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一九八九、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9:24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一九八九、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一九八九、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5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关系,加强两国文化、教育和新闻领域的友好合作,实施两国政府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五日缔结的文化协定,同意签署一九八九、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办一个为期十天的造型艺术展览,并互派两名以内人员随展。中方于一九九0年在科威特举办艺术展览;科方于一九九一年在华举办艺术展览。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中国国家图书馆和科威特中央图书馆间交换资料和印刷品。

  第三条 双方互派政府文化机构官员代表团访问,并鼓励文化、艺术和文学界人员互访,以交流经验。访问人数和时间双方通过正式信函确定。

  第四条 中国文联派文艺界知名人士组成的代表团(五至六人)于一九九0年访问科威特,为期一周;科方派一个由文艺界知名人士组成的代表团(五至六人)于一九九一年访华,为期一周至十天。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儿童文化和其他文化活动方面的合作。

            二、教育与高等教育

  第六条 中方每年向科方提供五名奖学金名额。中方对科方来华留学生将从科方每年应届高中毕业生会考合格的学生中择优录取;科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名奖学金名额,在科威特大学文学院作为旁听生学习阿拉伯语一年或两年(两个学期至四个学期)。

  第七条 双方互换一个五人教育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十天。

  第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专家、研究人员及专业人员相互讲学或进行学术交流。

  第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学院之间建立合作关系,具体事宜由两国院校自行商定。

  第十条 双方互换两国教育情况的资料,特别是互换实用教育、在职人员培训、教学技术开发等方面情况的资料。

               三、新闻

  第十一条 双方为互派的广播电视团进行新闻采访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二条 双方互换广播电视节目,特别是有关两国民间音乐的节目。

  第十三条 双方互换有关两国国庆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至少在节目播出前一个月寄出。

  第十四条 双方互派文物、考古和博物馆方面的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交流,交换资料和出版物。

             四、体育与青年

  第十五条 双方努力加强两国体育机构之间的联系与合作,交流体育技术经验,并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体育运动队访问,举行友谊比赛。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在弱智者、残疾人的福利和培训方面交流经验。办法如下:
  (一)主管弱智者、残疾人福利和培训的负责人互访。
  (二)交换此方面的宣传品、小册子和电影或电视片。

               五、科研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科威特科学研究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研机构在下述领域进行科学合作:
  (一)通过学者互访在防治沙漠化和沙丘侵蚀方面进行合作,以交换这方面的资料和研究成果。
  (二)工业生产过程的计算机化以及在监督质量和生产中应用现代化的方法和先进的机械。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科技研究领域里的负责人和学者互访,以便考察和确定合作领域。具体细节通过正式信函确定。

               六、总则

  第十九条 本计划内的活动和交流均按接待国的法律和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双方为执行本计划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二十一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本计划外的活动和交流。

  第二十二条 双方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供有关出访人员的有关资料,提前三个月提供出访团组的资料,并至少在出访人员和团组抵达前三周将确切行期通知接待方。

  第二十三条 派遣方负担出访团组和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食宿和国内交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属本计划内派出的人员在访问期间如患急病,接待方则负担其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抵首展地和最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承展方负担展览组织、展厅租用、说明书和海报印刷,以及展品的国内运输费用。有关展览的资料,送展方至少应在开幕前三个月寄送承展方。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科威特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阿拉伯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继有               法鲁克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9〕2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拓宽境外企业后续融资渠道,规范对外债权的管理与统计,促进境内企业“走出去”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放款是指境内企业(金融机构除外, 以下简称“放款人”)在核准额度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为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直接放款的资金融通方式。
  境外放款也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经批准设立并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进行。
  二、放款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境外放款涉及的额度核准、登记、专用账户及资金汇兑、划转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三、境内企业从事境外放款,应遵守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外汇局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四、境外放款实行余额管理,境内企业在外汇局核准的境外放款额度内,可一次或者分次向境外汇出资金。
  境外放款额度有效使用期为自获得外汇局核准境外放款额度之日起2年。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展期申请。
  五、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并不得超过借款人已办妥相关登记手续的中方协议投资额。如企业确有需要突破上述比例的,由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
  六、放款人可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人民币购汇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资金向借款人进行境外放款。
  七、放款人和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足额到位;
  (二)放款人与借款人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在最近三年内均未发现外汇违规情节;
  (三)放款人历年的境外直接投资项目均经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且参加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评级为二级以上(成立不足一年的除外);
  (四)经批准已从事境外放款的,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外放款运作正常,未出现违约情况。
  八、放款人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业务:
  (一)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放款人的基本信息、境外企业的基本情况、境外放款金额、资金来源以及境外放款承诺函(基本内容应包括:境外放款用途符合我国及借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收回放款本息;如遇到严重影响我国国际收支平衡的情况时,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及时调回境外放款资金等);
  (二)放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放款协议,或者放款人、借款人与境内受托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协议需明确金额、利率、期限、担保方式、还本付息方式等内容;
  (三)放款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如放款人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应连续两年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及其上年度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已进行的境外放款的使用及偿还等情况说明;拟以自有外汇资金放款的,须提供截至申请日上月末放款人外汇账户对账单;拟购汇进行境外放款的,须说明拟购汇金额;
  (四)借款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和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
  (五)外汇局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收到上述完整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或不予批复决定;作出批复的,同时核定其境外放款额度。
  九、放款人获得外汇局核定境外放款额度后,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在外汇指定银行直接申请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放款人如有多笔境外放款,可统一开立一个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并通过该账户进行相应资金划转。
  放款人如需注销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的,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及放款资金收回相关凭证等在外汇指定银行申请注销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所有境外放款的资金必须经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汇出境外,还本付息资金必须汇回其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十、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放款人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从放款人经外汇局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购汇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从境外借款人收回的贷款本息;境外借款担保人支付的担保履约金。
  支出范围是:按照境外放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境外放款;将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划回对应的原划入资金的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外币资金池账户;将原购汇部分结汇。
  十一、放款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放款的,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直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内划转手续;放款人以人民币购汇资金进行境外放款的,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直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及资金境内划转手续。
  十二、放款资金由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汇出境外或还本付息、担保履约等资金由境外汇入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放款人应提交书面申请、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对账单等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核准,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无误后,为放款人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外汇指定银行凭以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入手续。
  十三、境外放款期满或境外借款人要求分期还款、提前还款的,还本付息资金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汇入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后,首先按原划出资本金外汇账户的金额将还款资金划回原划出资金的资本金外汇账户,直至补足从资本金外汇账户划出的金额,剩余部分可划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于原购汇的部分,可凭原境外放款的核准文件及购汇凭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十四、境外放款的还款资金在汇、划入放款人的资本金外汇账户时,不占用资本金外汇账户最高限额;汇、划入外汇指定银行在答复针对该笔还款资金的外汇指定银行询证函时,应在备注栏注明“还贷资金”,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凭此类外汇指定银行询证函回函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业务。
  十五、放款人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申报境外放款资金的汇出及偿还等信息。
  十六、外汇局在每年境外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中对放款人的放款资格及放款额度进行确认。对于不参加联合年检或未通过确认的,外汇局应责成其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放款人境外放款资格不得展期。
  十七、放款人如需将境外放款转为股权投资的,应按照境外投资有关规定办理境外投资核准及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十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放款情况,对境内企业境外放款资格条件、来源、数量以及期限等进行适时调整。
  十九、放款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不予批准其境外放款或者展期申请;已经进行境外放款的,责令终止并收回境外放款。
  二十、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外汇业务的,外汇局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放款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二十二、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通知自2009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中涉及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条款与本通知有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03年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03年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15日 教财〔2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计委、财务局:
  近年来,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经过各级教育行政、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学校的共同努力,学校收费管理工作逐步规范,乱收费势头得到一定的遏制,对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地方和学校的乱收费现象仍然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同时,收费管理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也亟待研究和解决。为进一步做好2003年学校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学校收费行为,坚决治理乱收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类学校收费政策继续保持稳定
  2003年,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标准不得提高,也不得设立新的收费项目,除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外,学校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要按规定全面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
  2003年,各地必须严格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02年农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试行工作的通知》(教电〔2002〕53号)规定,在所有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农村初中全面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或不实行。实行“一费制”后,因杂费、课本费收费标准降低形成的经费缺口,应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核定的当地中小学公用经费标准定额,由县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县级财力不足、财政预算安排有困难的地区,由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解决;因滥开支或取消乱收费形成的经费缺口,则不予弥补。
  三、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要严格执行“三限”政策
  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要严格执行“三限”政策(即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择校生最高收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招生比例和最低录取分数线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从严掌握的原则具体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各方面监督。各公办高中要严格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严禁学校各行其是,擅自扩大择校生比例、提高收费标准或在限定金额外收取其他费用、降低录取分数线。
  四、严格规范高等学校收费管理
  经省级教育行政和价格、财政部门批准按照学分制制定学费标准的学校,学生完成学业所缴纳的学费总额不得高于实行学年制的学费总额。
  学生公寓住宿收费标准总体上继续保持稳定,控制在每生每学年1200元以内。学生公寓建设应坚持“实用、够用、耐用”的原则,严禁以建设高档公寓为由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在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另行收取住宿费。学生公寓内床上用品和日用生活品应由学生自主采购。
  定向生、特长生、预科生、专升本学生应与同等学力层次学生执行同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除按规定收取学费、住宿费外,不得额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专升本学生升入本科后,其学费按照本校相同专业本科生的标准收取。预科生在预科阶段的学费按照预科培养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科生收费标准收取;预科生升入本、专科后,其学费按照预科招生当年的普通本、专科生的学费标准收取。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二级学院、网络学院、计算机软件学院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在严格核算生均培养成本的基础上,可实行按成本收取学费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按属地化原则管理。民办二级学院、网络学院、计算机软件学院的收费由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收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将国家下达的计划内招生指标转到所属民办二级学院而变相高收费;不得借民办二级学院之名搞“校中校”,变相“双轨”收费;不得以降分录取的形式高收费、乱收费。要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核定学费标准,禁止假借中外合作办学名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高等学校不得向参加补考或申请转专业的学生收取“补考费”、“转专业费”。
  五、进一步做好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
  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有关规定,完善“奖、贷、助、补、减”等配套政策和措施,按照国务院要求继续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通过上述措施,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确保其不因家庭经济困难影响入学或中止学业。同时,高等学校要教育学生树立缴费上学的意识,对有缴费能力的欠费学生,在认真核实其家庭经济状况后,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促使这类学生按规定缴纳学费。
  对中小学学生要进一步落实包括贫困学生助学金、减免学杂费等在内的资助政策和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就学。
  六、全面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今年秋季开学前,全国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计价格〔2002〕792号)的有关规定,全面实行公示制度,通过各种形式,将学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增强学校收费的透明度。
  七、进一步加强学校收费收入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杂费、借读费收入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基建等项开支,不得用于平衡政府的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普通高中、高等学校的学费收入统筹用于办学支出。代收的课本费,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书本。学校的收费收入要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平调学校收费收入。
  八、采取切实措施,坚决治理乱收费
  要按照中央纪委的部署与要求,进一步加大治理学校乱收费的工作力度。
  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学校有权予以拒绝。
  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任何性质的押金。捐资助学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严禁与招生、入学和考试成绩挂钩。高等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向学生收取“赞助费”或捐款等。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订购教辅材料;教材发行部门不得向学校征订或随教材搭售一切形式的教辅材料;禁止学校和教师向学生推销或组织学生集体购买教辅材料。
  要加强监督检查,落实学校收费管理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大对乱收费的惩处力度;对巧立名目乱收费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的,要严肃查处,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各地区、各部门有关学校收费的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