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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24:47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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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1号


《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已于2004年9月28日经信息产业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0日起施行。

部长:王旭东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表

(第一批)







序号
01
项目名称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核发

即: 凡在我国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上使用的主要电信设备必须应当经过电信设备抗震性能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抗震性能检测,并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未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不得在抗震设防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上使用。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主体
信息产业部

受理单位
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

许可条件
申请获得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一)申请人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

(二)电信设备经过7、8、9级抗震烈度检测合格。

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程序

申请有抗震性能检测要求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的生产企业,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表一式两份(格式文本由信息产业部提供),申请表应当由电信设备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印章;境外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提交申请表,并出具委托书原件(注:提交申请表同时须附下列资材料(除证书性材料均必须用中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企业可提供在境内的分支机构或代理人的有效执照);有关允许内销的政府批文(仅对境内的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企业);设备外观和内部结构照片。

(二)属于受需要获得进网许可管理制度的电信设备,应具有出具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其他电信设备应当提交国家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报告或检测报告。,出具的进网许可证和检测报告应当为原件;

(三)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验机构出具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报告。

二、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

(一)信息产业部按定期集中受理方式,每季度受理一次有关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的申请。受理期限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5天(遇节假日顺延),逾期不予受理。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信息产业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经审查合格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经审查不合格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必要时,信息产业部可就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事项提请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之内,但信息产业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三、延续、变更程序

(一)延续程序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发证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二)变更程序

电信设备检测合格后,发生同种设备结构设计、焊接装配工艺、材料等变化的,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5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对于因此可能造成抗震性能降低的电信设备,信息产业部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和程序重新核发该电信设备的检测合格证。

备注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具体检测工作,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验机构负责。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及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对电信设备进行抗震性能检测,并对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序号
02

项目名称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主体
信息产业部

受理单位
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许可条件
一、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条件:

(一)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实体(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预登记文件);

2、具有固定的、与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3、符合所申请资质等级的标准。

(二)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等级的标准:

1、甲级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且具有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或、建设管理或监理经验,并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且有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管理或监理8年以上经历,并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以上人员均要求为年龄不超过60周岁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2)技术力量: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不少于60人,其中从事有线通信专业的不少于30人,无线及移动通信专业的不少于15人,邮政设备专业的不少于10人,通信铁塔专业不少于5人(以上人员均不包括聘用期一年以下人员以及年龄超过65周岁以上人员)。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2人,高级经济师或会计师不少于3人,通信概预算人员不少于20人。

(3)技术装备:拥有承担相应通信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检查、测量仪器、仪表、设备和交通工具。

(4)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5)业绩和能力:企业近2年内应完成过4项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通信建设监理工程项目。



2、乙级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且具有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或建设管理或监理经验,并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且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管理或监理5年以上经历,并取得通信监理工程师资格。以上人员均要求为年龄不超过60周岁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2)技术力量: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不少于40人,其中从事有线通信专业的不少于20人,无线及移动通信专业的不少于10人,邮政设备专业的不少于7人,通信铁塔专业不少于3人(以上人员均不包括聘用期一年以下人员以及年龄超过65周岁以上人员)。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8人,经济师或会计师不少于32人,通信概预算人员不少于12人。

(3)技术装备:拥有承担相应通信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检查、测量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4)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5)业绩与能力:企业近2年内应完成过5项投资额在800万元以上通信建设监理工程项目。

3、丙级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且具有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或建设管理或监理经验,并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且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管理或监理3年以上经历,并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以上人员均要求为年龄不超过60周岁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2)技术力量: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不少于25人,其中从事有线通信专业的不少于16人,无线及移动通信专业的不少于89人(以上人员均不包括聘用期一年以下人员以及年龄超过65周岁以上人员)。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人,高级经济师或会计师不少于1人,取得通信建设概预算资格人员不少于488人。

(3)技术装备:拥有承担相应工程监理工作的检查、测量仪器、仪表、设备和交通工具。

(4)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 50万元;

(5)业绩与能力:企业近2年内应完成过5项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通信建设监理工程项目。

二、申请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作职业道德;

(二)从事通信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在通信建设监理单位任职;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四)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学历技术水平,有2年及以上从事通信建设工程工作经历;或取得中级工程技术、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学历技术水平,有3年及以上从事通信建设工程的工作经历;

(五)取得参加《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考试,且考试合格证书》。

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程序

(一)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程序

1、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由信息产业部提供格式文本)一式2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预登记文件复印件;

(3)企业近6个月内的验资证明文件;

(4)办公场地的房产证明复印件或合法完备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5)机构负责人、技术和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6)通信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通信建设监理人员资格证书及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7)所有雇员的社会保险证明文件和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证明文件。

(8)有关工程业绩材料的复印件。

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上述证书的原件,交由受理机关进行验证后退还申请人。

2、为方便申请人,对于非中央管理的企业申请获得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申请人可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申请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信息产业部审批。中央管理的企业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报送申请材料。(?)

(二)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程序

1、申请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由信息产业部提供格式文本)一式2份;

(2)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学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由初审单位进行原件校核);

(3)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

(4)申请人近期免冠1寸照片21张。

2、为方便申请人,申请人所在单位可以所在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申请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信息产业部审批。(?)

二、受理、审查、决定程序

(一)关于通信建设监理企业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

1、受理申请的方式按照不同情况分为随时受理和定期集中受理两种:对单位改制,或者分立、合并后重新组建的,资质申请随时受理;对首次申请资质,或者申请资质升级的为每季度受理一次,受理期限分别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5天(遇节假日顺延),逾期不予受理。

2、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3、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理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及时完成初审工作,并应当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信息产业部。

对于信息产业部直接受理的申请或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理、初审后报送的申请,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等级的《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作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信息产业部不能在审查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信息产业部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组织专家对企业的申请材料中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情况、承担过的工程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企业承担通信建设监理企业的能力进行实地考核。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二)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

1、受理方式为定期集中受理,受理期限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5天(遇节假日顺延),逾期不予受理。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3、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理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及时完成初审工作,并应当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信息产业部。

对于信息产业部直接受理的申请或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理、初审后报送的申请,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作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信息产业部不能在审查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延续、变更程序

(一)延续程序

1、《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但首次取得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通信建设监理企业应当在《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应当提交的全部资料;

(2)原资质证书副本;

(3)《监理业务手册》以及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

(4)业绩证明材料。

2、《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持证人员应当在《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办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员)资格证书应当提交的全部资料;

(2)继续教育证明;

(3)原《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通信建设监理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通信建设监理企业应当在30天内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1、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2、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备注
1、新首次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资质等级的不考核工程业绩,但只能选择申报乙级或者丙级资质。



2、企业获得资质证书两年后可以提出升级申请。

3、监理资质按四个专业核定,丙级不设邮政及铁塔专业。企业中从事某专业的通信建设监理人员达到条件的可核定该专业。

4、通信建设监理企业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按照资质条件重新申请核定相应等级的资质等级。




序号
03

项目名称
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主体
信息产业部

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甲、乙、丙三级《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由信息产业部制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4条的规定,信息产业部将乙级、丙级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工作委托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将审批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备案,。由信息产业部颁发《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

受理单位
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许可条件
一、申请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预登记文件);

(二)是专门从事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业务的企业;

(三)具有固定的、与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从事通信信息网络系统开发必需的计算机、仪器、仪表等设备;

(四)符合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评定等级标准。

二、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一)甲级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有5年以上从事通信建设或管理的经历,并具有高级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企业技术负责人应有从事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4年以上工作经验,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企业财务负责人应具备经济类中级以上职称。以上人员均要求年龄不超过60周岁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2、技术人员要求:具有初级以上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1080人,其中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经验的高级工程师的人员不少于15人,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经验的工程师的人员不少于35人,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经验的初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人员或技术员不少于25人,具有初级以上经济系列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不得少于5人。同时,具有通信建设项目工程师证书人员不少于15人,具有通信工程概预算资格证书人员不少于20人。(不包括聘用期一年以下人员以及年龄超过65周岁以上人员)(详见附表)通信建设项目工程师不少于 人(?)。

3、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5001000万元。

4、业绩和能力:企业近2年年内完成2项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或4项投资额1500万元以上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工程项目,其中资质证书已有专业应承担过1项代表工程。

5、技术装备:具备相应的承担相应专业的计算机、设备、仪器仪表及质量检测手段。



(二)乙级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有3年以上从事通信建设或管理的经历,具有中级以上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企业技术负责人应有从事信息网络系统集成工作经验2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企业财务负责人应具备经济类初级以上职称。以上人员均要求年龄不超过60周岁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2、技术人员要求:企业具有初级以上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8060人,其中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经验的高级工程师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经验的工程师的人员不少于25人,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经验的初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人员或技术员不少于20人,具有初级以上经济系列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不得少于5人。同时,具有通信建设项目工程师证书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证书人员不少于15人。(不包括聘用期一年以下人员以及年龄超过65周岁以上人员)(详见附表)。(?)

3、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800500万元。

4、业绩和能力:企业近2年内完成12项投资额1500万元以上或36项投资额500万元以上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工程项目,其中资质证书已有专业应承担过1项代表工程。

5、技术装备:具备承担相应专业的计算机、设备、仪器仪表及质量检测手段。

(三)丙级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有2年以上从事通信建设或管理的经历,具有中级以上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企业技术负责人应有从事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工作经验2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企业财务负责人应具备经济类初级以上职称。以上人员均要求年龄不超过60周岁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2、技术人员要求:企业具有初级以上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4035人,其中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经验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人,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经验的工程师的人员不少于15人,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经验的初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人员或技术员不少于15人,具有初级以上经济系列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同时,具有通信建设项目工程师证书人员不少于5人,具有通信工程概预算资格人员资格证书人员不少于8人(不包括聘用期一年以下人员以及年龄超过60周岁以上人员)(详见附表)。(?)



3、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300万元。

4、业绩和能力:企业近2年内完成2项投资额800万元以上或4项投资额400万元以上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项目,其中资质证书已有专业应承担过1项代表工程。

5、技术装备:具备承担相应专业的计算机、设备、仪器仪表及质量检测手段。

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程序

(一)申请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1、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申请表(信息产业部提供格式文本,一式2份);

(二)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3、企业近6个月内的验资证明复印件;

(四)4、办公场地的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5、企业负责人、技术、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六)6、企业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七)7、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8、通信建设项目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9、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社会保险证明文件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10、有关工程业绩材料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上述证书的原件交审核,由受理机关验证后退回申请人。

(二)为方便申请人,对于申请甲级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的非中央管理的企业,可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申请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信息产业部审批。

对于非中央管理的企业,申请通信信息网络集成资质的,申请人向省……(?)

二、受理、审查、决定程序

(一)受理方式分随时受理和定期集中受理两种方式:对首次申请资质或者申请资质升级的为每季度受理一次,受理期限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5天(遇节假日顺延),逾期不予受理;对单位改制,或者分立、合并后重新组建的,资质申请随时受理。

(二)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信息产业部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不能在审查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信息产业部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中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情况、承担过的工程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企业承担通信建设监理企业信息系统集成的能力进行实地考核。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三、延续、变更程序

(一)延续程序

《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但首次取得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应当在《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应当提交的全部资料;

2、原资质证书副本;

3、业绩证明材料。

(二)变更程序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应当在30天内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1、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2、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备注
1、新首次申请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资质的企业不考核工程业绩,但只能选择申报乙级或丙级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 。



2、企业获得资质证书两年后可以提出升级申请。

3、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发生分立或合并的,应当按照资质条件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相应等级的资质。




序号
04

项目名称
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主体
信息产业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4条的规定,信息产业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的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将审批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备案,由信息产业部颁发《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

受理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许可条件
一、申请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取得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工商预登记文件);

(二)具有固定的、与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必备的仪器、仪表等设备;

(三)符合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标准。

二、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标准:

(一)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80万元。

(二)有关负责人资历要求:企业负责人应具备5年以上从事通信工程建设或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初级及以上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具备通信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

(三)技术人员要求:

企业在编人员中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不包括聘用期一年以下人员以及年龄超过65周岁以上人员),其中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人员不少于6人,具有初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人员不少于8人。同时,具有通信建设项目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通信建设概预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

(四)企业近2年内完成工程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

(五)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装备、施工设备及质量检测手段。

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程序

(一)申请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认定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1、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申请表(由信息产业部提供格式文本,一式2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近6个月内的验资证明复印件;

(四)办公场地的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企业负责人、技术、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七六)企业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八七)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8、(八)通信建设项目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9、(九)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社会保险证明文件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十)有关工程业绩材料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有关证书的原件交审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验证后退回申请人。

(二)对于非中央管理的企业,申请通信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的,申请人向省……(?)

二、受理、审查、决定程序

(一)受理方式有随时受理和集中受理两种:对首次申请资质的,每季度受理一次,受理期限分别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5天(遇节假日顺延),逾期不予受理;对单位改制,或者分立、合并后重新组建的,资质申请随时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备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作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中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承担通信用户管线建设的能力进行实地考核。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三、延续、变更程序

(一)延续程序

《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但首次取得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应当在《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应当提交的全部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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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市燃气行业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的燃气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市政、环保、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情况,编制年度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障供气。
第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对保护燃气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燃气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审验制度。
第十四条 取得燃气经营资质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其所属的供气站必须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后,方可销售。
《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实行审验制度。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及其供气站需要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其中涉及压力容器设备安装的,还应当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并落实燃气安全使用管理制度,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组织推广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十九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二)不及时处理燃气事故;
(三)发现燃气设施和煤气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五)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六)不按照规定清倒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或者不按照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
(七)限定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八)违反规定收费;
(九)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煤气表、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及其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煤气表除外)由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除燃气器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煤气表。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在单位用户管道上接通新燃气用户的,单位用户应当服从规划,新燃气用户应当适当补偿管道建设费用。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煤气表进行检测、维护。
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煤气表和燃气器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单位用户管理、使用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指导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当事先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提出迁移方案,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迁移,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必须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生产、输配和储存燃气的场所明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带气的燃气管道上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液化石油气气瓶的,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液化石油气气瓶必须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检测,符合质量标准粘贴鉴别标识后,方可销售或者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在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安全保护距离内和通往上述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存物品;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七)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倒灌。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销往本市和在本市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并粘贴鉴别标识。
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建立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第三十二条 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营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和技术要求。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安装、维修管道燃气的煤气表、燃气器具,应当由具有安装、维修资格的单位进行。经燃气经营企业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使用规定、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燃气器具,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单位用户集中储存四十公斤以上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液化石油气单位用户的储存、使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火、劳动安全规定和燃气技术条件。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烧、砸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七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负责管理的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他故障的报修,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派人维修。
需要收取维修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因燃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气:
(一)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的;
(二)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的;
(三)圈占、覆盖管道燃气设施妨碍安全检查的;
(四)不交纳气费的。
上述行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无故减量、降压、停气,给燃气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燃气器具准销证书销售燃气器具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销售液化石油气气瓶或者销售未经检测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的;
(三)销售未经气源适配性检测燃气器具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和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
(六)擅自停止供气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燃气设施的;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的;
(三)液化石油气单位用户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擅自用气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者不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设计、承建燃气工程,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准销证书:
(一)违法经营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资质审验的。
第五十条 销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燃气或者盗窃燃气设施的;
(二)故意损坏燃气设施的;
(三)阻碍燃气经营企业检修、抢修燃气设施的;
(四)阻碍燃气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多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的,应当按多收或者少退款额的两倍返还燃气用户。
第五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提供的燃气。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计量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通讯设施等)、调压站、调压箱(柜)以及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混气站、气化站、供应站及其站内外管网供气系统。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燃气用具。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工业燃烧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2日
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潍坊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企业法律顾问 刘树宏

为了保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健康、有序、规范地进行,国务院办公厅在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改制的程序,其程序依次为:批准制度、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交易管理、定价管理、转让价款管理、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管理层收购。实践中,很多国有中小型企业严格按上述程序规范运作,在遵守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成功地实施了企业制度的转换,企业活力和市场竞争力明显增强,经济效益大幅增长。但是,也应该看到,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如产权制度改革中存在的国有资产流失、职工合法权益受损、债权人利益有些得不到保障等等。那么,在国有中小企业产权改革过程中如何趋利避害或者尽量减少这些问题的发生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引起高度重视。
第一、要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充分而完整地认识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的实质内涵。产权制度改革的目的是为了增强和激发企业的活力,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但是,现实中每个企业都有自己的具体情况与特点,因而产权制度的改革应有多种形式。有的企业可能适合私人全部持有企业股份,有的企业可能并不适合,或者并不十分适合。那么,我们就应该在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基本政策的前提下,努力寻找对每一个企业最为有利的改制模式和方法,而决不能生搬硬套。在国有中小企业产权改革过程中,要特别注意防止那种不顾企业实际情况,认为只有将国有产权全部转售给私人才是产权改革的错误倾向。因此,我们应该从提高国有经济的活力和竞争力出发,从每一个企业的实际出发,充分考虑企业的生存环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中找出切实可行且行之有效的产权改革形式,而不能搞一刀切。
第二,要十分重视国有中小企业产权改革过程中的规范化运作,防止出现重形式而轻实质的错误做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程序,是我国国有企业改制必须遵循的程序。诚然,我们必须遵循以上程序,但更重要的是程序下的规范性运作。所谓规范化运作,就是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而有效地维护国有中小企业出资人、债权人和职工群众各方的合法权益。例如,在国有中小企业实施管理层收购这个环节中,我们必须严格贯彻以下规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承担,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产权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与其他投资者一样,竞价受让国有产权;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为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等等。当然,在这个环节中还有很多实质性的东西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地去探索。现实中不少中小企业虽然从形式上看已经完成改制,但存在的不规范化问题非常之多,这就严重地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规则,破坏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性极大。因此,我们只有而且必须坚持规范化运作,才能保证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健康发展,才能有效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才能充分保证出资人、债权人和职工群众各方的合法权益,从而真正达到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真正目的。
第三,要从严查处中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不法行为,严防国有资产流失。国有中小企业产权改革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同时也是国有中小企业改制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一环。我们从已经查处的大量的侵吞国有资产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国有企业在产权改革中存在的问题是比较严重的,存在的漏洞是大的,侵吞国有资产的现象带有一定普遍性。究其原因,除了改制过程中存在的产权至上、急于求成、不规范化之外,中小企业自我约束机制、第三方的评估机制以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监督机制没有真正有效的运行是其关键所在。例如,在清产核资这一程序中,企业申报的资产是否属实,有无隐匿国有资产和虚构成本、债务行为;政府财政、审计部门是否做到了严格审查和监督,有无失职行为;资产评估机构是否真正中立,有无为企业作弊行为。以上任一部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负责任,都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无为流失。而现实中大部分国有资产的流失都是与以上三个环节紧密相关的。所以,规范有关各方人员的行为并加大对涉嫌违法违规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同时制定严格有效的监督运行机制,是保护国有资产的重要措施。我们要坚持规范化运作,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就必须做到事前预防,事中检查,事后监督。特别是对于企业改制完成以后发现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绝不能姑息迁就,必须采取措施,坚决收归国有。如果是责任人采取违法违规手段使然,则同时应对责任人坚决查处,从严处理,毫不手软。
第四,要从企业长远利益出发,维护好国有中小企业职工在产权改革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在国有中小企业改制的过程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方面就是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置换问题,这是改制过程中最困难、最敏感、政策性很强的运作程序。比如说职工在改制后企业中所持股权数量的多少这一问题。我们知道,很多中小企业在产权改革中贯彻了“经营者持大股”原则。本人认为,该原则所体现的理念是企业经营者持大股,拥有绝对的权力,享受较高的待遇,那么,他就必然会把企业当成自己的企业来管理,应该说这是一种高度集权的企业体制,其本身并无不合理之处。因为从国外私人企业和我国私有企业的成长和发展史看,这种体制无所不在,而且还体现出了较高的优越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的所有改制企业就一定要遵循这种模式。因为我们不是去新建一个企业,而是在已经存在的企业中去实行,且每个企业所处的行业、地位、效益以及环境都有所不同,处于朝阳行业的企业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更是大不相同。我们看到,处于朝阳行业且前景普遍看好的一些企业,产权改革异常顺利,企业职工都踊跃买股,但这是限量的,只能少买,不能多买。而经营者却可以轻而易举的以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经营者持大股”原则为依据,理所当然的去占有大股份。我们再看看濒临破产且行业前景不看好的企业,无论是企业的经营者还是普通职工,一说买股,都惟恐躲之不及。为什么?为什么“经营者持大股”在这些企业就很难实行了呢?一句话,无利可图,更确切的说是没人敢去冒这个风险。再者,“经营者持大股”原则关键是没有对经营者持股数量的上下限进行合理规定,具体做法上一般是由企业经营者自己决定,这就很容易造成股权设置上的随意性,从而产生企业内部部分职工权益的受损。因此,我们除了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之外,还应该以企业所处市场风险环境条件为依据,从本企业实际出发,既要考虑企业经营者的利益,也要考虑全体职工参与产权制度改革的热情以及他们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和平等。当然,产权改革是一个不断探索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一些错误和挫折都是不可避免的,关键是错误的纠正和使其不再发生。产权改革的模式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关键是看对企业的发展是否真正有利,尤其是要充分考虑到企业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因为企业改制的目的是为了企业的长期发展,而只有经营者的有效领导和企业全体职工的共同努力才是企业长期发展的唯一基石,二者是缺一不可的。
当然,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还有很多重要的问题,例如,如何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政府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如何有效运行以及对产权制度改革中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预防和综合整治措施等等,这些都需要我们去探索,需要我们去完善。我们要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确定的改革方向,积极推进现代产权制度建设,既不能因为出现一些问题而否定国有产权制度的改革方向和取得的成效,放慢改革步伐;也不能对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任其发展,要通过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政策法规、加强监督管理等多方面努力,使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在推进中不断规范,在实施中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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