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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实施《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2:20:12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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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实施《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实施《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办法



《铁岭市实施<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办法》已经1994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和1994年10月20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铁岭市实施<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优抚、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退伍军人安置条例》、《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征兵、优抚、安置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在征兵期间,组织公安、民政、财政、卫生、交通、宣传等部门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工作。
第四条 铁岭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本级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征兵工作。
市和县(市)、区民政、劳动部门负责本地区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及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街道和农村乡(镇)、负有承担兵役工作的义务,要把征兵、优抚、退伍安置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保证完成兵役机关和民政、劳动部门按照征兵命令和安置政策下达的征集兵员和安置任务。
第二章 兵员征集
第六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有被征集服现役的义务。根据军队需要,可以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具体条件按当年征兵命令执行。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在每年9月30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身体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依法确定应服、免服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填写《兵役登记名册》,发放《兵役登记证》。在应服兵役的人员中,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征对象,填写《预征对象登记表》,并发放《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按兵役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视为正常出勤。
第九条 自省政府、省军区下达兵役登记始至当年征兵结束止,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暂停办理男性适龄公民的招工、招干。遇特殊情况必须招收时,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男性适龄公民在参加招工、招干,办理出国出境、劳务输出手续,申请房基地、贷款,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出示兵役机关发给的《兵役登记证》。
第十一条 男性公民服现役,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女性公民服现役,由市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三章 优待安置
第十二条 优待、安置对象,是指具有我市户籍,并持有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的《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及相应审查和体检手续的义务兵。
义务兵被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的,从第二年起停止优待。家居农村生活有困难的志愿兵家属,另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应补助。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服役期间其承包责任田、山、林等予以保留。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不低于当地本年度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1/2的优待金,可暂按本年度当地人均收入执行。在职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应征入伍的,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给予优待,并享受本单位在职职工住房、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各项待遇。
第十四条 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金实行乡(镇)统筹办法解决;非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兵的优待金,应在每年12月底前兑现,最迟不超过翌年1月底。
第十六条 入伍前已办理“蓝皮”户口的,享受非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金和退伍安置待遇。
第十七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从1994年起按本办法规定的优待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凡政府下达的退伍军人安置计划,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省直企事业)要认真执行,不得拒绝接收。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 被中央军委、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2000元;
(二) 荣立一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1000元。
(三) 荣立二等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500元;
(四) 荣立三等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100元。
第二十条 适龄公民不履行兵役义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 对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适龄公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
(二) 体检合格后拒绝、逃避征集的,已批准入伍因本人原因不报到的,入伍后擅自逃离部队经教育拒不归队的,服役期间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兵役机关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非农业户口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已发的优待金扣回。
对有本项所列行为的应征公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年内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已有营业执照的予以吊销;教育行政部门三年内取消其报考高、中等院校资格;人才交流和劳动就业介绍机构三年内不予办理就业手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为其调资晋级,并给予行政处分。
应征公民因逃避征集被处罚后,仍有义务依法服兵役。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适龄公民兵役登记和应征公民体检、服现役的个人,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主管部门按照情节和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兵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 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按未完成任务数计算,每一名额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两倍的罚款。
(二) 阻碍适龄公民应征入伍的;录取、录用逃避兵役的适龄公民升学、就业的;贯彻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不坚决,领导不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因政审不合格退兵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兵役机关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 优待、安置工作不落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优待金标准低或不能按时兑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民政部门按优待对象名额每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被处罚的单位,仍要按规定标准兑现优待金。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民政部门按拒收名额每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被处罚的单位,仍要按规定的名额做好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征兵、优待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兵役工作人员和参加征兵工作的其他人员收受贿赂、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局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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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政办发〔2002〕9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意见


(市人事局2002年2月18日)



《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由湖北省人民政府211号令发布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精神,推进我市继续教育事业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襄樊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现结合实际,特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明确任务,有组织、有计划地抓好继续教育工作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凡在襄樊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都必须接受继续教育。


各专业技术人员主管单位要加强继续教育的计划管理工作。每年元月要向当地人事部门申报培训计划,填写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级别、专业类别、学习形式和内容、时间安排、经费来源等事项,以便人事部门按专业、级别安排指导教学计划。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不得少于《规定》所要求的时间,即: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或不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学时;初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50学时。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与现代科学技术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结合各行业的工作需要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企业要结合技术攻关、开发引进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以及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课题进行继续教育,解决生产经营和技术进步中面临的问题,培养人才,促进生产。


二、规范教育培训行为,加强统一管理


继续教育的实施主要依靠基层企事业单位,同时人事部门要组织和协调各方面力量参与兴办继续教育基地,主要依托在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培训机构,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建立完善继续教育网络。


申请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师资、设施等条件,经人事部门组织专家考核确认后方可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业务。


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当按人事部门下达的计划,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同时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专业技术人员可就近在具备继续教育资格的机构接受培训。专业技术人员亦可结合自己专业需要,参加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技术培训、业务考察和在职接受高层的国民学历教育等多种方式的继续教育。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自学,参加国家和省认可的自学考试,考核合格的,可计入学时。


参加各类教育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凭具有培训资质单位出据的培训记录到当地人事部门办理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按照《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建立激励制约机制,全面调动抓继续教育工作的积极性


(一)建立继续教育工作评估制度。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应纳入各单位目标管理的范围,并作为评估衡量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继续教育的考核工作应与年度考核相结合。未按规定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单位,当年度不得参加人事部门的优先评估;专业技术人员因本人原因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或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不得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其年终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人事部门要充分履行综合管理职能,加强《继续教育证书》管理,落实登记验印制度。在职称考评工作中,要严格执行《规定》要求。专业技术人员确认起点职称和考试、评审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格证书》办理晋升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三)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接受年度审查,若教育质量不合格或为专业技术人员出据虚假学时证明,应取缔其培训资格。


(四)经单位委派或同意,专业技术人员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的,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内外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当与单位就继续教育期间的有关待遇和接受继续教育以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专业技术人员主动提出要求,在国内外脱产学习一年以上,单位若不愿意承担义务,本人应与所在单位办理辞职手续,解决双方隶属关系后,到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办理人事关系代理手续。专业技术人员应续交社会保险费,缴纳人事代理费,连续计算工龄,办理退休手续时享受同等人员待遇。


(五)各地各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学习成绩特别优秀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要求落实继续教育的,按照《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种类民用测绘成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成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管理测绘成果的其他部门应建立测绘成果管理使用制度,配备相应的设施,保证测绘成果的妥善保存和正常使用。


  第五条 拥有测绘成果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使用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测绘成果。


  第六条 各单位在本省完成的下列测绘成果,应按《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和以下要求,在次年度的四月底以前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和城市5秒级以上控制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有关区域略图,收集国外的可用于测绘或修测地形图及其专业测绘的卫星摄影底惩和磁带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地籍图、行政区域界线图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含数字化图);
  (四)正式印刷的普通地图(集、册)、专题地图(集、册)样图一式10份;
  (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工程的基本测绘成果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六)形变测量和其他有关地理信息数据和图件目录或副本一式一份。


  第七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承担测绘任务和军事单位在本省承担民用测绘任务,须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在测绘成果完成后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八条 各市(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按年度于次年度的6月底以前统一汇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外国人经批准在本省单独测绘或与有关单位合作测绘的测绘成果,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十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组织检验测试。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持所在地归口管理部门开具的统一印制的专用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执行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保密测绘成果非经原提供该成果的单位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经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保密部门批准的定点复制单位复制。
  经批准复制或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四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测绘主管部门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二)测绘成果因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成果测绘费用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三)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使用费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仍拒不提供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擅自复制、摘抄保密测绘成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发生保密测绘成果泄密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保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事故责任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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