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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23:11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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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10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发布的《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做好殡葬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做好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五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划为火葬区;其他地区划为土葬改革区。
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划定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在乡(镇)以下(不含乡、镇)调整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审批后,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
火葬区内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人员及其他非正常死亡人员,不得借故土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火葬区内禁止将遗体私自就地土葬或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七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的使用及其他方便。
第八条 火化后的骨灰应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的原则处理。骨灰可以存入骨灰堂(包括骨灰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建立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的葬法。
第九条 土葬改革区应逐步建立土葬公墓,按用地规划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有荒山瘠地的,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
禁止乱埋乱葬或在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和宜林山地埋葬遗体。
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葬坟:
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除省民政、林业部门共同划定的葬坟区域以外的范围。
河堤库坝的堤身、坝身及其保护区范围内;铁路和公路两侧以及重要建筑工程附近区域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港澳台同胞祖墓、外籍华人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均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二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教墓地。禁止将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第三章 公墓和骨灰堂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是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第十四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因地制宜,合理规划,节约土地,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或村民委员会兴办和管理,埋葬本乡、本村已故居民的骨灰或遗体。
兴办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地、市、州民政部门备案。公益性公墓所需土地,依法向土地部门申请。
禁止公益性公墓对外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殡葬事业单位兴办和管理,也可与有条件的乡、村联办。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独自经办。经营性公墓主要安葬本地已故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向土地、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公墓,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核,再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中外合资(合作)公墓,应由殡葬事业单位参与合资(合作)经营和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单独与外方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公墓。
第十七条 公墓埋葬的骨灰盒(坛)1个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
在土葬改革区内,安葬1具遣体占地1个棺木所需面积为限。
第十八条 乡、村骨灰堂是安放当地已故民居骨灰的场所,由乡、村负责修建和管理。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墓葬用的石碑石料等)的单位和个人,须报(市、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五章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的殡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将故者骨灰运回我省原籍安葬的,应向安葬地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安葬地点和有关安葬事宜;要求将遗体运回我省原籍安葬的,应事先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
入境手续。安葬的地点由原籍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华侨较多的县(市、区),可以兴建华侨公墓,用于安葬已故华侨骨灰或遗体。也可安葬已故港澳台胞及外籍华人的骨灰或遗体。
第二十四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修复祖坟,应向当地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殡葬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殡葬事业单位是实施殡葬改革和殡葬服务的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管理单位。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集资兴建、
第二十六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适合本行业的经营机制,改善服务设施和条件,开展殡葬系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七条 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殡葬事业单位干部、工人的思想业务素质,严守职业道德。
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火葬区内私自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火葬或平毁坟墓。
(二)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在宜林山地建坟以及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经营墓地的,应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建坟,经处罚后仍不迁移或平毁坟茔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强制迁移或平毁坟茔。
(三)擅自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顿;
(四)利用丧葬仪式,大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以及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五)从事殡葬工作的职工,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依照本条规定所获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国家职式死亡后,其亲属在丧葬活动中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除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外,所在单位不得给予丧葬费,也不得为其丧葬活动提供方便。
国家职工拒不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殡葬服务的各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民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16、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修改为:“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二)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在宜林山地建坟以及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经营墓地的,应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建坟,经处罚后仍不迁移或平毁坟茔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强制迁移或平毁坟茔。
(三)擅自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顿;”



19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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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南阳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南阳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76号


卧龙、宛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南阳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南阳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为广大市民创造整洁、优美、有序的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环境卫生水平的不断提高,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也有遵章守法、维护和改善居民区卫生的义务。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居民区卫生管理
  第四条 居民区街巷、楼幢、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无乱搭乱建、乱写乱画、无污水、污物,无随地便溺,无违章种植,无违规饲养家禽家畜,无违章养犬。
  第五条 居民区道路路面平整,无坑凹,无积水,无积存垃圾;道路两侧无杂草、杂物,沟渠畅通。
  第六条 居民区商店门前应保持整洁,不得存放货物及店外经营;经批准临时设置的销售网点应配备密闭垃圾容器,及时清除垃圾,做到摊收地净;饮食店有下水设施,无污水溢流。
  第七条 居民区的农贸市场、小商品批发市场、夜市应定点定时经营,保持摊位整洁。
  第八条 居民要自觉遵守“南阳市市民文明公约”规定,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九条 城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家属楼区、住宅小区、居民楼院应及时向市容环卫机构定期交纳垃圾代运等有偿服务费。各居民点、村(指都市村庄)住户应向居住地居(村)委会定期交纳日常卫生保洁有偿服务费。
  第十条 居民区卫生设施应布局合理,管护良好;使用煤制气、天然气的居民区应当实行垃圾袋装清运措施,用于收集垃圾和废物的容器应密封性好,并定期消毒;居民区公厕要有专人管理,坚持经常消毒,做到无粪便溢流,无粪垢,无尿碱,无异味。
  第十一条 居民区内无卫生死角,实行“两扫全保”制度;楼道内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地面无积尘、垃圾;楼顶整洁无杂物。
  第十二条 居民区花坛、绿化带、草坪要造型优美,修剪整齐,无缺株、杂草和杂物,树木管护良好。
  第十三条 适时开展除“四害”活动,无“四害”孳生地,“四害”密度应当达到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四条 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先进社区和健康社区活动。
  第三章 居民区卫生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居民区卫生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统一领导、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卧龙、宛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统一领导辖区居民区的卫生管理工作;
  (二)把居民区卫生管理工作纳入“两个文明”建设的年度计划和目标管理;
  (三)抓好居民区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居民区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
  (四)在居民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五)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辖区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管理职责
  (一)负责居民区日常卫生的统一管理;
  (二)建立健全居民区卫生管理机构,做好居民区日常卫生管理工作;
  (三)制定并严格执行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四)每季度组织一次辖区卫生检查评比活动,以居委会(村委会)为单位组织开展卫生竞赛;
  (五)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六)组织和督促社区开展除“四害”达标活动,清除“四害”孳生地,“四害”密度达到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八条 居委会(村委会)管理职责
  (一)负责居民区日常卫生管理工作;
  (二)负责征收辖区居民住户卫生保洁有偿服务费,并建立专账,做到专款专用。
  (三)制定居民区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健全居民区清扫保洁队伍,落实卫生责任制、门前“三包”和门内达标制度;
  (四)充分发挥居民区和驻区单位的作用,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五)每月组织一次街、巷、楼幢卫生检查评比,开展卫生竞赛活动;
  (六)在本辖区居民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九条 居委会(村委会)清扫保洁人员职责
  (一)认真落实责任管理地段的“两扫全保”制度,使街巷卫生达到“四净六无”标准。即:路面净、道沿墙根净、下水口净、绿化带及树根净;无烟头纸屑及果皮壳、无痰迹、无污物积水、无暴露垃圾、无砖块砂石、无废弃堆积物;
  (二)积极完成社区组织的环境卫生整治任务;
  (三)对违反“南阳市市民文明公约”行为的人和事进行劝阻和教育。
  第二十条 居民区楼长职责
  (一)管理好楼幢卫生,教育引导居民自觉遵守“南阳市市民文明公约”,组织居民参加周末卫生日和卫生责任区清扫活动;
  (二)建立楼幢卫生管理制度,加强楼幢卫生的日常管理,及时解决楼幢的脏、乱、差问题;
  (三)实行楼幢卫生规范化管理,楼幢楼道、走廊、院落等公共场所要达到“十无”标准。即:无堆放杂物、无乱倒(扔)垃圾、无违章饲养家禽家畜、无乱贴乱画、无乱扯乱挂、无粪便、无污水外溢、无杂草、无乱搭乱建、无违章种植。
  第二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管理职责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各类商店、集贸市场的管理,对无照经营商户依法予以查处。
  (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社区食品卫生及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负责除“四害”达标活动的技术指导,指导居民区健全日常消刹制度,并做好消杀后的回访工作;
  (三)城市规划、建设及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协助辖区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卫生整治活动,及时拆除影响市容的违章建筑,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搞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居民区的建筑垃圾,协助做好除“四害”等项卫生工作;
  (四)市、区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区清扫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主动衔接好垃圾清运时间,积极支持居民区清扫保洁人员的工作;
  (五)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工作,引导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驻住宅区。对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楼幢,应严格按照卫生社区的标准管理,建成卫生示范社区。对新建小区的规划、建设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进行,完善社区基础环卫设施;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居民区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第四章居民区卫生检查和奖罚
  第二十二条 组织开展社区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一)社区开展居民区日常卫生检查,对居民区清扫保洁工作进行“三查”。即:查清洁工上岗情况,查清扫保洁质量是否达到卫生标准,查是否及时上门收集、清运袋装垃圾;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每季度对辖区卫生管理和检查评比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登记造册;
  (三)区爱卫会要积极组织社区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活动,并结合实际对卫生死角进行专项治理;结合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开展对各类卫生管理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南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行业专项法规,认真管理好居民区卫生,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对环境卫生整治活动要及时报导,对涉及脏、乱、差问题要予以曝光。对连续三次被曝光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题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树立卫生管理先进典型,对连续三次获辖区评比先进的社区,授予“卫生示范社区”奖牌。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明委和爱卫会要加强协作,搞好创建文明单位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凡申报文明单位的,必须达到同级卫生先进单位标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吐香口胶、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50元的罚款。
  (二)不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足1吨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每吨200元罚款,但实行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三)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对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处以100元—1000元罚款;对粪便不进行日产日清的,处以50元—300元罚款。
  (五)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阻挠或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行政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行政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1994年税制改革后,对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一直未予明确。为保证税法的完整统一,现通知如下:
以工代赈工程是政府部门通过召集受灾、贫困地区的民工修建公路水利等工程而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来解决群众生活问题的一种措施。以工代赈工程属于扶贫项目,但工程承包人仍可取得经济收益,按国家规定应交纳税收。在税制改革前,一些地区对以工代赈工程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减
免税照顾。税制改革后,这些减免税政策已经取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税行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如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按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得再给予减税免税。





19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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