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32:35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有利于引进和推广良种,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经国务院批准,在1995年底以前,对进口的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对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免税的品种限定在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范围内,进口宠物、观赏物等照章征税,但对公安、军队等部门进口所需的工作犬予以免税。具体免税品种见所附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免税品种清单》。
二、为了便于操作,海关应凭农业部在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加盖的种畜(禽)进出口专用章为依据确定征免税。
三、本通知从1994年8月15日起执行,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附件:
进口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鱼)免税品种清单
-----------------------------------------
| |进口关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
| | 优惠 | 普通 | 调前 | 调后
--------|------------|----|----|----|----
01011100|改良种用的马 | 免 | 免 | 17 | 免
01012010|改良种用的驴 | 免 | 免 | 17 | 免
01021000|改良种用的牛 | 免 | 免 | 17 | 免
01031000|改良种用的猪 | 免 | 免 | 17 | 免
01041010|改良种用的绵羊 | 免 | 免 | 17 | 免
01042010|改良种用的山羊 | 免 | 免 | 17 | 免
|不超过185克的改良种用| | | |
01051110| | 免 | 免 | 17 | 免
|鸡 | | | |
|不超过185克的其他改良| | | |
01051910| | 免 | 免 | 17 | 免
|种用家禽 | | | |
01059110|超过185克的改良种用鸡| 免 | 免 | 17 | 免
|超过185克的其他改良种| | | |
01059910| | 免 | 免 | 17 | 免
|用家禽 | | | |
01060010|改良种用的其他活动物 | 免 | 免 | 17 | 免
03019110|鳟鱼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19210|鳗鱼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19310|鲤鱼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19910|其他鱼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62110|龙虾种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62210|大鳌虾种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62310|小虾及对虾种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62410|蟹种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62910|其他甲壳动物种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71010|牡蛎(蚝)种苗 | 免 | 免 | 17 | 免
-----------------------------------------

-----------------------------------------
| |进口关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
| | 优惠 | 普通 | 调前 | 调后
--------|------------|----|----|----|----
03072110|扇贝种苗(包括海扇种苗)| 免 | 免 | 17 | 免
--------|------------|----|----|----|----
03073110|贻贝种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74110|墨鱼及鱿鱼种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76010|蜗牛及螺种苗 | 免 | 免 | 17 | 免
03079110|水生无脊椎动物的种苗 | 免 | 免 | 17 | 免
04070010|种用禽蛋 | 免 | 免 | 17 | 免
05111000|牛的精液 | 免 | 免 | 17 | 免

05119910|动物精液(牛的精液除外)| 免 | 免 | 17 | 免
06021000|无根插枝及接穗 | 免 | 免 | 17 | 免
|水果及坚果树、灌木的种 | | | |
06022010| | 免 | 免 | 17 | 免
|用苗木 | | | |
06029100|蘑菇菌丝 | 免 | 免 | 17 | 免
06029910|其他种用苗木 | 免 | 免 | 17 | 免
10011000|硬粒小麦 | 免 | 免 | 17 | 免
10019000|其他小麦及混合麦 | 免 | 免 | 17 | 免
10051000|种用玉米 | 免 | 免 | 17 | 免
10061000|稻谷 | 免 | 免 | 17 | 免
12091100|糖甜菜子 | 免 | 免 | 17 | 免
12091900|其他甜菜子 | 免 | 免 | 17 | 免
12092100|紫苜蓿子 | 免 | 免 | 17 | 免
12092200|三叶草子 | 免 | 免 | 17 | 免
12092300|羊茅子 | 免 | 免 | 17 | 免
12092400|草地早熟禾子 | 免 | 免 | 17 | 免
12092500|黑麦草种子 | 免 | 免 | 17 | 免
12092600|梯牧草种子 | 免 | 免 | 17 | 免
12092900|其他饲料植物种子 | 免 | 免 | 17 | 免

12093000|草本花卉植物种子 | 免 | 免 | 17 | 免
12099100|蔬菜种子 | 免 | 免 | 17 | 免
|其他种植用的种子、果实 | | | |
12099900| | 免 | 免 | 17 | 免
|及孢子 | | | |
-----------------------------------------



1994年9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 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电磁频谱空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电磁环境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军队的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电磁环境,是指存在于给定场所的所有无线电电磁现象的总和。

第三条 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分级保护、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电磁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

无线电频率、台(站)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制定政策和措施,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省、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制度,审查保护规划和保护区划定方案,协调跨行政区域及边境地区的有关保护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与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有关事宜。

第九条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措施,组织编制和实施保护规划,划定保护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负责实施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省和州(市)无线电监测机构负责无线电电磁环境的监测、评估和电磁兼容分析工作。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编制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划定保护区,并征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的保护规划和划定保护区的具体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是指关系公共安全的重要设施的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安全业务台(站)等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重要区域,包括铁路、航运调度台(站)和大型卫星地球站、对空情报雷达站、射电天文台、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站)等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是指无线电业务运用集中的区域,包括公用通信网、专用通信网等台(站)集中的区域。

无线电台(站)不符合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和无线电频率规划的、未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许可的,不得列为保护区。

第十五条 一、二级保护区内,确需设置保护台(站)以外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的,应当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新设雷达、大功率微波及发射功率大于 100瓦(W)的无线电台(站),申请新设其他无线电台(站)应当提交电磁兼容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申请设置发射功率在 100瓦(W)以上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电磁兼容分析。

第十七条 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使用对无线电台(站)造成影响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高压输电线及变电站;

(二)工业、科学和医疗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三)建筑物、金属栅栏、架空金属缆线等设施。

第十八条 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电气化铁路、二级以上公路等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造成保护区内无线电台(站)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列入其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对保护区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可能影响保护区电磁环境的行为,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调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移动通信干扰设备,确需使用的,应当报省保密部门审核同意,所用设备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测试合格,办理临时设台(站)许可手续后,按照设台(站)许可确定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无线电专用通信网,应当遵循节约频率资源、有利于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原则,并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二条 机场、码头、铁路、高等级公路以及高压输电线、变电站、高频炉等涉及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在立项前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不符合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变更选址方案;无法实现电磁兼容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或者变更选址方案。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对可能影响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的,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

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在维修中改变已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

第二十四条 销售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公众移动通信终端以外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商应当如实填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制作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使用登记卡》,并在每季度末将登记卡送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微功率(短距离)设备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和外接天线或者改用其他发射天线。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发射频率、发射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绳电话。

第二十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供需矛盾突出的无线电频段,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市场运作的方式分配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对无线电电磁环境进行监测、评估,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定期进行分类检测,出具监测、检测报告,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提供技术依据。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做好宣传工作,采取措施,综合治理,改善电磁环境状况。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台(站)设置数量较多、覆盖面广的行业和系统,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

第三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维护,并将检测维护情况报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其设备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达不到相关电磁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办理报停、报废手续。

第三十一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设备对无线电台 (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干扰或者停止使用。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对航空通信和水上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线电干扰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设置使用发射功率大于100瓦(W)的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制定无线电干扰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用户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

造成无线电干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干扰,并将处理情况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干扰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干扰排查,并将排查情况告知投诉人。在干扰排除前,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反干扰措施。

对航空导航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台(站)造成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进行排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干扰的原因、性质、程度、范围和后果等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陈述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勘验、检测和测试;

(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调查笔录;

(三)查阅有关资料;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发射;

(五)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封存或者暂扣相关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五)项措施,对封存或者暂扣的设施、设备,应当在 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封存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擅自改变已核准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可以并处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拆除设施、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政办发[2000]74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
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作
如下通知:
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网络的组建工作现已基本结
束,2000年11月1日起开始进行系统初始化、数据转
录及核对工作,11月30日结束。在此期间,银行住房
公积金所有办事机构暂停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各单位
当月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于12月份一并缴交。各级财务
部门要积极配合住房公积金的核对工作。
二、市住房资金网络管理系统将于2000年12月1
日起正式启用。今后,有关住房资金的缴存、使用等一
切业务必须经市房改领导组审批后,全部由市住房资金
管理中心直接受理。
三、已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于2000年11
月1日至11月30日,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市
财政局一楼)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指定计算机编码和所
属业务分部。
四、已成立的单位尚未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于
同期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办理单位开户手续,
逾期不办理的单位,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住房公积金具体业务操作流程及缴存支取等办
理程序详见《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货币化补贴资金均参照本办法执
行,不同之处,另文下达。


二OOO年十月三十日


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规范
住房公积金制度,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改善居住
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国务院1999年4月3日国务
院令第262号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财政部
财综字[1999]76号文《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
办法〉的通知》、建设部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住房公
积金管理条例释义》和市政府[1999]92号文印发的《阳
泉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居民住房消费暂行办法》等
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阳泉市辖区内(包括中央、
省营及外地驻阳泉单位)所有行政、事业、国有企业、
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及其在
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平定、盂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
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所衍生的利息收入属长
期住房储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业务网点设置

第五条 阳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依法归集和管
理我市住房资金的唯一机构,受市房改领导组领导和市
财政局监督管理,在市财政局一楼设业务部,负责全市
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下设三个业务分部:
(一)城区业务分部。设在市房地产交易大厅(天
成巷北口),负责桃河以南、泉中路以东、南大街以北、
平定路以东各级单位的住房资金管理工作。
(二)南山业务分部。设在四季春集贸市场一楼(小
阳泉东口),负责桃河以南、泉中路以西、南大街以南、
平定路以西各级单位的住房资金管理工作。
(三)矿区业务分部。设在洪城路洪桥商场旁,负
责桃河以北,洪城河路以西、青年路以北、李荫路以西
各级单位的住房资金管理工作。
除以上三个业务分部管理范围外的其他单位,均到
市资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三章 开 户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开户登
记,领取填报《阳泉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表》、《阳泉
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阳泉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汇总表》,并预留单位财务印鉴,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业
务部审核后,持以上三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到中心业务
部指定的业务分部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开
户手续。每个单位和每个职工只能开设一个帐户。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开户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基础,
有主管部门统一缴交的须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

第四章 汇(补)缴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缴交比例和单位缴存比例
按市政府文件规定的比例执行。
第九条 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国家统计局
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
文)的内容为准。职工工资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
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
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
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
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额均
以元为单位。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
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该职工本人当月工
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
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
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各住房公积金缴交单位是住房公积金职
工个人缴交部分的扣缴人,应定期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
扣代缴,并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依据《阳
泉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和《阳泉市住房公积金汇缴
清册汇总表》中的月汇缴总人数、月汇缴总额填写《阳
泉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将已代扣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一并汇缴到指定的住
房公积金业务分部,由业务分部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
金帐户。除因人员等变动情况外,住房公积金月汇缴额
固定不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
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已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登记的单位,
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十五条 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每个职工应享有
的权力。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
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同
意后报市房改领导组批准,可暂时缓缴或降低缴存比
例,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补缴缓缴或提高缴交比
例。在此期间,视同该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可享
受有关房改政策。

第五章 变更及转移

第十六条 单位因工资调整影响缴交基数变动,当
年住房公积金月缴交额不变。下一年年初时,填写《阳
泉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调整缴交基数和月缴交额。
第十七条 单位因人员增减使汇缴人数发生变动,
在汇缴时需调整当月住房公积金缴交额。其中:属新参
加工作、离退休、死亡等人员增减情况时,需填写《阳
泉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连同《阳泉市住房公积金
汇(补)缴书》到所属业务分部办理变更、汇(补)缴
手续。属职工工作变动,应填写《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转
移通知书》、《阳泉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连同《阳
泉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送所属业务分部办理转
移、汇缴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
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
组织填写《阳泉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到市住房资
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经审核批
准后,持审核批准的凭据到所属业务分部为本单位职工
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销户或封存手续。

第六章 封存与启封

第十九条 已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因
停薪留职、停薪上学等原因,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仍保
留劳动关系的,需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在汇缴时
填写《阳泉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一并办理。封存期
间对封存金额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职工与原工作单位恢复其临时中断的工
资关系时(仍保留劳动关系),单位须再次填写《阳泉
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连同《阳泉市住房公积金汇
(补)缴书》到所属业务分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启封、
汇缴手续。

第七章 支 取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
工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符合条件(一)、(五)、(六)的,属使用支取,支
取时持有关证明以百元为单位转帐支付,支取后该职工
帐户余额不得少于本人月住房公积金缴交额。其中:属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经市房屋鉴定委员会进行技
术鉴定。
符合条件(二)、(三)、(四)的,属销户支取,支
取时全额支付。其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
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持有效法律证明提取职工住房公积
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
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
益。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根据住房公积金的支取条
件,向单位申请支取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单位按以上
规定审核同意后,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加盖
单位予留印鉴 ,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办理住
房公积金支取手续。

第八章 帐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
下列方法列支:
(一)行政单位在预算支出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支
出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单位在成本中列支。

第九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
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
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根
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管理中心和单位职工有权督促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
住房公积金的,又不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或
虽申请但未被批准的,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
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
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连续断
交一年以上的,视为拒不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行为,参
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政策性资金,任何
单位不得挪用。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市住房资金管理
中心有权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
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O年十一月一日起施
行,由阳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