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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18:07  浏览:8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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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吉林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吉林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吉林名牌产品的管理,进一步推动实施名牌战略,促进我市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鼓励争创、宣传、保护、培植名牌产品,提高吉林名牌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发展,保证吉林名牌产品评定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名牌战略的推进、实施工作,由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组织、协调,负责名牌战略的指导、规划和吉林名牌产品评定、宣传、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吉林名牌产品的评选与认定坚持企业自愿申报、市场评价为主、科学公正推选、确保质量领先、实行时限命名的原则。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吉林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注册登记的商标;
(二)设计先进、性能可靠、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和省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或具有本地特色的传统产品;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四)具备一定生产规模,效益好,对全市经济辐射面宽,带动力强,附加值高,出口创汇多;
(五)市场占有率、竞争能力、用户满意程度居全市同行业前列,具有较大的发展前途;
(六)企业认真贯彻 GB/T19000- ISO9000 质量管理和GB/T24000-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质量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有认证实施计划;
(七)近三年内,各级质量监督检查合格,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问题和事故;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和制度,售后服务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评为吉林名牌产品:
(一) 没有经过加工制作的工业产品(如:原煤、原油等);
(二) 列入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地方准产证、安全认证及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管理范围尚未获证的产品。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六条 〖HT〗吉林名牌产品的申报与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申报。申报企业要认真填写由市质监局制发的"吉林名牌产品申报表"(一式三份),并在规定日期内报送所在地的县(市)区质监局,市直以上企业可直接报送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书、申报产品注册商标复印件;
2、由市技术监督情报所对申报产品现执行的产品标准是否有效或对标准水平评价的证明;
3、市级以上(含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最近3年内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复印件;
4、近几年申报产品获得产品质量奖、产品质量认证、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计量检测体系合格确认证书复印件;
5、属于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地方准产证、安全认证及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范围的产品,应提供获证证书复印件。
(二)预审。县(市)区质监局、市行业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企业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预审,同时征求有关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签署预审意见后报市质监局。
(三)初审。由市质监局组织吉林名牌产品初审专业组,按本办法要求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四)综合评价。经专业组初审后,市质监局组织有关方面对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其保证能力进行考核,并采取监督抽查、市场调查、用户评价、登报征询、重点考察等方式进行综合评价,形成综合评价意见。
(五)认定命名。经综合评价后,由市质监局报市政府审核认定、批准命名,并向社会公布。同时,颁发"吉林名牌"产品证书和牌匾。
第四章 管 理
第九条 吉林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名牌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在其产品的包装、使用说明和有关材料中使用"吉林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
第十条 吉林名牌产品有效期满要继续使用"吉林名牌"产品标志的,需在期满当年重新申请并获认定。
第十一条 已获得吉林名牌荣誉称号的产品,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限期整改仍无明显成效的,由市质监局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吉林名牌"称号,吊销证书和牌匾:
(一)消费者(用户)反映其产品有质量问题;
(二) 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三)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四) 经考核企业经济效益下降、质量管理出现严重滑坡。
第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超过命名有效期和被撤销名牌称号的产品继续使用"吉林名牌"称号、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吉林名牌产品标志由市质监局制定、颁布并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吉林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对其产品积极采用防伪措施,主动配合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打假保优,自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由市质监局建立吉林名牌产品档案,并统一管理,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跟踪。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按要求定期填报名牌产品考核统计表,及时反馈产品质量、生产、销售、经济效益等情况。
第十六条 参与吉林名牌产品评选、认定的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机密,保护其知识产权。参加评选、认定的工作人员要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定,对违反规定者,将取消其工作人员的资格。
第十七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资料、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吉林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将取消其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十八条 吉林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 列入全市重点保护产品范围,通过质量监督和"打假保优"等工作,优先为吉林名牌产品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吉林名牌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销售中,免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和各部门收费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优先推荐"吉林省名牌"和免检产品;
(三) 在市内新闻媒体广告宣传费用优惠。
第十九条 企业围绕吉林名牌产品进行的技术改造、产品开发、产品出口等工作,有关部门优先予以支持,对所需资金等技术物质条件优先给予安排。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吉林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以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吉林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外著名商标与市外中国名牌、省级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合作生产的名牌产品,在本市可享有吉林名牌产品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吉林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吉市经贸联字〔1997〕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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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17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根据笔者自身多年来以原告身份参加民事诉讼的经验,得出人民法院如何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三个必要条件,现予公布。
一、查明是否存在原告宣称的“被侵害的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在这众多的任务之中,对于当事人最为重要的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知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人民法院的保护,必然以为前提。如果没有存在“当事人的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就缺乏需要人民法院保护的客体。
所以说,“‘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的存在”是人民法院行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审判权的充分非必要条件,这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原告对于其宣称的“被侵害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应当积极提供证据;另有规定应当被告承担的,从特殊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时候,案件中的有效证据不能全面支持原告宣称的“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因为举证能力的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
(2)因对法律理解出现偏差或其它原因,原告对于“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的计算不当;
(3)因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原告夸大了“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的程度和范围。
对于上述不同的情形,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案情做不同的处理。
二、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查明原告是否就“怠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超出了法律容忍限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想必很多人都知道:诉讼时效的届满是法律对当事人怠于行使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最大容忍度的边界。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世界两大法系的诉讼时效立法均体现了这一点。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2年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实际上,该规定已经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应属于实体权利而并非程序权利”;遗憾的是,全国大多数人民法院没有正确理解该规定的深层含义,往往在审判中越俎代庖地主动审查时效。这些法院自以为是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殊不知该司法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法《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当干涉了被告方的抗辩权,影响到了权利人的权力行使,有违“公正司法”的理念。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原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审查时效的前置条件:人民法院审查时效必须基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或者在二审期间提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
在被告(含反诉被告)在法定程序中提出时效抗辩之后,人民法院须得根据被告的抗辩查明(1)被告宣称的“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的期限”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主要审查是否有证据支撑该抗辩;(2)对于被告宣称的“超过时效”经初步审查成立的,要求原告针对“没有超过时效”的意见提供“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
经过前述程序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查明确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或者认为被告作出的时效抗辩的意见不成立的,对于“时效抗辩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根据业已查明的“被侵害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实体判决。
这里值得要署名的是“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是“存在超过时效之说”的必要非充分条件。人民法院若经审理查明原告宣称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不存在的,根本不能适用“包括‘抗辩权’在内的‘时效规则’”。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要适用“时效规则”,则必然应以“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为前提依据。
三、查明原告宣称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是否曾经被法院处理过
这种情形在司法实务界中,称之为“一事二诉”(对于当事人)或者“一事不再理”(对于人民法院)
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为防止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互相抵触的判决,或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浪费诉讼资源,或为维持生效判决之既判力,法律规定的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制度。一事不再理有两层含义:(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事件,在诉讼进行中另行起诉。因为诉讼一经提起,即发生诉讼系属上的效力,该诉讼的原告或者被告不得再以对方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另行起诉。(2)诉讼标的在生效判决中已经作出裁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这种效力称为判决的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均有约束。对于当事人而言,某一事件一经法院作出裁判,即不得再行起诉。对于法院而言,某一诉讼一经受理或作出裁判,不得另行受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理论,也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将其作为一项原则规定,但在有关条文中也有所体现和反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项规定就包含了一事不再理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在需要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当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正当行使权利;二是体现了两便原则:既便于法院审理,也便于当事人诉讼。同时,也节约了诉讼资源。三是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最低工资标准的上涨等一些特别类型的案件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不应当认定当事人有“一事二诉”的行为而不当剥夺其诉权。
其实对于“一事不再理”的恶意诉讼人,还有一个更为妥当的制裁方法:若义务人业已根据先前的民事判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审查“双方债权债务业已归于消灭”的事实后,以“不存在债权债务”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毕竟现行法律下,驳回起诉不受诉讼费,而驳回诉讼请求要收诉讼费。

参考文献:
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版,第53~54页。



本文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在线咨询QQ:175970250 (文章禁止转载,只能粘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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