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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11:28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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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1994]176号

1994-07-30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0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下发后,铁道部反映如多种经营就地纳税,一时难以集中资金加快铁路建设和大力发展多种经营。根据国务院领导决定,为帮助解决铁路建设资金不足,安置铁路运输企业富余人员,实行分流,扶持铁路多种经营,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决定,对铁路部门多种经营采取以下处理办法:
  一、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兴办的多种经营国有企业,凡在“七五”铁路大包干前已就地缴纳所得税的,按规定照章纳税,就地入库。
  其余的在“八五”期间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由铁道部门集中使用。
  二、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各铁路局(含所属工附业企业)、铁路分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含所属工附业企业)以及所属各铁路总公司、部直属运营单位。
  铁道部直属工业企业、物资供销企业、施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仍按照66号文件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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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121号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 安检机构资格许可

第六条 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

安检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检验范围内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发证。

第八条 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依照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安检机构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及其受理、现场审查、发证应当一并办理。

第十条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需要的,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齐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

(四)具有申请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或校准,并在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

(六)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施、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及复印件;

(三)检验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及复印件;

(四)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证书及复印件;

(五)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校准设备清单;

(六)地理位置、场地及厂房平面图,相应的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

(七)其他有关合法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受理的规定,根据申请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审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审查和决定的程序、期限等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式样、编号规则和检验专用印章的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安检机构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的应当及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检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安检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第十八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信息系统通畅,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

第十九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二十条 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检机构基本情况;

(二)机动车年检验车型及其数量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

(三)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情况;

(四)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及变更情况;

(五)投诉、异议处理情况;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检机构如需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交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并于停业前1个月向社会公告。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二十五条 安检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

(二)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三)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

(四)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

(五)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六)使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

(七)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查阅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报告;

(二)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

(三)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四)审核年度工作报告;

(五)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

(六)调查处理投诉案件;

(七)联网监察或者其他能够反映安检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并将情况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投诉举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在监督检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

(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第三十五条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检机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承担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军用及特殊管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关于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实施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关于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实施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民政府


(1994年7月18日省政府令第9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本办法规定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包括国有农场、林场、军垦农场、劳改劳教农场、养殖场;承包经营的专业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农户;有农业特
产品收入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院(学)校、人民团体、寺庙、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等。上述纳税人都应按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
凡在我省境内收购前款所列应税产品以外的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包括供销合作社、烟草公司、林产公司、药材公司、水产部门、森工企业(包括地办林场);个体购销专业户、联营户等。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
产税。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
1.水果:包括苹果、柑桔、梨;
其它水果:包括杏、葡萄、李子、山楂、草莓、柿子、枣、猕猴桃、桃、干果;
2.毛茶:包括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等毛茶和边销茶原料(精制茶不在其列);
3.花卉、苗木;
4.各种中药材(国家指令性生产的百号暂不征税);
5.果用瓜:包括西瓜、白兰瓜、甜(香)瓜、黄河蜜瓜;
6.蚕茧:包括桑蚕茧、柞蚕茧;
7.啤酒花、黄花、孜然;
8.黑瓜籽、白瓜籽、葵花籽、植种瓜籽、无壳瓜籽;
(三)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鱼、鱼苗、虾、甲鱼等);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板栗、毛栗、花椒、木本油料(油桐籽、核桃、药木籽)、芦苇、棕片、木炭、栓皮等其它林木收入;
(五)牲畜皮毛、乳产品收入: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乳酪、酥油等牲畜产品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香菇、蘑菇、金针菇、原菌(菌种)等食用菌收入。
除上述规定应税品目外,地区行署,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开征的应税品目及税率,须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收购烟叶,凡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凡纳税人将自产农业特产品交付给他人代销;委托加工用于非应税项目;用于投资、入股、集体福利、无偿赠送他人等,均应视同销售处理,一并计算缴纳税款。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关和农业院校,从事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持县以上科研部门所确定科研项目批文,在试验期间可给予免税;
(二)对新开发的荒山、荒坡、荒地、沙漠、水面上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不含黑瓜籽种植) ,从有收入起1—3年内可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尚未解决温饱问题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减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根据欠收情况,酌情给予减免税;
(五)农户院内(宅基地范围内)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为绿化荒山荒坡自栽自育的苗木,可给予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程序:个人申请减免税,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财政机关审核,报县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申请减免税,经县级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报地、州、市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对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由地、州、市财政机关申请,报
省财政厅审核,经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凡不能如实申报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由纳税人按当地征收机关核定的计税收入缴纳税款。征收机关可根据各种农业特产品的生产、收获、出售时间,向纳税人规定具体的缴纳期限。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多种方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
第十一条 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农业特产税向生产所在地财政征收机关缴纳。
税款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向财政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经省财政厅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要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在财政征收机关的业务指导下,依法代征税款。
对代扣、代缴、代征税款的单位,由征收机关按所扣税款付给1%的手续费。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暂不征收地方附加。
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由财政征收机关按实征税额的5%提取。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与农业税、牧业税的划分: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和牧业税。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禁止不问有无税源和税源多少,平均摊派收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原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农林特产税暂行规定》(1989年5月15日甘政发〔1989〕65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 适 用 税 率 |
| 税 目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一、烟叶产品 | | |
|-----------------------|----|----|
| 1.晾晒烟叶 | | 31%|
|-----------------------|----|----|
| 2.烤烟叶 | | 31%|
|-----------------------|----|----|
|二、园艺产品 | | |
|-----------------------|----|----|
| 1.毛茶 | 7%| 16%|
|-----------------------|----|----|
| 2.柑桔、苹果、梨 | 12%| |
|-----------------------|----|----|
| 3.杏、葡萄、李子、山楂、草莓、柿子、枣、| | |
| | 10%| |
| 桃、猕猴桃、干果 | | |
|-----------------------|----|----|
| 4.花卉、苗木 | 6%| |
|-----------------------|----|----|
| 5.药材 | 7%| |
|-----------------------|----|----|
| 6.果用瓜 | 8%| |
|-----------------------|----|----|
| 7.蚕茧 | 8%| |
|-----------------------|----|----|
| 8.啤酒花 | 8%| |
|-----------------------|----|----|
| 9.黄花 | 6%| |
|-----------------------|----|----|
| 10.黑瓜籽、白瓜籽 | 8%| |
|-----------------------|----|----|
| 11.葵花籽、无壳瓜子 | 5%| |
|-----------------------|----|----|
| 12.植种瓜籽 | 6%| |
|-----------------------|----|----|
| 13.孜然 | 6%| |
-----------------------------------

-----------------------------------
| | 适 用 税 率 |
| 税 目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三、水产品 | | |
|-----------------------|----|----|
| 1.鱼、虾、甲鱼 | 8%| 5%|
|-----------------------|----|----|
| 2.鱼苗 | 5%| |
|-----------------------|----|----|
|四、林木产品 | | |
|-----------------------|----|----|
| 1.原木、原竹 | 8%| 8%|
|-----------------------|----|----|
| 2.生漆 | 10%| 10%|
|-----------------------|----|----|
| 3.板栗、毛栗、芦苇 | 6%| |
|-----------------------|----|----|
| 4.油桐籽、药木籽 | 7%| |
|-----------------------|----|----|
| 5.花椒、核桃 | 7%| |
|-----------------------|----|----|
| 6.棕片、栓皮、木炭 | 5%| |
|-----------------------|----|----|
|五、牲畜产品 | | |
|-----------------------|----|----|
| 1.牛皮、猪皮、羊皮 | | 10%|
|-----------------------|----|----|
| 2.羊毛、兔毛 | | 10%|
|-----------------------|----|----|
| 3.羊绒、驼绒 | | 10%|
|-----------------------|----|----|
| 4.乳酪、酥油 | | 10%|
|-----------------------|----|----|
|六、食用菌 | | |
|-----------------------|----|----|
| 1.黑木耳、银耳 | 8%| 8%|
|-----------------------|----|----|
| 2.香菇 | 8%| |
|-----------------------|----|----|
| 3.蘑菇、金针菇 | 7%| |
|-----------------------|----|----|
| 4.原菌(菌种) | 6%| |
-----------------------------------



199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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