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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06:25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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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七条的内容,原第八条调整为第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附: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条款作如下变通:

第一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二条 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

第三条 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四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第五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改变全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凡本变通条例未加补充或变更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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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实施办法



(惠府[2000]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培训一支廉洁、精干、高效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庆根据社会政治、经济、科技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务员培训衽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分类实施。
  第五条 参加培训是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训类型
  第六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离岗培训五种类型。
  第七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和列入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时间不少于150课时。
参加初任培训合格的公务员,方能 作任职定级,培训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的,不能办理转正手续。
第八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正科以下领导职务和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非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原则上应在晋升前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200为时课时。如任职前未安排培训的,任职后应参加补训。
属于调任进入公务员队伍任职的,应在其试用期内进行任职培训。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公务员进行的培训。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不得参加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公务员进行以更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不断提高任职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在职公务员在三年内参加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20课时。
第十一条 专门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进行,培训对象按专项工作或知识更新的范围确定,其办理程序以下达的通知为准。
第十二条 离岗培训是指对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等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
离岗培训原则上全市每年举办一期,培训时间不少于150课时。一般安排在四月份进行。
第三章 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实用性、针对性的要求,根据培训类型有所区别和侧重。
  第十四条 初任培训侧重邓小平理论和市场经济知识、行政管理知识、机关作文写作、法律法规和政策、公务员行为规范、政府行政动作和工作程序等方面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
  第十五条 任职培训侧重领导艺术以及组织协调、科学决策、宏观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六条 专门业务培训根据职位规范的要求,侧重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更新知识培训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定期公务员的知识进行补充、提高、拓宽。
  第十八条 离岗培训的内容侧重公务员的权利、义务、纪律、职业、管理知识和管理技能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九条 经公务员培训管理机关批准,对组织人事部六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的培训,可视实际情况予以认可或免修。
第四章 培训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公务员培训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按其下达的培训任务制定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公务员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任务和要求,抓好教学管理工作,开展教学研究和学术交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下放从事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公务员的各类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施孝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部门是全市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公务员培训的方针、政策;对全市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规划、检查、协调和业务指导;制定公务员培训规章制度;审定公务员培训机构的资格。涉及市直机关正科级职务公务员和乡镇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培训计划,于当年1月3日前报市干部教育(培训)领导小组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事局,市直各单位人事部门根据上级培训部门的要求,负责管理本县(市、区)、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培训管理机构要认真做好公务员培训计划统计工作,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及时了解和沟通培训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举办食毛践土放,须事先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呈报方案,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培训完毕,将培训总结资料和学员名单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公务员按规定修完课程,经考试或考查合格,由相应的培训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与培训机构联合发给由国家人事部统一负责制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
  第三十条 公务员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六章 培训经费
  第三十一条 第公务员的培训经费在政府财政部门的干部学习培训费用年度预算中死去,或者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被 培训单位或个人收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是起实行。


银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银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3月18日
           银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银川市卫生局是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的日常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场所为重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二)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其它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展览馆、图书馆(室)、科技馆、档案馆、少年馆(宫);
  (四)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六)会议室;
  (七)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和设置附有烟草广告标志及物品;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县(区)卫生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检查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应当进行劝阻,对劝阻不听的,告知当地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不履行第七条规定职责的,由卫生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不听劝阻,由卫生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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