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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47:55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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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924号

1990-07-28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七五”期间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我局已以(89)国税地字第061号下发了通知,现将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再具体通知如下:
  一、凡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产出租给铁路系统外的单位使用的,其房屋占地应由出租方(即铁道部所属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出租方为铁路系统内非独立核算单位的,则由其所属相对独立核算的站、段、厂以及分局等单位负责缴纳。
  二、凡土地使用权属于铁道部所属单位,现在由铁路系统外的单位使用的土地,暂由实际使用人(即铁路系统外的单位)缴纳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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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由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一、废止的条例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二、修改的条例

  (一)将下列条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3、《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5、《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6、《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第十六条

  7、《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8、《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9、《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第十四条

  10、《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八条

  11、《互助土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2、《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将下列条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

  13、《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4、《海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15、《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6、《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17、《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8、《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9、《互助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0、《化隆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1、《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2、《门源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3、《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三)将下列条例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4、《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第八条

  25、《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第二十条

  (四)对下列条例中有关规定作出修改

  26、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月取水量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免缴水资源费。”

  27、在《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28、将《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变通规定》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9、在《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镇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30、将《海北藏族自治州防御雷电灾害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的四至五月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三款中的“指令”修改为“指派”。

  31、将《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本州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私营者的子女,在入托、入学等方面与当地居民的子女同等对待。”

  32、将《果洛藏族自治州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扫除文盲的重点对象是15至50周岁的文盲、半文盲。”

  33、将《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州、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一)申请报告;

  “(二)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诊疗科目、组织机构;

  “(三)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资料;

  “(四)从业人员《医师执业证书》、《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及县级以上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五)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删去第九条。

  34、在《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二项,作为第九、十项:

  “(九)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车体不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不在规定地点停(拴)放的”。

  35、将《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以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五条修改为:“公路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行业管理、分级负责、保障畅通的原则。

  “省级、县道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养护,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路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新建的村道不少于5米。”

  第十七条修改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养护公路,对出现的断路、险路、塌方、积水、积冰路段及时整治疏通。”

  36、将《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管辖的区域为19个乡、民族乡、镇。”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靠科技进步,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发展特色农业和现代农业。尊重农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积极发展各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鼓励农民兼业经营,建立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经济联合体和各种形式的合作制。”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实行科学养殖,保护和开发利用地方畜种资源,积极推广优良品种,建立和发展畜牧业生产、加工基地。”

  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逐步完善畜禽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治、草原监理、饲料兽药监察、动物检疫、兽医卫生监督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等畜牧业行业管理体系。”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制定乡(镇)级财政体制管理办法。”

  37、将《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100米-200米;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

  第九条修改为:“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

  38、将《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第三条修改为:“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破坏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缴纳水土保持防治费和补偿费。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从逾期的次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无故拒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9、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并依法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病虫林木、种苗进出县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129号

现将《葫芦岛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一日

葫芦岛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土地上依法取得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

  第四条 市、县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房屋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其中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还应当持有房屋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是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申请;

(二) 受理;

(三) 审核;

(四) 记载于登记簿;

(五) 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九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十条 房屋登记申请,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提出。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单方申请:

 (一)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权利的;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代理转让房地产登记的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权利人登记为夫妻一人名下的房产,实际为夫妻隐性共有的房屋,可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单独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产权登记及相关证明的审核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具体制定。

第十六条 城乡结合部地区房屋产权登记发证由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与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依据《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房屋产权登记工作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建房[1997]62号)和市政府《关于启用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葫政发[2001]10号)规定由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统一负责管理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历史遗留的房产登记,经房屋登记机构核准后,产权确无争议,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订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的通知》(建房[2009]2号)规定,由登记机构疑难件审核委员会研究确认后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棚改回迁房上市,按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一条 登记申请受理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补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需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变更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记载的当事人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已有记载不冲突;

(四)申请初始登记、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内,申请预购新建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在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的范围内,申请其他类型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三)房屋被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的;

(四)不符合有关基本单元规定的;

(五)房屋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六)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七)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并退还登记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日起,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30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60个工作日;

(三)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换证补证: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查封、解除查封登记:1个工作日。

房屋登记机构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登记中止办理的,工作时限从恢复办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其他状况等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房屋登记簿可采用纸介质,也可采用电子介质形式,应当异地备份,并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扫描、整理归档,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利用。房屋登记簿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房屋登记簿的有关内容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有破损等情形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遗失、灭失声明,1个月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补发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登记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合法建造房屋竣工后,当事人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村民住房应提交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受遗赠;

(四)互换;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所有权作价出资;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权属证书;

(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分国家所有的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部门同意转移的材料。除继承外,申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四)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灭失或者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致使原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的,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对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设定一般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对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四十二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权属证书;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申请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权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房屋他项权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变更、终止的材料;

(四)房屋他项权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条 在房屋上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当事人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设定地役权的合同;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供役地为土地、需役地为房屋的,提交的供役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应当已记载该地役权事项。

第五十一条 申请需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供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申请地役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的材料;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预告登记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五十五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设立抵押权的合同、主债权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登记证明;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购买新建商品房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付款凭证。

第五十六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五十七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五十八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查封登记

第五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依法实施查封的,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文件要求,协助办理查封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被实施财产保全等查封的房屋或者其权利人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文书的内容及有关规定,确定查封登记的有效期限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查封登记的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有效期限届满可以续封1次,续封时应当重新进行查封登记,续封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解除查封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解除限制的;

(二)查封期限届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未办理继续查封登记的;

(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更正登记

第六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所依据的原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认定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经房屋登记机构审核认定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的,予以更正,权利人可换领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十三条 申请更正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执行要求办理相应的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存在错误的,应当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并且错误记载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现有档案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

第三节 异议登记  

第六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有误,但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通知有关权利人。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其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六十六条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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