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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6:33:52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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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5]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六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4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立项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和工作需要,于上年年底前向市政府提交下年度需由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并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二)市政府法制部门在综合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进程的需要,编制指导性的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在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有关部门建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对年度计划作适当调整:
  (一)国家、省出台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意见的;
  (二)因政府工作急需就某方面工作作出具体规定的。
  第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起草

  第九条 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重要的或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牵头,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工作组起草;
  (二)专业性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该业务的部门成立起草工作组起草;
  (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业务和职责权限的,由主要业务部门牵头,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工作组起草。
  起草工作应按照调查研究、拟定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听取意见、协调沟通、修改定稿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应遵循的具体行为规范;
  (三)违规责任、奖惩措施;
  (四)解释机关、施行时间以及应当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三条 对有特定含义或特定适用范围的术语,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界定,指明其特定的、确切的含义。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起草部门集体研究后,主要负责人签署,以请示的方式行文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报送送审稿,应当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资料。起草说明应当简明扼要并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起草过程及调研论证情况;
  (三)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情况;
  (四)主要条款的解释、说明;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原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发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应当召开由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借鉴外地经验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会同起草单位进行必要的专题调查研究。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内容,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专家、学者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的听证会,公开听取意见;必要时,可在《皖西日报》和政府网站上公开送审稿内容,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各方意见和调研情况,与起草单位协商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一同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交审查报告呈送市政府。审查报告应当简明扼要并包含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
  (二)调研、论证、协调和征求意见情况;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审议、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六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通读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 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
  (三) 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审查报告;
  (四) 相关部门发表意见;
  (五) 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市政府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以市政府令、市政府文件或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发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通过《六安市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公开发布。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每年进行清理、汇编。
  在《六安市人民政府公报》、《六安市规范性文件汇编》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报送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办理和承担。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废止,其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汇编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六安行署、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署发[199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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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之间的协定

中国政府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之间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2年5月25日 生效日期1982年5月25日)
  鉴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以下简称“粮农组织”)理事会在其第六十九届会议上,批准在国家一级设立粮农组织代表处;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业已要求在中国设立粮农组织代表处;
  鉴于粮农组织总干事已经同意在中国北京设立粮农组织代表处,
  因此,
  双方同意订约如下:

  第一条 粮农组织代表处
  粮农组织将在其核定预算的限度内,委派一名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并向其办事处委派为协助其履行职责而所需要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派代表以前,粮农组织将提交代表的姓名及履历,以供政府批准。一旦获得批准,粮农组织将把该代表携带家属的姓名通知政府。这一程序将适用于拟派往该代表处的粮农组织任何离国服务工作人员。

  第二条 粮农组织代表的职责
  粮农组织代表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粮农组织,并在授予他的职权范围内,负责粮农组织在中国的所有活动。为了有效地履行其职责,粮农组织代表应能同中国政府在农、渔、林业等经济部门的适当政策与计划当局以及中央计划当局进行直接接触,但应遵守政府规定的程序。

  第三条 粮农组织的技术援助
  粮农组织用它自己的预算经费提供的任何技术援助都应按照政府和粮农组织之间签署的专门协定办理。

  第四条 政府提供的当地费用
  政府应每年一次总付7万元人民币,以协助建立粮农组织代表处及其有效地开展工作。这笔款项将由粮农组织用于支付办事处的一部分当地费用,但政府和粮农组织可以对此定期予以审议。

  第五条 特权与豁免权
  政府同意:《关于专门机构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的各项规定均适用于粮农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资金、财产和资产。粮农组织代表将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给予外交使团团长的待遇。政府还同意粮农组织和粮农组织代表及其工作人员享受给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它国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同样优惠的特权和豁免权。

  第六条 与粮农组织代表处的联系
  政府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利因公务而访问粮农组织代表处的一切人员进入、旅居和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经批准的国家机构人员在需要进行与粮农组织的活动有关的旅行时提供方便。

  第七条 最后条款
  本协定经政府和粮农组织签字后即告生效。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而作修改。每一方都应对对方提出的任何修改协定的要求给予充分而又同情的考虑。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而告终止,也可由一方在不少于一年以前书面通知对方而终止。
  为此,政府和粮农组织于1982年5月25日在北京签署了本协定,中文本和英文本各一式两份,以资证明。两种文本同样有效。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中“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市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环境保护部门”。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市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删除第二款。

  三、第二十一条中“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资质认证的承担机动车年检业务的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受委托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修改为:“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定期检测:……”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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