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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0:54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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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6月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29日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性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治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危险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危险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应持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了解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察勘、测试,记录各项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经市、自治县房产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应及时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房屋安全鉴定书》按统一格式填写,要做到项目齐全、术语统一、数据清楚、定性准确。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十一条 对在建的和已拆除的房屋不做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申请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交纳鉴定费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鉴定机构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受理涉及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有必要的,还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存在危险的房屋必须采取措施进行加固和修缮,并登记造册,每年将当年危险房屋及处理情况上报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加强巡查,提前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各级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在市、自治县(区)政府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五条 对已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和修缮。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避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对调处意见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已经鉴定的危险房屋需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房屋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的;
  (二)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三)行为人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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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不宜将救灾款用于残疾人三项康复经费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不宜将救灾款用于残疾人三项康复经费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海南省民政厅:
你厅农救处《关于救灾款用于残疾人三项康复经费是否妥当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民〔1984〕办33号文发布的《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和民政部民〔1987〕农字20号文《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自然灾害救济费是国家拨给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是:(1)解决灾民生活上无力克服的
吃饭、穿衣、住房、治病的困难;(2)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3)在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的前提下,适当扶持灾民开展生产自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至于国务院国发〔1988〕59号文转发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所指用“救济款”补助贫困残疾人
的三项康复费用问题,系指用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款中的社会残疾人福利事业费项(此款从一九八○年已包干到地方)予以补助。因此把自然灾害救济费用于补助残疾人的三项康复经费是不妥的,应即纠正;已经挪用的经费应速退还。

附:湖南省民政厅农救处关于救灾款用于残疾人三项康复经费是否妥当的请示
(1989年2月15日)
民政部救灾救济司:
我省决定,一定五年每年从自然灾害救济款中拿二十五万元交省残疾人联合会作“三项康复”经费。另外,各市县还要从省下拨的救灾款内拿出一部分解决市县残疾人的康复问题。对此,我们认为,民政部对救灾款的使用范围已有明确规定,再是国务院批准《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
纲要》在第五十三条中也只定于从救济款、扶贫款中予以补助,并没有讲从救灾款中挤出使用。特别是我省是多灾贫困地区,每年都有一百万左右灾民需要救济,在救灾款偏紧的情况下,增加开支口子,困难是极大的。这种开支是否妥当,我们没见部里的新规定,希望作明确规定和即予答
复。



1989年3月6日

关于加强文物消防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加强文物消防工作的紧急通知

文物政发[2008]9号

2008年2月10日晚,被列为韩国国宝第一号的崇礼门发生大火,导致木门楼被焚毁,部分建筑砖体倒塌,这一事故引起广泛关注,也对我们的文物保护工作敲响了警钟。去年以来,我局接到各地上报的火灾事故共7起,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4起,过火面积1586平方米。入冬以来,我国北方地区干燥少雪,存在火灾隐患,文物消防工作形势不容乐观。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及各文博单位要从上述火灾事故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警钟长鸣,常备不懈,严防死守,确保文物安全,现就有关具体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精心组织,集中治理,切实消除火灾隐患,严防火灾事故的发生。各文博单位要健全消防供水设施,配备灭火器具,建立火灾报警设施。对非文物部门使用管理的,或者对外有出租场地的文博单位,要与其签订安全责任书,依法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加强监管,定期检查电器、电路等设备的安全性,消除火灾隐患。

二、落实责任,夯实消防工作基础。各文博单位要完善防火安全预案,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做到防患于未然。对消防工作要落实责任制,做到职责明确,不能互相推诿。加强日常巡查制度,及时督促整改,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要严肃处理,并坚决依法追究责任。

三、加强安全培训,提高全体职工对消防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深化各文博单位基层群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加强用火、用电、易燃、剧毒物品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提高群众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自防自救能力,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火灾一旦发生后,确保能迅速有效地扑救,使火灾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四、立即开展一次以防火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检查工作。各文博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立即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工作,重点检查防火预案的制订和落实情况,尤其是文物古建筑的防火情况,保证消防水源及消防水带和报警设备处于良好工作状态,确保各部位常备充足有效的灭火器具,工作人员都能做到熟练使用,我局将于近期组成督查组赴各地开展专项检查。

文物消防工作是文物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应列入各级领导工作的重要议程,长抓不懈,防患于未然。各文博单位尤其是各开放单位,要切实加强文物消防工作,从组织上、制度上、管理上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督检查,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要及时停业整改,请各文博单位立即按通知要求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情况于3月14日前汇总上报我局,我局将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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