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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和科学部2000——2003年教育合作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24:33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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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和科学部2000——2003年教育合作协议

中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和科学部2000——2003年教育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和科学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教育领域双边合作的有利条件,根据1996——1999年的教育合作协议,商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促进扩大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条

  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换留学人员。在本协议期间,双方每年在对方国家的留学人员总数不超过25人/年。在每年4月30日前相互提供候选留学人员的全部必要材料。具体接受办法按接受国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如单方面需要增派留学人员,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商。

                  第三条

  双方将鼓励学习和研究对方的语言和文学。为此,双方将互聘语言教师。语言教师候选人员的挑选由派遣方进行,向接受方提供新的教师候选人员材料的时间不应迟于当年的三月底。接受方应在六月底前通知派遣方其接受新教师的决定。

                  第四条

  双方将支持和鼓励高校间在教育和科研领域就相互感兴趣的问题开展合作。合作的形式、内容和经费由有关高校直接商定。

                  第五条

  双方将交流有关中等和高等教育国际学术活动的信息和资料,并支持有关专家参加这些活动。

                  第六条

  双方每年将交换不超过5人的代表团、作为期不超过10天的访问,以讨论有关合作和执行本协议的最重要的问题。


                 财务规定

                  第七条

  1. 据本协议派遣的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至接受方国家首都的往返旅费由派遣方负担。

  2. 对根据本协议派遣的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接受方免收学费、住宿费并根据本国法律负担急病及意外事故的医疗费。

  3. 双方将按各自国家现行规定向据本协议派遣的留学人员提供奖学金生活费。

  4. 双方将为留学人员自费在其学生食堂就餐提供条件。

                  第八条

  1. 据此协议派遣的语言教师至其在接受方国家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由派遣方负担。
  
  2. 接受方根据外国语言教师的职称和本国现行规定向其支付月工资,免费提供住房和患急病时的医疗保险。

                  第九条

  据本协议代表团将在对等的基础上进行互访: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代表团在其境内的食宿费、与访问日程有关的交通和必要的医疗费。

                  第十条

  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需变动,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本协议于2000年1月1日生效,有效期至2003年12月31日。

  本协议于1999年6月17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教 育 部              教育和科学部

      代   表              代    表

     唐 家 璇              米哈伊洛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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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二、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三、删去第四十九条。



1997年11月2日

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副食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南昌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三条 南昌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为销售、营业或服务收入总额的1‰,其中商业批发企业为进销差价的5‰;

(二)外来施工企业为承包工程收入的1‰;

(三)个体工商户为每户每月10元;

(四)从事运输(含个体运输)经营业的,货运为每吨位每月10元,客运为每座每月1元,出租小汽车为每辆每月30元;

(五)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5元缴纳;

(六)严重亏损企业,经市物价局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减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途径征集:

(一)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地方税务局代征集;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国家税务局代征集;

(三)外来施工企业由市建管局建筑管理办公室代征集;

(四)个体客、货营运户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代征集;

(五)出租小汽车和小公共汽车营运户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代征集;

(六)宾馆、招待所、旅店业由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管办公室代征集;

(七)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市外经贸委代征集;

第六条 各单位、个人必须按月上缴价格调节基金;每月上缴数不足10元的,可按季征收,年终结算。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规定提取价格调节基金后,不得调减承包基数和收入上交任务;企业上缴的价格调节基金列入企业成本。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应在每月15日前向市物价局结缴上月所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由市物价局统一管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作为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主、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跌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

(三)保障“菜篮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同控制商品零售物价指数上涨幅度挂钩。

第十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物价局应定期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价格调节基金当年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物价局对欠缴部分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并限期缴纳。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办法》(洪政发[1989]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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