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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28:40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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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3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精神和总体部署,从2002年11月份起,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原则,我省先后选择了三批省直单位开展了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经过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改革试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财政预算执行的严肃性、规范性得到加强,财政资金支付效率不断提高。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01〕127号)精神,确保实现“十五”期间在全省建立现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目标,省政府决定从2005年1月份开始,在省直所有部门全面开展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建立和完善以国库单一帐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一项重大财政管理制度改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公共财政框架的必然要求,也是规范国家预算执行和政府性资金管理最彻底、最完善、最可靠的模式。推行这项改革,对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省直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牢固树立大局观,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改革方针上来,坚决克服畏难情绪,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积极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确保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和取得实效。

  二、严格执行政策,扎扎实实推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

  继续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01〕127号)以及省财政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制定的《甘肃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甘财发〔2002〕15号)、《甘肃省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甘财发〔2002〕19号)的要求,全面推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省直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有关文件精神,严格执行政策,确保各项政策、制度落到实处。

  (一)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改革的资金范围:

  1、财政预算内资金;

  2、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3、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4、其他财政性资金。

  属于统借统还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支付,按相关规定执行,其国内配套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纳入改革范围。

  (二)建立财政国库单一帐户体系。

  建立国库单一帐户体系是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省直各部门要认真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03〕47号)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相关政策规定,继续清理部门(单位)的各类银行帐户,严格管理单位帐户,规范建立国库单一帐户体系,为推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奠定基础。

  (三)全面推行以财政直接支付为主、预算单位授权支付为辅的集中支付方式。

  推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必须要切实解决好财政资金层层拨付、使用效率较低的问题。今后凡是纳入改革范围的部门(单位),要全面实行以财政直接支付为主、预算单位授权支付为辅的集中支付方式,在确保财政资金安全的基础上,实行财政资金拨付“直通车”方式,切实方便用款单位,努力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继续深化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试点。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是建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重要内容。省直各执收、执罚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亮证执法,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严格管理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省财政厅要继续深化和推进非税收入收缴改革试点工作,努力扩大改革试点范围,建立科学收缴政府非税收入的机制,不断提高财政专户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力争2005年将所有省直执收、执罚部门纳入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范围。

  三、精心组织,相互配合,确保改革目标顺利实现

  全面推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省财政厅作为具体负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工作的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各部门的联系,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为各部门提供方便、快捷、高效、规范的服务,充分调动各部门参与改革的积极性。要认真总结改革试点工作经验,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各项制度办法,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化平台,不断提高财政管理水平。要继续加强政策宣传,切实做好财务人员业务培训工作,让广大财务人员熟练掌握新的政策规定,增强财务人员的责任感和工作主动性。

  省直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财政部门的工作,努力为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制度改革创造条件。要建立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财务部门负责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切实做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改革工作。要严格执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财政财务管理,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监察、审计部门要继续加强对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反馈发现的问题,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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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量器具管理细则(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黑龙江省计量器具管理细则(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和《黑龙江省计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
第二条 制订本细则是为了明确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各种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采取技术和行政相结合的手段管理计量器具,以确保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一致和正确使用。
第三条 凡表示计量单位和数值的量具、仪器、仪表,均属于计量器具,应由各级计量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量值传递系统,制订周期检定计划,组织量值传递。
第四条 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分期分批予以公布。各级计量管理部门有权对目录中的计量器具实行周期检定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计量器具的量值传递必须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组织安排,未经各级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的计量标准不得向社会进行量值传递。
第六条 各级计量监督人员检查度、量、衡器的标准检具和罚没单据,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制发。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各级财政,不准留用。

第二章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人,须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的计量单位制。并按技术标准生产,实行严格的国家检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九条 国家检定由各级计量管理部门或由其批准的企业执行。
(1)对不具备检定条件、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企业,由计量管理部门执行国家检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必须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检;
(2)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具备自检能力,产品质量稳定,经计量管理部门考核批准,由企业执行国家检定。计量管理部门通过抽检进行监督。如发现产品质量不能保证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者由计量管理部门执行国家检定;
(3)对已具备自检条件,但产品质量不稳定的制造、修理企业,要由计量管理部门对产品施行抽检。
第十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试验和老产品的监督试验,由计量管理部门会同生产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合格证书由组织试验的计量管理部门颁发,由生产主管部门批准投产。
第十一条 外来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当地计量部门批准,修理后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当地计量部门进行检定。否则,没收其工具和收入。不服管理、情节严重、有违法行为者,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销售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二条 采购和销售的计量器具,必须具有计量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三条 销售部门库存的计量器具,超过国家检定周期时,出售前必须向当地计量管理部门申请检定,合格后方准销售。
第十四条 销售部门因运输或保管不当造成计量器具失准,修复后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准出售。
第十五条 任何个人不准私自经营计量器具和零配件,否则按违反计量法令严肃处理。

第四章 使用中的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计量单位制的计量器具。因特殊需要使用英制计量器具,须经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中的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周期检定。
第十八条 凡已建立计量机构的工矿企业,可根据生产需要建立计量标准器,对本企业使用的计量器具实行周期检定;其标准器由计量部门传递量值。本企业计量机构不能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当地计量部门执行周期检定。
第十九条 凡没有建立计量机构的单位,必须将各类计量器具登记建卡,报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备案,由计量管理部门安排周期检定计划,使用单位必须按计量管理部门的通知,按时送检,或申请计量部门到现场检定。

第五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不准进口违反我国计量法令的计量器具。如需进口英制计量器具,必须经过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批准。进口计量器具计划,须经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外订货。
第二十一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由订货单位向计量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和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由省计量管理部门出据,通过商检部门向外商提出索赔。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1)遵守国家计量法令,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合格率达到百分之百者;
(2)严格执行周期检定,使用中的计量器具受检率达到百分之百者;
(3)商业、供销、粮食、物资等系统,认真执行国家计量法令,出售商品时秤平、提满、尺码足者;
(4)检举揭发违反计量法令行为有显著成绩者;
本着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由各级计量部门主办,每年奖励一次。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商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2)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者,除没收其计量器具和非法收入外,并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的罚款;
(3)擅自投产并出售未经定型试验的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产外,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十到一百元罚款;
(4)出售不合格或无计量部门统一标记合格证、印的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止销售、监督处理外,并处以责任者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5)利用计量器具克扣群众,破坏公平交易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责任者和当事人以五至十元罚款;
(6)使用超过周期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者,进行批评教育,并令其停止使用;如继续使用,则予以查封,擅自拆封者,处以一至五元罚款;
(7)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危害人民健康,影响安全生产或环境保护,并造成严重事故者,必须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8)擅自向社会开展计量器具检定和修理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处以责任者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9)拒绝缴纳检修费或罚款者,加罚百分之二十,并通知银行强行划拨;
(10)阻碍国家计量监督或检定人员执行任务者,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接受者,处以五至十元罚款;
(11)计量监督、检定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者,除吊销其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外,并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十至二十元;情节严重者,由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向司法部门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12)出具数据错误的检定证书或损坏被检定的计量器具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被检单位经济损失或追究刑事责任;
(13)冒充计量监督、检定人员,伪造、盗用计量检定印、证,进行诈骗活动,利用计量器具贪污盗窃,破坏社会主义经济,或对维护国家计量法令的人员进行诬陷、打击报复者,一律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各地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向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及时反映。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颁布的计量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2月17日

关于印发政风热线群众投诉与咨询处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6〕64号



关于印发政风热线群众投诉与咨询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政风热线群众投诉与咨询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日


政风热线群众投诉与咨询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使《政风热线》群众投诉与咨询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切实维护群众利益,推进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作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办、市纠风办、市广播电台联合举办的《政风热线》栏目受理的群众投诉与咨询,上级部门批转的《政风热线》群众投诉与咨询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理群众投诉时应当遵循群众利益无小事原则,坚持依法行政、实事求是、及时便民、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
  第四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政风热线》投诉:
  (一)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发展经济、服务基层的措施有制度不落实,有承诺不践诺的;
  (二)强调部门利益,违反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创优发展环境的五项规定》,乱办班、乱培训、乱收费,侵犯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的;
  (三)服务态度差,存在“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情况,甚至吃拿卡要,办事拖拉,推诿扯皮,应该帮助解决问题而没有帮助解决,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
  (四)执法不公、办事不公的;
  (五)其他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第五条 市广播电台设立《政风热线》栏目组,栏目组应认真受理群众投诉与咨询,并填写《政风热线投诉与咨询情况登记表》,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或寄送)市纠风办,市纠风办及时转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办理结果由栏目组反馈。
  第六条 市有关部门或单位要认真办理和回复群众的投诉与咨询,实行主管部门或单位责任制和部门或单位一把手负责制。市有关部门或单位受理《政风热线》群众投诉与咨询后,转本部门、本系统下属单位办理的,该部门或单位应对其投诉与咨询处理结果负责。《政风热线》投诉件办理结果应同时抄送市纠风办和栏目组。
  第七条 《政风热线》群众投诉与咨询实行限时办结制,除在《政风热线》节目中当场已经解答的外,对其他投诉与咨询件,市有关部门或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咨询性质的问题,应于收到《政风热线投诉与咨询情况登记表》次日起3日内答复咨询人;
  (二)属投诉性质的问题,应于收到《政风热线投诉与咨询情况登记表》次日起10日内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对比较复杂的投诉,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的,可以延长至30日,但应当向投诉人作出解释;
  (三)对群众因不了解政策,造成多次反复咨询的事项,市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对群众投诉较多的共性问题,市有关部门或单位应研究改进措施和办法,着力解决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利益。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或单位认为本部门或单位不能单独办理以及不属于本部门或单位受理范围的群众投诉,应书面说明理由,并于3个工作日内抄送市纠风办。市纠风办依照职责分工,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第九条 市政府办将定期通报市各部门或单位办理群众投诉与咨询情况。对不按规定期限处理《政风热线》群众投诉与咨询的部门或单位,市纠风办将向该部门或单位发出督办通知书,督促该部门或单位及时办结。对个别不重视、不关心群众利益,不认真办理群众投诉与咨询并造成一定影响的部门或单位,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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