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企业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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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企业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企业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19日,民政部
部直属企业:
《民政部直属企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直属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政部计划财务司是民政部企业业务主管部门,以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中心对企业实行归口管理。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民政部直属企业及其所属二级、三级企业。
第二条 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及重大项目的立项等,须报部审核、批准或备案。
一级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计划财务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领导审核并提交部长办公会审定,向国家经贸委或有关部门申报批准;二级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由一级企业报计划财务司审核,报主管部领导审批;三级以下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由一级企业审批,报计划财务司备案。
未经部批准,不得擅自改制、改组和脱离隶属关系。
凡是用国有资产为其他企业、单位提供信贷抵押担保或开办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均须报计划财务司审批。
企业设立所需提交的有关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民政部《关于〈审批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计划财务司依法处理企业产权纠纷和界定国有资产产权,并依法授权企业经营国有资产。
企业应当承担资产保值的责任,依法上缴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四条 计划财务司应当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资产经营责任合同;年度终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向计划财务司提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总结分析报告和经营情况报告。
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交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总结分析报告和经营情况报告,经计划财务司审核后,作为核算企业法定代表人业绩的依据。
第五条 凡是实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改组、改制、撤并、合资、合伙、联营、转卖等的企业,由计划财务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和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价值评估。
计划财务司负责资产评估立项的审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计划财务司负责审批一级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审查一级企业的成本核算、利润分配以及工资、奖金与效益挂钩情况;二级及其以下企业的预、决算,按预算级次由上一级企业审批。
第七条 一级企业制定的有关财务会计的规定必须经计划财务司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二级及其以下企业的,按预算级次须经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的任免:
(一)公司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它一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人事教育司会同计划财务司提出意见,并进行考核后,由人事教育司报部党组审定。
(二)一级企业的财务主管人员的任免、奖惩,必须报计划财务司同意;二级及其以下企业财务主管人员的任免,由企业提名,按财务隶属关系报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二级以上企业(含二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须由计划财务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任职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企业财务主管人员离职,须有完备的交接手续,并报上一级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第232号
《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8月23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保铭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中遇到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各类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公益性行为。
本规定所称财物包括各类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依法对需要确定价格的各类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的鉴定、认证,开展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纠纷等工作。
第四条 价格鉴证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办理案件和涉税等事务,需要对有关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价格鉴证。
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第六条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或者处理行政事务中需要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加盖单位印章。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价格鉴证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购置(建筑)时间、存放地点,价格鉴证目的和价格鉴证基准日期等事项。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供完整、必要的价格鉴证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取得价格鉴证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应当由2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必要时,价格鉴证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
第八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客观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文物、邮票、字画、珠宝、金银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先由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质量鉴定后,按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鉴证。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可以要求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协助查阅有关的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要求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协助调查。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价格鉴证工作后,向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并加盖单位印章。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
(二)价格鉴证范围、目的、基准日(期)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依据、过程和方法;
(四)价格鉴证的结论和出具日期;
(五)价格鉴证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
(六)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鉴证人员的签名;
(七)其它需要载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出庭质证义务;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出具不实价格鉴证结论;
(四)购买所鉴证的涉案财物;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有权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价格鉴证人员回避:
(一)价格鉴证人员是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价格鉴证人员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情形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物价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委托单位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协商中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机构中止价格鉴证,应当出具价格鉴证中止通知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符合价格鉴证条件的,应当恢复价格鉴证。但委托单位要求终止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委托单位提供的价格鉴证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无法补充符合要求的有关材料的;
(二)价格鉴证委托单位要求终止价格鉴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机构终止价格鉴证,应当出具价格鉴证终止通知书,并退还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申请重新鉴证,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重新鉴证、复核裁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省级价格鉴证机构的价格鉴证结论和省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的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应当另行指派价格鉴证人员进行鉴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裁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二)委托机关已经结案或者有关事务已经处理完毕,且未启动其它法律程序的。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经价格鉴证委托单位确认后,可以作为办理案件或者有关事务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影响公正办案或者公正执法的,或者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出具价格鉴证结论,影响办案或者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粮食局
厦粮行〔2005〕139号
厦门市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分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厦府〔2005〕317号)等法律、法规,规范粮食行政许可行为,市粮食局制定了《厦门市粮食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粮食局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粮食局办公室 2005年12月31日印发
厦门市粮食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实施办法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厦府〔2005〕317号)等法律、法规,规范粮食行政许可行为,制定本办法。
一、行政许可内容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二、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八条、九条;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第二十条;
3、《福建省粮食局、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闽粮法〔2004〕253号)。
三、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数量及方式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无数量限制。申请人直接向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实施机关申请。
四、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条件
1、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企业法人单位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非法人单位自有资金1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
2、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企业法人单位的仓容量200吨以上;非法人单位的仓容量60吨以上;个体工商户的仓容量30吨以上。仓库设施必须符合储粮要求。
3、具有与收购的品种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没有检验能力的,必须委托有粮油质量检测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4、具有与收购的品种相应的粮食保管能力。企业法人单位与非法人单位,应配备专职粮食保管人员;个体工商户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粮食保管人员。
五、申请人必须提交的材料
1、法人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3、资信证明;
4、仓库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原件与复印件;
5、质量检测设备清单或委托检测合同;
6、《厦门市粮食收购企业保管与质检人员登记表》一份;
7、质检人员资格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委托检测的免交);
8、《福建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申报(登记)表》二份。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需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六、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受理部门
岛内企业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由市粮食局行业管理处负责受理,岛外企业的申请由所在区域的市粮食局分局业务科负责受理。
七、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机关
市粮食局为最终决定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行政机关。
八、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程序
1、申请人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4〕25号文件的规定,与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签定《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告知承诺书》。
2、申请人凭《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告知承诺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3、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在正式开展粮食收购业务前,将相关申报材料报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进行材料审核,并经实地检查后,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
九、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承诺时限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经实地检查认为申请人达到告知承诺书规定条件的,在2个工作日之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对不完全具备履行告知承诺规定条件,但可以进行整改的,指导申请人实施整改;对主要条件不具备履行告知承诺规定要求且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在2个工作日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减粮食收购经营项目。
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件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决定予以粮食收购资格后,向被许可人颁发国家粮食局统一制作的《粮食收购许可证》。
十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法律效力
被许可人被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授予粮食收购资格后,还必须领取经营范围注明有“粮食收购”的《公司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十二、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收费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不收取费用。
十三、粮食收购许可证年审
《粮食收购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在年审期间,由原发证机关按条件要求,对照原来申请材料和年审应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合格者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年审合格证书”,与《粮食收购许可证》合并为粮食收购资格有效证件。
十四、当事人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过程中的救济权利
1、当事人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过程中,依法享有陈述权与申辩权;
2、当事人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过程中,依法享有要求许可部门组织听证的权利;
3、当事人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被驳回的,有权要求许可部门予以说明理由;
4、当事人不服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时,当事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有权依法提出补偿;
6、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违法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7、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同时履行《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义务;维护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法定许可权利和正常的行政许可秩序。
十五、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受理地点、时间、监督机构及公示网站
(一)办理机构的地址、联系电话:
1、市粮食局行业管理处:厦门市豆仔尾路186号六楼
咨询电话:2223007
2、市粮食局第一分局业务科:厦门市同安城南工业区粮工大厦
咨询电话:7025944
3、市粮食局第二分局业务科:厦门市集美区岑西路127号
咨询电话:3809589
(二)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5:00-17:00(夏)
14:30-16:30(冬)
(三)监督机构:
厦门市粮食局监察室:厦门市豆仔尾路186号六楼
联系电话:2228580
(四)公示公开网站
厦门市政府网站:www.xm.gov.cn
厦门市粮食局网站:www.lsj.xm.gov.cn
十六、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