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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48:10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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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2004年1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规范水资源有偿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均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管理的权限及限额征收水资源费。

黄河及其一级支流上的取水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供水工程取水,其水资源费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水源地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村用人力、畜力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取水除外);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地表水10000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下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水的;

(四)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五)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六)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必须取水的;

(七)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

前款(四)、(五)、(六)项规定中,取水转为正常用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 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冷却循环用水以及为农业灌溉年取地表水10000立方米以上、取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缓征水资源费。

第六条 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向有水资源费征收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酌情予以减免。

第七条 取水户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计收。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或更换;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单位代收。代收的水资源费,按代收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其中。代收金额500万元以上的按照1%提取,500万元至200万元的按照1.5%提取,200万元至100万元的按照2%提取,100万元以下的按照3%提取。提取的手续费用于代收单位代收管理费用的支出。

第九条 取水户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份,向有水资源费征收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各行业的计划取水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行业的实际需要和当地水资源情况进行核定,并报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对取水户超计划取水部分,征收超计划取水量的水资源费,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持有同级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季度征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取水户送达《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户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后15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节约用水等方面的研究以及新技术的推广、宣传;

(三)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及保护;

(四)部分地下水补灌、回灌及综合节水措施;

(五)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供水水源地开发利用和供水设施建设及保护等重大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编制年度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费征收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取水户取水的有关情况;

(二)收集、调取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账薄、记账凭证和报表等;

(四)进入取水户的取水地点检查取用水情况。

水资源费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取水户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行为,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开采地下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就地下热水、矿泉水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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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注重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以及热岛效应等公害。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城镇组团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不设区的市的城镇组团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区人民政府编制的城镇组团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区人民政府根据地区发展需要,根据分区规划、城镇组团规划和规划编制要点,可以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编制要点组织编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区、重要道路、重要桥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各项城市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城市分区规划、城镇组团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报原审批机关备案;作重大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城市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公开展示。展示的时间、地点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公布。公开展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需要新增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其出让或者转让合同中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有效期为一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各类绿地及特殊用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高压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墙建造建(构)筑物。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办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领手续;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办完用地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领手续或者用地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用地;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并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的建(构)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由用地人负责恢复原状。
在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用地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批准年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桥梁、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地区,不得新建、扩建与规划用地性质不相符合的各类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确需分步实施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拆除。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开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设计任务时,应当按照委托人提供的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时,应当按照委托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标志。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制止,并可以提请供电、供水单位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单位应当协同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技术规定,审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者设计方案,审查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建的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配套绿化、城市排水、环境卫生、夜景亮化等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风景名胜。
第三十二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在保护范围内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在其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其原有风貌和环境。
在历史街区、名镇、名村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专门的建设方案,组织专家论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管线综合设计,统筹布置,其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各类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风景名胜区、历史街区、人口密集区、城市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居民住宅区内,新建各类管线设施应当地下敷设;新建或者改建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同步规划建设。有条件的,还应当建设公共的管廊。
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结合新的管线工程建设逐步转入地下。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

第五章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城市规划编制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组织,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并有权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下事项应当进行公示,并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一)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时限、办理程序和许可决定;
(二)居住小区、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在建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和规划许可内容;
(三)重大违法建设查处的依据、时限、结果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影响较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罚款;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大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设计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设计任务时,未按照委托人提供的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国家规定设计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时,未按照委托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施工设计图纸和规定事项进行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施工管理费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标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妨碍、阻挠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税务机关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 “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除内容复杂的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三章 制定程序    
  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人员(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法规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法规部门一并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形成起草文本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送交审核的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
  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一并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日常清理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必要时,提供纸质或电子文本。
  (三)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听取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必须提供起草说明。
  第二十二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相关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听取意见,或者对已征求的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听取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
  (二)认为起草文本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认为起草文本没有问题的,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的,法规部门应当在签署同意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对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和起草文本一并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或宣传材料等形式,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问题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
  第二十九条 省以下(含本级)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于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并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规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制定规则或制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并于责令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 日常清理由税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对税收规范性文件随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八条 定期清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每2年开展一次。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
  第三十九条 对清理中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进行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灭失。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撤销或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废止。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
  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日常清理结果,并在定期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撤销、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一条 解释、修改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2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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