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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9:48:26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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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转发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加强我区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收取。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场养护部门办理占用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领取占道许可证并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政养护部门办理挖掘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领取挖掘许可证。任何损坏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时限及时予以修复,不能及时修复或没有修复能力的要按损坏程度和挖掘修复收费
标准交纳挖掘修复费。
占用、挖掘许可证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市政工程施工、养护维修作业和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建立的集贸市场以及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五条 城市市政养护部门在办理占道和挖掘审批手续时,涉及影响交通的,需征得城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第六条 占道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非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挖掘修复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损坏程度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中规定的建成周期系数加收挖掘修复费。
第八条 占道费和挖掘修复费由城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市政养护部门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并实施监督。其他单位和部门均不得
收取此类费用。
第九条 占道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建设厅根据本办法提出意见报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核定、调整。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建设厅征得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同意后制定、调整,并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占道费的10%留作收费单位的业务支出及科研、人才培训等使用;3%上缴所在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1%上缴自治区建设厅,用于城市市政综合管理。
第十一条 实施收费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附:一、城市道路占用费收费标准(略)
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略)



19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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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广东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聘用香港专业人士申请资质的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广东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聘用香港专业人士申请资质的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3月31日以粤建法〔2012〕39号发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进一步促进通过互认方式取得内地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的香港建筑师、结构工程师(以下简称香港专业人士)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注册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内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聘用香港专业人士作为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申请企业资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东省内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聘用香港专业人士作为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申请企业资质,应当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条 广东省内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聘用香港专业人士作为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申请企业资质,除按国家现行规定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香港建筑师或工程师学会等机构出具的被聘用的香港专业人士在香港近三年内职业行为良好的证明,以及个人设计业绩材料。

  第五条 香港专业人士的个人设计业绩,应当是其担任项目技术负责人或项目专业负责人,且已经竣工、质量合格的工程项目。在提供个人设计业绩材料时,应当填写完整的《个人业绩证明表》(详见附件),并附实物照片。

  第六条 广东省内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聘用香港专业人士作为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申请取得的企业资质(包括首次申请、增项、升级),可以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项目。

  第七条 香港专业人士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广东建设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结构师信用档案信息,信用档案包括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第八条 受聘于广东省内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香港专业人士因辞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或不符合继续教育要求等情况未能延续注册的,其受聘的企业已取得的企业资质需重新核定。

  第九条 受聘于广东省内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香港专业人士在广东省内执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广东省有关的地方法规和规章,除按规定处理外,并将违法违规的行为、处罚的结果通报香港特区相关机构。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个人业绩证明表,此略

 

劳动部关于颁发《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2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经商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同意,我们制定了《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此项工作首先在一些地区试点(试点工作的通知另发),取得经验后再逐步展开。执行中的情况和意见,望告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疏通合法的境外就业渠道,加强境外就业服务与管理,防止非法移民,保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劳动部批准的从事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境外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工作,必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以服务为宗旨。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四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劳动部《职业介绍暂行规定》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拥有常年固定的服务场所,配有专职从事境外就业服务的工作人员,具有健全、严格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所在地区境外就业渠道稳定,拥有一定数量的到境外就业的服务对象;
(四)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有护照颁发权。
第五条 开展境外就业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凡申请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须由其主管的劳动部门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展境外就业服务的可行性报告;
(二)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主要设施设备、工作制度等资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依本规定第四条的所述条件,对申请机构的资格、申请报告及所附资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在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将申请报告及所附资料、审查意见报劳动部审批。
第八条 劳动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九条 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条 许可证可以续延,每次续延的有效期为两年。
需续延许可证有效期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按许可证申请程序报劳动部审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注销或吊销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境外就业服务机构不再申请续延的,予以注销;
(二)许可证有效期内,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终止境外就业服务业务申请的,经批准予以注销;
(三)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予以吊销。
认可证注销或吊销后,遗留问题由其主管的劳动部门协助处理。
第十二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同意后,报劳动部审批。

第三章 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招聘所需人员。
(三)核查境外雇主(企业、学校、医院等单位或个人)的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地区移民部门(劳工部门或其他主管机关)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的许可证明,及聘用合同文本等有关资料。
上述文件若为复印件,需经当地主管部门公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经当地主管部门认证和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由当事人持原件直接向我驻外使领馆申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
境外雇主和应聘人签署的聘用合同需办理其所在国有关公证机关证明各自签字属实的公证。公证书一式两份,境外雇主及应聘人各持一份。
(四)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聘用合同,并提供合同样本。
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双方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并应对受聘者的工作地点、职业工种、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工资、加班报酬、保险(工伤、医疗、人身意外伤害等)、劳动保护、食宿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合同的有效期、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等作出明确规定。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提供条件,协助其在出境前接受必要的技能、语言培训,介绍所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情况。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的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专业或技能测试、体检、防疫注射等各种手续和证件。
(七)接受境外就业人员委托,为其代办在国内的养老保险。
(八)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存人事档案。
(九)境外雇主不履行聘用合同、损害我境外就业人员权益时,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自身利益。
(十)境外就业人员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终止境外就业时,为其尽早回国提供服务。
(十一)按照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为回国的境外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帮助其再就业。
第十四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同境外雇主招聘委托协议,向境外雇主收取代理费。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办理各种手续和证件所需费用以及所提供的服务,向境外就业人员收取服务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六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可建立履约保证基金。履约保证基金由境外就业人员出境前缴纳,用于解决境外就业人员因自身原因出现问题所需的费用及支付回国机票。

一俟境外就业人员回国(聘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后半年内),扣除为其支付的费用后,应立即将履约保证金本金剩余部分退还本人。
境外就业人员在合同期内死亡或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在境外永久居留权时,扣除为其支付的费用后,应将履约保证金本金剩余部分退还其家属或本人。
履约保证基金禁止挪用。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可通过与境外就业人员原单位或有资格并愿意为境外就业人员提供担保的单位签订履约保证协议,替代履约保证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每年通过其主管的劳动部门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交下列报告:
(一)开展境外就业服务活动的总结报告;
(二)有关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的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应对本地区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予以指导,并监督检查,每年向劳动部提交检查报告和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劳动部负责对全国境外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或单位发现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直接或通过地方劳动部门向劳动部举报,地方劳动部门和劳动部应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视情节和后果轻重,作出不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部吊销其许可证。
(一)从事批准业务范围以外的活动;
(二)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使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导致重大损失;
(三)违反本规定和有关规定,向境外就业人员或其家属收取费用,勒索财物;
(四)挪用履约保证金。
在业务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应法律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按本规定履行所在区域内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的审批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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