塔基础使用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架空输、配电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的土地,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杆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 架空输、配电线路的设计、建设,应当在现有技术和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等措施,减少对土地的使用和对森林的砍伐。



架空输、配电线路通过林地需要砍伐林木的,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缴纳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网设施,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性规范的规定,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新建架空输、配电线路不得跨越航空保护区,以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跨越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新建500千伏以下架空输、配电线路需要跨越建筑物、构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跨越建筑物、构筑物的导线在最大弧垂情况下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标准。



超过50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架空输电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架空线路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房屋,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拆除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输、配电线路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办理。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相关单位不得因输、配电线路跨(穿)越上述设施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电网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按照依法建设和投入使用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规划在后者承担迁移、改造和采取有关措施的成本费用。



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新建电网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电网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网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在公告明示的电网设施保护区内,原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在公告明示的电网设施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种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植物;禁止新建、扩建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及其相应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 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电网建设项目享受重点工程的优惠政策。



列入省重点建设的电网建设项目,确需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收费事项的管理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不得在已经纳入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和电网架空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及电网设施保护区,批准妨碍电网建设及电网安全运行的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在规划或者审批可能影响电网设施运营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电网企业的意见。



第四章 电网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加强对电网设施保护的宣传;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网设施进行巡查、维护、维修;



(四)落实防护措施,设立并维护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电网设施保护标志;



(五)对重点输、配电线路实行分段管护、定期巡查。



第二十九条 电网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



第三十条 在电网设施保护区内非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网企业有权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已经被架空输、配电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增加高度。超越建筑物、构筑物的物体高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网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的,后建方在征得先建方同意并采取满足规范要求和符合安全标准的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网设施的行为:



(一)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内放飞可能影响电网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或者在变电站围墙外缘1000米内燃放可能严重影响电网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在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二)在架空输、配电线路两侧各300米内放飞可能影响电网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



(三)向输、配电线路、变电、配电设施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四)擅自攀爬杆塔、拉线、变压器平台等设施,开启井盖进入电力电缆沟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敷设其他管线,移动或者损坏输、配电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牌,在杆塔或者在拉线等设施上架设照明灯具、广告牌等,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者在杆塔、柱上变压器下堆放物品;



(五)挖掘接地极,破坏、堵塞、占压接地极检测井、渗水井、注水系统等设施;



(六)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



(七)拆卸、毁坏设施上的器材、部件,盗割电力导线、拉线;



(八)侵入、破坏输电、变电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调度信息系统;



(九)其他危害电网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网线路保护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输、配电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二)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三)在输送管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危害电网线路保护区及输送管路保护区内电网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电网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施工,或者在电网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有可能危及电网安全的,应当提出安全防护方案,征得电网企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电网建设与保护所涉及的审批或者核准手续时,应当简化手续,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办理电网建设与保护所涉及的审批事项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前置性条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电网建设与保护信息,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有关行政部门、电网企业及输、配电线路沿线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或者根据需要委托输、配电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保护电网设施措施。



输、配电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群众护线组织,加强护线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阻碍电网建设施工、扰乱电网建设生产秩序、破坏电网设施、盗窃电网设施器材设备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及收购物品的相关信息。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线、电缆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



第四十条 电网企业应当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二)人员及车辆(机械)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四)输、配电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其他确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地点和位置。



第四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电网设施遭受破坏的现场进行检查;



(二)进入电网企业或者用户的供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四)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电网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网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电网设施建设与保护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