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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33:26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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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开展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的通知

(测办[2004]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贯彻全国测绘管理与法制工作会议精神,国家测绘局决定开展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的意义

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的测绘法,将原法规定的“测绘资格”更名为“测绘资质”,同时修改了测绘资质条件以及管理体制等规定。

2003年8月27日发布的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原则、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机关、实施程序和期限、收费、监督检查等都作出了规定。测绘资质审查属于行政许可,必须符合该法的规定。

为了保证这两个法律的实施,应当依法对原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重新进行审查和换发《测绘资质证书》。

二、依据

根据测绘法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测绘局在原《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和《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作为本次复审换证和今后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依据。

三、范围与方式

凡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复审换证。在复审换证工作中,采取统一组织、单位申请的方式。在复审换证期间,测绘单位持有的《测绘资格证书》依然有效。有效期届满后,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测绘资质证书》。

四、组织实施

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领导全国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负责全国甲级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负责甲级测绘资质复审换证申请的转报工作;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

五、程序

持有《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申请复审换证,将申请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甲级测绘资质的申请材料进行审阅,提出推荐意见后,转报国家测绘局。对涉及房产测绘业务范围的,由国家测绘局送建设部初审(征求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测绘局确定的时间(见附件),分期分批转报甲级单位的申请。

乙级以下测绘资质的复审换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六、申请材料

申请换发《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提交申请材料,填写统一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该表的样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已在国家测绘局网站公布,不再统一印制和发放,各单位可免费下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内容和形式进行指导;测绘单位应当保证申请材料整齐、真实、清楚、完整;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测绘单位重新整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新《测绘资质证书》前,应将旧《测绘资格证书》收回。丢失《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说明原因。甲级《测绘资格证书》交由国家测绘局销毁,乙级以下《测绘资格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销毁。

八、时间安排

(一)7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

(二)国家测绘局拟于8月开展培训工作,培训对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办测绘资质审查工作人员和甲级测绘单位负责申请事宜的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工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

(三)9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始受理测绘单位申请。10月,国家测绘局开始受理甲级测绘单位申请。

九、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复审换证的组织工作,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将通知精神传达到各有关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宣传工作,使测绘单位充分理解复审换证工作的目的意义,保证复审换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严格要求测绘单位按照规定进行申请,不得弄虚作假。在复审工作中,严格执行规定和标准,不得随意变通。

(四)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从事测绘资质复审换证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自律,不得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要树立测绘主管部门的良好形象。

附件: 全国甲级测绘资质复审换证申请上报时间表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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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31日,水利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开展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水利电力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厂长、局长、经理(以下统称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任期终结和任期期中审计),在于促进厂长负责制的落实,保证《厂长条例》的贯彻执行,促进企业实行现代化科学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使企业在国家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得到长期稳定的发展,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企业的社会主义发展方向。
第三条 实行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总的原则是: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肯定成绩,查清问题,找出原因,明确责任,提出建议,促进改革。
第四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任务是:核实厂长在任期内的经济目标完成情况,评议厂长的生产经营业绩和国家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考查厂长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情况及其决策能力,为领导全面考核厂长提供依据,使厂长的更替交接制度进一步完善。同时要帮助厂长改善管理,挖掘潜力,提高效益,更好地完成任期经济责任目标。

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组织分工
第五条 各电管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公司)、各流域机构、丹江口水利枢纽管理局、物资局等所属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厂长、局长、经理,均属审计对象。
水电工程局分局(公司、处)、火电和送变电施工企业、各物资管理处、科研、设计、学校等实行经济责任承包的单位,由各主管机构结合各自的特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任期期中、届满、调离、晋升、免职(含离、退休)、辞职。
第七条 坚持“先审后离”的原则。厂长调离以前,都必须经过审计评议。应审计而未经过审计评议的,一般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八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组织分工的原则是:按干部管理权限划分,“谁任命谁审计”,即被审计的厂长是属于哪一级管理的干部,就由那一级组织审计。部(含审计分局)和各电管局的审计部门根据领导委派可直接组织审计。
第九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每年由干部部门会同审计部门研究提出被审计厂长名单,经领导核准后,纳入年度审计计划,并分别报部、所在地区审计分局和电管局。
根据工作需要,对未纳入审计工作计划的临时审计,由单位领导直接委派审计部门进行。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和财务收支审计、年终会计决算审计结合进行。
第十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部门组织实施,审计部门应提出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人员名单,组成审计组,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即下达审计通知书,并按照规定的审计程序进行审计。从实施审计的日期算起,一般应在一个半月之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一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按《水利电力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审计组进入现场以前,厂长应组织本厂有关部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提出任期目标工作情况报告和各种有关数据资料(离任的厂长要对财产资金进行清点造册),从各方面给审计组以积极有效的配合。

第三章 审计范围和内容
第十三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限于经济方面,其主要内容是:
一、任期内经济目标完成情况及其数值的真实性,为完成经济目标而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所采取的决策、措施的正确性和有效性。经济目标以厂长与主管单位签定的经济目标合同为主,没有签定经济目标合同则以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为主。
根据各企业的特点,经济技术指标可从以下各项指标中选择确定:产值、产量、质量、利润、成本(费用)、资金周转率、主要材料消耗、劳动生产率、事故率、厂用电率、线损率、煤耗、技术改造等。
二、遵纪守法情况。主要是企业在经营管理和财务收支活动中,对国家经济政策、财经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和有无不正之风。以权谋私、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等问题。
三、财产资金及其使用管理情况。主要是财产奖金是否真实,管理和使用是否合规、经济有效,有无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情况。
四、厂内各级经济责任制和内控制度的建立及其执行情况。
五、企业自我发展能力。主要是企业产品、市场、技术、人才的开发、改造、培训的长期规划发展目标及其可行性,现代化管理方法的应用,企业有无短期行为以及自有资金的使用方向和有无“分光吃净”的问题。
六、针对企业的具体情况,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认真取证,划清责任。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重大问题,必须取得可靠证据。厂长作为企业法人的代表,应对完不成经济目标和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负全部责任。但属于分级负责的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以确定厂长的直接责任或间接责任。

第四章 审 计 报 告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即编写审计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基本情况
2.主要成绩
3.存在问题
4.审计意见
5.对厂长的评议
审计报告要简短、清晰;对厂长的评议要准确、恰当。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应和厂长见面,连同厂长签署的意见,一并报主管领导,抄送干部部门。
第十七条 审计报告经主管领导审定后,对财务问题的处理,按有关规定,单独下达审计决定。对违反党纪、政纪和触犯刑律的责任人,分别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报送部审计局、部所在地区审计分局、电管局,抄送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审计机关各一份。上级单位如认为对问题处理不当或被审计厂长要求复审时,按《水利电力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单独建立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由部所在地区审计分局进行监督,部审计局负责考核。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电力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8〕 21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利用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五条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热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热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房产、环保、物价、公安、财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将供热工程档案的完整材料移送到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楼房如需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移交费用由双方协议解决。



第十四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热电联产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厅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予用户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我市供热的起止时间为10月5日至第二年4月30日。



未经市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热。



第二十条 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6时至21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1.4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第二十一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到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停热:



(一)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的;



(二)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没有签订停热协议的用户,应当照常缴纳热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72小时内未能纠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房屋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九条 非居民用户的热费收缴,应当以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文化、教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100%为止。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第三十条 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一条 用户交纳热费按合同约定执行,可分期缴纳,也可一次性缴纳。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交热费总额的1‰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完善供热保障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对超期服役的供热设施,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加强供热管网巡视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和三十六条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遇有供热外网及供热设施紧急抢修,电力、交通、城管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九条 外网及供热设施受到破坏时,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到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可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供热、用热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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