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村通富民工程帮扶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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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村通富民工程帮扶工作实施细则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村通富民工程帮扶工作实施细则
为了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运厅字[2004]8号《关于实施“为民工程”的意见》文件精神 , 加大我市村通油(水泥)路建设力度和深度,力争在年底使我市实现乡通油路和村通油(水 泥)路双百目标,以实际行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达到为民、帮民、富民之目的, 特制定运城市村通富民工程帮扶工作实施细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爱民、帮民、富民、安民为目的,以帮扶 村通建设为内容,以奉献社会、反哺农村为己任,认真实践党的宗旨,切实转变工作作风, 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加大村通帮扶力度,以实际行动实施好村通富民工程。
二、加强组织领导
市政府已在运政[2004]21号《关于加快全市农村通村公路建设的意见》中成立了运城市农 村 公路建设领导组,由胡苏平市长任组长,柴林山副市长任副组长,成员由计委、交通、财政 、林业、公安、监察、审计、人事等相关部门主要领导组成,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办公室 主任由王健康局长担任。要求各有关县政府也要成立相应机构加强组织协调,各市直和条管 单位成立帮扶工作队,深入农村,切实把村通富民这项民心工程抓紧、抓细、抓实,抓出成 效。
三、明确职责,狠抓落实
(一)各有关县政府职责
加大舆论引导宣传力度,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修路致富的积极性,形成我要修路的良好氛 围。协调帮扶单位和不通油路行政村之间关系,用科学的发展观,结合实际,合理规划村通 油(水泥)路建设标准,最大限度地在政策上和资金上给予倾斜支持,积极开展村通劳动竞 赛,督促工程进度,推广村通先进典型经验,加快村通工作进展。
(二)帮扶单位职责
提高村通帮扶认识,抽调精兵强将,深入农村一线,除在资金上给予帮扶外,还要给所帮扶 村委会出谋献策,挖掘潜力,并同人民群众同吃、同住、同劳动以饱满的热情和奉献精神 ,反哺农村,回报社会。
(三)交通部门职责
坚持以科学的发展观,结合农村小城镇建设,结合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结合农村生态园林建 设,结合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搞好村通工程规划和实施标准,最大限度地提供线路测设、工 程预算和技术指导服务,严格按施工规范和施工程序督查工程质量,具体把好村通设计关, 路基、基层压实度关,材料进场关,路面配料关,施工工艺关,工序交接关,工程验收关, 确保用人民群众血汗钱修的路结实耐用。
四、强化督查,严格奖惩
在村通富民工程实施中,市人大、市政协将不定期对村通工程进行督查,市委、政府也将责 成两办督查室对村通帮扶工作进行专项督查,每半月将村通进展情况在报纸上进行公示,每 日组织电视台对相关县主要领导和有帮扶任务的市直和条管单位进行专访报道,及 时表彰工作积极进度快,质量高的先进典型,通报消极应付,工作不力,进展缓慢,质量不 高,甚至帮扶单位不到位、或到位不工作的单位。年终评比后,对工作出色的单位进行表彰 和奖励,对落后单位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相应责任。
(2004年8月24日)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7月16日
第一条 为提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有效地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安评工作)和从事建设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评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管理程序。
第四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评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安评: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的烈度值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较大的新建工程及局部地质条件复杂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不够和地震资料详细程度较低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开发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七条 安评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安评工作资质条件的单位,均可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报请中国地震局核发许可证。
第八条 安评工作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安评单位承担。
第九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应当经所在市(行署)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
第十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级别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安评工作。
省外安评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安评工作,须持中国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许可证,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安评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评工作规范,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安评报告。
第十二条 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的安评报告的评审工作。
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开发区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安评报告,经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其他建设项目的安评报告,由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三条 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应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工程抗震的监测、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地震局。
第十四条 省或者市(行署)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列度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一经确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把安评报告、评审结论、抗震设防要求作为论证的必备内容。内容不全的,计委、经贸委等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安评工作的单位实行有偿服务。安评收费的计费内容:(一)实际工作消耗,按实际发生费用和有关规定计算收取;(二)搜集资料和研究费;(三)管理费,按(一)、(二)两项费用总额的20%核收。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所作的安评报告经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评审未获通过的,其经济损失由作出安评报告的单位自负,并承担相应的评审费用。
第十八条 没有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权限以及不遵循安评工作规范从事安评工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安评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安评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妨碍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6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12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常务委员会从副主任中推选代理主任。代理主任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省长。代理省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省长为止。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个别副省长的任免。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由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院长。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院长为止。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经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自治州、省辖市,各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地区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检察长批准任职为止。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四条 自治州、省辖市,各地区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出和罢免,须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州、省辖市,各地区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检察长
批准任职为止。
第十六条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林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凡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在依法免去职务以前不得离职。
第十九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名单,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凡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均发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条 凡属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提请人或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送提请任命或批准任命人员的简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会讨论之前二十天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本办法任免或批准任免人员的具体工作,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人事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4月3月12日起施行,原《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